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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改的《公司法》在有关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上确立了一些新的规定,其中第一百二十二条对上市公司重大担保事项的审议机制做了规范。但是该条文过于简单,个别用语含义模糊,牺牲了规则的精确性,导致规则的不确定性;该条未给特殊的公司类型留下特别的空间,妨碍公司日常业务的合法开展;该条自身的缺憾加上有关监管规章的未紧密配套,使得有关缺憾更加明显。针对这些局限性,提出有关法律规则完善的具体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