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食品监管渎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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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食品安全直接关系到人们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始终是百姓关注的热点。近年来,食品安全事故层出不穷,大案、要案不断攀升,食品监管部门难辞其咎。为有效遏制、严厉惩处食品监管渎职犯罪,《刑法修正案(八)》第49条规定了食品监管渎职罪,旨在从源头上防控食品安全犯罪。为此,本文从食品监督渎职罪的立法背景、产生的原因及预防措施三方面进行探讨,以期对刑法理论的进一步完善和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关键词 食品安全 渎职犯罪 预防
  作者简介:刘春成,广西河池市东兰县人民检察院;陈双玲,广西柳州市融安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277-02
  弗兰西斯.培根曾言:“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实施犯罪,因为它毁坏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其可谓一语道破源流之关系。在食品安全犯罪领域,食品监管渎职是“源”,食品生产者、经营者的违法犯罪行为是“流”,正本必先清源,《刑法修正案(八)》第49条规定了食品监管渎职罪,将食品监管渎职犯罪从渎职犯罪中单列出来作为特殊条款。由此可见,严厉惩治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渎职行为势在必行。
  一、食品监管渎职罪之立法背景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自“问题奶粉”等重大食品安全事件逐一浮出水面,公众无不批评监管部门失职以及刑法的软弱无力。为此,加强对食品监管渎职犯罪的打击力度,对此类犯罪严加惩处,使刑法真正起到保护人民利益的最后一道屏障,还广大群众一个放心、安全的饮食环境刻不容缓、迫在眉睫。
  (一)食品安全事件触目惊心
  近年来,食品安全事件在国内屡屡频发,从图1可知,2000年至2011年我国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数量总体上呈上升趋势。从近期曝光的“毒胶囊”、“毒生姜”、“染色馒头”、“甲醛白菜”、地沟油等事件,再到曾被媒体披露的“苏丹红”鸭蛋、“三聚氰胺”奶粉等食品安全事件,无不触目惊心!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指出:“我们的晚餐并非来自屠宰商、酿酒师和面包商的恩惠,而是来自他们对自身利益的关切。”一旦企业为了追逐巨额利润而不惜践踏良知,大众的饮食安全就只能沦为砧板上的鱼肉。正如马克思、恩格斯援引自《评论季刊》中的分析:“一旦有适当的利润,资本家就大胆起来。如果有10%的利润,它就保证到处被使用;有20%的利润,它就活跃起来;有50%的利润,它就铤而走险;有了100%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300%的利润,他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首的危险。”豍仅在2011年专项打击“地沟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中,检察机关就批准逮捕制售有毒有害食品等犯罪嫌疑人1801人,提起公诉1254人。豎这一数据更有力地证实了企业、商家利欲熏心、道德沦丧、诚信缺失、无视法律,在利益的驱使下将民众的生存安危弃之不顾,受害者的呻吟,舆论的呼吁,仍未唤醒黑心企业的良知,依然我行我素,漠视人民群众最基本生活利益的需要,一次次挑战公众的容忍极限,使整个社会陷入恐慌状态。
  图1:2000年-2011年我国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数量(件)
  (二)食品监管渎职犯罪风起云涌
  在公众对唯利是图的不法奸商进行强烈谴责地同时,亦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渎职予以问责,因为制度不执行,比没有制度危害更大。食品安全事件发生的背后几乎无不与监管部门渎职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仅2011年查处涉嫌食品安全渎职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就多达120人豏。然而,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总是由新闻媒体或者业内人士曝光,才使真相大白于天下,而拥有监管手段的政府部门却发现不了?难怪人们无不惊叹:监管机制已形同虚设。不仅如此,一些监管部门的人员在检查企业生产的食品有无违法犯罪行为时,不但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视而不见、听而不闻,更有过之而无不及的是,他们将“执法”与“违法”集于一身,充当食品安全犯罪的“保护伞”,致使食品安全犯罪无法游刃于司法实践。由此可见,隐藏于食品安全犯罪背后的深层次原因是:监管失职、渎职犯罪日益猖獗。
  二、食品监管渎职犯罪产生的原因
  食品监管渎职犯罪产生的原因错综复杂,不但监管主体本身存有问题,而且涉及到监管体制、法律监督等方面,于此同时还应当结合当下的社会背景加以考察,唯有如此,才能更全面、客观的分析我国食品监管渎职犯罪产生的原因。
  (一)食品监管渎职犯罪的罪魁祸首——腐败
  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豐。”权力腐败是一切社会问题包括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问题最根本的原因豑。在社会道德滑坡严重、权力寻租盛行的今天,食品监管渎职犯罪背后不可避免的隐藏一支看不见的手。尽管食物中毒甚至死亡事件屡屡发生,每年都有成百上千人深受其害,但一幕幕悲剧的发生尚未能打破他们因利益而形成的攻守同盟。
  在“毒胶囊”事件被曝光后,一系列怪现象不断出现,如药监部门不承认媒体送检的检测结果,涉案工厂防火烧毁相关资料,甚至将毒胶囊倒入河流毁灭罪证等等,最终无人主动出来承担责任。他们无非是在以时间换空间,等待着其利益共同体暗箱操作,掩人耳目、颠倒黑白,尔后不了了之。在河北昌黎县“假葡萄酒案”中,不少葡萄酒厂的车间里,都安装着监控摄像头。而这些摄像头都连通到当地质监部门,还设有专人监控。但在酒厂里,工人们就在摄像头下,肆无忌惮地灌装假冒的名牌葡萄酒。更有甚者成批的假冒长城葡萄酒就直接堆放在监控摄像头下面。这只能有一种解释:监管部门以此作为向企业要价的筹码。温家宝总理2011年4月14日同新聘任的国务院参事和中央文史研究馆馆员座谈时指出:近年来相继发生“毒奶粉”、“瘦肉精”、“地沟油”、“彩色馒头”等事件,这些恶性的食品安全事件足以表明,诚信的缺失、道德的滑坡已经到了何等严重的地步。豒他还说:“当前最大的危险在于腐败,而消除腐败的土壤还在于改革制度和体制。国之命在人心,解决人民的怨气,实现人民的愿望就必须创造条件,让人民批评和监督政府。”豓   (二)现行监管模式有待完善
  从目前的立法规定可知,我国是实行以“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管模式。从理论上看,各监管部门分工明确、环环相扣、无懈可击,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却恰恰相反。因为在实践中,难以鉴定何为生产环节,何为生产加工环节,何为流通环节,这些环节在生产流通领域是模糊不清的。这种分段管理体制不可避免的会造成监管交叉或者出现监管真空地带,由此造成监管衔接不严密,监管环节之间脱节,给不法企业以可趁之机。例如在“三聚氰胺”事件中,三聚氰胺是在奶站添加的,处于农业、工商、质检部门监管的衔接处,未引起相关监管部门重视,形成监管盲点,此其一。其二,以“罚”代“刑”、以“罚”代管的执法模式已是司马昭之心——路人皆知,有利可图时,各部门便想尽办法将这块“蛋糕”揽入怀中,而一旦发生事故要追究责任时,各部门无不相互推诿,此种现象屡见不鲜。在沈阳召开的查处“毒豆芽”专题会议上,各个职能部门各抒己见,工商、质监、农委等部门均称“不归我管”,并阐述了各自的理由。豔
  (三)对食品监管渎职犯罪的法律监督差强人意
  尽管《刑法修正案(八)》单列了食品监管渎职犯罪,但我国目前的法律监督状况却不尽如人意,严厉打击食品监管渎职犯罪仍任重而道远。从将三聚氰胺掺入奶粉中,到将甲醛用于浸泡生姜,再次证明食品安全问题的深层次弊端在于食品监管部门监管缺位。同时也折射出法律对食品监管部门的监管存在严重缺失。正如张居正所言:“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不言自明,我国打击食品监管渎职犯罪最稀缺的不是法律,而是在于法律的有效执行。根据我国《宪法》第129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由于检察机关反贪局不管在人力财力、物力方面都非常有限,加之绝大部分精力放在侦查贪污、贿赂犯罪上,用于研究和应对复杂而普遍的食品监管渎职犯罪问题的时间与精力便所剩无几,显得力不从心。所以,在众多的食品监管渎职犯罪中,被检方以渎职罪查处的只是沧海一粟,以“三鹿奶粉事件”为例,相关部门官员尽管有的引咎辞职、有的辞职或被免职、有的受到党纪、政纪处分,但无一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导致食品监管渎职犯罪逍遥法外。在违法成本几乎为零的情况下,食品监管渎职犯罪就更加肆无忌惮。
  (四)社会监督渠道不明朗
  人大、监察、纪检、检察机关作是为食品监管渎职犯罪的法定监管主体,其恪尽职守为遏制、打击、预防食品监管渎职犯罪做出了突出贡献。但不能将查处食品监管渎职犯罪的重任完全寄托于上述机构身上,要营造食品安全的健康环境,还需依靠大众的监督。而我国法律对公众应当如何监督食品监管渎职犯罪的渠道没有作出详细规定,详述之:第一,没有告知公众举报的主体范围以及向那些机关举报。举报主体范围和受理主体都不明确,举报者将无所适从,从而沦落为举报的局外人,监督更无从谈起。第二,未明确告知举报者以何种方式举报。对食品监管主体的渎职行为,举报者是否可以通过互联网、电话等任何一种方式检举、揭发相关人员的监管渎职行为,还是必须以书面的形式举报;举报者必须实名举报还是可以匿名举报等,都没有明确规定,从而不利于举报者有效地进行举报。此外,法律对举报者的保护亦无规定。
  三、预防食品监管渎职犯罪之措施
  食品安全事件一再发生,屡屡刺痛人们的神经,食品监管渎职犯罪也随之日日猖獗,在注重打击此类犯罪的同时,还必须重视预防,将犯罪扼杀在萌芽阶段。
  (一)改革现行监管体制势在必行
  食品安全问题已经引起社会的高度关注。政府部门也一再声明要严厉打击此类犯罪,并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食品安全联合执法。然而,屡屡频发的食品安全事件,将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机制中存在的问题暴露无遗。因此,要从根本上解决监管不力的问题,必须对现行的老一套监管模式进行反思和改造。豖
  第一,首当其冲的是要打破现行的监管体制,创建统一的食品安全监督局。现行的监管部门繁多,以致各部门的责任模糊不清,相互推卸责任,当几种情况同时出现并混淆在一起时,此种监管体制的弊端就呈现出来。为此,只有跳出这种体制的束缚,成立一个高效、专业、统一的监管部门,实现从农田到餐桌的全方位的监管体例,才能消除目前这种监管弊病。
  第二,在监管机制上,必须明确监管部门的职责,打破“坐办公室抽查样品”式监管方式,构建监管人员主动上门执法的监管机制,并且将常规执法与重奖举报者相结合,切实提升监管质量。
  第三,从监管模式上看,应当实行食品条码责任制。在食品包装处贴上“身份条码”,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即可追根朔源,防止各监管部门及其负责人相互推诿、徇私舞弊等渎职行为。
  (二)严密刑事法网,重拳出击食品监管渎职犯罪
  食品安全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大、专业性强的特点。一般情况下,首先发现和介入食品安全事件的不是公安机关,而是相关行政机关,如工商、质监等部门。但是,目前打击食品安全犯罪存在着“实际发生多、查处少,行政处理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少,查处一般犯罪分子多、追究幕后少”的不正常现象。豗对这种本应向公安机关移送而不移送的案件,或者以罚代刑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严惩不贷;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也应从严处理,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因此,首先要创新侦查机构的设置,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公安机关内部建立专门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队伍,因为检察机关查办食品监管渎职犯罪必须以公安机关查处的食品安全类犯罪为前提罪,所以其查处食品安全类犯罪为查办食品监管渎职犯罪提供基础。这就要求公安、检察机关密切配合,公安机关收集到食品渎职犯罪的线索、证据时应及时提交检察机关,对于重大、复杂的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有涉及渎职行为的,公安、检察机关可以联合执法,合力打击食品监管渎职犯罪。其次,检察机关应充实反渎部门的力量,建立相应的“食品监管渎职犯罪办公室”,调取专业精英专门查办此类案件,并加强业务技能培训,给蠢蠢欲动的食品监管渎职犯罪分子以震慑作用。   (三)完善问责制以遏制食品监管渎职犯罪
  为有效遏制食品监管渎职犯罪,必须设计严密、切实可行的问责程序:一是可以控制权力滥用,预防腐败现象的发生;二是能够确保公共资源为公共目的服务,实现公共价值(公平、公正等);三是可以提高效率和效益;四是能够提高政策的合法性和透明度。豘
  首先,完善问责程序,使问责制逐步走向法治化与程序化。要真正实现问责机制设计的目的,就必须从当前的“行政性操作走向程序性运作”的转变,由权力性问责转变为制度性问责,豙以达到问责启动、问责救济等程序的制度化。
  其次,明确问责主体的范围。从权力的来源上看,人民和国家权力机关是问责的主体。通过加强和完善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于行政监管机关的质询、审议、调查等制度,使人大成为问责的最主要主体。豛因此,被问责的主体就限于食品监管部门,拥有部分食品监管权力及掌握社会公共资源的组织,例如各级政府、行业协会等在一定条件下也应纳入被问责的主体范围。
  (四)集结社会力量参与打击食品监管渎职犯罪
  实践证明,没有广大群众的积极参与与有效监督,遏制食品监管渎职犯罪如同纸上谈兵。因此,首先应推行食品安全监管举报、奖励机制。举报是民众的一项基本权利,如果公民实事求是的依法举报,无诬告陷害、诽谤等意图,那么,无论是以何种形式举报都应当予以受理。于此同时,还应当鼓励举报者同违法犯罪作斗争,建立对举报者的保护和奖励机制。其次,明确、细化食品监管犯罪的受理程序和举报范围。将上述依法确立的监管主体置于社会大众的监督之下。最后,健全食品安全和食品监管信息公开制度。信息公开本身就是最为有效的监督方式,若信息不公开,公众不知情,那么对食品监管的监督就无从谈起。
  在食品安全事件频发的今天,其造成的悲剧已令人不寒而栗,历历在目,时刻拨动着人们的心弦,已到不得不严厉惩治的地步。在严打食品监管渎职犯罪的同时,还必须将一幕幕悲剧扼杀在摇篮中,使其防患于未然。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829页.
  [2][3]http://www.chinanews.com/fz/2011/12-22,访问日期:2012年5月25日.
  [4]孟德斯鸠.法的精神.上海三联书店.2009年版.第154页.
  [5]董士昙.我国食品安全渎职犯罪初探.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1年11月.第26卷第6期.
  [6]http://www.hb.xinhuanet.com/lianzheng/2011-04/18/content_22544450.htm,访问日期:2012年5月27日.
  [7]http://www.chinanews.com/gn/2011/03-14/2904099.shtml,访问日期:2012年5月27日.
  [8]http://health.sina.com.cn/news/2011-04-20/082422325032.shtml,访问日期,2012年5月28日.
  [9]马龙生.“染色馒头”再曝食品监管盲区.武汉晚报.2011年4月13日.
  [10]冉晕.论食品监管中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衔接.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7年.第155-159页.
  [11]樊钉,吕小明.高校问责制:美国公立大学权责关系的分析与借鉴.高教研究.2005(3).
  [12]毛寿龙.引咎辞职、问责制与治道改革.浙江学刊.2005(1).
  [13]姜明安.问责制应有的标准和程序.民主与法制.20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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