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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现阶段我国互联网银行的市场准入监管规则未能反映互联网银行的网络经营属性,缺乏前瞻性、统一性和稳定性,易于导致监管目的难以实现。互联网银行准入监管制度构建,应把握全面监管与分类监管并重、普惠性与盈利性并重、互联网银行与传统商业银行发展并重、银行业监管与金融科技监管并重的基本要義。监管机构应当在明确互联网银行相较于传统商业银行、民营银行在机构设置、业务流程、人员结构、发展目标等方面具有特殊性的前提下,通过单独立法的方式,对互联网银行机构准入、业务准入、高管准入进行完善,实现准入监管的精准化、科学化、法治化,引导市场机构实现充分竞争,促进互联网银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互联网银行,市场准入,监管制度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21)05-0105-07
〔收稿日期〕2021-06-27
〔作者简介〕陈冠华(1989-),男,山西曲沃人,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研究所博士后,主要研究方向为金融监管。
2021年3月15日,习近平主持召开的中央财经委第九次会议强调,金融活动要全部纳入监管,要实现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监管。银行作为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其发展情况直接关系到整个金融业的运行状况及发展进程,因此金融监管应当及时、科学、合理地对互联网银行这一新生事物予以回应。本文将从事前角度,对互联网银行的准入监管进行探讨。从供给端出发,一方面可以预防金融风险,另一方面可以通过优化准入条件,规范相关市场机构的公司治理行为,减轻垄断危害,促进互联网银行乃至整个银行业态的健康发展〔1〕。对互联网银行的全面监管可以分为事前、事中与事后监管三个阶段,各阶段并非独立存在、各自运转,而是在统一的监管框架内相互配合,共同实现对互联网银行的全面监管目标。准入监管作为实现全面监管的程序起点,其规则制定一方面将对事中、事后监管指明监管方向;另一方面,事中事后监管的需求,也应体现在准入监管规则之中。
一、互联网银行准入监管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互联网银行的定义在学术界或实践领域并未形成共识。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将网络银行定义为:“通过电子渠道提供零售银行服务、小额银行产品和服务、大额电子支付和其他批发银行服务。” 〔2〕中国香港金融管理局将其定义为:“透过互联网或其他形式的电子传送渠道而非实体分行提供零售银行服务的银行。”在准入监管方面,香港金融管理局对虚拟银行单独设立了金融牌照。我国的互联网银行准入监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保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市场准入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开展,可见互联网银行和其他商业银行适用相同的准入管理规范。当前互联网银行准入监管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一)未能反映互联网银行的网络经营属性
其一,以行政区划为标准限制互联网银行开展业务的范围,难以实现规范银行业有序发展,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的规制目的。许多中小银行准入监管规定中都有不得跨地域经营的要求。在机构形态方面,互联网银行与传统银行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是否开设实体营业网点。不开设实体网点的优势在于可以节省经营成本,相较于传统商业银行具有轻固定资产运营的优势。但是从准入规则方面看,由于网络空间不存在明显的行政区划,互联网银行的目标客户更多的以行业为划分标准 〔3〕,因此不宜从地域角度对其进行准入规制。此外,根据2015年、2016年陆续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个人银行账户服务加强账户管理的通知》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个人银行账户分类管理制度的通知》,互联网银行无法开办具有为存款人提供存款、购买投资理财产品等金融产品、转账、消费和缴费支付、支取现金等服务的I类账户,因此吸储能力受限。倘若对互联网银行开展业务的范围再进行不当限制,将进一步压缩互联网银行的资金来源渠道,有碍互联网银行的正常发展。
其二,未对传统银行业务的线上化和新兴的互联网业务进行区分 〔4〕,准入监管规则的制定与适用不符合互联网银行的经营实践。经营模式方面,互联网银行借助金融科技尤其是互联网技术开展业务。表面上看,互联网银行与传统商业银行最大的不同是通过网络技术在线上开展业务,但更深层次的区别在于技术带动了经营模式根本性的变革。例如,互联网银行改变了以往尽职调查的程序和内容,将借贷方的网络交易行为记录也纳入到征信考察的要素之中,且赋予其较高的考核权重。传统商业银行的经营模式受到金融科技发展的影响也在转型升级,存在两种发展路径:一是运用互联网技术将线下业务转移至线上;二是单独设立互联网业务部门,采用与互联网银行相同的经营模式开展经营活动。上述第一种发展路径虽然也采用了线上经营模式,但其开展业务的程序和内容并无本质变化,准入监管可以依照原有制度进行。第二种发展路径以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金融科技为依托,改变了原有的贷款、风控等业务办理流程,与商业银行传统经营模式具有本质区别,需要在准入制度上作出新的回应。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2021年2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的通知》第五条规定:“严控跨地域经营。地方法人银行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的,应服务于当地客户,不得跨注册地辖区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无实体经营网点、业务主要在线上开展,且符合银保监会其他规定条件的除外。”体现了将传统银行业务线上化与互联网银行业务进行区分的内在要求,该规制路径值得肯定,但还需进一步对二者在理论和实践层面进行区分。
其三,对互联网银行注册资本和业务内容的准入限制,导致互联网银行与传统商业银行处于不平等的竞争状态。一是互联网银行在经营过程中大量采用网络技术,加之不需要开设实体网点,其运营成本较低。此外,互联网银行目标客户群体规模存在较大差异,其注册资本规模在满足资本充足率等风险控制标准外,客观上只应以符合其业务需求为标准。但是当前的互联网银行与传统商业银行采用统一的注册资本标准,一方面使得较小规模的互联网银行难以获得准入资格,另一方面符合准入资格的互联网银行,从公司集团角度可能存在大量闲置资金,影响经营效率。对传统商业银行而言,其开展互联网银行业务则不存在上述限制。二是互联网银行当前主要开展小额业务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倘若因此便认为互联网银行只能从事小额银行业务,从准入规则上对其业务内容进行额外的限制,那么将形成传统商业银行可以探索并开展互联网银行业务,但互联网银行无法将业务范围向传统商业银行业务领域进行扩展的情形。互联网银行现阶段在普惠金融领域取得了一定成绩,其客户大多属于个体工商户、中小企业或个人,贷款业务主要是小额贷款,包括助农贷、消费贷等占比较高。上述业务内容的形成主要有三方面原因:第一,我国互联网银行虽然发展速度较快,但也存在技术应用、经营模式、产品和服务设计等不成熟的现象,例如远程开户尚难以解决客户身份识别问题。因此,在准入监管规则制定方面,应考虑技术风险因素,引导互联网银行从风险较低的小额业务做起。第二,传统商业银行在特定市场范围内积累了大量资金、人力、商誉及信用等资本,在行业内部产生了一定的进入壁垒。尤其是在传统商业银行较为看重的大额存贷业务、公司业务等领域,新兴的互联网银行目前难以获得竞争力。因为受限于长尾理论 〔5〕,传统商业银行开展小额贷款业务具有较高的边际成本,因此客观上在小额贷款领域为互联网银行的发展留有空间。第三,互联网银行业务定性符合我国现阶段市场经济的发展实践。因此,互联网银行准入监管制度应在充分认识互联网银行普惠性特点的背景下,采取有针对性的监管方式,引导互联网银行的业务类型有序发展。
〔关键词〕互联网银行,市场准入,监管制度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21)05-0105-07
〔收稿日期〕2021-06-27
〔作者简介〕陈冠华(1989-),男,山西曲沃人,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研究所博士后,主要研究方向为金融监管。
2021年3月15日,习近平主持召开的中央财经委第九次会议强调,金融活动要全部纳入监管,要实现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监管。银行作为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其发展情况直接关系到整个金融业的运行状况及发展进程,因此金融监管应当及时、科学、合理地对互联网银行这一新生事物予以回应。本文将从事前角度,对互联网银行的准入监管进行探讨。从供给端出发,一方面可以预防金融风险,另一方面可以通过优化准入条件,规范相关市场机构的公司治理行为,减轻垄断危害,促进互联网银行乃至整个银行业态的健康发展〔1〕。对互联网银行的全面监管可以分为事前、事中与事后监管三个阶段,各阶段并非独立存在、各自运转,而是在统一的监管框架内相互配合,共同实现对互联网银行的全面监管目标。准入监管作为实现全面监管的程序起点,其规则制定一方面将对事中、事后监管指明监管方向;另一方面,事中事后监管的需求,也应体现在准入监管规则之中。
一、互联网银行准入监管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互联网银行的定义在学术界或实践领域并未形成共识。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将网络银行定义为:“通过电子渠道提供零售银行服务、小额银行产品和服务、大额电子支付和其他批发银行服务。” 〔2〕中国香港金融管理局将其定义为:“透过互联网或其他形式的电子传送渠道而非实体分行提供零售银行服务的银行。”在准入监管方面,香港金融管理局对虚拟银行单独设立了金融牌照。我国的互联网银行准入监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保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市场准入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开展,可见互联网银行和其他商业银行适用相同的准入管理规范。当前互联网银行准入监管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一)未能反映互联网银行的网络经营属性
其一,以行政区划为标准限制互联网银行开展业务的范围,难以实现规范银行业有序发展,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的规制目的。许多中小银行准入监管规定中都有不得跨地域经营的要求。在机构形态方面,互联网银行与传统银行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是否开设实体营业网点。不开设实体网点的优势在于可以节省经营成本,相较于传统商业银行具有轻固定资产运营的优势。但是从准入规则方面看,由于网络空间不存在明显的行政区划,互联网银行的目标客户更多的以行业为划分标准 〔3〕,因此不宜从地域角度对其进行准入规制。此外,根据2015年、2016年陆续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个人银行账户服务加强账户管理的通知》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个人银行账户分类管理制度的通知》,互联网银行无法开办具有为存款人提供存款、购买投资理财产品等金融产品、转账、消费和缴费支付、支取现金等服务的I类账户,因此吸储能力受限。倘若对互联网银行开展业务的范围再进行不当限制,将进一步压缩互联网银行的资金来源渠道,有碍互联网银行的正常发展。
其二,未对传统银行业务的线上化和新兴的互联网业务进行区分 〔4〕,准入监管规则的制定与适用不符合互联网银行的经营实践。经营模式方面,互联网银行借助金融科技尤其是互联网技术开展业务。表面上看,互联网银行与传统商业银行最大的不同是通过网络技术在线上开展业务,但更深层次的区别在于技术带动了经营模式根本性的变革。例如,互联网银行改变了以往尽职调查的程序和内容,将借贷方的网络交易行为记录也纳入到征信考察的要素之中,且赋予其较高的考核权重。传统商业银行的经营模式受到金融科技发展的影响也在转型升级,存在两种发展路径:一是运用互联网技术将线下业务转移至线上;二是单独设立互联网业务部门,采用与互联网银行相同的经营模式开展经营活动。上述第一种发展路径虽然也采用了线上经营模式,但其开展业务的程序和内容并无本质变化,准入监管可以依照原有制度进行。第二种发展路径以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金融科技为依托,改变了原有的贷款、风控等业务办理流程,与商业银行传统经营模式具有本质区别,需要在准入制度上作出新的回应。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2021年2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的通知》第五条规定:“严控跨地域经营。地方法人银行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的,应服务于当地客户,不得跨注册地辖区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无实体经营网点、业务主要在线上开展,且符合银保监会其他规定条件的除外。”体现了将传统银行业务线上化与互联网银行业务进行区分的内在要求,该规制路径值得肯定,但还需进一步对二者在理论和实践层面进行区分。
其三,对互联网银行注册资本和业务内容的准入限制,导致互联网银行与传统商业银行处于不平等的竞争状态。一是互联网银行在经营过程中大量采用网络技术,加之不需要开设实体网点,其运营成本较低。此外,互联网银行目标客户群体规模存在较大差异,其注册资本规模在满足资本充足率等风险控制标准外,客观上只应以符合其业务需求为标准。但是当前的互联网银行与传统商业银行采用统一的注册资本标准,一方面使得较小规模的互联网银行难以获得准入资格,另一方面符合准入资格的互联网银行,从公司集团角度可能存在大量闲置资金,影响经营效率。对传统商业银行而言,其开展互联网银行业务则不存在上述限制。二是互联网银行当前主要开展小额业务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倘若因此便认为互联网银行只能从事小额银行业务,从准入规则上对其业务内容进行额外的限制,那么将形成传统商业银行可以探索并开展互联网银行业务,但互联网银行无法将业务范围向传统商业银行业务领域进行扩展的情形。互联网银行现阶段在普惠金融领域取得了一定成绩,其客户大多属于个体工商户、中小企业或个人,贷款业务主要是小额贷款,包括助农贷、消费贷等占比较高。上述业务内容的形成主要有三方面原因:第一,我国互联网银行虽然发展速度较快,但也存在技术应用、经营模式、产品和服务设计等不成熟的现象,例如远程开户尚难以解决客户身份识别问题。因此,在准入监管规则制定方面,应考虑技术风险因素,引导互联网银行从风险较低的小额业务做起。第二,传统商业银行在特定市场范围内积累了大量资金、人力、商誉及信用等资本,在行业内部产生了一定的进入壁垒。尤其是在传统商业银行较为看重的大额存贷业务、公司业务等领域,新兴的互联网银行目前难以获得竞争力。因为受限于长尾理论 〔5〕,传统商业银行开展小额贷款业务具有较高的边际成本,因此客观上在小额贷款领域为互联网银行的发展留有空间。第三,互联网银行业务定性符合我国现阶段市场经济的发展实践。因此,互联网银行准入监管制度应在充分认识互联网银行普惠性特点的背景下,采取有针对性的监管方式,引导互联网银行的业务类型有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