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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指挥官责任是国际刑法中一种特殊的责任,用于追究明知或应知下属犯罪而不作为的指挥官责任。然而,在实际应用中,无论是直接执行的纽伦堡法庭还是间接执行的卢旺达法庭,指挥官责任得到执行的效率却十分的低下。本文旨在分析指挥官责任执行效率低下的原因与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法。
关键词 指挥官责任 间接执行 国际刑法
作者简介:谈乔雪,四川师范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2-249-02
指挥官责任,明确的规定在《罗马规约》当中,是国际刑法中承担责任的一种特殊模式,当指挥官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下属的犯罪行为而没有做出合理充分的一切措施去预防、制止、向有关机构报告时,该指挥官应该对管辖权内的犯罪负责。指挥官责任是国际刑法的一次创新,标志着追究远离战争现场的上级责任的可能。目前,指挥官责任的判决执行主要依靠间接执行。
间接执行,来源于著名法学家胡果·格劳休斯的法谚“或引渡或起诉”,意为通过国际法律制度来执行国际刑法。 和纵向一体的国内刑法体系不同,它几乎以来国家的配合来实现法律的执行力。国际行事法院没有自己的逮捕机构和执行机关,《罗马规约》规定,“国际刑事法院从愿意接受被宣判的人的缔约国名单中指定一个国家来执行监禁刑。”而归于调查起诉方面则规定,“国际刑事法院的调查起诉工作,缔约国有协助义务。”所以国际刑事法院适用的是典型的间接执行制度。一方面,国际刑事法院从间接执行制度中受益无穷,它减小了法院运行的阻力也减小了各个主权国家对国际刑事法院的意见,充分的体现了其非超国家性的特征。另一方面,它却是尴尬的,依靠其他国家的配合来执行国际刑事法院的判决,一旦国家不配合,判决的执行将会陷入僵局。
一、间接执行之弊
如同国际刑事法院,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也选择了这种阻力较小的执行方式,由于缺乏自己的执行机构,在指挥官责任的案件当中,截至2001年,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只有Kambanada等几人被送往西非国家马里执行监禁刑,马里巴马科中央监狱为其提供了专门的牢房,但就在执行之初,还遇到了“执行条件不符合国际标准”的问题,直到联合国向监狱提供了一笔资金改善牢房条件才解决。然而,被判处指挥官责任的则不止这几人,就更别说在卢旺达国际刑事法院仅仅起诉百人中背后,应该受到处罚的上千的人了。
卢旺达国际刑事法院逮捕、执行的问题到了国际刑事法院这里依然存在,纯粹依靠国家配合执行、逮捕,让国际刑事法院在利比亚吃了闭门羹。虽然国际刑事法院表示,利比亚与国际刑事法庭和检察官应该进行充分的合作,利比亚方在执行逮捕令方面负有重大的责任。但是,根据2011年《国际刑事法院提交给联合国的报告》之处,虽然法院已经发出逮捕和交出这些人的请求,但是逮捕令自发布以来就没有得到过执行。面对国际刑事法院的现实是,虽然国际刑事法院认为可以通过其他国家的监狱系统来保证监禁刑的执行,但是截至2008年,在110个缔约国中,仅仅只有2个国家与国际刑事法院签订了愿意接受被判监禁刑的人的协议,并且还约定一旦执行危害了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便可以拒绝执行。
普通犯罪尚且如此,承担指挥官责任的罪犯就更加难以执行。不同于普通犯罪人身份,承担指挥官责任的罪犯都是在军队中、政治上有着一定的影响力的人,在当地的号召力更不可忽视。面对位高权重的指挥官们,要求各国对其进行逮捕则具有不小的难度。执行起来比其他普通的罪犯更具挑战,在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院执行的指挥官当中,就有不少获得了提前的释放。而且在很多指挥官的身上,该国还会援引豁免权来逃脱国际刑事法院的制裁。
二、直接执行之弊
面对效率低下的间接执行,很多学者提出国际刑事法院可以适用直接执行的方式来提高执行效率。不同于间接执行依靠国际的配合,直接执行是纵向一体的综合制度的典范,由自己来主导调查、起诉、审判、制裁和执行。国内系统则是采取的直接执行的方式,在国际刑法上,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采取的也是直接执行的方式。
直接执行的优势是不言而喻的,从1946年到1948年,英国在太平洋战区共审理了305起案件,提起起诉931人中,有889人就得到了审判,其中553人被定罪。这样高效的执行系统优越性远超间接执行,原因就是适用了直接执行制度。在1946年4月,远东委员会发布了一项决定,关于“逮捕、审判和惩处战争罪犯”,该决定授权麦克阿瑟建立一个机构,这个机构根据他的命令去调查收集犯罪证据和逮捕犯罪嫌疑人。强力的执行力保证了诉讼的顺利进行,也保证了执行的有效。
但是,执行虽然顺利,执行的效果却不尽人意。在最终被判处监禁的二十五人中,没有一个被完全执行了刑期。而对于指挥官责任来说,日本的天皇因为政治原因而没有受到逮捕,原因是美国认为不逮捕他能促成战后日本的更良好的配合。
历史的教训告诉我们,直接执行是乌托邦式的执行方式,是国际刑法在二战过后的非常环境下的特殊产物。二战后人们对战争的愤恨以及各国审判战争罪犯的决心促成了它,然而最后也沦为了政治的工具。而在当今一超多强的世界背景下,我们虽然展望期待建立一个超国家的强而有力的国际刑事法院,但是让各个主权国家让渡自己的主权也是不现实的。
三、完善国内法
归违反国际刑法的犯罪行为进行追究并不单单只是国际刑事法院的义务,而是国内法院和国际刑事法院共同的责任。国际刑事法院只是一个补充性质的法院,仅仅在国内法院不能起诉或则不愿意起诉时才会承担起追究犯罪的责任。但是,我们将指挥官责任的案件执行效力低下的目光太过于聚焦于国际刑事法院本身的间接执行,而忽视了国内法院应尽的义务。俗话说,徒法不足以自行。在面对《罗马规约》时,在解决指挥官责任的案件时,国内法院也应该行动起来,只有国内法院联合国际刑事法院,才能一举解决执行效率的问题。 目前,指挥官责任的案件是进入了一个怪圈。首先,发生了某一个情势,由于国内法没有相关规定或则国内法院不愿意起诉,这个形势由国际刑事法院接手。且,国际刑事法院对该案件进行了一个判决,进入执行程序。但是最后国内法院又不愿意配合执行。案件的最终执行陷入了难产。但一方面,正如上文所说,这是间接执行本身的弊端,但是我们无法期待一个超国家的机构可以对不执行的国家进行有力的制裁,否者这会触及到国家主权的底线。但是另一方面,这也是国内法自身的缺陷造成的,这才是我们能够改善的部分,即——完善国内法,提高国内法院和国际法院的配合,提高执行效力。
虽然条约神圣原则明确指出,“一个合法缔结的条约,在有效期内,其缔约国有善意履行的义务。”但是《罗马规约》的缔约国中,仅仅只有少数国家通过修改国内法的方式来支持国际刑事法院的工作,非缔约国更是无动于衷。以我国为例,虽然我国缔结了大量国际条约,包括的国际刑事犯罪形态各异,但是在我国国内刑法当中还是难觅其踪影。《罗马规约》里规定的四种严重犯罪,我国只能通过普通的犯罪形态如杀人、放火、决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来进行追究。处理有不当之虞的同时,也会容易造成我国“不能起诉”的情况。而这方面的先驱德国、加拿大则是恪守《罗马规约》的义务,德国签署《罗马规约》以后,在其修改后的《国际刑法典》中就明确表示,“根据国际刑事法院补充管辖的检查权限,确保德国永远能够起诉那些国际刑事法院管辖下的罪行。”而秉承一贯严禁作风的德国,则是对《罗马规约》里的犯罪进行了本土化、更细致、更考据的解释。而加拿大更是细致入微,除了通过《危害人类罪和战争罪法》以外,还创设了指挥官违反职责罪,该罪规定:
1.指挥官没有能够对其控制下的人实施有效操控,以致于其实施犯罪。
2.指挥官应该知道或者由于疏忽不知道其控制下的人正在准备或者正在犯罪。
3.指挥官没有采取合理和必要的措施报请主管当局对犯罪进行调查或者阻止犯罪的进一步进行或者再次发生。
实则,加拿大国内法对指挥官责任的追究选择了具体罪名的模式,但是殊途同归,也解决了指挥官责任的追究问题。指挥官责任,作为一个大部分情况下都针对国际上层的责任,国家本身难以移交其领导人是可以理解。但是,国家必须要先确保本国能够对指挥官进行公正的审判。很多国家在本国没有指挥官责任的具体规定时,不能有效起诉其犯罪行为,但是又不愿将其领导人移交给国际刑事法院,这显然是不正确的。德国和加拿大都通过在本国立法的方式,保证了指挥官责任能在本国能够得到公平合理的追究,从而排斥了国际刑事法院的干涉,维护了国家的主权。且,国内有一套完备的纵向一体的执行体系,又解决了国际刑事法院不能解决的执行困难问题,能够保证本国关于指挥官责任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完整的执行,既提高了执行效率,又追究了犯罪者的责任。
而在国际刑事法院的移交和逮捕方面,加拿大也是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加拿大根据《罗马规约》修改了本国的《引渡法》,为了确保本国能够切实履行国际刑事法院要求引渡犯罪者的义务,加拿大突破性的规定犯罪者不得援引加拿大本国的法律主张豁免权。而且规定,在处理国际刑事法院的引渡时,不得援引法律里规定的酌情或法定的拒绝引渡理由,不得拒绝和国际刑事法院合作。因为承担指挥官责任的基本是国家上层,很容易主张豁免权来规避责任。加拿大的规定避免了在追究指挥官责任的时候,本国对本国的指挥官的包庇,保证了指挥官责任的顺利追究。
而在执行的方面,加拿大也是修改了本国《多边司法协助法》,规定加方在收到国际刑事法院执行的请求以后,应该审查该犯罪是否是国际刑事法院管辖内的犯罪,且审查判决是不是终审判决,不能提起上诉的判决。如果以上条件都满足,案件将被交给州高级法院来严格执行,同时向厉害关系人发出公告,确保执行不会损害善意的第三人的利益。 可见,面对判决公正合理的案件,加方是无条件的严格执行,这是遵守条约的体现,也是加拿大方维护国际和平的表态。
但是截至目前,除了加拿大、瑞士、英国、德国等国家在国内立法上有所动作,其他大部分国家还处于观望状态。这对于指挥官责任的追究和本国公民的利益是无益的。只有完善国内法,和国际刑法做到接轨,才能在不愿意将本国公民移交给国际刑事法院的同时确保本国公民在国内得到公正的审判。且,只有完善国内法,才能保证国际刑事法院的判决在本国内能够得到良好的执行,体现出本国维护国际刑事法院和全球和平的态度。
对指挥官责任的追究,不仅仅需要国际刑事法院完善其执行的机制,还需要各国良好的配合,虽然目前各国配合得不尽人意,但是我们有理由相信,在完善了国内法以后,各国国内法和国际刑法将会更好的衔接。
注释:
巴西奥尼.国际刑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6.283.
段琼.论《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在缔约国的实施.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3月.
关键词 指挥官责任 间接执行 国际刑法
作者简介:谈乔雪,四川师范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2-249-02
指挥官责任,明确的规定在《罗马规约》当中,是国际刑法中承担责任的一种特殊模式,当指挥官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下属的犯罪行为而没有做出合理充分的一切措施去预防、制止、向有关机构报告时,该指挥官应该对管辖权内的犯罪负责。指挥官责任是国际刑法的一次创新,标志着追究远离战争现场的上级责任的可能。目前,指挥官责任的判决执行主要依靠间接执行。
间接执行,来源于著名法学家胡果·格劳休斯的法谚“或引渡或起诉”,意为通过国际法律制度来执行国际刑法。 和纵向一体的国内刑法体系不同,它几乎以来国家的配合来实现法律的执行力。国际行事法院没有自己的逮捕机构和执行机关,《罗马规约》规定,“国际刑事法院从愿意接受被宣判的人的缔约国名单中指定一个国家来执行监禁刑。”而归于调查起诉方面则规定,“国际刑事法院的调查起诉工作,缔约国有协助义务。”所以国际刑事法院适用的是典型的间接执行制度。一方面,国际刑事法院从间接执行制度中受益无穷,它减小了法院运行的阻力也减小了各个主权国家对国际刑事法院的意见,充分的体现了其非超国家性的特征。另一方面,它却是尴尬的,依靠其他国家的配合来执行国际刑事法院的判决,一旦国家不配合,判决的执行将会陷入僵局。
一、间接执行之弊
如同国际刑事法院,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也选择了这种阻力较小的执行方式,由于缺乏自己的执行机构,在指挥官责任的案件当中,截至2001年,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只有Kambanada等几人被送往西非国家马里执行监禁刑,马里巴马科中央监狱为其提供了专门的牢房,但就在执行之初,还遇到了“执行条件不符合国际标准”的问题,直到联合国向监狱提供了一笔资金改善牢房条件才解决。然而,被判处指挥官责任的则不止这几人,就更别说在卢旺达国际刑事法院仅仅起诉百人中背后,应该受到处罚的上千的人了。
卢旺达国际刑事法院逮捕、执行的问题到了国际刑事法院这里依然存在,纯粹依靠国家配合执行、逮捕,让国际刑事法院在利比亚吃了闭门羹。虽然国际刑事法院表示,利比亚与国际刑事法庭和检察官应该进行充分的合作,利比亚方在执行逮捕令方面负有重大的责任。但是,根据2011年《国际刑事法院提交给联合国的报告》之处,虽然法院已经发出逮捕和交出这些人的请求,但是逮捕令自发布以来就没有得到过执行。面对国际刑事法院的现实是,虽然国际刑事法院认为可以通过其他国家的监狱系统来保证监禁刑的执行,但是截至2008年,在110个缔约国中,仅仅只有2个国家与国际刑事法院签订了愿意接受被判监禁刑的人的协议,并且还约定一旦执行危害了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便可以拒绝执行。
普通犯罪尚且如此,承担指挥官责任的罪犯就更加难以执行。不同于普通犯罪人身份,承担指挥官责任的罪犯都是在军队中、政治上有着一定的影响力的人,在当地的号召力更不可忽视。面对位高权重的指挥官们,要求各国对其进行逮捕则具有不小的难度。执行起来比其他普通的罪犯更具挑战,在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院执行的指挥官当中,就有不少获得了提前的释放。而且在很多指挥官的身上,该国还会援引豁免权来逃脱国际刑事法院的制裁。
二、直接执行之弊
面对效率低下的间接执行,很多学者提出国际刑事法院可以适用直接执行的方式来提高执行效率。不同于间接执行依靠国际的配合,直接执行是纵向一体的综合制度的典范,由自己来主导调查、起诉、审判、制裁和执行。国内系统则是采取的直接执行的方式,在国际刑法上,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采取的也是直接执行的方式。
直接执行的优势是不言而喻的,从1946年到1948年,英国在太平洋战区共审理了305起案件,提起起诉931人中,有889人就得到了审判,其中553人被定罪。这样高效的执行系统优越性远超间接执行,原因就是适用了直接执行制度。在1946年4月,远东委员会发布了一项决定,关于“逮捕、审判和惩处战争罪犯”,该决定授权麦克阿瑟建立一个机构,这个机构根据他的命令去调查收集犯罪证据和逮捕犯罪嫌疑人。强力的执行力保证了诉讼的顺利进行,也保证了执行的有效。
但是,执行虽然顺利,执行的效果却不尽人意。在最终被判处监禁的二十五人中,没有一个被完全执行了刑期。而对于指挥官责任来说,日本的天皇因为政治原因而没有受到逮捕,原因是美国认为不逮捕他能促成战后日本的更良好的配合。
历史的教训告诉我们,直接执行是乌托邦式的执行方式,是国际刑法在二战过后的非常环境下的特殊产物。二战后人们对战争的愤恨以及各国审判战争罪犯的决心促成了它,然而最后也沦为了政治的工具。而在当今一超多强的世界背景下,我们虽然展望期待建立一个超国家的强而有力的国际刑事法院,但是让各个主权国家让渡自己的主权也是不现实的。
三、完善国内法
归违反国际刑法的犯罪行为进行追究并不单单只是国际刑事法院的义务,而是国内法院和国际刑事法院共同的责任。国际刑事法院只是一个补充性质的法院,仅仅在国内法院不能起诉或则不愿意起诉时才会承担起追究犯罪的责任。但是,我们将指挥官责任的案件执行效力低下的目光太过于聚焦于国际刑事法院本身的间接执行,而忽视了国内法院应尽的义务。俗话说,徒法不足以自行。在面对《罗马规约》时,在解决指挥官责任的案件时,国内法院也应该行动起来,只有国内法院联合国际刑事法院,才能一举解决执行效率的问题。 目前,指挥官责任的案件是进入了一个怪圈。首先,发生了某一个情势,由于国内法没有相关规定或则国内法院不愿意起诉,这个形势由国际刑事法院接手。且,国际刑事法院对该案件进行了一个判决,进入执行程序。但是最后国内法院又不愿意配合执行。案件的最终执行陷入了难产。但一方面,正如上文所说,这是间接执行本身的弊端,但是我们无法期待一个超国家的机构可以对不执行的国家进行有力的制裁,否者这会触及到国家主权的底线。但是另一方面,这也是国内法自身的缺陷造成的,这才是我们能够改善的部分,即——完善国内法,提高国内法院和国际法院的配合,提高执行效力。
虽然条约神圣原则明确指出,“一个合法缔结的条约,在有效期内,其缔约国有善意履行的义务。”但是《罗马规约》的缔约国中,仅仅只有少数国家通过修改国内法的方式来支持国际刑事法院的工作,非缔约国更是无动于衷。以我国为例,虽然我国缔结了大量国际条约,包括的国际刑事犯罪形态各异,但是在我国国内刑法当中还是难觅其踪影。《罗马规约》里规定的四种严重犯罪,我国只能通过普通的犯罪形态如杀人、放火、决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来进行追究。处理有不当之虞的同时,也会容易造成我国“不能起诉”的情况。而这方面的先驱德国、加拿大则是恪守《罗马规约》的义务,德国签署《罗马规约》以后,在其修改后的《国际刑法典》中就明确表示,“根据国际刑事法院补充管辖的检查权限,确保德国永远能够起诉那些国际刑事法院管辖下的罪行。”而秉承一贯严禁作风的德国,则是对《罗马规约》里的犯罪进行了本土化、更细致、更考据的解释。而加拿大更是细致入微,除了通过《危害人类罪和战争罪法》以外,还创设了指挥官违反职责罪,该罪规定:
1.指挥官没有能够对其控制下的人实施有效操控,以致于其实施犯罪。
2.指挥官应该知道或者由于疏忽不知道其控制下的人正在准备或者正在犯罪。
3.指挥官没有采取合理和必要的措施报请主管当局对犯罪进行调查或者阻止犯罪的进一步进行或者再次发生。
实则,加拿大国内法对指挥官责任的追究选择了具体罪名的模式,但是殊途同归,也解决了指挥官责任的追究问题。指挥官责任,作为一个大部分情况下都针对国际上层的责任,国家本身难以移交其领导人是可以理解。但是,国家必须要先确保本国能够对指挥官进行公正的审判。很多国家在本国没有指挥官责任的具体规定时,不能有效起诉其犯罪行为,但是又不愿将其领导人移交给国际刑事法院,这显然是不正确的。德国和加拿大都通过在本国立法的方式,保证了指挥官责任能在本国能够得到公平合理的追究,从而排斥了国际刑事法院的干涉,维护了国家的主权。且,国内有一套完备的纵向一体的执行体系,又解决了国际刑事法院不能解决的执行困难问题,能够保证本国关于指挥官责任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完整的执行,既提高了执行效率,又追究了犯罪者的责任。
而在国际刑事法院的移交和逮捕方面,加拿大也是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加拿大根据《罗马规约》修改了本国的《引渡法》,为了确保本国能够切实履行国际刑事法院要求引渡犯罪者的义务,加拿大突破性的规定犯罪者不得援引加拿大本国的法律主张豁免权。而且规定,在处理国际刑事法院的引渡时,不得援引法律里规定的酌情或法定的拒绝引渡理由,不得拒绝和国际刑事法院合作。因为承担指挥官责任的基本是国家上层,很容易主张豁免权来规避责任。加拿大的规定避免了在追究指挥官责任的时候,本国对本国的指挥官的包庇,保证了指挥官责任的顺利追究。
而在执行的方面,加拿大也是修改了本国《多边司法协助法》,规定加方在收到国际刑事法院执行的请求以后,应该审查该犯罪是否是国际刑事法院管辖内的犯罪,且审查判决是不是终审判决,不能提起上诉的判决。如果以上条件都满足,案件将被交给州高级法院来严格执行,同时向厉害关系人发出公告,确保执行不会损害善意的第三人的利益。 可见,面对判决公正合理的案件,加方是无条件的严格执行,这是遵守条约的体现,也是加拿大方维护国际和平的表态。
但是截至目前,除了加拿大、瑞士、英国、德国等国家在国内立法上有所动作,其他大部分国家还处于观望状态。这对于指挥官责任的追究和本国公民的利益是无益的。只有完善国内法,和国际刑法做到接轨,才能在不愿意将本国公民移交给国际刑事法院的同时确保本国公民在国内得到公正的审判。且,只有完善国内法,才能保证国际刑事法院的判决在本国内能够得到良好的执行,体现出本国维护国际刑事法院和全球和平的态度。
对指挥官责任的追究,不仅仅需要国际刑事法院完善其执行的机制,还需要各国良好的配合,虽然目前各国配合得不尽人意,但是我们有理由相信,在完善了国内法以后,各国国内法和国际刑法将会更好的衔接。
注释:
巴西奥尼.国际刑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6.283.
段琼.论《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在缔约国的实施.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