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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证人出庭一直是我国刑事审判中的一个重大问题。此次刑诉法的修改将保证证人出庭作为修订的重要内容,從证人的出庭条件、强制证人出庭、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后果三个方面初步建立了证人出庭制度。这对于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建立现代庭审规则和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证人出庭;直接言辞规则;程序价值
证人出庭率低是一直以来我国刑事审判中存在的一个重大问题。[1]虽然旧的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但是因为没有相关制度保证,使得证人出庭的规定流于一种形式而没有产生实质的效果。随着2012年刑诉法的修改,立法机关从证人的出庭条件、强制证人出庭、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后果三个方面入手,初步建立了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一、证人出庭制度的内容
(一)证人的出庭条件
根据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有三项条件:第一,必须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第二,必须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第三,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
首先,无论是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还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只要对某一证言的真实性、相关性和合法性提出了合理的质疑,就满足上述第一个条件。在司法实践中,最典型的异议发生在被告人、辩护人对公诉方移送法院的某一证言笔录提出了质疑。
第二,原则上,只要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或者能够证明法定量刑情节的,就都应该被视为对定罪量刑具有重大影响。同时,无论是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还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只要对某一证言的真实性、相关性和合法性提出了合理的质疑,就满足上述第二个条件。
第三,对证人出庭来说,仅有上述两项条件还是不够的,法院还要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并拥有对证人出庭作证的最后否决权。当然,这种否决权不能任意为之,而需要有正当的理由。
(二)赋予了法院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力
根据新刑诉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对于符合出庭条件的证人,如果其拒绝出庭作证,则刑诉法赋予了其强制证人到庭的权力。根据最高院适用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由法院院长发出强制证人出庭令来强制证人到庭。但是对于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基于对伦理亲情的保护,而给予了免于作证的权利。
(三)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后果
从对证人本身来看,根据刑诉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对于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证人,法院可以给予训诫,情节严重的,则可以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
从证据的效力来看,根据最高法适用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人证言如其真实性是无法确认的,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证人出庭制度的有利功能和积极意义
(一)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功能
证人不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笔录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替代品被送上法庭。但是这种笔录的真实可靠性是值得怀疑的。第一,证人证言笔录是在侦查机关单方询问的情势下取得的,没有被告人、辩护人的的参与,没有法官居中裁判。因此证人对于事实的陈述很可能受到侦查机关带有倾向性意见的影响,甚至很多时候侦查机关会直接要求证人按照其思路陈述案件事实。第二,从解释学的角度来看,证人陈述的虽然是事实,但是任何事实都是主体在一定立场和视角之下所做的表述。证人证言在侦查机关所做的笔录,在经过侦查机关的理解和记录之后,一定会打上侦查人员对事实的看法的印记。这种对证人证言的处理显然已经将证人证言的直接感知变为一种经过侦查人员理解的“传来证据”。这样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大打折扣。
即使侦查机关对证人的陈述没有造成任何影响,对证言笔录的记录也是完全客观公正的,但是如果证人做了伪证怎么办?如果证人出庭作证,那么通过在法庭调查过程中的交叉询问,控方、辩方的辩驳、防御,在逻辑和经验的双重考量之下,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能够最大限度的被证明或证伪。反之,在证人不出庭的情形下,被告人、辩护人缺乏对证人证言笔录证伪的手段;在时间、资源有限的庭审过程中,也不会对此给予足够的关注。那么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是难于查明的。
(二)现代庭审规则中证据采信的内在要求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规定被认为是直接言辞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体现。
直接言辞原则是大陆法系普遍采用的审判原则和证据法原则,按照这一原则,法官应与证据进行直接接触,亲自对证据进行调查和采纳;所有证据必须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从消极的角度来说,那些未经裁判者当庭接触,未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和盘问的证据,原则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反观英美法系,虽然没有直接言辞原则,但却有更为严格和苛刻的“传闻证据规则”,即传闻证据不具有可采性,在审判中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虽然与直接言辞原则性质不同,传闻证据规则侧重于当事人对证据的质疑,而直接言辞原则侧重于法官对证据的审查,但两者的基本功能都在于保证法庭对证人当庭提供证言的直接审查,都不承认证人在法庭之外所作的包括书面形式在内的证言的证据效力。[2]
(三)保障被告人人权的程序价值
追诉机关收集的证人证言在法庭上是用于指控被告人不利的证据来使用的,出于维护诉讼利益的考虑,往往只注重收集有利于完成追诉任务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对有利于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如自首、立功和酌定量刑情节等常常给予忽略。尤其是被大量使用的证人证言,如果证人不出庭,被告人拥有的质询、反对、弹劾证人作证资格及证言真实性的权利就被剥夺,而这项权利已为我国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确认。这种剥夺被告人程序性权利的行为,无论是对于被告人还是对于参加庭审的一般民众都会产生一种非正义感,因为法庭在采纳一项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时,竟然不给予被告人辩护的权利,这是违反程序正义中利害关系人参与的原则的,也是对被告人人权的的不尊重。
参考文献:
[1]吴兢.一些基层法院证人出庭率不足1%证人出庭率低困扰司法公正[N].人民日报,2006-6-1.10版;刘健.刑事审判庭难见证人面[N].哈尔滨日报,2007-12-2.7版.
[2]赵云霞.两大法系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考察与比较[J].河北学刊,2011(5).
【关键词】证人出庭;直接言辞规则;程序价值
证人出庭率低是一直以来我国刑事审判中存在的一个重大问题。[1]虽然旧的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但是因为没有相关制度保证,使得证人出庭的规定流于一种形式而没有产生实质的效果。随着2012年刑诉法的修改,立法机关从证人的出庭条件、强制证人出庭、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后果三个方面入手,初步建立了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一、证人出庭制度的内容
(一)证人的出庭条件
根据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有三项条件:第一,必须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第二,必须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第三,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
首先,无论是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还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只要对某一证言的真实性、相关性和合法性提出了合理的质疑,就满足上述第一个条件。在司法实践中,最典型的异议发生在被告人、辩护人对公诉方移送法院的某一证言笔录提出了质疑。
第二,原则上,只要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或者能够证明法定量刑情节的,就都应该被视为对定罪量刑具有重大影响。同时,无论是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还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只要对某一证言的真实性、相关性和合法性提出了合理的质疑,就满足上述第二个条件。
第三,对证人出庭来说,仅有上述两项条件还是不够的,法院还要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并拥有对证人出庭作证的最后否决权。当然,这种否决权不能任意为之,而需要有正当的理由。
(二)赋予了法院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力
根据新刑诉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对于符合出庭条件的证人,如果其拒绝出庭作证,则刑诉法赋予了其强制证人到庭的权力。根据最高院适用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由法院院长发出强制证人出庭令来强制证人到庭。但是对于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基于对伦理亲情的保护,而给予了免于作证的权利。
(三)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后果
从对证人本身来看,根据刑诉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对于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证人,法院可以给予训诫,情节严重的,则可以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
从证据的效力来看,根据最高法适用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人证言如其真实性是无法确认的,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证人出庭制度的有利功能和积极意义
(一)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功能
证人不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笔录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替代品被送上法庭。但是这种笔录的真实可靠性是值得怀疑的。第一,证人证言笔录是在侦查机关单方询问的情势下取得的,没有被告人、辩护人的的参与,没有法官居中裁判。因此证人对于事实的陈述很可能受到侦查机关带有倾向性意见的影响,甚至很多时候侦查机关会直接要求证人按照其思路陈述案件事实。第二,从解释学的角度来看,证人陈述的虽然是事实,但是任何事实都是主体在一定立场和视角之下所做的表述。证人证言在侦查机关所做的笔录,在经过侦查机关的理解和记录之后,一定会打上侦查人员对事实的看法的印记。这种对证人证言的处理显然已经将证人证言的直接感知变为一种经过侦查人员理解的“传来证据”。这样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大打折扣。
即使侦查机关对证人的陈述没有造成任何影响,对证言笔录的记录也是完全客观公正的,但是如果证人做了伪证怎么办?如果证人出庭作证,那么通过在法庭调查过程中的交叉询问,控方、辩方的辩驳、防御,在逻辑和经验的双重考量之下,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能够最大限度的被证明或证伪。反之,在证人不出庭的情形下,被告人、辩护人缺乏对证人证言笔录证伪的手段;在时间、资源有限的庭审过程中,也不会对此给予足够的关注。那么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是难于查明的。
(二)现代庭审规则中证据采信的内在要求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规定被认为是直接言辞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体现。
直接言辞原则是大陆法系普遍采用的审判原则和证据法原则,按照这一原则,法官应与证据进行直接接触,亲自对证据进行调查和采纳;所有证据必须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从消极的角度来说,那些未经裁判者当庭接触,未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和盘问的证据,原则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反观英美法系,虽然没有直接言辞原则,但却有更为严格和苛刻的“传闻证据规则”,即传闻证据不具有可采性,在审判中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虽然与直接言辞原则性质不同,传闻证据规则侧重于当事人对证据的质疑,而直接言辞原则侧重于法官对证据的审查,但两者的基本功能都在于保证法庭对证人当庭提供证言的直接审查,都不承认证人在法庭之外所作的包括书面形式在内的证言的证据效力。[2]
(三)保障被告人人权的程序价值
追诉机关收集的证人证言在法庭上是用于指控被告人不利的证据来使用的,出于维护诉讼利益的考虑,往往只注重收集有利于完成追诉任务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对有利于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如自首、立功和酌定量刑情节等常常给予忽略。尤其是被大量使用的证人证言,如果证人不出庭,被告人拥有的质询、反对、弹劾证人作证资格及证言真实性的权利就被剥夺,而这项权利已为我国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确认。这种剥夺被告人程序性权利的行为,无论是对于被告人还是对于参加庭审的一般民众都会产生一种非正义感,因为法庭在采纳一项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时,竟然不给予被告人辩护的权利,这是违反程序正义中利害关系人参与的原则的,也是对被告人人权的的不尊重。
参考文献:
[1]吴兢.一些基层法院证人出庭率不足1%证人出庭率低困扰司法公正[N].人民日报,2006-6-1.10版;刘健.刑事审判庭难见证人面[N].哈尔滨日报,2007-12-2.7版.
[2]赵云霞.两大法系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考察与比较[J].河北学刊,2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