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资产证券化应当注意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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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产证券化的概念是在上世纪70年代才于美国诞生,但是短短的40年左右的时间,资产证券化活动在世界范围内迅速的扩展开来,广义上来说,其种类也由最初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发展成为今天的实体资产证券化、信贷资产证券化、证券资产证券化和现金资产证券化四大类。随着新世纪的到来,西方各国资产证券化活动日益成为一种普通的金融行为。尤其是作为其发源地的美国,各类房产抵押证券的一级市场、次级市场呈现空前的繁荣的态势,同时也带动了美国的经济增长。也正因为如此,作为金融创新产品的资产证券化产品的风险被繁荣之势所掩盖,过度的繁荣,使得证券化后的证券价值与实际支撑资产价值之间并不相符,资不抵债,大量的银行,企业陷入濒临倒闭的困境,直接导致了2007年的美国次贷危机的产生,并很快波及全球。过度资产证券化所产生的破坏力,让各国深深认识到对其进行法律监管和约束的重要性,广大学者也对此进行了广泛的研究。自2005年,我国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在中国建设银行的成功推行后,近几年来,资产证券化在我国也取得了跨越式的发展。但是,毕竟资产证券化在世界范围内来讲都是一个比较新的概念,作为一种新型的金融产品在我国更是刚刚起步,现有的相关研究还不是很充分,与之相配套的法律体系和监管体系还有待完善。借鉴前人的研究结果,融合本人对资产证券化的理解,本文就资产证券化的概念、权利主体等对资产证券化中应当注意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希望能够对今后的相关工作者和研究者提供有益的帮助。
  一、资产证券化的概念
  资产证券化虽然出现并发展的时间并不是很长,但是由于其显出的巨大优越性,吸引很多学者对其进行了研究,并给出了相互之间有所产别,却同一实质的概念。为便于本文的写作,本文采用美国学者提出的概念“资产证券化是指股权或债权凭证的出售,该股权或债权凭证代表了一种独立的、有收入流的财产或财产集合中的所有权利益或由其所担保,这种交易被架构为减少或重新分配在拥有或出借这些基本财产时的风险,以及确保这些财产更加市场化,从而比仅仅拥有这些基本财产的所有权利益或债权有更多的流动性。”
  此概念中明确了资产证券化后的特征:①证券化之后,资产转化为债权或者股权的形式出售;②所出售的债权和股权凭证独立存在,表示其实现了“真实出售”和破产隔离;③所有权益发生转移;④使得所拥有的资产的所有权和债权具有更多的流动性。
  二、资产证券化活动的市场主体
  为了更为全面的研究资产证券活动的市场主体,本章及以后以信贷资产证券化为例来进行研究。
  信贷资产证券化是一个复杂的金融创新过程,跨越借贷市场和证券投资市场两个市场,所涉及的权利主体比单纯的借贷市场和单纯的证券市场更多,本文仅仅罗列两个市场主体中比较重要的参与主体。
  (一)借贷市场的市场主体
  1.借款人
  在法律上作为债务方向银行申请贷款,并提供个人信用资料,以及资产状况等信息。
  2.银行
  审核申请人的信用评级,抵押物的价值评估,决定其是否发放贷款成为债权方。
  借贷行为的发生是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前提,也是信用评级机构对银行所委托发行的相关债券评级的重要依据。
  (二)证券市场的市场主体
  1.银行
  银行是信贷的原始权益人,一般也是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起人。银行根据自身的融资需求,将自己持有的未来能够带来现金流收益的信贷资产进行整理、评估、组合,形成能够有一定的可预见的未来收益的资产池,然后将其委托或出售给SPV进行在证券市场上的发行。
  2.特设信托机构(SPV)
  特设信托机构是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核心,也是信贷资产转成为证券的转折点,起到破产隔离的作用。银行在完成信贷资产重组后,将资金池出售给SPV标志着信托资产的所有权益发生变化,并且具备了在证券市场流通的基础条件——债权成为独立的资产形式。
  3.信用增级和评级机构
  信用增级机构是为证券提供信用增级的金融服务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是综合证券的各方面因素进行客观的相关等级评定的金融评估机构。
  4.投资者
  包括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其以获取银行债券的未来收益为目的,是借款人最终的债务方。
  从信贷市场和证券市场的综合来看,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在其中是扮演的金融中介服务机构的角色,通过种种措施实际上为不能发行证券的借款人间接提供了一种融资渠道。从证券市场来看,银行在其中扮演着发起者的角色,信贷资产证券化为银行自身提供了一种筹资渠道。
  三、资产证券化应当注意的法律问题
  证券市场监管,完善证券市场法律体系的目的是:保障证券市场的稳定健康发展,维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再结合资产证券化概念的阐述以及资产证券化市场主体的活动内容分析,本文认为资产证券化应到注意一下几个法律问题。
  1.对银行的信贷资产进行必要的监管
  银行是信贷资产证券化前的原始权益者,也是证券化资金池的组建者,直接决定了证券的支撑资产的质量和未来的预期收益的实现。作为资产证券化的发起人,需要对资产质量负责。这就需要资金池内的资金应该具有合规范的债务债权合同等法律文件,受法律的约束。但是因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在我国起步较晚,法律体系还不完善,而其跨越借贷法律关系和证券适用法律两个领域,或许会产生法律规则上的不匹配的问题,完善信贷投资是市场的法律制度尤为必要。
  2.资产“真实出售”的法律界定
  原始权益人将权益转移给SPV是资产证券化的关键步骤,在这个步骤中第一次发生权益的转移——债权的转让,也是其实现破产隔离的必要举措。经验证明真是销售的做法能使破产隔离作用更为彻底,但是,实际上我国许多的信托金融机构是由发起银行自身参与设立的,这使的其破产隔离作用受到了制约,其破产会影响未来现金流的支付,进而影响投资人的利益。目前,资产“真实出售”的含义各国的界定也不一致,还有待研究。
  3.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法律体系
  对资产证券化的主体进行监管是监管的必然内容,但是于市场中的其他服务机构的监管也必不可少。信用评级机构对证券的信用评级是投资者选取投资对象的重要参考指标,对证券的发行行情拥有着尤为重大的影响力。也就使得SPV十分看重信用评级机构对其发行证券的评估。这使SPV与信用评级机构之间存在着利益关系,应设立专门的法律监管部门对信用评级机构进行监管,防止腐败或者其他恶性经济事件的发生,对投资者造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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