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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规定了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四种情形,其中一种情形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在实务中,该情形与故意伤害罪有时难以区分,本文通过结合一个具体案例来浅析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2012年9月9日晚,被告人小黄某、李某、陈某剑、陈某斌、涂某、刘某、大黄某(在逃)、王某(在逃)等人在全南县某酒吧玩,22时40分左右,小黄某、陈某剑、李某、大黄某、王某、涂某等6人下到舞池跳舞,由于舞池小,小黄某等人与同在舞池跳舞的温某发生碰撞、争执,小黄某、陈某剑、李某、大黄某、王某、涂某等六人持啤酒瓶在舞池上对温某进行追打。见有人打架酒吧股东黄某某即上前制止,温某乘机跑走,因黄某某劝架,小黄某与黄某某发生争执,黄某某叫小黄某等人出去,小黄某出去后黄某某跟着出去,此时涂某上前劝黄某某不要出去,出去要挨打,黄某某不听涂某的劝阻出到酒吧门外。见黄某某出来小黄某从自己车内拿到一把砍刀,朝黄某某头部砍去,黄某某用双手抓住小黄某的砍刀,见黄某某抢刀陈某斌、陈某剑、李某、王某、大黄某、刘某等人一同上前殴打黄某某,后见黄某某受伤,小黄某、李某、陈某剑、陈某斌、王某、大黄某、刘某、涂某等人逃走。被害人黄某某被送往全南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广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乙级(重伤系刀伤所致),温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甲级。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小黄某、陈某斌、陈某剑、刘某先后来到公安局投案自首,小黄某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医药费人民币3.3万元,陈某斌、陈某剑、刘某、涂某、李某各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医药费人民币6万元,即六人共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医药费人民币33.3万元,六人均已取得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问小黄某等人构成何罪?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不同:
一是主观故意不同。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故意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扰乱社会秩序,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具有耍威风、逞强好胜、填补精神空虚等目的;而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故意表现为: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伤害他人的身体,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本案中,由于舞池小,小黄某等人与同在舞池跳舞的温某发生碰撞、争执,小黄某、陈某剑、李某、大黄某、王某、涂某等六人持啤酒瓶在舞池上对温某进行追打,他们主观上就具有耍威风、争强好胜的目的。
二是侵犯的法益不同。法益是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寻衅滋事罪是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其侵犯的法益有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他人的健康权、财产权等,其中,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是寻衅滋事罪侵犯的最主要的法益;而故意伤害罪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其侵犯的法益为他人的健康权。本案中,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乙级,且重伤系刀伤所致,小黄某在寻衅滋事中持刀将被害人黄某某砍成重伤,此时小黄某主观故意上已由原来的耍威风、争强好胜转化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侵害的主要法益也改变为他人的健康权,其行为已从寻衅滋事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
综上所述,本案中,小黄某、李某、陈某剑、陈某斌、王某、大黄某、刘某、涂某因为小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微伤,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乙级,且重伤系刀伤所致,小黃某在寻衅滋事中持刀将被害人黄某某砍成重伤,此时小黄某主观故意上已由原来的耍威风、争强好胜转化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由寻衅滋事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因此,小黄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陈某剑、陈某斌、王某、大黄某、刘某、涂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2013年4月,全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小黄某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陈某剑、陈某斌、涂某、刘某的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起诉至全南县人民法院。2013年6月,小黄某被全南县人民法院判决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李某、陈某剑、陈某斌、涂某、刘某被判决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一个月不等,并适用缓刑。在逃的大黄某、王某也陆续到案,等待法院判决。
(作者单位:全南县人民检察院)
2012年9月9日晚,被告人小黄某、李某、陈某剑、陈某斌、涂某、刘某、大黄某(在逃)、王某(在逃)等人在全南县某酒吧玩,22时40分左右,小黄某、陈某剑、李某、大黄某、王某、涂某等6人下到舞池跳舞,由于舞池小,小黄某等人与同在舞池跳舞的温某发生碰撞、争执,小黄某、陈某剑、李某、大黄某、王某、涂某等六人持啤酒瓶在舞池上对温某进行追打。见有人打架酒吧股东黄某某即上前制止,温某乘机跑走,因黄某某劝架,小黄某与黄某某发生争执,黄某某叫小黄某等人出去,小黄某出去后黄某某跟着出去,此时涂某上前劝黄某某不要出去,出去要挨打,黄某某不听涂某的劝阻出到酒吧门外。见黄某某出来小黄某从自己车内拿到一把砍刀,朝黄某某头部砍去,黄某某用双手抓住小黄某的砍刀,见黄某某抢刀陈某斌、陈某剑、李某、王某、大黄某、刘某等人一同上前殴打黄某某,后见黄某某受伤,小黄某、李某、陈某剑、陈某斌、王某、大黄某、刘某、涂某等人逃走。被害人黄某某被送往全南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广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乙级(重伤系刀伤所致),温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甲级。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小黄某、陈某斌、陈某剑、刘某先后来到公安局投案自首,小黄某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医药费人民币3.3万元,陈某斌、陈某剑、刘某、涂某、李某各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医药费人民币6万元,即六人共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医药费人民币33.3万元,六人均已取得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问小黄某等人构成何罪?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不同:
一是主观故意不同。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故意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扰乱社会秩序,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具有耍威风、逞强好胜、填补精神空虚等目的;而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故意表现为: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伤害他人的身体,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本案中,由于舞池小,小黄某等人与同在舞池跳舞的温某发生碰撞、争执,小黄某、陈某剑、李某、大黄某、王某、涂某等六人持啤酒瓶在舞池上对温某进行追打,他们主观上就具有耍威风、争强好胜的目的。
二是侵犯的法益不同。法益是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寻衅滋事罪是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其侵犯的法益有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他人的健康权、财产权等,其中,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是寻衅滋事罪侵犯的最主要的法益;而故意伤害罪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其侵犯的法益为他人的健康权。本案中,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乙级,且重伤系刀伤所致,小黄某在寻衅滋事中持刀将被害人黄某某砍成重伤,此时小黄某主观故意上已由原来的耍威风、争强好胜转化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侵害的主要法益也改变为他人的健康权,其行为已从寻衅滋事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
综上所述,本案中,小黄某、李某、陈某剑、陈某斌、王某、大黄某、刘某、涂某因为小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微伤,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乙级,且重伤系刀伤所致,小黃某在寻衅滋事中持刀将被害人黄某某砍成重伤,此时小黄某主观故意上已由原来的耍威风、争强好胜转化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由寻衅滋事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因此,小黄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陈某剑、陈某斌、王某、大黄某、刘某、涂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2013年4月,全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小黄某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陈某剑、陈某斌、涂某、刘某的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起诉至全南县人民法院。2013年6月,小黄某被全南县人民法院判决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李某、陈某剑、陈某斌、涂某、刘某被判决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一个月不等,并适用缓刑。在逃的大黄某、王某也陆续到案,等待法院判决。
(作者单位:全南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