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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伴随着被害人保护理念的兴起及加害人尽快地复归社会以调和社会矛盾的迫切需要,刑事和解在我国很大范围内正在得到运用。但是,由于有关立法不足,受具体案件影响因素大等原因,导致刑事和解的实施在一些方面缺乏统一性与可执行性。针对刑事和解的不同阶段,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提出了较为规范的实施程序,以期刑事和解充分实现其优越性,减少弊端和风险。
关键词:刑事和解; 实施程序; 规范化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涵义与法律依据
刑事和解,是指通过调停人使受害人和加害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了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包括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过程。
刑事和解制度主要体现的是恢复正义。该理论主要强调"犯罪在更重要层面上是对被害人、社会甚至犯罪人自己的伤害,刑事司法程序应该有助于对这些伤害的弥补,并且反对政府在惩罚犯罪方面的权利独占,提倡被害人和社会对司法权的参与"。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程序。"由此可见,刑事和解具有修复性、法定性、适用范围有限性、对话性等特点。
二、刑事和解实施程序的现状及争议点
(一)刑事和解的提起与受理
司法实践中,该特别程序的提起可以发生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甚至执行阶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符合和解条件和范围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达成和解。"该解释并没有指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受理刑事和解时的办法,甚至没有交代二者是否有告知当事人或者受理提起的权利。
由此来看,刑事和解可以向哪个机关提起,不同案件是不是应该向不同机关提起,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受理和解的提起后是不是应当分别向同级检察机关和法院作出汇报,该机关提起后是不是即由该机关受理等均无具体规定,实施起来灵活性过大,也会导致缺乏监督。
(二)和解的陈述协商与签订协议
这个阶段的关键问题在于谁来担当调解人的角色。在实践中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委托人民人民调解委员进行调解;第二,公安司法机关主持调解;第三,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
如果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那么刑事和解和传统的"私了"怎样区分,刑事案件中公权力由强行介入到完全退出是不是丧失了刑事处罚的最后保障功能?另一方面,刑事和解的案件大多为按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司法机关才具有该案件如何公正处理的专业知识与丰富经验,并且公安司法机关作为调解人更表明该案件作为刑事案件的性质,及其相对于普通民事案件或者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事迹的严重性。而人民调解委员会虽然被赋予了一定程度的调节某些刑事案件的权利,但终究其刑法专业知识是不是不足以处理所有的刑事案件的和解,尚值得考虑。
(三)公安司法机关审查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在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的基础上,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我想提出的问题是,是否需要对合理性进行审查?合法性就是针对案件范围,提起条件等进行审查,那么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相应的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方式是不是和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具有对应性,则无法考量。如果只要双方当事人自愿,即可随便达成协议,则同一类可以和解的刑事案件就失去了平衡性和统一性;换句话来说,此类案件让其他人无法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进行预测,而法律的指引、预测与评价作用就无法发挥了。
(四)和解协议的生效与执行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反映真实意愿的和解协议一旦生效,效力如同司法裁决,不得上诉,也不得反悔。但是刑事和解相对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它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然而现实中存在的受害方与加害方强弱力量相差悬殊,或者受到对方威胁而做出和解的情况时有发生,这样存在效力瑕疵的的协议应当如何处理?如果和解协议已经生效,却出现履行不能等情况,是应该恢复原诉讼程序还是撤销案件?
(五)和解案件的制约机制
在处理其他案件中收效显著的建立备案审查制度,同级公安司法机关的相互监督,社会力量的监督,同级公安司法机关发生意见分歧是否有复议、复核权,该权利如何行使等是不是可以运用到刑事和解的过程中,以实现案件处理的公正与公开?
三、刑事和解实施程序的规范化建议
在法治进程中,程序正义是实现实质正义的载体。针对以上问题,在结合所学专业知识,在我国成功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提出以下建议:
(一)分别受理,相互制约
首先,我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方可提起和解,执行阶段则丧志了和解的合理性。一旦进入执行阶段,国家已经运用大量司法资源进行处理该案件,并且前面的三个阶段均有提起和解的机会而不利用,也说明是在与判决结果进行比较后作出的利己选择,对另一方已显失公平。
其次,公检法三机关均有权受理刑事和解,或者符合条件的依职权主动向当事人提出建议,或者由当事人主动提出。公安和检察机关受理后应将案件书面材料分别报送同级检察和审判机关,而审判机关应当将材料报送相应检察机关进行审查以决定该案件是否适合刑事和解。
最后,只要符合条件的案件,不分种类,当事人有权选择在任一阶段提起。 (二)公安司法机关组织和解,用公权力保障双方当事人权益
该程序的产生与发展是为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但是适用的案件仍然属于刑事案件。而刑事案件的处理应当由具有相应刑法学专业知识素养和实践经验丰富的刑事工作人员负责,国家公权力应当介入,也不能由其他部门代替。
为了排除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可能对犯罪嫌疑人形成的"先入为主的"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观念,在由这两个机关主持的和解过程中,应当有非公安司法人员介入,参与调解。
(三)合理性审查的构建
虽然说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有私力救济的性质,但毕竟是刑事案件,需要有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就应该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在这里,就体现为所作出的经济赔偿、赔礼道歉及和解后的刑事责任与原来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具有相应性。这种相应性由公安司法机关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司法专业知识和社会价值取向进行综合判断。
(四)和解协议的及时履行
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就是尽快的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那么和解协议达成以后就应当按照约定当场或者尽快履行。尤其在金钱赔偿方面,若一次性给付可行的,则应当场清偿;否则,则可以允许分期付款,但应当提供相应担保。对于社区服务以及为加害人提供服务等履行方式,则需要社区相应部门进行监督,违反规定,则可以考虑采用"暂缓起诉制度"的相关做法。
(五)刑事和解的有效监督与制约
这里的监督与制约主要针对应当和解而没有和解或者不应当和解而和解,以及和解程序存在违反规定的情况。和解协议达成以后应当如同受理时一样,报送并接受审查。若对和解协议有异议,有一次复议复核的权利,以实现相互监督与制约。此外,建立备案审查制度,接受社会力量监督也应当纳入刑事和解的规范化轨道。
四、结语
刑事和解作为一项刑事司法特别程序,得到越来越广泛的认可与适用。它是恢复性司法理念下的一种产物,兼顾了被害方与加害方的合法权益,旨在弥补被害方所受的物质与精神损失,让加害方在付出相应代价的前提下尽快地复归社会,以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发展。进一步明确刑事和解的实施程序,以相应实体和程序立法为载体,以国内司法实践为基础,借鉴国外成功经验,不仅顺应社会发展需求,更是有利于更加科学公正地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实现个人、社会与国家的多方共赢。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12-20.
[2]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
[3] [德]拉的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99页.
[4]周岩.论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权利保护.2012(10).黑龙江大学.
[5]王一俊.刑事和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47-149页.
[6]蔡文.刑事和解制度利弊研究.2011(4).湘潭大学.
[7]荣英辉,何挺.刑事和解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32-139页.
[8]杜宇.理解"刑事和解".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07-316页.
作者简介:韩璐,女,(1992-),河南商丘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法学(刑事司法方向)专业2010级本科生。
关键词:刑事和解; 实施程序; 规范化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涵义与法律依据
刑事和解,是指通过调停人使受害人和加害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了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包括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过程。
刑事和解制度主要体现的是恢复正义。该理论主要强调"犯罪在更重要层面上是对被害人、社会甚至犯罪人自己的伤害,刑事司法程序应该有助于对这些伤害的弥补,并且反对政府在惩罚犯罪方面的权利独占,提倡被害人和社会对司法权的参与"。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程序。"由此可见,刑事和解具有修复性、法定性、适用范围有限性、对话性等特点。
二、刑事和解实施程序的现状及争议点
(一)刑事和解的提起与受理
司法实践中,该特别程序的提起可以发生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甚至执行阶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符合和解条件和范围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达成和解。"该解释并没有指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受理刑事和解时的办法,甚至没有交代二者是否有告知当事人或者受理提起的权利。
由此来看,刑事和解可以向哪个机关提起,不同案件是不是应该向不同机关提起,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受理和解的提起后是不是应当分别向同级检察机关和法院作出汇报,该机关提起后是不是即由该机关受理等均无具体规定,实施起来灵活性过大,也会导致缺乏监督。
(二)和解的陈述协商与签订协议
这个阶段的关键问题在于谁来担当调解人的角色。在实践中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委托人民人民调解委员进行调解;第二,公安司法机关主持调解;第三,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
如果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那么刑事和解和传统的"私了"怎样区分,刑事案件中公权力由强行介入到完全退出是不是丧失了刑事处罚的最后保障功能?另一方面,刑事和解的案件大多为按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司法机关才具有该案件如何公正处理的专业知识与丰富经验,并且公安司法机关作为调解人更表明该案件作为刑事案件的性质,及其相对于普通民事案件或者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事迹的严重性。而人民调解委员会虽然被赋予了一定程度的调节某些刑事案件的权利,但终究其刑法专业知识是不是不足以处理所有的刑事案件的和解,尚值得考虑。
(三)公安司法机关审查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在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的基础上,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我想提出的问题是,是否需要对合理性进行审查?合法性就是针对案件范围,提起条件等进行审查,那么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相应的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方式是不是和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具有对应性,则无法考量。如果只要双方当事人自愿,即可随便达成协议,则同一类可以和解的刑事案件就失去了平衡性和统一性;换句话来说,此类案件让其他人无法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进行预测,而法律的指引、预测与评价作用就无法发挥了。
(四)和解协议的生效与执行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反映真实意愿的和解协议一旦生效,效力如同司法裁决,不得上诉,也不得反悔。但是刑事和解相对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它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然而现实中存在的受害方与加害方强弱力量相差悬殊,或者受到对方威胁而做出和解的情况时有发生,这样存在效力瑕疵的的协议应当如何处理?如果和解协议已经生效,却出现履行不能等情况,是应该恢复原诉讼程序还是撤销案件?
(五)和解案件的制约机制
在处理其他案件中收效显著的建立备案审查制度,同级公安司法机关的相互监督,社会力量的监督,同级公安司法机关发生意见分歧是否有复议、复核权,该权利如何行使等是不是可以运用到刑事和解的过程中,以实现案件处理的公正与公开?
三、刑事和解实施程序的规范化建议
在法治进程中,程序正义是实现实质正义的载体。针对以上问题,在结合所学专业知识,在我国成功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提出以下建议:
(一)分别受理,相互制约
首先,我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方可提起和解,执行阶段则丧志了和解的合理性。一旦进入执行阶段,国家已经运用大量司法资源进行处理该案件,并且前面的三个阶段均有提起和解的机会而不利用,也说明是在与判决结果进行比较后作出的利己选择,对另一方已显失公平。
其次,公检法三机关均有权受理刑事和解,或者符合条件的依职权主动向当事人提出建议,或者由当事人主动提出。公安和检察机关受理后应将案件书面材料分别报送同级检察和审判机关,而审判机关应当将材料报送相应检察机关进行审查以决定该案件是否适合刑事和解。
最后,只要符合条件的案件,不分种类,当事人有权选择在任一阶段提起。 (二)公安司法机关组织和解,用公权力保障双方当事人权益
该程序的产生与发展是为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但是适用的案件仍然属于刑事案件。而刑事案件的处理应当由具有相应刑法学专业知识素养和实践经验丰富的刑事工作人员负责,国家公权力应当介入,也不能由其他部门代替。
为了排除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可能对犯罪嫌疑人形成的"先入为主的"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观念,在由这两个机关主持的和解过程中,应当有非公安司法人员介入,参与调解。
(三)合理性审查的构建
虽然说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有私力救济的性质,但毕竟是刑事案件,需要有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就应该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在这里,就体现为所作出的经济赔偿、赔礼道歉及和解后的刑事责任与原来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具有相应性。这种相应性由公安司法机关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司法专业知识和社会价值取向进行综合判断。
(四)和解协议的及时履行
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就是尽快的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那么和解协议达成以后就应当按照约定当场或者尽快履行。尤其在金钱赔偿方面,若一次性给付可行的,则应当场清偿;否则,则可以允许分期付款,但应当提供相应担保。对于社区服务以及为加害人提供服务等履行方式,则需要社区相应部门进行监督,违反规定,则可以考虑采用"暂缓起诉制度"的相关做法。
(五)刑事和解的有效监督与制约
这里的监督与制约主要针对应当和解而没有和解或者不应当和解而和解,以及和解程序存在违反规定的情况。和解协议达成以后应当如同受理时一样,报送并接受审查。若对和解协议有异议,有一次复议复核的权利,以实现相互监督与制约。此外,建立备案审查制度,接受社会力量监督也应当纳入刑事和解的规范化轨道。
四、结语
刑事和解作为一项刑事司法特别程序,得到越来越广泛的认可与适用。它是恢复性司法理念下的一种产物,兼顾了被害方与加害方的合法权益,旨在弥补被害方所受的物质与精神损失,让加害方在付出相应代价的前提下尽快地复归社会,以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发展。进一步明确刑事和解的实施程序,以相应实体和程序立法为载体,以国内司法实践为基础,借鉴国外成功经验,不仅顺应社会发展需求,更是有利于更加科学公正地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实现个人、社会与国家的多方共赢。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12-20.
[2]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
[3] [德]拉的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99页.
[4]周岩.论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权利保护.2012(10).黑龙江大学.
[5]王一俊.刑事和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47-149页.
[6]蔡文.刑事和解制度利弊研究.2011(4).湘潭大学.
[7]荣英辉,何挺.刑事和解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32-139页.
[8]杜宇.理解"刑事和解".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07-316页.
作者简介:韩璐,女,(1992-),河南商丘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法学(刑事司法方向)专业2010级本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