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伤害刑事和解案件高额赔偿现象的司法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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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通过总结轻伤害刑事和解案件高额赔偿现象日益严重的原因,分析其危害性并提出遏制对策。
  
  [案例一]2009年9月13日,犯罪嫌疑人王某在甲市某镇东方石油城对面某停车厂院内因琐事与李某发生口角引起打架,王某向李桌的左面颊打了两拳,致使李某左耳外伤性耳膜穿孔,系轻伤。在刑事和解中,被害人李某要求犯罪嫌疑人王某赔偿7万元,后经调解,犯罪嫌疑人王某最终赔偿被害人李某5万元。
  [案例二]2009年6月1日,犯罪嫌疑人张某与甲市桌镇某村张志某因拉货引起纠纷.在甲市某镇某村煤渣场将张志某眼部打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同年10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因张某经营货运,担心影响生意,刑事和解中犯罪嫌疑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张志某13万元。
  [案例三]2009年8月10日,犯罪嫌疑人田某与其堂嫂翟某因停放铲车发生争执.田某用三齿耙子将翟某右小臂打致桡骨骨折,构成轻伤。刑事和解中,翟某提出高额赔偿要求,后经调解,田某赔偿6万元。
  近年来,检察机关在办理轻伤害刑事案件中,积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通过运用刑事和解制度,有效化解了社会矛盾纠纷,实现了定纷止争、息诉罢访,促进了和谐社会建设。然而,近期河南省某市人民检察院对2008年以来审查起诉的270件故意轻伤害案件进行了统计分析.结果发现:刑事和解中高额赔偿较为普遍,有的案件已经超过法定标准数倍乃至数十倍。在该院已经实现刑事和解的225件中.刑事和解赔偿在1万元以下的49件、l一3万元的95件、3—5万元的43件、5—10万元以上的36件、10万元以上的3件.其中个案最高赔偿金额高达20万元。故意轻伤害刑事和解案件高额赔偿现象频繁出现,应当引起司法机关的重视和思考。
  
  一、轻伤害刑事和解高额赔偿案件的主要特点
  
  根据上述实践总结,轻伤害刑事和解高额赔偿案件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和解案件赔偿数额普遍高于法定标准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河南省人身伤害赔偿标准》,在统计的225起实现刑事和解的轻伤害案件中,按法定标准或略高于法定标准赔偿的有49件.占21.8%;超过法定标准1至4倍的有138件,占61.3%;超过法定标准4倍以上的38件,占16.9%。
  
  (二)高额赔偿多发生在邻里、亲友、同事间的轻伤害案件中
  
  在超过法定赔偿标准4倍以上的38起轻伤害刑事和解案件中,因邻里、亲友、同事之间日常琐事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34件.占89.5%。
  
  (三)高额赔偿现象呈逐年上升趋势
  
  在超过法定赔偿标准4倍以上的38起轻伤害刑事和解案件中,2008年6件,2009年20件,2010年前5个月12件,总体呈上升趋势。
  
  二、诱发轻伤害刑事和解案件高额赔偿现象的原因
  
  通过调查分析,我们认为轻伤害案件刑事和解案件中出现高额赔偿现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简单适用的思维定势形成效仿攀比
  
  近年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和谐稳定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已经把实现刑事和解作为对犯罪嫌疑人酌定从轻量刑和适用“缓、管、免”处罚的前提条件,这是因为,实现和解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受犯罪行为损害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对犯罪嫌疑人判处缓、管、免不会再引发新的社会矛盾。但在办案过程中,一些办案人员没有准确理解和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刑事和解的涵义,认为犯罪嫌疑人只要给付了赔偿就等于双方实现了和解,而忽视了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态度以及社会影响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以致简单地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片面追求社会效果或法律效果。这种只及一点不及其余的做法曲解了刑事和解的真正用意,不仅对犯罪嫌疑人有“赔钱免刑”的隐示作用,也直接影响了被害人对赔偿数额的预期度,同时,也增加了轻伤害案件刑事和解的难度,导致被害人在刑事和解中相互效仿攀比,致使高额赔偿现象逐年上升。如本文案例一所举耳膜穿孔轻伤类案件,河南省某市人民检察院在对2008年以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的30例该类案件统计表明,迭成刑事和解的耳膜穿孔赔偿数额,从最初的500元、1000元至目前的5万元不等,赔偿数额逐年上升。
  
  (二)报复心态使得和解双方的利益难以均衡
  
  在一些轻伤害案件中,被害人因为身体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对犯罪嫌疑人心怀怨恨,他们往往利用刑事和解对犯罪嫌疑人量刑的影响,从经济上进行报复,对犯罪嫌疑人提出一些不切合实际甚至远远高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要求,通过法律威慑迫使犯罪嫌疑人屈从于己方提出的高额赔偿条件。如本文案例一所述王某故意伤害案,王某被李某打致耳膜穿孔。根据伤情最多花费300-500元便可痊愈。但感觉众目睽睽之下被人欺负很没面子,王某将自己打成轻伤,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既然王某愿意刑事和解,就理所应当的多给付经济赔偿.这样既为自己挽回的面子,又对王某施以经济上的惩罚。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某虽然家境并不富裕.但抱着拿钱消灾的心理被迫答应了李某提出的高额赔偿条件.最终东挪西借赔偿被害人李某5万元,为此犯罪嫌疑人王某背负上了沉重的债务包袱。
  
  (三)对赔偿范围和标准的误解促使赔偿数额抬高
  
  司法实践中,轻伤害刑事案件能否实现刑事和解,往往取决于犯罪嫌疑人赔偿数额。多数被害人认为,仅对直接损失进行赔偿不能弥补自己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故而突破法定赔偿标准,索要精神损害赔偿金和超出法定标准之外其他间接损失;而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基于对减轻刑事处罚的迫切要求,往往不惜代价地接受被害人提出的高额赔偿条件。如本文案例二张某故意伤害案.犯罪嫌疑人张某与被害人张志某因拉货引起纠纷,将张志某打致蛛网膜下腔出血。由于被害人张志某知道张某经营多年货运生意.经济上有钱,遂漫天要价,向张某提出巨额赔偿要求,而张某害怕自己被判刑后影响生意。最终被迫与被害人达成赔偿13万元的和解协议。
  
  三、轻伤害刑事和解案件高额赔偿现象对司法公正的冲击
  
  司法实践中,对轻伤害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虽然为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搭建平台,使其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修复因犯罪而受损的社会关系。对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发挥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轻伤害刑事和解案件高额赔偿现象对司法公正也造成了一定冲击和不良影响,主要表现为:
  
  (一)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虽然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对构建和谐社会有着积极的作用,但轻伤害刑事和解案件高额赔偿现象的频繁出 现,容易使民众产生“赔钱免刑”、“拿钱买刑”的误解,从而消弱法律的威严。如本文所述3个案例中,如果犯罪嫌疑人的经济赔偿迭不到被害人的要求或与被害人的期望值相差甚远,就意味着要被法院判刑坐牢,如果按照被害人的赔偿标准赔付到位.则意味着不再坐牢。把经济赔偿作为案件处理的主要依据.的确能够使被害人及时有效地得到赔偿,但是如果过分地看重经济赔偿,则会对司法的公信力和法律的权威性带来负面影响。
  
  (二)不利于实现刑罚的社会作用
  
  刑罚的作用主要体现在打击和预防犯罪上。轻伤害刑事犯罪虽然较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等暴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不大。但确属法律制裁的范畴之中。如果该类犯罪嫌疑人“赔偿越多、判刑越轻”,非但不能实现刑罚对犯罪分子惩教效果,而且也会削弱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甚至还可能诱使一些人铤而走险,以身试法,实施更多的轻伤害犯罪甚至严重犯罪。
  
  (三)助长双方不依法办事心理
  
  对被害人来讲,当其意识到刑事和解对犯罪嫌疑人是否被判处实体刑罚所起到的重要作用时,必然会利用犯罪嫌疑人不愿被拘押的心理,以此要挟犯罪嫌疑人多支付赔偿金,实际上这助长了他们不依法办事的心理;而对那些家境殷实、不介意拿出高额赔偿费的犯罪嫌疑人来讲,这点“毛毛雨”并不能唤醒其尊重法律的良知,相反会滋长其任意践踏法律的恶习。这样的结果无疑违背了适用刑事和解的初衷。
  
  (四)可能再度造成不稳定的社会隐患
  
  轻伤害案件多数是因邻里纠纷、家庭纠纷等引发的刑事案件,很多犯罪嫌疑人只是迫于被继续拘押的后果,才屈从于被害人漫天要价的赔偿要求,从根本上讲双方的矛盾并未彻底解决。犯罪嫌疑人很可能因高额赔偿导致心理的不平衡,为双方再次引发恶性事件埋下隐患,甚至为社会埋下隐患。如在本文案例三田某故意伤害案中,田某两家本是亲戚关系。案发后双方关系紧张,虽然经过刑事和解,田某拿出了6万元的高额赔偿金.但并未缓和两家因伤害案件而受损的关系,也未就铲车的停放达成共识,最后田某被迫转让了铲车。家庭失去了固定的收入。这种“解而未和”的关系继续存在,很可能引发新的矛盾。
  
  四、预防和遏制高额赔偿现象的对策
  
  高额赔偿是故意轻伤害案件刑事和解中出现的畸形现象,要克服这种现象的发生。就必须对轻伤害案件中刑事和解的适用问题进行规范,以此减少高额赔偿现象出现。
  
  (一)建立合理的刑事和解赔偿标准
  
  以某市为例.该市人民法院审理故意轻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主要结合被害人实际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河南省人身伤害赔偿标准》,一般民事赔偿判决数额都在1万元以下。在刑事和解中,我们认为被害人可以适应超出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与犯罪嫌疑人进行和解,但对最高数额应当加以限制,建议根据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将经济赔偿最高额度限制在被害人遭受实际损失的五倍以内,以更好地平衡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利益,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限制不对犯罪嫌疑人判处实体刑罚的案件范围
  
  我们认为,适用刑事和解后不对犯罪嫌疑人判处实体刑罚案件的范围可以限于犯罪嫌疑人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悟,取得被害人内心谅解的轻伤害案件;对于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大、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的犯罪不能适用。对实现刑事和解的轻伤害案件.司法机关不能把赔偿与是否判处实体刑罚简单地挂钩.而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参与调解的动因、态度、实际履行能力、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害人的心理态度,对具体案件进行综合判断。对于并不是真诚悔罪,只是想借此逃避法律制裁的犯罪嫌疑人,不能仅仅因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就给予从宽处理;相反,对于仅因为受经济条件的限制不能全额支付赔偿金,但倾其所有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犯罪嫌疑人,则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给予一定程度的从轻处理。
  
  (三)完善对被害人精神层面的抚慰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指出,不允许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但该规定只是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中的金钱赔偿方面进行限制,并没有免除犯罪嫌疑人的其他精神层面的赔偿义务。因此,检察机关可以在刑事和解中,以积极的态度加以引导,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形式从精神层面上对被害人进行慰抚,从而真正达成谅解,修复因犯罪行为而受损的社会关系。
  
  (四)设置代偿义务人制度
  
  刑事和解中,在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不足赔偿被害人时,其近亲属、担保人可自愿以自己的财产赔偿并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赔偿协议,以换取被害人谅解的制度。设立代偿义务人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促进刑事和解的实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建立完善赔偿金提存制度
  
  如果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自愿全额甚至超额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拒不接受的,审判机关可将赔偿金提存,并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依法对其适用减缓免等刑罚。
  
  (六)充分发挥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的作用
  
  农村村支两委、社区居委会等基层组织与人民群众有着最直接的联系,在刑事和解中,可以借助和发挥其优势,建立联动机制,邀请案件当事人居住地村支两委、社区居委会或其所在单位等熟悉群众工作特点、有一定威望的人士参与到刑事和解过程中,对轻伤害案件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进双方真正地解决纠纷、修复关系、平息矛盾,最终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刑事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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