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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在契约生效至履行这一段时间内,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因素如当事人的适格性,意思的真实性,内容的合法性等会发生变化,一个有效的债权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一个有效的物权行为,物权行为的相对独立性是客观存在的现实,而物权行为因性却是立法技术的产物。在权衡利弊之后,作者认为,在债权行灶无效,而履行时无效因素消失导致物权行为有效的情况下,此时即系统缔结了一个新的有效的债支型契约并据以履行,这就即坚持了物权行为有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