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自救行为中受害人为特异体质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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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法律的学习最重要的是对于其的准确适用,随着社会中各类现象的层出不穷,在刑法的适用问题上难免有争议,本文就我国未予明确规定的自救行为结合遇到特殊体质的受害人出现的新争议,从法学理论上进行界定。
  关键词 自救行为 私力救济 特殊体质 因果关系
  作者简介:王碧云,兰州理工大学法学院2013级知识产权专业;张立洲,兰州理工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学专业。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2-066-02
  刑法中规定了罪、责 、刑三方面的问题,并且就当前较为统一的观点认为刑法具有严厉性和最后性的特点,尤其关系到自然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所以对于当前出现的种种社会问题有关刑事问题的探讨的重要性就不言而喻。当前在广州白云区发生这样一个案例一超市老板怀疑顾客支付了百元假钞,被疑顾客被追着跑,不知在这种情况下,在追赶、接触过程中,顾客发生猝死,经查,该顾客患有肺心病,造成心肺功能衰竭死亡。最后该老板被判20%的责任,并赔偿16万,在一审中还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这样的结果让我们诸多法学人不禁想到我们法律制度中的一些问题是否值得思考和探讨。广泛的社会热议中似乎也反映了很多的社会问题。
  一、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理论上的自救行为
  该案例中笔者认为涉及到我们刑法理论中正当阻却事由的自救行为。按照理论自救行为的定义是,被害人在通过法律程序难以获得救济的情况下,依靠自己的力量救济,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无罪。自救行为的适用条件在我们国家是有着极其严格的限制。在本案中受害者的不法侵害已经结束,排除了正当防卫的情形。因为当时的紧急情况难以通过法律途径进行救济,所以回复权利具有现实必要性,同时回复权利的手段具有相当性,以及所造成的侵害和所救济的权利具有相当性。从本案来看,确实本案中的当事人老板遇到的情况具有急迫性,等不及采取公力救济,符合我们理论上所讲的自救的构成要件和现实情形,于情于理,老板都应该可以采取一种私力的救济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于是我们认为毫无疑问的是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定性为自救行为。虽然自救行为在我国司法制度上处于一种模糊地带,但我们认为在当前法律理论界和司法界是承认自救制度的。
  二、行为人的行为与特殊体质的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不得不提到的是在报道中,本案的行为人仅仅是使用了轻微的暴力,特殊条件是被害人具有特异的体质。在这种情形下,我们需要深究老板的暴力行为与顾客的死亡结果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我们知道,刑法中具体情形中刑事案件中存在因果关系不意味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因果关系对犯罪的定性和定量都有不可小觑的作用,例如故意犯罪的既遂与否、过失犯罪中的成立与否、结果加重犯的成立与否。在本文的后面我们会谈及是否应当定罪问题。我们优先要思考该罪中的因果关系问题,在本案中我们应当适用的是因果关系判定中的条件说(即没有a的存在就没有b的发生,则a是b发生的原因)而不能采用相当说,因为在本案中,被害人的特异体质是在被实施暴力之前就存在的,没有介入因素的存在。由于行为人的实施暴力的行为确实对被害人的死亡产生了现实紧迫的危险,所以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一种实行行为而不是一种日常生活行为。没有行为人的追赶和暴力行为就没有被害者的出血行为以及最后的死亡,无论施暴者对其特异体质是否有认识都不影响因果关系的存在。所以施暴者实行行为与受害者的死亡的实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并且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具有客观性,不受人主观意志的转移,所以行为人对受害者的特异体质没有认知,不影响因果关系的成立。然而因果关系的存在不意味着刑事责任的承担。因果关系属于一种客观方面的要件,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我们要看其的主观方面是否对受害人的特异体质有认识,预见其有特异体质的属于故意犯罪,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属于过失犯罪,无法预见的属于意外事件。在本案中,由于行为人与受害者之间没有其他任何范围的交集,所以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对于自救行为中的意外事件。
  三、我国自救行为制度的现状
  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寻求公力救济并不是一种便捷高效的方式,特别是在低程度、低危害的前提下,被害人往往不愿寻求程序复杂,效力低下的公力救济,特别是在现如今警力稀缺造成的相对不重视的情形下,寻求公力救济并不一定能保护或及时保护被害人的权益,而在被害人有能力进行自我保护的情况下往往会以自救的行为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但现如今我国刑法尚未将自救行为作为正当化行为之一,仅仅规定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行为,该行为的定性在刑法典中尚未明确。所以笔者认为,在所实施的自救行为不违反公共道德、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进行维护自身权益应当是合法合理的,其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适用条件应当是基本相同的。目前对于自救行为难以定性就在于该行为是在侵害事实终了后,且该行为往往会基于被害人的个人能力而超出其受侵害的范围,容易造成反向的侵害。
  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的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以自救行为比照正当防卫,可将自救行为分为及时自救行为与事后自救行为,自救行为与正当防卫的区别仅在于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是否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
  所以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自救行为的界定模糊是正常的,但在审判中应以被害人所实施的自救行为的主观意思为主,比如其目的只为将侵害人制服而不慎致其骨折的案例。在目前的实践中,我国对私力救济认定严格,更不用提还未被法律所规定的自救行为,在私力救济中,人可能会因为恐慌、着急等情绪作出超过限定的行为,侵害人也可能有特异体质或者意外的各种情况,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对私力救济从严从紧,在审判中刻板的运用罪名法条,显然有悖于群众的思想认识和社会对正义的界定。   在我国公力救济相对紧张,救济效力相对较低的情况下,应对自救行为作出法律上的相关规定,对自救行为作出一定的限制。
  第一,意思限制:自救行为必须出于维护自身权益的意思表示,必须以自救为目的。
  第二,客体限制:自救行为所实施的客体必须是对被害人造成侵害的人员或相关人员。
  第三,时间限制:实施自救行为的期限并不能使无限的,我认为对于自救行为的行使期限应限制在犯罪行为的诉讼时效内,自救行为与正当防卫的目的都应是阻却犯罪,如其实施期限超过了诉讼时效,我认为并不能构成有效的阻却。
  四、自救行为遇到特异体质入罪的社会影响
  自救行为我们在上文已经论述了定义和实施条件,很显然自救行为是我们本身为受害人在来不及寻找求助公力救济的条件下所寻求的一种私力救济手段。其本质来源于我们国家资源和救济手段的有限性,虽然因为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困难导致自救行为未被法典化,但是就司法实践中而言,自救行为在司法审判中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审判考虑因素。
  如果在自救行为中将因为追赶或轻微的接触和暴力而由于被害人自身的特异体质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定罪之后在社会一定会引起较大的社会反响以及一些社会问题。本来自救行为是行为人在遭遇危险时所寻找的救济手段,如果将因为受害人的特异体质因素考虑进去会造成两个结果:第一,因为由于被害人特异体质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归之于行为人,会造成违反公平原则的结果,加重行为人由于他人的因素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责任主体认定不清进一步导致司法秩序中的混乱。第二,会从很大程度上减少自救行为所形成救济途径造成的价值性,行为人在紧急无法寻求公力救济的情况下是无法有充足的时间来考虑被害人是否有特异体质,也更加没有任何途径从而得知被害人是否有这样一个特异体质。进一步导致的结果可能是,行为人只能任凭自己的合法权益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不法侵害,而无法寻求权利救济,或者是寻求其他方式救济而等不及。公民在遇到各种紧急情况下的不法侵害时对于其权益的保护都会止步前行。
  从公众的认知来讲,自救行为造成的特异体质侵害不应入罪,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尺度难以把握,但是从社会道德层面上讲,大致会继“扶不起”之后难道又要面临“追不起”的困境吗?对于广大群众来说,被抢劫被盗窃进行及时追回是理所应当的事,如在进行正当维权的过程中造成特异体质的侵害人重伤、死亡而被视为防卫过当或防卫手段超出合理限度进行判刑,无疑给群众造成了“不能追、不敢追”的心理暗示。然而这都是我们所说的社会上公众所认知的,以及本案中自救行为不入罪所带来的社会效益。
  五、立法和司法建议
  短期时间内自救行为的法典化由于司法实践中的各种障碍以及没有相关的配套制度予以支撑而无法实现,我们只能从司法审判的途径来具体对自救行为中遇到特异体质的情形解决。
  (一)认定在自救行为中特异体质受害人受损害程度中行为人过当的部分
  在本文已经描述了在此案例中行为人与特异体质人受损害的结果是必然有因果关系的,但是有因果关系并不一定导致承担法律责任,因为存在理论意义上的违法阻却事由——自救行为,那么我们说判断实施自救行为的行为人手段的正当性就显得尤为重要了,这是使得罪犯罚当其罪的重要前提。这就有必要引入精准的类似于医疗鉴定的手段方式并结合案发时的具体情况侦查结果来谨慎分析。尽可能的精准判断受害人的损害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的比例部分。当然我们可以做一个假设,因为受到当前侦查技术水平的限制,我们无法做到精准的判断,我们法官在审理类似案件的时候可以比照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制度中防卫当和避险过当的制度来处理。同时,同样可以设置使用在正当防卫中,遇到切实危害到当事人生命健康的事由时完全不承担责任这一制度。当然在刑法中禁止类推,我们说这只能是法官自由裁量权之下的一个适用问题。
  (二)贯彻一般法律原则之公平原则
  在法律原则的第一层次是一般法律原则,其中包含有公平原则。在上述即使准确的认定行为人对于特异体质受害人出现的损害的责任部分,我们认为给予其行为与受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造成受害人出现严重的伤害和死亡的情形下,可以基于公平原则,责令行为人给予受害人适当的补偿,但要在行为人财产承担范围以内。笔者认为这是贯彻公平原则的很好的体现。也是贯彻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观念。同时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道德秩序的维护。
  (三)给予自救行为以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的法律地位
  我们可以看到,自救行为,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都是公民私力救济的途径,三种制度因为在紧急情况下无法寻求公力救济情况下采取的一种方式,所以在制度上有共通之处,在立法上比照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设立与这两种制度同样的立法设计,并且自救行为有大量的正当化依据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种种障碍还有待克服。所以将自救行为从立法上给予违法阻却事由的地位是有希望的,但需要广大立法者在司法实践中总结经验得出成熟的制度设计。但就目前而言,这仅仅是我们的希冀。
  注释:
  赵娟.致特异体质死亡案件的因果关系分析.法制与社会.2015(5).79-80.
  康建华.论刑法意义上的自救行为.法制与社会.2009(1).5-6.
  王昭雯.因被害人特异体质造成死亡结果的案件定性.中国检察官.2010(3).
  李凡.自救行为浅析.法制与经济.2011(10).8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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