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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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我国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如何最大化的保护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利益。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的司法实践表明,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一定时期为维护被害人的利益,特别是经济补偿方面与刑事诉讼的效率要求达到了一定的优化配置。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侵财性犯罪不断增多。犯罪率居高不下,案件数量不断膨胀,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仍是首选的目标。故要求附带民事诉讼从刑事诉讼中独立出来是不符合社会现实要求的。同一侵权事实引起不同的责任认定所造成的刑民冲突越来越多,同一行为在违反刑法的同时,产生复杂的民事责任问题会越来越多。但是我们可以通过审判机构的功能设置来予以解决而不是通过二次审判。同时要协调民事赔偿的执行问题及积极的救助机制。
  关键词被告人 诉讼效率 审判机构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069-03
  
  一、引言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虽是刑事诉讼法学的边缘问题,但却是司法实践中多年的难点问题。有将刑事、民事二种责任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统一处理和将刑事、民事二种性质不同的责任分开处理更为公正的争论;在赔偿责任方面,有直接损失赔偿与间接损失赔偿的争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范围中,对于不是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而替被害人承担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的人是否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争论;有共同侵害人中没有被刑事起诉到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能否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争论;有成年被告人的亲属自愿代为承担赔偿责任能否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争论;有在逃同案犯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采取何种方式处理的不同论点及追诉时效上的争议等等。所有的争论中我们可能忽视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是维护被害人的利益。我们不能让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得不到应有的补偿而不断的“上访”进而走入社会的对立面。只要是有利于维护被害人利益的行为我们还有什么可争论的呢?就此笔者从维护被害人的利益为目标对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提出若干建议希望能抛砖引玉,推动诉讼制度研究的深入发展。
  二、被告人范围上的缺失
  在实践中被害人或被害人的继承人、监护人等等,出于利益的考量和自身诉讼能力不足的考虑,他们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的确认,认为是列的越多越好。
  那么在现在如何合理确定被告人的范围最大限度的保护被害人的利益是亟待解决的问题。根据我国的社会实际,我国从封建社会的渊源上看,我国法律从来就是从义务本位出发,由于人们长久以来受教育水平低下。到目前为止我国的教育事业经过了多年的发展,但是广大农民的受教育程度还是比较低下。法律权利意识就更加薄弱了。我国公民能够有能力完全自主行使自己的权利还有很长的道路要走。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都在修改的过程中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一些因素。但不会因此改变职权主义基本色彩。因此我国采取的职权主义庭审模式还是比较符合社会实践的需要的,虽然有的观点认为我国是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模式的折中主义模式。基层法庭审判案件的过程中不断地给当事人双方在诉讼期限、举证、答辩、庭审等方面进行指导。同时法院系统释明权制度的建立及判后答疑制度的形成都是基于当事人对法律认识的匮乏,法院所采取的对过去“一步到庭”庭审方式改革的补救措施。①因此把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同一审判机制中可以通过起诉机关的专业知识来弥补被害人法律知识的不足,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利益。
  我国正在建立法治国家而法治的精神在于民众对法律权威的认可。我国民众对法律、法院、法官的权威还未得到民众的内心的普遍认可。熟人社会、人情社会是我国的基本国情。因此加大法律的从严规定,减少自由裁量权,减少部门之间的相互制约而加强第三方的监督。
  刑事诉讼中涉及到的诉讼主体是多元的,既有国家机关又有处于被追诉地位的被告人,还有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他们参加诉讼基于不同的利益需要。追诉机关代表的是国家利益。对被告人和被害人而言诉讼结果与他们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们基于个人的利益需要参加诉讼。对于法院而言其应该保障法律的贯彻实施和保护个人正当利益的实现。但从总体上来说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应该最大限度地保障不同诉讼主体的利益需要与衡平(当诉讼主体利益有冲突时进行衡平)。就刑事诉讼法中附带民事诉讼规定的被告人范围来看被害人利益的保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
  (一)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三)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五)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但是如何最大程度的保护被害人的利益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说明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不足。
  2009年7月15日张某在家门口与王某发生口角,后有动手打架。张某发现不是对手后到家拿菜刀要砍王某。他们打架的混乱中把劝架的刘某砍伤。后来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就该案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按现法律规定无疑应该是张某。但是如果张某被判处死刑,并且张某的财产与刘某家属应该得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抚养费等差额非常大。那么在该案毫无疑问的是王某是事实上的受益人,是否我们可以把王某列入被告人的范围呢?对此我们的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民事法律在紧急避险中受益人还要在受益范围对受到损害的一方给予补偿。现在一方受益生命权后还在法律上不用承担最低限度的民事补偿的责任。由于关于这方面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该案在一审判决中没有给予支持。在二审上诉的过程中同样由于没有法律上的明确规定。二审的承办法官只好劝说被害人的代理人把王某从被告人去除。我们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五项“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得到一些启示,但我们不能简单把王某归类为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主体。因为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此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是为什么一审法官对刘某家属对王某的民事赔偿不给予支持,二审法官要求被害人的代理人撤回对王某的民事赔偿。这表明虽然民事法律对受益行为有给予补偿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的法律从本质上说还是大陆法系,法官没有从法理角度对法律进行阐释的权利。因此现阶段从维护国家的稳定角度不宜实行刑事责任与民事赔偿分开适用。因为我国长久以来的传统认为是“打了不罚,罚了不打”。长久以来的封建刑法制度主要重视对被告人的惩罚而忽视对受害人的抚恤。于是我国的被告人除非在特殊的情况下才会主动地支付民事赔偿款。为维护社会的稳定给予被害人或其家属合理的民事赔偿,恢复受到的心理伤害,重树对社会的信心是我们附带民事的基本目标。在给予合理民事赔偿,被告人从心理上认识到犯罪的错误的情况下适当减轻刑罚即逐步形成我国特色的恢复性司法制度。既给予被告人刑事惩罚又给予被害人民事赔偿达到修复被伤害的社会关系的目的。因此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应该最大限度的保护被害人的民事利益,尽可能的扩大民事赔偿的主体。
  三、被害人利益的保护、被告人赔偿能力与审判效率的衡平
  现在很多文章仅就法理、法律而论法理、法律,只是在简单引用西方国家,主要是英美、法德国家现在的制度而缺乏对本国国情的研究。对中国的法律及适用缺乏从实证的角度进行研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共办理各类案件7940549件与上年相比上升0.85%。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全年共审结一审刑事案件683997件,判处罪犯844717人,分别上升6.17%和10%。同样2006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共办结各类案件8105007件,结案数同比上升2.07%。其中,审结一审刑事案件701379件,判处罪犯889042人。2008年;全国各级法院受理案件10711275件,审结、执结9839358件,同比分别上升10.91%和11.17%。2007年的最高院的工作报告是总结了过去五年的工作。2003年到2007地方各级法院及专门法院共审理案件3178.4万件比五年前增长1.59%。五年间地方各级法院共审理刑事案件338.5万件,比五年前增长19.61%。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1137万余件,审执结1054万余件,结案标的额16707亿元,同比分别上升6.3%、7.2%和16.4%。通过简单对比我们会发现,全国各级法院每年审理的案件每年都在上升且案件基数较大。刑事案件的数量较案件总数的比例来讲上升的较快。可以从2007年的总结报告中发现2003年到2007年法院的审判压力在逐年增大。同时纵观近几年法院系统在公务员的招考中人数较少。审判人员严重不足是法院工作的现实问题。犯罪率的居高不下就要求公安、检查、审判机关把效率放在重要位置。从整个社会来讲我国处于贫富分化期,矛盾突发期。在人员有限的情况下采取高效维护社会的稳定工作方式是首选的原则。
  采用刑事附带民事的方式较采取把刑事和民事分开分别审判可以提高审判的效率。《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立案后第一审判决宣判前提起。有权提起而在一审宣判前没有提起的人,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说明了刑事附带民事的初衷是效率。那么在有效打击犯罪的同时如何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呢?
  首先,尽可能的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范围。
  除了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外。笔者认为还应加上(一)共同犯罪案件中的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二)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构成犯罪及决定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三)特殊情况下因犯罪行为对象的错误而受益的第三人。
  其次,判决要尽可能的衡平被害人的损失及应获得的赔偿与被告人的实际可用于赔偿财产情况。
  基于现在关于刑事执行案件的信访问题比较突出。解决刑事案件的信访问题是个系统问题。(一)调查被告人的财产。(二)根据法律的规定在许可的范围内以较接近被告人实际的财产情况下经行判决。(三)对贫困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进行经常性、制度性的救助。主要是建立法院审判后出具相关证明由行政部门给予救助。担任这项职能比较合适的政府部门是民政部门。原告人和被告人由民政部门给予救助后可保证基本的生活需要。这可以减少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再次,健全现在的执行制度。
  现在我国各级法院名义上建立了“疑难案件联席会议制度”但是这个制度能具体解决多少案件呢?笔者认为实际上他不可能是一种长期的、有效地解决案件的执行。总的来说其解决的是“疑难案件”,把各部门的领导集合到一块不是法院单独能做到的。2009年全国清理积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关于查询法人被执行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通知。该通知只规定了协助法院查询法人账户而第五项对个人作为被执行人的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查询另行通知。通知下发前人民银行暂不提供查询。这表明银行可以协助查询个人账户。同时银行只协助查询人民币账户,这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执行中的问题。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其他单位对人民法院的执法予以协助的义务。这让银行维护自身的部门利益找到了合法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做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同时该通知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从引发社会的不稳定因素看主要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不到位有很大的隐忧。
  如何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问题可以借鉴一下国家推出的“城乡参保一卡通”中唯一识别码是身份证。如果每个公民只允许拥有一个银行卡号。公民的吃、穿、住、行、用等都与该卡号挂钩。笔者认为作为被执行人在力所能及的条件下,他(们)是会积极的履行赔偿义务的。如不履行法院查封该卡号其将寸步难行。执行手段上,笔者建议现在银行之间的转账都可以实现。那么同一金融机构上下级之间的联网是一定存在的。而现在法院对同一金融机构的查询存在障碍。如果能积极协助法院的工作,那么就使被申请人不能逃避法院对其存款采取强制措施。同时法院应建立全国联网的信息共享平台,除此应建立与公安系统共享的人员信息查询功能(公安系统应及时对暂住人口进行登记)。同时工商也应于公安、法院配合(没有暂住证件的不予办理工商登记)、工厂、企业等对工作人员及时办理暂住证件。这一切对确定被执行人的行踪都是必不可少的。由于现在便利的交通、人员流动的频繁性,导致法院追踪被执行人的财产和行踪都困难重重。因此建立金融机构的便利协助机制对法院的执行工作将是十分有利的。我们应建议人民银行对此给出明确的规定,改变现在各金融机构消极的协助法院的工作。建立便利协助机制具有巨大的意义。首先有利于人们在经济社会交往中诚信的建立。当人们认识到欠别人钱后,逃避债务的机会几乎没有时,其会考虑及时的还款。其次人们不会因为较小的利益、眼前的利益而不考虑较大的利益、长远的利益。如果当被申请人因不还欠款而影响到开企业、贷款、等等。当事人会及时的还清欠款的。最后便利协调机制的建立可以多方面查找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现金款项)。例如对被申请执行人的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低保、救济、各种补贴等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促使当事人积极履行法定的义务。
  最后,国家专门的补偿制度。并与平时的救济制度相结合。
  当案件被告人确实没有履行能力或原告人生活确实困难时国家相关部门。具体说就是民政部门给予救济。我国既然要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那么在执行中也要考虑到中国的国情。我们不能把所有的问题都推给法院。我国现在建立的救济基金制度,可以说开了一个好头这让法院工作人员和原告人看到了一缕曙光。但是这只是权宜之计,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所有的执行问题。如果说要一劳永逸的解决好、维护好被害人的利益,就要培养人们的诚信意识。同时加强国家对社会贫困人口的普遍救济制度。当人们的生活得到最低的保障后就会降低犯罪的机率。被害人的利益得到及时的维护就可以及时的阻止其对社会的对峙心理。从而避免新的扰乱社会秩序的事情发生。
  
  注释:
  ①一步到庭:法官不主动调查取证,举证工作由当事人双方承当。法官通过当事人的当庭举证、质证、采证,来判决案件.
  
  参考文献:
  [1]孙洁冰主编.刑事诉讼、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研究.重庆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2]杨立新.刑事诉讼平衡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4]http://biz.163.com2006-03-1917:42:21.
  [5]www.stnn.cc2007-03-13.
  [6]http://www.gpxz.com/pc/56487.html.
  [7]http://news.xinhuanet.com/misc/2008-03/10/content-7760020.htm.
  [8]2009年度最高人民法院政府工作报告.
  [9]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全国清理执行积案期间人民法院查询法人被执行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通知.法发(2009)5号.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
  [11]2010年1月12日新闻联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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