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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死刑是世界人类历史上最为古老、残酷的刑罚,它以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为刑罚执行的内容,体现了刑罚的严厉性。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人类文明不断演变,刑罚也逐渐走向轻缓,死刑复核制度的出现和发展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死刑的适用和执行,极大的推进了世界历史文明的发展,也推进了刑罚的人道化。
关键词:死刑复核;刑法史;死刑
在奴隶制和封建时代几千年的历史中,受人类朴素的报应论以及死刑所特有的严厉性和强大的威慑力的影响,统治者将死刑作为维护社会治安、维持封建统治所必不可少的一项刑罚制度,其所受到的重视程度是不言而喻的。中华法系素来以“重刑轻民”著称,在中国历史上,丛旧五刑墨、劓、剕、宫、大辟到新五刑笞、杖、徒、流、死。死刑一直延续,并且死刑之法也是种类多样,除了我们所熟悉的斩首,还包括焚、烹、炮烙、腰斩、生埋、枭首、绞等一系列残忍的死刑执行方式。可以说死刑是延续时间最长、影响力最大、威慑力最强的一种刑罚执行方法,也是维护封建统治所必不可少的一种刑罚制度。
随着社会文化的不断发展,人类文明程度不断提高,人道主义思想逐渐加强,对死刑制度也不断进行了发展和完善,首先是在死刑的执行方式上更为人道,选择了痛苦程度可能相对小一点的执行方式,其次就是出现了死刑复核制度,加大了对死刑适用的限制,从而做到“轻刑”“恤刑”。
一、死刑复核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我国古代对死刑的特别救济制度包括两种:一是死刑复核,二是死刑复奏,所谓死刑复核是指,对死刑案件,在普通审判程序结束后,由中央有关机关甚至皇帝对其进行重新审判的一种制度。所谓死刑复奏,是指死刑案件在复核之后,执行之前,要奏请皇帝进行最后审查,并考虑是否给予宽宥的一种制度。
在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我国的诉讼制度在继承秦汉司法制度成果的基础上有所发展,在这一时期,中国对司法权的控制逐渐加强,其表现之一即皇帝经常直接参与审判活动。据史书记载,魏明帝于太和三年公元229年将“平望关”改为“听讼关”,“每断大狱,常幸观临听之”。由于死刑是各种刑罚中最重的一种,因而决定是否适用死刑无疑是一项重要的司法权力。在秦汉时期,对死刑的奏报制度尚不见明确的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郡守即有权决定判处死刑而无需奏报。至三国时期,这一权力的行使开始受到限制后来逐渐发展,直至北魏时,法律明确规定,“当死者,部案奏闻。…诸州国之大辟,皆先献报,乃施行,”当时“狱成皆呈,帝亲临问,无异词怨言乃施行之”。从此地方的死刑决定权收归中央,死刑奏报制度正式确立。
在死刑复核制度正式確立之后,隋朝确定死刑须经“三复奏”方准执行。唐律对此作了更加详细而严格的规定:凡各地方的死刑判决做出之后,必须三次奏报皇帝批准,待批准的诏令下达三日后方可执行。对京师判决的死刑案件要求更加严格,须经过“五复奏”。
在宋朝随着编敕制度的增加,死刑条款也随之剧增,被判死刑的数量比唐代增加几十或上百倍。尖锐的阶级矛盾不容许朝廷大规模使用极刑,于是朝廷采取两种办法加以调节以控制死刑。一是扩大“奏请敕裁”的范围。即对于某些可判可不判死刑的人通过刑部,报中书奏请皇帝裁决,裁决结果大都不判处死刑。二是增加附加刑以代死刑。
明清时期,死刑复核制度进一步完备并出现了会审制度。会审制度是会官审录制度的简称,是一种由中央司法机关或中央司法机关与行政等其他机关定期、不定期,共同审理以死刑案件为主的重大、疑难案件的制度。明朝的会审分为九卿会审(又称“圆审”),是由六部尚书及通政使司的通政使,督察员左督御史,大理寺卿九人会审皇帝交付的案件或已判决但囚犯仍翻供不服之案。会官审录即由皇帝直接任命中央各行政机构官吏审理大案重囚的制度。朝审,始于天顺三年(公元1459年),英宗命每年霜降之后三法司会同公侯、伯爵,在吏部尚书(或户部尚书)主持下会审重案囚犯从此形成制度。大审始于成化十七年(公元1481年),宪宗命司礼监一员,会同三法司在大理寺共审囚徒。
清代会审制度的发展,在会审组织和会审制度方面,清朝在承袭明朝会审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出一套更为完善的会审体制。主要表现为九卿会审—是在明朝“九卿圆审”基础上发展而成的一种会审组织。秋审和朝审—秋审是清朝最重要的一种会审形式,因在每年秋天举行而得名。按照清朝的制度,死刑分为“立绝”和“监候”两种形式。纳入每年秋审的案件主要是地方上报的斩监候和绞监候的案件,每年秋审之前,各省督抚需对本地斩、绞监候案先行审核或审理,拟具初步意见,并准备相关文书证词等,分送九卿詹事科道,供秋审时参阅。朝审是清朝秋审以外的另一重要的会审形式。朝审所复审的案件,主要是刑部判决的案件,以及京城附近发生的斩、绞监候案件。举行朝审的事件略迟于秋审,于每年霜降后十日进行。朝审的程序与秋审基本相同,经秋审或朝审的案件一般分为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嗣等四种情况处理。因为有秋审、朝审等复审程序的存在,也在客观上迫使各级司法机构对于死刑案件的审理、判决比较慎重。热审也是清朝实行的一种复审形式,于每年小满后10日至立秋前一日举行,由大理寺官员,会同各道御史及刑部有关官员审理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案件。
二、我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评价
(一)积极方面
1、死刑复核制度极大的体现了“慎刑思想”。法家主张重刑主义以维护封建王朝的统治,这也是秦代的法制指导思想,秦孝公时商鞅携《法经》入秦,在秦国主持变法史称“商鞅变法”,他以《法经》为蓝本制定的秦律,提出一系列“法治”理论和“法治”方法,主张“重刑”、“轻罪重罚”以维持秦国的统治,也为后来秦始皇统一天下奠定基础。但是秦的严刑酷罚加剧社会矛盾最重导致灭亡。而后来的汉代、唐代吸取秦朝重刑导致其灭亡的教训主张德刑并用、慎刑等,死刑复核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也是“慎刑思想”的具体体现。
2、通过死刑复核制度极大地限制了死刑的适用。具体而言,古代死刑复核程序对死刑适用的控制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进一步审查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是否正确,防止错杀;二是在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基础上进一步审查是否非杀不可,对于危害不大或有其他特殊情节的,决定免于判处死刑。在上述的秋审和朝审制度中,经过秋审和朝审的案件主要做四种处理:情实、缓决、可矜、留养奉嗣。其中对后面三种情形都可以做出免死的处理,并且在第一种情况即情实,也就是我们现在所说的犯罪事实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才可以判处死刑,这其实已经极大的减少了死刑的执行率。所以适用死刑复核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极大的减少了死刑最终执行的发生。 3、死刑复核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也体现了我国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在秦汉时期,郡守即有权决定适用死刑并无需上报即可执行,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滥杀滥伐,冤假错案的重多,而后来死刑复核制度的确认,将死刑最终的核准权上移至皇帝,以及不停的复议,从而限制死刑的适用,体现了我国古代司法权的不断完善和发展,使司法权力的行使和适用更加公平,从而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
(二)消极方面
1、死刑复核制度也是为了维护封建统治,加强中央集权的需要,也是高度君主集权在审判、实践方面的实质性、经常性表现。死刑复核制度一方面将死刑的核准权不断上移至君主,在更为审慎行使权力的同时也是将司法权力牢牢掌握在中央甚至君王的手中,其根本目的也是维护和加强君主专制中央集权,以维护封建统治的继续进行。
2、死刑复核制度中复核权力大大集中于君主手中,体现了司法权为君主一人所掌握,即“生杀大权均掌握在朕之手”的感觉,一切以君主意志为转移,并没有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导致封建君主垄断了最高司法权力,此时皇帝既可以法外用刑也可以法外施恩,赦免罪犯,那么法律则形同虚设。
3、死刑复核制度并为得到严格贯彻执行。封建社会具有极强的人治性,这决定了法制随时都可能不被尊重,甚至被践踏。如隋朝虽然建立了良好的法制,但是随着不断的发展并没有一直得到贯彻落实。隋文帝统治后期则有法不依、滥用酷刑,将刚刚颁布没多久的死刑复奏制度变为一纸空文。死刑复核制度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与监督,那么其所发挥的作用就会大打折扣。
三、我国现行的死刑复核制度及相关思考
(一)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从坚持“绝不废除死刑,但要少杀”的死刑政策到现在的“保留死刑但是严格限制死刑”的死刑政策,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我国仍将死刑作为刑罚手段以维护社会长治久安。在社会的进步以及人权运动的蓬勃发展的推动下,人们对死刑问题的认识和评价发生了极大的改变。限制死刑、废除死刑已成为死刑发展的一个时代潮流。我国虽然未废除死刑但是对死刑的适用上给予了极大的限制。除了在实体法中规定了死刑不适用于未成年人、怀孕妇女等限制性要求外,还在程序法中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规定了一项特别的审查核准程序—死刑复核制度,现行的死刑复核制度是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报请对死刑有核准权的人民法院审查核准应遵循的步骤、方式和方法,是一种特别的程序。其中的一项内容即死刑的最终核准权由最高院行使体现了进一步限制死刑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死刑复核程序有利于实现坚持少杀、防止错杀、严格限制死刑的死刑政策,是我国现阶段对死刑适用的一项特殊的监督程序。这一项制度的坚持和完善所带来的好处是不言而喻的,首先可以限制死刑的适用,以提高死刑的适用门槛来降低死刑的执行率,从而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使我国刑罚的实行更趋于人道化。其次实施死刑复核制度有利于谨慎实施死刑,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避免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最后坚持和完善死刑复核制度有利于我国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有利于法制程度的不断提高,从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鉴定坚实的制度基础。
对于死刑复核制度还要进行不断的发展和完善,以达到更好的适应社会发展需要,更大程度上保护犯罪人合法权利的目的。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从而不断完善和发展死刑复核制度。首先我们应当明确死刑复核的范围。死刑复核审查应该以案件的程序是否具有正当性和法律适用上是否具有合理性为主要内容,对于案件的内容和证据等实体性的问题不要过多涉及。其次增加死刑复核程序的透明性,使被害人及其家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检察机关等都可以知晓死刑复核的具体过程,使死刑复核更为公开化、透明化,逐步实现司法和谐的目标。
参考文献:
[1]陈永生.对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之检讨[J].比较法研究,2004(4):90.
[2]陳高峰.我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的考察与借鉴[J].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2007(5):216.
[3]赵秉志,王超.中国死刑控制的程序困惑及其出路—以死刑复核程序为中心[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3):3.
[4]周国均,巩富文.我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的特点及其借鉴[J].中国法学,2005(1):157.
[5]王宏治.唐代死刑复核制度研究[J].政法论丛.2008(4):160
[6]张晋藩.《中国司法制度史》[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7]王立民.中国古代的死刑复核制度及其思想基础[J].政治与法律.2002(2):79.
[8]万春.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研究[J].中国法学.2008(3):3
[9]邱远猷,王茜.“慎刑恤杀”传统与古今死刑复核制度[J].中西法律传统.220.
[10]曾国藩.《中国法制通史》[M].法律出版社.1999.
[11]高若辰,高铭暄.清代秋审与当代中国死刑复核制度的比较研究[J].法治研究2016(4):52.
关键词:死刑复核;刑法史;死刑
在奴隶制和封建时代几千年的历史中,受人类朴素的报应论以及死刑所特有的严厉性和强大的威慑力的影响,统治者将死刑作为维护社会治安、维持封建统治所必不可少的一项刑罚制度,其所受到的重视程度是不言而喻的。中华法系素来以“重刑轻民”著称,在中国历史上,丛旧五刑墨、劓、剕、宫、大辟到新五刑笞、杖、徒、流、死。死刑一直延续,并且死刑之法也是种类多样,除了我们所熟悉的斩首,还包括焚、烹、炮烙、腰斩、生埋、枭首、绞等一系列残忍的死刑执行方式。可以说死刑是延续时间最长、影响力最大、威慑力最强的一种刑罚执行方法,也是维护封建统治所必不可少的一种刑罚制度。
随着社会文化的不断发展,人类文明程度不断提高,人道主义思想逐渐加强,对死刑制度也不断进行了发展和完善,首先是在死刑的执行方式上更为人道,选择了痛苦程度可能相对小一点的执行方式,其次就是出现了死刑复核制度,加大了对死刑适用的限制,从而做到“轻刑”“恤刑”。
一、死刑复核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我国古代对死刑的特别救济制度包括两种:一是死刑复核,二是死刑复奏,所谓死刑复核是指,对死刑案件,在普通审判程序结束后,由中央有关机关甚至皇帝对其进行重新审判的一种制度。所谓死刑复奏,是指死刑案件在复核之后,执行之前,要奏请皇帝进行最后审查,并考虑是否给予宽宥的一种制度。
在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我国的诉讼制度在继承秦汉司法制度成果的基础上有所发展,在这一时期,中国对司法权的控制逐渐加强,其表现之一即皇帝经常直接参与审判活动。据史书记载,魏明帝于太和三年公元229年将“平望关”改为“听讼关”,“每断大狱,常幸观临听之”。由于死刑是各种刑罚中最重的一种,因而决定是否适用死刑无疑是一项重要的司法权力。在秦汉时期,对死刑的奏报制度尚不见明确的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郡守即有权决定判处死刑而无需奏报。至三国时期,这一权力的行使开始受到限制后来逐渐发展,直至北魏时,法律明确规定,“当死者,部案奏闻。…诸州国之大辟,皆先献报,乃施行,”当时“狱成皆呈,帝亲临问,无异词怨言乃施行之”。从此地方的死刑决定权收归中央,死刑奏报制度正式确立。
在死刑复核制度正式確立之后,隋朝确定死刑须经“三复奏”方准执行。唐律对此作了更加详细而严格的规定:凡各地方的死刑判决做出之后,必须三次奏报皇帝批准,待批准的诏令下达三日后方可执行。对京师判决的死刑案件要求更加严格,须经过“五复奏”。
在宋朝随着编敕制度的增加,死刑条款也随之剧增,被判死刑的数量比唐代增加几十或上百倍。尖锐的阶级矛盾不容许朝廷大规模使用极刑,于是朝廷采取两种办法加以调节以控制死刑。一是扩大“奏请敕裁”的范围。即对于某些可判可不判死刑的人通过刑部,报中书奏请皇帝裁决,裁决结果大都不判处死刑。二是增加附加刑以代死刑。
明清时期,死刑复核制度进一步完备并出现了会审制度。会审制度是会官审录制度的简称,是一种由中央司法机关或中央司法机关与行政等其他机关定期、不定期,共同审理以死刑案件为主的重大、疑难案件的制度。明朝的会审分为九卿会审(又称“圆审”),是由六部尚书及通政使司的通政使,督察员左督御史,大理寺卿九人会审皇帝交付的案件或已判决但囚犯仍翻供不服之案。会官审录即由皇帝直接任命中央各行政机构官吏审理大案重囚的制度。朝审,始于天顺三年(公元1459年),英宗命每年霜降之后三法司会同公侯、伯爵,在吏部尚书(或户部尚书)主持下会审重案囚犯从此形成制度。大审始于成化十七年(公元1481年),宪宗命司礼监一员,会同三法司在大理寺共审囚徒。
清代会审制度的发展,在会审组织和会审制度方面,清朝在承袭明朝会审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出一套更为完善的会审体制。主要表现为九卿会审—是在明朝“九卿圆审”基础上发展而成的一种会审组织。秋审和朝审—秋审是清朝最重要的一种会审形式,因在每年秋天举行而得名。按照清朝的制度,死刑分为“立绝”和“监候”两种形式。纳入每年秋审的案件主要是地方上报的斩监候和绞监候的案件,每年秋审之前,各省督抚需对本地斩、绞监候案先行审核或审理,拟具初步意见,并准备相关文书证词等,分送九卿詹事科道,供秋审时参阅。朝审是清朝秋审以外的另一重要的会审形式。朝审所复审的案件,主要是刑部判决的案件,以及京城附近发生的斩、绞监候案件。举行朝审的事件略迟于秋审,于每年霜降后十日进行。朝审的程序与秋审基本相同,经秋审或朝审的案件一般分为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嗣等四种情况处理。因为有秋审、朝审等复审程序的存在,也在客观上迫使各级司法机构对于死刑案件的审理、判决比较慎重。热审也是清朝实行的一种复审形式,于每年小满后10日至立秋前一日举行,由大理寺官员,会同各道御史及刑部有关官员审理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案件。
二、我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评价
(一)积极方面
1、死刑复核制度极大的体现了“慎刑思想”。法家主张重刑主义以维护封建王朝的统治,这也是秦代的法制指导思想,秦孝公时商鞅携《法经》入秦,在秦国主持变法史称“商鞅变法”,他以《法经》为蓝本制定的秦律,提出一系列“法治”理论和“法治”方法,主张“重刑”、“轻罪重罚”以维持秦国的统治,也为后来秦始皇统一天下奠定基础。但是秦的严刑酷罚加剧社会矛盾最重导致灭亡。而后来的汉代、唐代吸取秦朝重刑导致其灭亡的教训主张德刑并用、慎刑等,死刑复核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也是“慎刑思想”的具体体现。
2、通过死刑复核制度极大地限制了死刑的适用。具体而言,古代死刑复核程序对死刑适用的控制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进一步审查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是否正确,防止错杀;二是在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基础上进一步审查是否非杀不可,对于危害不大或有其他特殊情节的,决定免于判处死刑。在上述的秋审和朝审制度中,经过秋审和朝审的案件主要做四种处理:情实、缓决、可矜、留养奉嗣。其中对后面三种情形都可以做出免死的处理,并且在第一种情况即情实,也就是我们现在所说的犯罪事实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才可以判处死刑,这其实已经极大的减少了死刑的执行率。所以适用死刑复核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极大的减少了死刑最终执行的发生。 3、死刑复核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也体现了我国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在秦汉时期,郡守即有权决定适用死刑并无需上报即可执行,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滥杀滥伐,冤假错案的重多,而后来死刑复核制度的确认,将死刑最终的核准权上移至皇帝,以及不停的复议,从而限制死刑的适用,体现了我国古代司法权的不断完善和发展,使司法权力的行使和适用更加公平,从而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
(二)消极方面
1、死刑复核制度也是为了维护封建统治,加强中央集权的需要,也是高度君主集权在审判、实践方面的实质性、经常性表现。死刑复核制度一方面将死刑的核准权不断上移至君主,在更为审慎行使权力的同时也是将司法权力牢牢掌握在中央甚至君王的手中,其根本目的也是维护和加强君主专制中央集权,以维护封建统治的继续进行。
2、死刑复核制度中复核权力大大集中于君主手中,体现了司法权为君主一人所掌握,即“生杀大权均掌握在朕之手”的感觉,一切以君主意志为转移,并没有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导致封建君主垄断了最高司法权力,此时皇帝既可以法外用刑也可以法外施恩,赦免罪犯,那么法律则形同虚设。
3、死刑复核制度并为得到严格贯彻执行。封建社会具有极强的人治性,这决定了法制随时都可能不被尊重,甚至被践踏。如隋朝虽然建立了良好的法制,但是随着不断的发展并没有一直得到贯彻落实。隋文帝统治后期则有法不依、滥用酷刑,将刚刚颁布没多久的死刑复奏制度变为一纸空文。死刑复核制度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与监督,那么其所发挥的作用就会大打折扣。
三、我国现行的死刑复核制度及相关思考
(一)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从坚持“绝不废除死刑,但要少杀”的死刑政策到现在的“保留死刑但是严格限制死刑”的死刑政策,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我国仍将死刑作为刑罚手段以维护社会长治久安。在社会的进步以及人权运动的蓬勃发展的推动下,人们对死刑问题的认识和评价发生了极大的改变。限制死刑、废除死刑已成为死刑发展的一个时代潮流。我国虽然未废除死刑但是对死刑的适用上给予了极大的限制。除了在实体法中规定了死刑不适用于未成年人、怀孕妇女等限制性要求外,还在程序法中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规定了一项特别的审查核准程序—死刑复核制度,现行的死刑复核制度是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报请对死刑有核准权的人民法院审查核准应遵循的步骤、方式和方法,是一种特别的程序。其中的一项内容即死刑的最终核准权由最高院行使体现了进一步限制死刑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死刑复核程序有利于实现坚持少杀、防止错杀、严格限制死刑的死刑政策,是我国现阶段对死刑适用的一项特殊的监督程序。这一项制度的坚持和完善所带来的好处是不言而喻的,首先可以限制死刑的适用,以提高死刑的适用门槛来降低死刑的执行率,从而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使我国刑罚的实行更趋于人道化。其次实施死刑复核制度有利于谨慎实施死刑,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避免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最后坚持和完善死刑复核制度有利于我国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有利于法制程度的不断提高,从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鉴定坚实的制度基础。
对于死刑复核制度还要进行不断的发展和完善,以达到更好的适应社会发展需要,更大程度上保护犯罪人合法权利的目的。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从而不断完善和发展死刑复核制度。首先我们应当明确死刑复核的范围。死刑复核审查应该以案件的程序是否具有正当性和法律适用上是否具有合理性为主要内容,对于案件的内容和证据等实体性的问题不要过多涉及。其次增加死刑复核程序的透明性,使被害人及其家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检察机关等都可以知晓死刑复核的具体过程,使死刑复核更为公开化、透明化,逐步实现司法和谐的目标。
参考文献:
[1]陈永生.对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之检讨[J].比较法研究,2004(4):90.
[2]陳高峰.我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的考察与借鉴[J].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2007(5):216.
[3]赵秉志,王超.中国死刑控制的程序困惑及其出路—以死刑复核程序为中心[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3):3.
[4]周国均,巩富文.我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的特点及其借鉴[J].中国法学,2005(1):157.
[5]王宏治.唐代死刑复核制度研究[J].政法论丛.2008(4):160
[6]张晋藩.《中国司法制度史》[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7]王立民.中国古代的死刑复核制度及其思想基础[J].政治与法律.2002(2):79.
[8]万春.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研究[J].中国法学.200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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