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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新《保险法》(以下简称“新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正式生效施行。此次新法条文修改幅度之大,涉及层面之广在新中国法律修改史上都是不多见的。所谓抛砖引玉,在此作者就新保险法中的几处条文的理解与广大同仁进行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恶意;保险利益;善意;如实告知
新《保险法》(以下简称“新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正式生效施行。此次新法条文修改幅度之大,涉及层面之广在新中国法律修改史上都是不多见的。法规范力的实现以遵守、应用为路径,而如此大篇幅的修改必然会给各保险法律主体在理解和应用条文时造成一定障碍。
一、恶意保险人与保险利益
新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按照这两条的规定,如果发生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况,被保险人是不具有向保险人行使保险索赔权利的,但问题是新法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如果发生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且投保人在投保时即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保险人又明知此情况并同意承保,被保险人还能否行使索赔权是值得探讨的,这里主要涉及到恶意保险人的法律责任与法律解释两个理论问题。
法律中的恶意不同于大众日常生活中的理解,也不同于伦理学中的恶意。民法中的恶意起源于罗马法,但在罗马法上没有明确定义,只是通过恶意占有、恶意抗辩得到具体体现,理论界对恶意如何定义也有不同观点。有些学者认为恶意指“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明知其行为缺乏法律根据或其行为相对人缺乏合法权利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还有学者认为恶意有三种含义,即与善意相对,明知某种情形存在、与故意同一意义、动机不良的故意。《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恶意是用于行为人不诚实心理状态的一种术语,即其明知缺乏权利,或者相反,不相信他的行为具有合法正当的理由”……不一而足。虽然诸子百家表述各有不同,但可以肯定的是恶意应包括以下含义:①从主观认识层面,指行为人明知某种情形存在,即明知其行为缺乏法律根据、明知其行为的相对人不享有权利或明知相关权利存在法律瑕疵;②从意志表示层面,指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不良的故意,以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行为表示,如恶意串通、恶意磋商、恶意侵害名誉权等。
综上所述,保险人作为保险市场中的经营主体负有审慎经营、诚实信用的义务,对于投保人投保时的信息负有核实的责任,如果保险人在明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一人的情况下)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投保的情况下同意承保,即是对市场规范和法律原则的违背,应该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此时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无论是否已经取得了法律上承认的利益都具有保险金索赔权。
二、善意第三人与如实告知义务
新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此款改变了旧保险法保险标的转让需要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依法变更合同后保险合同才能继续有效的法理内涵,省略了通知义务,受让人可以直接承继原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但紧接着的问题是新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四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第五款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責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按照前述规定,如果出现原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诚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在转让保险标的时未将有关情况告知受让人,而受让人对所需告知事项又不明知的情况,在保险人仍然具有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时,受让人是否还需要承担相应的告知义务,保险人能否解除保险合同并不予赔偿受让人,这里牵涉到民法对善意相对人保护的问题。
在民法中,经常会出现真实的权利状况与公示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情况,为了维护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民法保护第三人在不知真实权利状态下对权利外观的合理信赖,即在善意情况下第三人作出的法律行为合法有效。此外在认可善意行为合法性的同时,法律对于善意第三人无法明知的义务承担也作了相应的减少,如《物权法》第一百零八条就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如此种种究其根本是因为在微观上善意是主体对行为符合法律或道德的法律确信,由于这种确信产生诚实合理,而且未有故意和过失,所以法律给予其优惠;在宏观上民法之核心是交易之法,是为了保障、促进市场行为的有序进行而建制的,如果不保护善意第三人,就会造成交易的萎缩。基于此,作为保险标的物受让人,如果不知或不应知该物存在新法十六条规定的需要告知保险人的事项存在,那么对于该义务受让人就属于善意不知,因而不应该承担相应的如实告知义务。出于公平合理、稳定保险法律关系的考虑,保险人对于标的物转让后合同有效期内由于未告知事项造成的保险事故也就仍然需要向受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和拒赔权,只是可以在赔偿受让人之后另行向原投保人进行追偿。此次新《保险法》的颁布施行对我国规范保险市场主体行为,诊治保险经营过程中长期存在的疑难杂症,引导保险行业科学、可持续发展来说无疑是重大利好,但我们也必须清醒的认识到适应新法的过程是一个需要从事保险法律工作的广大同仁们不断思索、实践、磨合的循环探索过程,其中有很多理论性问题亟待我们去探讨研究。
参考文献:
[1]许飞琼.新《保险法》的进步与缺陷——从保护被保险人权益的视角[J].《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年1期.
关键词:恶意;保险利益;善意;如实告知
新《保险法》(以下简称“新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正式生效施行。此次新法条文修改幅度之大,涉及层面之广在新中国法律修改史上都是不多见的。法规范力的实现以遵守、应用为路径,而如此大篇幅的修改必然会给各保险法律主体在理解和应用条文时造成一定障碍。
一、恶意保险人与保险利益
新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按照这两条的规定,如果发生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况,被保险人是不具有向保险人行使保险索赔权利的,但问题是新法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如果发生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且投保人在投保时即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保险人又明知此情况并同意承保,被保险人还能否行使索赔权是值得探讨的,这里主要涉及到恶意保险人的法律责任与法律解释两个理论问题。
法律中的恶意不同于大众日常生活中的理解,也不同于伦理学中的恶意。民法中的恶意起源于罗马法,但在罗马法上没有明确定义,只是通过恶意占有、恶意抗辩得到具体体现,理论界对恶意如何定义也有不同观点。有些学者认为恶意指“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明知其行为缺乏法律根据或其行为相对人缺乏合法权利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还有学者认为恶意有三种含义,即与善意相对,明知某种情形存在、与故意同一意义、动机不良的故意。《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恶意是用于行为人不诚实心理状态的一种术语,即其明知缺乏权利,或者相反,不相信他的行为具有合法正当的理由”……不一而足。虽然诸子百家表述各有不同,但可以肯定的是恶意应包括以下含义:①从主观认识层面,指行为人明知某种情形存在,即明知其行为缺乏法律根据、明知其行为的相对人不享有权利或明知相关权利存在法律瑕疵;②从意志表示层面,指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不良的故意,以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行为表示,如恶意串通、恶意磋商、恶意侵害名誉权等。
综上所述,保险人作为保险市场中的经营主体负有审慎经营、诚实信用的义务,对于投保人投保时的信息负有核实的责任,如果保险人在明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一人的情况下)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投保的情况下同意承保,即是对市场规范和法律原则的违背,应该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此时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无论是否已经取得了法律上承认的利益都具有保险金索赔权。
二、善意第三人与如实告知义务
新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此款改变了旧保险法保险标的转让需要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依法变更合同后保险合同才能继续有效的法理内涵,省略了通知义务,受让人可以直接承继原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但紧接着的问题是新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四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第五款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責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按照前述规定,如果出现原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诚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在转让保险标的时未将有关情况告知受让人,而受让人对所需告知事项又不明知的情况,在保险人仍然具有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时,受让人是否还需要承担相应的告知义务,保险人能否解除保险合同并不予赔偿受让人,这里牵涉到民法对善意相对人保护的问题。
在民法中,经常会出现真实的权利状况与公示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情况,为了维护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民法保护第三人在不知真实权利状态下对权利外观的合理信赖,即在善意情况下第三人作出的法律行为合法有效。此外在认可善意行为合法性的同时,法律对于善意第三人无法明知的义务承担也作了相应的减少,如《物权法》第一百零八条就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如此种种究其根本是因为在微观上善意是主体对行为符合法律或道德的法律确信,由于这种确信产生诚实合理,而且未有故意和过失,所以法律给予其优惠;在宏观上民法之核心是交易之法,是为了保障、促进市场行为的有序进行而建制的,如果不保护善意第三人,就会造成交易的萎缩。基于此,作为保险标的物受让人,如果不知或不应知该物存在新法十六条规定的需要告知保险人的事项存在,那么对于该义务受让人就属于善意不知,因而不应该承担相应的如实告知义务。出于公平合理、稳定保险法律关系的考虑,保险人对于标的物转让后合同有效期内由于未告知事项造成的保险事故也就仍然需要向受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和拒赔权,只是可以在赔偿受让人之后另行向原投保人进行追偿。此次新《保险法》的颁布施行对我国规范保险市场主体行为,诊治保险经营过程中长期存在的疑难杂症,引导保险行业科学、可持续发展来说无疑是重大利好,但我们也必须清醒的认识到适应新法的过程是一个需要从事保险法律工作的广大同仁们不断思索、实践、磨合的循环探索过程,其中有很多理论性问题亟待我们去探讨研究。
参考文献:
[1]许飞琼.新《保险法》的进步与缺陷——从保护被保险人权益的视角[J].《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年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