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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调解在十多年来经历着“重视——冷落——重新重视”的发展过程。其中,法院的选择起着重要作用。因此,从法院的角度出发,对“法院重新重视调解”这一现象进行分析和评价,对改进法院调解制度颇有裨益。
关键词法院调解 民事审判方式 市场经济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145-02
一、法院调解“境遇”的变化
“着重调解”曾经长时间是我国处理民事案件的指导方针。但到了20世纪90年代,调解已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其地位迅速衰落。
然而,调解现在又重受重视。“调解结案率、‘调撤率’已经成为衡量一个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工作业绩的一个‘硬指标’,调解结案率高对工作业绩具有‘加分’因素,是非常重要,甚至是最重要的‘量化’指标”。①法院调解在民事诉讼领域经历了一个“着重调解——遭受冷落——重新回归”的演变过程。
在审判方式的选用上,法院起着重要的作用。调解这一历史悠久的纠纷解决方式为什么会先被冷落再被重视?面对新一轮“调解热”,又该有一个怎样的态度?
二、调解再受重视的原因:环境和观念的变化
调解“境遇”的变化,是外部环境变化与法院自身观念转变相互作用的结果。
“着重调解”是与过去计划经济相适应的审判方式:人们生活几乎一切方面都被国家安排到“单位体制”之中。法院所谓“自愿的”调解背后有着某种“软约束”,这保证了调解的效率和质量。随着国家控制逐渐放松,“软约束”不复存在,“说服教育”的难度不断增加;加上市场经济的建立,纠纷大都涌向法院,调解已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20世纪90年开始,法院借鉴德、美、日等国家的经验,逐步构建起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
然而,由于对外国经验“水土不服”、国外ADR蓬勃发展等因素,调解制度重新得到了法院的关注。不过,近年兴起的调解,其观念基础已有质的飞跃。
三、法院调解“回归”的积极因素与消极因素
法院调解“回归”,部分是因为其中的因素符合社会需要;但法院自身利益追求才是驱动其重新关注调解的关键因素。我们既要肯定其中的积极因素,又要防止它的不良影响。
(一)积极因素
1.调解有其优点,可弥补判决的不足
一般认为,“当时人举证辩论,法院居中判决”的方式,可保证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进而获得其信任。但判决的形式性、强制性使相当一部分纠纷难以实际解决,还可能激化矛盾;审判程序难以为一般公众所理解。
相对的,调解简速、低廉、彻底、妥当、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特点是举世公认的;其中蕴含的“当时人高度控制”的特点,与“判决型”诉讼体制的指导思想是一致的,这也被坚持对抗制理论的美国所承认。调解能够较好的适应“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现实,这是法院调解能够重新回到人们视野的关键因素。
2.调解在以前的表现
调解在过去表现出的消极因素主要不是由于调解制度本身所致;相反,调解功能的有效发挥更有助于达成让双方满意的结果。
过去对调解的批评是:“法官在调解中通常是积极主动的,并且经常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当事人疑心这就是将来法官的判决,从而对当事人之间的博弈传达不准确的信息”。②法院之所以重视“判决型”审判方式,一个重要因素是纠正过去法官的不适当干预。
但这似乎事与愿违:一方面,在民众法律意识普遍较低的背景下,我国的民事程序法对其如何行使诉讼权利的指引远远不够;另一方面,法院仍然主导着整个民事审判的进程,释明义务、心证公开等规制法官的法规难以有效施行。有学者更指出在审判改革中出现的“新职权主义”③的动向。
调解具有“当事人对程序高度控制”的特点;在坚持当事人与法院相互“分权制衡”的基础上,发挥法院调解的特点,有助于当事人充分沟通,全面衡量自己的各项利益与风险,接受对双方均有益的调解方案,达到自己的特定目的,并提高当事人对诉讼的信任感。
3.调解充分发挥了当事人的创造性,促进了法律的进步
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不仅仅是充当“表述法律之机器”;对抽象的实体法条文的具体使用,也会因国情不同而采取不同的策略。
法院调解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为当事人理性沟通创造条件。在不违反实体法基本原则和强行性、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既可符合个案正义,又能提高当事人对纠纷解决的满意度;由于法院调解关注的是未来,法院调解在个案积累、系统总结的基础上,更易形成普遍性社会规则。
(二)消极因素
1.对政治因素的迎合,可能会造成强迫调解
现阶段,“建立和谐社会”似乎成了社会各方必须支持的一大要务。在司法领域中被理解为“复兴”调解。这直接导致调解被重新重视。
在此意义上,诉讼调解也已成为政治活动,而不是单纯的纠纷解决方式。把调解与法官晋升等捆绑在一起的“硬指标”再次出现。这种利益机制可能会迫使法官不顾当事人意愿强迫调解。学者早已指出要警惕“迎合评比”和“迎合政治任务”④的调解。
2.法官“避错”心理与调解的弱程式化吻合
以判决解决纠纷,需要在裁判文书上写明裁判的事实依据和法律适用,其中的瑕疵会对法官的晋升、荣誉产生消极的影响。与之相比,调解的“程式性”明显降低,而且为了发挥调节的灵活性、我国并没有对法院调解所需遵循的程序环节作出强制规定。另外,根据现行法律,在监督和纠错的难度上,改变调解要比改变判决大的多——当事人提起上诉;法院、检察院不得再审;只有当事人提起再审才有机会改变调解。当事人“申诉难”的存在以及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抽象要求均使改错变得非常困难。两种程序在运行要求、监督法官、救济途径上的不平衡,容易诱使法官选用调解以规避审判监督。
3.“调审合一”给强制调解、非法调解提供了可能
“调审合一”本为了让裁判者抓住一切时机解决纠纷。但这实际上造成了“调”与“审”两种方式的严重冲突。一是法官的角色冲突,一个法官不得不同时扮演“调解人”与“判决者”两种角色:调解贵在合意;而判決重在强制。法官的双重身份,使其为了让当事人做出妥协,“往往会有意无意地从调解人滑向裁判者”,此时“或明或暗的强制在调解中占主导地位”⑤,违反自愿原则。二是调解程序的随意性与判决程序的规范性的冲突。判决程序的严密性和合理性保证了审理和判决的公正性和信赖性;而调解的随意性、不可预测性都比判决要大得多,监督和救济途径更少。这给法官非法调解提供了方便之门。
4.法院调解可能会架空实体法和程序法,不利于法治进程
在判决形成过程中,构成裁判基础的“法律事实”需要通过相对完善的程序运行才可得出;而相对完善的实体法、纯熟的法律解析与适用技巧也是裁判公正的必要条件。但上述条件我国仍尚待具备。方“实体法规定的缺失依然突出”⑥程序法的缺陷极大的影响了判决有效性。面对压力,通过弱程式化的诉讼调解,利用当事人“自愿”“遮蔽”以上尴尬似乎成为法官的可行策略。然而,这样做无异于架空实体法和程序法,不利于整个法治进程。
四、从法院选用机制看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途径
法院调解是现在民事审判改革绕不过去的一个关口,其本身所具有的一些有点使法院乐于选用调解来解决纠纷;但法院违反调解制度本意进行调解的现象经常发生,严重的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与程序的正当性。我们既要发挥调解的积极因素,让法院继续乐于调解;又要避免调解的消极因素,使调解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尽量避免司法权力对政治形势的“过度反应”
近几年来法院中与调解有关的“评比”与“量化指标”重新出现,的确扭曲了法院调解制度,引起了学者们的担忧。“调解优先”不等于一切纠纷都用调解解决,更不等于法院可以侵害当事人的程序权益来促进调解,只有实事求是地对待调解,才能使调解回归本位。
(二)依照“协同主义”的原理重构我国的诉讼架构
前文已述,我国现行民事审判制度设置的过程中,法院权重过大,当事人的诉权难以制衡法院的审判权;而法院调解弱程式性的特点更为法官的过分干预大开方便之门。只有完善协同型的民事诉讼架构,给予当事人足够的程序保障,才能使法院的审判权得到有效的制约,从而让法院调解“当事人高度自治”的特点得到发挥。
(三)坚持“调判分开”
由于调节和判决的在目标、作用机理、程序性要求存差异,“调审合一”在实践中常常顾此失彼。从我国的实际来看,实行调解与审判适当分离在法律上和实践中都是可行性的。在具体设置上,两者的分离主要包括:主持人的分离,如所谓“调解法官”引入;程序设置上的分离,如不少学者主张将法院调解重点放在审前程序中解决。
(四)救济措施的完善
法院调解在程序特点上有更大的随意性,其救济程序也远远比不上有着程序进行有着严格的规定并且相继设置了二审程序、再审程序的“判决型”审判方式。相对于“高标准,严要求”的判决程序,法院调解对审判任务繁重并时刻为错案追究制度而烦恼的法官来说,的确是一个不错的“挡箭牌”。只有建立起系统的、完善的诉讼调解瑕疵救济的程序,才能扭转这一趋势。使诉讼调解回归其本来面目。
作為植根于我国历史并长期起着重要作用的诉讼体制,法院调解肯定将会继续存在。只有完善相关机制,才能还原法院调解制度的本来面目,使其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注释:
①张卫平.诉讼调解:时下势态的分析与思考.法学.2007(5).18.
②范愉.调解的重构(上)——以法院调解的改革为重点.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2).119.
③其主要表现有:漠视或限制当事人权利;冲击宪法体制,限制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权;通过加强司法解释体制和功能,对各种新颁布的重要法律进行解释,超越立法规定和精神解释法律(刘荣军《民事诉讼中新职权主义的动向分析》)。
④周安平.诉讼调解与法治理念的悖论.河北学刊.2006(6).170.
⑤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法学评论.1996(4).70.
⑥张卫平.诉讼调解.时下势态的分析与思考.法学.2007(5).21.
关键词法院调解 民事审判方式 市场经济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145-02
一、法院调解“境遇”的变化
“着重调解”曾经长时间是我国处理民事案件的指导方针。但到了20世纪90年代,调解已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其地位迅速衰落。
然而,调解现在又重受重视。“调解结案率、‘调撤率’已经成为衡量一个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工作业绩的一个‘硬指标’,调解结案率高对工作业绩具有‘加分’因素,是非常重要,甚至是最重要的‘量化’指标”。①法院调解在民事诉讼领域经历了一个“着重调解——遭受冷落——重新回归”的演变过程。
在审判方式的选用上,法院起着重要的作用。调解这一历史悠久的纠纷解决方式为什么会先被冷落再被重视?面对新一轮“调解热”,又该有一个怎样的态度?
二、调解再受重视的原因:环境和观念的变化
调解“境遇”的变化,是外部环境变化与法院自身观念转变相互作用的结果。
“着重调解”是与过去计划经济相适应的审判方式:人们生活几乎一切方面都被国家安排到“单位体制”之中。法院所谓“自愿的”调解背后有着某种“软约束”,这保证了调解的效率和质量。随着国家控制逐渐放松,“软约束”不复存在,“说服教育”的难度不断增加;加上市场经济的建立,纠纷大都涌向法院,调解已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20世纪90年开始,法院借鉴德、美、日等国家的经验,逐步构建起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
然而,由于对外国经验“水土不服”、国外ADR蓬勃发展等因素,调解制度重新得到了法院的关注。不过,近年兴起的调解,其观念基础已有质的飞跃。
三、法院调解“回归”的积极因素与消极因素
法院调解“回归”,部分是因为其中的因素符合社会需要;但法院自身利益追求才是驱动其重新关注调解的关键因素。我们既要肯定其中的积极因素,又要防止它的不良影响。
(一)积极因素
1.调解有其优点,可弥补判决的不足
一般认为,“当时人举证辩论,法院居中判决”的方式,可保证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进而获得其信任。但判决的形式性、强制性使相当一部分纠纷难以实际解决,还可能激化矛盾;审判程序难以为一般公众所理解。
相对的,调解简速、低廉、彻底、妥当、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特点是举世公认的;其中蕴含的“当时人高度控制”的特点,与“判决型”诉讼体制的指导思想是一致的,这也被坚持对抗制理论的美国所承认。调解能够较好的适应“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现实,这是法院调解能够重新回到人们视野的关键因素。
2.调解在以前的表现
调解在过去表现出的消极因素主要不是由于调解制度本身所致;相反,调解功能的有效发挥更有助于达成让双方满意的结果。
过去对调解的批评是:“法官在调解中通常是积极主动的,并且经常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当事人疑心这就是将来法官的判决,从而对当事人之间的博弈传达不准确的信息”。②法院之所以重视“判决型”审判方式,一个重要因素是纠正过去法官的不适当干预。
但这似乎事与愿违:一方面,在民众法律意识普遍较低的背景下,我国的民事程序法对其如何行使诉讼权利的指引远远不够;另一方面,法院仍然主导着整个民事审判的进程,释明义务、心证公开等规制法官的法规难以有效施行。有学者更指出在审判改革中出现的“新职权主义”③的动向。
调解具有“当事人对程序高度控制”的特点;在坚持当事人与法院相互“分权制衡”的基础上,发挥法院调解的特点,有助于当事人充分沟通,全面衡量自己的各项利益与风险,接受对双方均有益的调解方案,达到自己的特定目的,并提高当事人对诉讼的信任感。
3.调解充分发挥了当事人的创造性,促进了法律的进步
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不仅仅是充当“表述法律之机器”;对抽象的实体法条文的具体使用,也会因国情不同而采取不同的策略。
法院调解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为当事人理性沟通创造条件。在不违反实体法基本原则和强行性、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既可符合个案正义,又能提高当事人对纠纷解决的满意度;由于法院调解关注的是未来,法院调解在个案积累、系统总结的基础上,更易形成普遍性社会规则。
(二)消极因素
1.对政治因素的迎合,可能会造成强迫调解
现阶段,“建立和谐社会”似乎成了社会各方必须支持的一大要务。在司法领域中被理解为“复兴”调解。这直接导致调解被重新重视。
在此意义上,诉讼调解也已成为政治活动,而不是单纯的纠纷解决方式。把调解与法官晋升等捆绑在一起的“硬指标”再次出现。这种利益机制可能会迫使法官不顾当事人意愿强迫调解。学者早已指出要警惕“迎合评比”和“迎合政治任务”④的调解。
2.法官“避错”心理与调解的弱程式化吻合
以判决解决纠纷,需要在裁判文书上写明裁判的事实依据和法律适用,其中的瑕疵会对法官的晋升、荣誉产生消极的影响。与之相比,调解的“程式性”明显降低,而且为了发挥调节的灵活性、我国并没有对法院调解所需遵循的程序环节作出强制规定。另外,根据现行法律,在监督和纠错的难度上,改变调解要比改变判决大的多——当事人提起上诉;法院、检察院不得再审;只有当事人提起再审才有机会改变调解。当事人“申诉难”的存在以及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抽象要求均使改错变得非常困难。两种程序在运行要求、监督法官、救济途径上的不平衡,容易诱使法官选用调解以规避审判监督。
3.“调审合一”给强制调解、非法调解提供了可能
“调审合一”本为了让裁判者抓住一切时机解决纠纷。但这实际上造成了“调”与“审”两种方式的严重冲突。一是法官的角色冲突,一个法官不得不同时扮演“调解人”与“判决者”两种角色:调解贵在合意;而判決重在强制。法官的双重身份,使其为了让当事人做出妥协,“往往会有意无意地从调解人滑向裁判者”,此时“或明或暗的强制在调解中占主导地位”⑤,违反自愿原则。二是调解程序的随意性与判决程序的规范性的冲突。判决程序的严密性和合理性保证了审理和判决的公正性和信赖性;而调解的随意性、不可预测性都比判决要大得多,监督和救济途径更少。这给法官非法调解提供了方便之门。
4.法院调解可能会架空实体法和程序法,不利于法治进程
在判决形成过程中,构成裁判基础的“法律事实”需要通过相对完善的程序运行才可得出;而相对完善的实体法、纯熟的法律解析与适用技巧也是裁判公正的必要条件。但上述条件我国仍尚待具备。方“实体法规定的缺失依然突出”⑥程序法的缺陷极大的影响了判决有效性。面对压力,通过弱程式化的诉讼调解,利用当事人“自愿”“遮蔽”以上尴尬似乎成为法官的可行策略。然而,这样做无异于架空实体法和程序法,不利于整个法治进程。
四、从法院选用机制看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途径
法院调解是现在民事审判改革绕不过去的一个关口,其本身所具有的一些有点使法院乐于选用调解来解决纠纷;但法院违反调解制度本意进行调解的现象经常发生,严重的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与程序的正当性。我们既要发挥调解的积极因素,让法院继续乐于调解;又要避免调解的消极因素,使调解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尽量避免司法权力对政治形势的“过度反应”
近几年来法院中与调解有关的“评比”与“量化指标”重新出现,的确扭曲了法院调解制度,引起了学者们的担忧。“调解优先”不等于一切纠纷都用调解解决,更不等于法院可以侵害当事人的程序权益来促进调解,只有实事求是地对待调解,才能使调解回归本位。
(二)依照“协同主义”的原理重构我国的诉讼架构
前文已述,我国现行民事审判制度设置的过程中,法院权重过大,当事人的诉权难以制衡法院的审判权;而法院调解弱程式性的特点更为法官的过分干预大开方便之门。只有完善协同型的民事诉讼架构,给予当事人足够的程序保障,才能使法院的审判权得到有效的制约,从而让法院调解“当事人高度自治”的特点得到发挥。
(三)坚持“调判分开”
由于调节和判决的在目标、作用机理、程序性要求存差异,“调审合一”在实践中常常顾此失彼。从我国的实际来看,实行调解与审判适当分离在法律上和实践中都是可行性的。在具体设置上,两者的分离主要包括:主持人的分离,如所谓“调解法官”引入;程序设置上的分离,如不少学者主张将法院调解重点放在审前程序中解决。
(四)救济措施的完善
法院调解在程序特点上有更大的随意性,其救济程序也远远比不上有着程序进行有着严格的规定并且相继设置了二审程序、再审程序的“判决型”审判方式。相对于“高标准,严要求”的判决程序,法院调解对审判任务繁重并时刻为错案追究制度而烦恼的法官来说,的确是一个不错的“挡箭牌”。只有建立起系统的、完善的诉讼调解瑕疵救济的程序,才能扭转这一趋势。使诉讼调解回归其本来面目。
作為植根于我国历史并长期起着重要作用的诉讼体制,法院调解肯定将会继续存在。只有完善相关机制,才能还原法院调解制度的本来面目,使其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注释:
①张卫平.诉讼调解:时下势态的分析与思考.法学.2007(5).18.
②范愉.调解的重构(上)——以法院调解的改革为重点.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2).119.
③其主要表现有:漠视或限制当事人权利;冲击宪法体制,限制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权;通过加强司法解释体制和功能,对各种新颁布的重要法律进行解释,超越立法规定和精神解释法律(刘荣军《民事诉讼中新职权主义的动向分析》)。
④周安平.诉讼调解与法治理念的悖论.河北学刊.2006(6).170.
⑤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法学评论.1996(4).70.
⑥张卫平.诉讼调解.时下势态的分析与思考.法学.2007(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