理财业务的法律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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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体系的运行无法摆脱法律体系的特征而孤立存在,理财业务与法律的关系则更为密切。法律对理财业务基础运行模式产生深刻影响,忽略法律背景的理财模式很难得到有效发展。
  提及“理财”,人们往往会想到层出不穷的金融工具、眼花缭乱的金融产品、林林总总的金融机构,于是乎,理财往往被当成纯粹的财务问题,一种金融经济活动。然而,当实际理财事务发生时,会发现总是要和各种各样的合同打交道,法律的作用就不可小视了。事实上,法律不仅在具体业务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而且对理财业务基础运行模式产生着深刻影响。换言之,理财既是金融活动,某种意义上也可算是一种法律活动。
  
  法系比较与金融系统
  
  公众往往认为法律和金融在不同的轨道运行,殊不知二者之间存在着深刻联系。当今世界存在两种金融系统:一是以间接融资为主的银行中介主导型金融系统,其特点是融资以商业银行等金融中介机构为主导,主要代表国家有德国、法国等;另一种则是以直接融资为主的市场主导型金融系统,其特点是融资以资本市场为主导,主要代表国家有美国、英国等。同样为人熟知的是并行于世界的两大法律系统:一是立法权至上的大陆法系,主要代表国家还是德国、法国等;另一种则是以司法权为核心的英美法系,主要代表国家则是美国、英国等。
  上面的列举显示了一个有趣的联系,即大陆法系国家的金融系统均属中介主导型,而英美法系国家的金融系统均属市场主导型,这就是当代金融研究领域中极有影响的法和金融相关性问题。对这一问题的研究表明,法律运行机制中存在的差别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金融系统的形态。
  规范和救济理念的差异。半个世纪以来的资本市场发展表明,金融创新是推动资本市场不断深入发展的重要因素。对此的专门研究揭示了这样一个原理:管制是推动金融创新产生和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甚至可以说至关重要。大部分金融创新在本质上都是对既有制度的规避,从而取得制度外收益,而政府为防止金融创新可能引致的各种风险,被迫随之不断推出新的制度对他们加以规范。当大陆法系面对这种以规避制度为目的的金融创新时,一个难以逾越的鸿沟出现了:大陆法系坚持立法权至上,没有法律,司法机关便无法对法律空白处进行规范,这就是所谓的“法无明定不为罪”——凡是没有通过立法明确的侵权行为均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罪错,法律救济也就无从谈起。因此,一旦出現了规避现有制度的金融创新产品,除非修订法律,否则这种新型金融产品就逃避了法律的制约和规范,即使出现严重的侵权行为,法律对此也无能为力。从长期看来,投资人参与金融创新工具的安全性得不到有效保障,用脚投票的结果只能是不参加金融创新活动。以我国为例,证券市场大股东侵犯小股东权益的事件层出不穷,但法律却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没有出台制约性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我国证券市场多年来发展缓慢的重要制度因素。相形之下,资产庞大实力雄厚的银行等机构则居于强势地位,遭受侵权的风险要低得多,因而银行等金融中介在大陆法系国家就逐渐取得主导地位。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则不然,判例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主要法律形式,法官可以凭借正义和良心进行“造法”,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自行制定新的法律,只要出现侵权行为,法官均能凭借正义感和良知进行规范和救济。因而在英美法系国家,投资人参与金融创新工具投资的安全水平很有保障,积极性很高,资本市场由此迅速壮大并占据主导地位。
  立法理念的差异。大陆法系的另一个重要特征是强调前瞻性的事先立法,即现在的立法要能规范未来,甚至要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保持有效。如果立法者的理性水平能够达到无所不知的程度,通过前瞻性立法自然可以实现很好的规范制约作用。然而立法者的认知水平事实上很有局限性,为保证法律的有效覆盖,只能使条文趋于抽象和原则。同时大陆法系国家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非常有限,只能依据现有法律进行机械的法律套用,这决定了大陆法系的立法总是滞后于活动的发展,因而无法对新事物形成及时有效的规范和制约。而英美法系国家则强调事后立法,即根据已经出现的具体争议形成判例,每一个判例中蕴含的法律原则和精神就构成了对类似事件的有效规范。正是由于英美法系这种注重具体和细节的特点,才能通过判例不断累积对资本市场的制度规范。因此,英美法系的法律完备性并非来自立法者的逻辑推理,而是来自于法官的司法实践。
  由此可知,金融创新的发展变化极为频繁,大陆法系对成文法律的过度依赖使得法律规定往往滞后于金融创新的发展变化,法律只能机械地对既有金融活动进行制约,而无法快速规范创新金融活动;而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传统能够让法律与金融创新基本保持同步,通过快速及时的立法来保护金融创新的有序发展。法律运行机制的不同在基础层面上对金融体系形成了影响。
  当然,尽管两大法系差异明显,但各自的特点决定了两者之间存在互补的可能和内在要求。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法律发展也渐渐呈现出融合趋势,与此相适应,金融体系的融合趋势也日益凸现。
  
  法律视角下的理财业务
  
  基于前文分析,法律与金融之间具有高度的相关性,金融体系的运行无法摆脱法律体系的特征而孤立存在。理财业务与法律的关系则更为密切,忽略法律背景的理财模式很难得到有效发展。在探讨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首先了解一下理财规划的内涵:理财规划以实现客户财务安全、追求客户财务自由为目标,对客户一生的财务问题进行有效规划和预先安排,具体表现为以下八个工作内容:现金规划、消费支出规划、教育规划、风险管理与保险规划、税收筹划、投资规划、退休养老规划、财产分配与传承规划。
  显然,理财规划涉及的是客户一生的财产事务处理,既有增值服务也有保值服务。如以增值为目的需更多借助于金融工具;如以财产保护为目的,法律工具显然占了上风。而无论金融工具抑或法律工具,必源于其法系背景及其金融体系,因此,发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理财规划业务进入中国势必要进行调整,并且这种调整决非简单的业务流程与操作方法的修饰,而应彻底适应我们中国的法律、文化、经济背景。这种调整至少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基于法系归属的模式选择:银行为核心。一般而言,理财业务是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项目,其业务运行必定依赖于一国金融体系。理财业务的模式选择应当以是否符合金融体系运行特征为判断标准。
  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深化,法律体系和金融体系日益出现融合的趋势,那么中国的情况如何?我国虽然尚未正式采用判例制度,但在现实中已经出现了司法判例的萌芽,这集中体现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某些司法解释,并且这类司法解释已经出现日渐增多的趋势。司法环节影响力的不断加强,正在悄然改变传统的法律运行机制。与此同时,我国的资本市场正处于大力发展过程当中,随着国家政策的大力扶持和公众金融理念的不断深化,资本市场在我国金融体系中的地位势必日益提高。这一切都昭示着我国的法律体系和金融体系将发生深刻的变化。但是,无论法律体系还是金融体系,其形成与演变都将是极为缓慢的进程。中国现代法律传统主要借鉴自德国和日本,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这一根本属性不可能在短期内得到转变。同理,我国的金融体系也是以商业银行为核心的中介主导型,这一特征在短期内也不可更易。简言之,在未来相当长一个时期内,我国的法律体系和金融体系都将保持基本属性不变。因此,我国的理财业务发展必须与我国的金融体系相适应——以商业银行为主导。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以商业银行为主导型机构。在市场主导型金融体系国家,商业银行并非惟一的理财服务提供者,投资银行与资产管理机构同样是重要的服务提供者。尤其在高端领域,投资银行的影响力更为显著,如美林、高盛、摩根士丹利等著名投资银行机构在私人银行财富管理领域占有巨大的市场份额。这一现象显然与美国资本市场发达,资产管理业务成熟有着莫大的关系。而我国的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机制尚未健全,资本市场尚在发展初期,投资银行与资产管理机构远远不具备提供有效理财服务的能力。因此,坚持商业银行作为理财服务的主导型机构具有现实意义。在我国,银行发展理财业务的优势非常明显:有效的信誉担保、庞大的资产规模、众多的营业网点事实上,目前相当大比例的基金和分红险就是通过银行渠道销售的。与此相类似,以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国家德国为例,该国90%以上的基金销售是通过银行代销的方式完成,而在英美法系国家,这一比率则小得多。
  其次,谨慎使用创新金融工具。前已述及,大陆法传统不利于保护金融创新的发展,这是大陆法国家无一例外选择中介主导型金融体系的深刻原因。在大陆法系传统下,无论金融工具创新抑或组合模式创新,都存在脱离现有法制框架的可能。进一步地,中国当前仍坚持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立法,金融产品创新更易落入法律空白区域。显然,理财规划在中国将面临一种很高的潜在法律风险,一旦出现高风险的新型理财工具,即使导致个人遭受损失也无法得到有效的法律补偿。这一差异使投资者更要选择成熟的金融产品以规避潜在的法律风险,而非以英美模式为范本。因此,我国理财业务不能盲目追求金融工具创新,如果过度使用法律无法有效保护的创新工具,有可能会导致潜在的损失。根据这一判断,由商业银行提供的各种工具如人民币理财产品、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基金公司提供的指数基金、配置型基金,信托公司提供的非直接融资信托或保险公司提供的投资性产品等等应当是本土理财规划师优先重点考虑的理财规划工具。
  综上,受我国法律体系和金融体系的综合影响,我国的理财业务应当以商业银行等金融中介机构为核心展开,优先使用发展成熟的金融工具,英美模式难以符合我国实际。
  基于法律的理财能力完善:熟知财产法。无论证券投资规划、保险规划、不动产投资规划、退休与社会规划、教育规划抑或是财产传承规划,理财规划涵盖的方方面面均涉及金融工具的运用,毫不夸张地说,金融工具是理财规划得以实现的最主要载体。但是,在很多理财规划业务中,法律工具的作用往往显得尤为突出。
  在为高端客户提供财富管理服务的诸多财产增值、财产保护工具中,“信托”以其独特的作用机制、灵活的运用方式,被认为是最为有效的私人财富管理工具。而就信托工具本身而言,它首先起到的是法律保障功能,而非金融功能。可见,理财规划师的工作除了要运用大量的金融工具,还需要法律工具来支撑。掌握必要的法律工具,理应成為理财规划师为客户制定有效的理财规划方案的前提。
  重识财产传承规划:遗产不仅涉及税收。作为生命周期现象的最好注解,财产传承规划是个人理财规划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受我国传统理念影响,遗产管理一直是社会公众刻意回避的话题,目前对财产传承方面的关注与研究在我国表现得相当空白。因此,公众对财产传承方面的理解主要源于海外,并逐渐形成了如下认识:海外主要国家均开征遗产税,遗产税规划就成为财产传承规划的核心内容甚至是全部内容。根据这一认识往往会得出如下结论:既然我国尚未开征遗产税,因此就无需注重财产传承问题。这显然是一个偏颇的理解,财产传承顾名思义是财产的跨代转移,在这一过程中不仅要尽量降低费用成本——如遗产税的缴纳,更要实现财产转移的良好效果。就转移效果的好坏而言,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避免财产纠纷。据权威机构统计:2004年到2006年,全国法院审理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审案件总量都在100万件以上,由此引起的家庭矛盾甚至治安、刑事案件日渐增多。导致这一现象的深刻原因是财产传承规划未能深入人心,只注重财产增值而不注重财产保值管理。二是实现长期管理。千百年来,“创业难,守成更难”的观念在人们心中可谓根深蒂固,“富不过三代”的问题如今重新出现,对于先富起来的一批高端客户,如何解决这一难题已经被摆上了仪式日程。殊不知,对被传承的财产进行有效的风险隔离和管理,是财产传承规划的主要内容。显然,财产传承规划并非仅为税收而去,还有更复杂的工作目标存在。显然,这一规划所依赖的主要工具是法律规则以及法律属性明显的理财工具——如信托。
  在全球范围内,包括个人理财在内的金融业务的发展水平与法律传统密切相关,近年来关于法系与金融发展相关性的研究已经对此加以佐证。在理财方面,理财业务发展中存在的国别差异之根源就在于法系的不同,正是这种不同使我们无法照搬英美法系国家的现成模式,而是在自己的法律传统及法律框架下有借鉴地开展我们自己的理财业务。理财离不开法律。
  (作者单位:特华博士后科研工作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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