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效行政行为高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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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本文在分析无效行政行为概念、判断标准及法律后果等界定基础上,进一步探讨了我国无效行政行为制度所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无效行政行为制度、建构行政行为无效制度等建议。
  关键词:行政行为;无效;区别;完善
  引言
  行政法学界通常认为行政行为一经成立就具有公定力,即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论合法还是违法都应推定为合法有效,相关的当事人都应加以遵守或服从,这是行政效率原则的要求。但如果无论行政行为存在严重的违法性,行政相对人及其他有一定利害关系者如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便无法对抗行政行为的这种事实上的效力。本文对无效行政行为的概念界定以及我国行政行为无效制度构想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无效行政行为的界定
  1.无效行政行为的概念
  关于无效行政行为,有的学者认为“无效行政行为是指那些形式上虽已存在,但因重大且明显违法,不待有权机关确认并宣告,自始、当然、确定的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也有的学者认为“无效行政行为是不具备行政行为的有效条件,因而不能产生行政主体预期法律后果的行为。”笔者从无效行政行为之所以无效的原因这一角度,将无效行政行为定义为由法律直接规定为无效或因重大且明显违法而由有权机关依法确认为无效的行政行为。
  2.无效行政行为判断标准
  (1)行为主体方面。行政主体不明确的行政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政行为;行政主体明显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政行为。
  (2)程序方面。在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时既有可能构成无效行政行为,也有可能構成可撤销行政行为。当行政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或法律明确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无效时,应认定该行政行为无效。
  (3)形式方面。法律、法规等有时为了明确行政行为的内容,往往规定了一定的形式义务,违反这些形式也将导致行政行为无效。
  (4)内容方面。出现内容不明确或自相矛盾的、内容明显严重违法或违反公序良俗的、客观上不可能实现的、行为的实施将导致犯罪或在违反刑法的、明显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的行政行为应认为行政行为内容上有重大明显的瑕疵,视为无效行政行为。
  (5)法律明文规定的其他行为,如一些单行法律法规中规定相对人“有权拒绝”、“有权抵制”和有关机关可以“宣布无效”的行为。
  3.无效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
  无效行政行为的存在必然会产生某种结果:一是自始无效;二是任何人可不遵守其效力;三是有权的机关随时可宣告该行为无效;四是利害关系人随时请求有权机关宣告无效,且无时限的限制,否则与可撤销行政行为无法区分。而现代社会的发展导致行政权力日益膨胀,致使无效行政行为的效力内容发生了一系列从充实、修正到完全否定的多姿状态变化。
  二、我国无效行政行为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1.我国无效行政行为制度现状
  立法与司法实践考察。不少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赋予相对人对某些行政行为的抵抗权。我国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司法实践最早始于普通诉讼中,在行政诉讼中,由于《行政诉讼法》未规定确认无效判决,法院只能以撤销判决撤销本属无效的行政行为,也有一些法院大胆地尝试对某些行政行为适用确认无效判决。《行政处罚法》生效后,司法实践中确认依法“不能成立”和相对人“有权拒绝”的行政处罚无效的案件。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首次确立了确认无效的行政判决形式,为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司法实践提供了依据。
  2.我国无效行政行为制度所存在的问题
  无效行政行为概念的混乱。我国目前既没有成熟的无效行政行为理论,也缺乏完善的无效行政行为制度。行政法学界对无效行政行为长期缺乏足够的关注,大多数行政法学教材中找不到无效行政行为的概念,或者是概念语焉不详、张冠李戴。这种现象不仅使行政行为有效要件失去独立存在的价值,直接造成行政行为效力理论的混乱,而且对我国的行政立法产生了深刻影响,导致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无效概念的滥用或误用。
  三、完善无效行政行为制度的建议
  1.完善无效行政行为制度
  今后的行政程序立法必须进一步确立和完善无效行政行为制度。首先明确无效行政行为的确认标准,借鉴其他国家立法,采用列举性、概括性条款相结合的方法对无效行政行为进行界定,明确无效行政行为与一般违法行政行为的区别,确保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和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案件时有据可循。其次增加对侵益性无效行政行为的防卫规范,对实施后将导致犯罪的无效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可以采用小于可能造成的损害的适当措施进行正当防卫。还要建立确认无效诉讼的特别程序,使无效行政行为的司法实践得到程序法的支撑,提供该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相关证据;分别列举确认违法判决和确认无效判决的适用情形并对其分别进行规定;改革现行强制执行的审查程序,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要求或允许被申请执行人参加该程序并享有一个辩解的机会,以证明其拒绝履行无效行政行为所设定义务的正当性,保护其合法权益;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被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证据足以证明行政行为无效的,应给予不予执行的裁定。
  2.建构行政行为无效制度
  具体行政行为的无效、撤销和废止,是终止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重要原因。特别是行政行为的无效、撤销,是使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失去法律效力的重要原因。只有尽快建立起系统、完备的无效制度,对“无效”、“撤销”、“废止”做具体明确的区分,在适用法律时更加明确,我们才能更好地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的法律制度才更加完善,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才能够实现。在建构行政行为无效制度时,应清晰界定无效的概念,避免与类似概念相混淆;在制定无效的标准时应具体、明确且不易过宽,避免标准不明确具体,无法确定行政行为是否为无效,进而使无效制度失去其具体操作性,同时防止无效的标准过宽,纳入无效的行为,扰乱行政管理秩序,给行政管理机关造成额外负担;在无效的认定方式上应作出具体规定,何种行为适用何种认定方式,以免在无效行政行为的认定上产生不必要的分歧。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三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2]金伟峰.无效行政行为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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