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女性犯强奸罪是否入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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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强奸罪不论是在我国古代还是在现代都是作为刑法中的一个重要罪名,这个罪名的出现保护了广大女性的性权利不被侵害。但随着社会的日益变化,随着人们思想的多元化,强奸罪的保护作用似乎出现了其无法保护的对象或者说无法触及的角落。一个突出的问题便是,女性能否成为强奸罪的主体。这个问题并不是杞人忧天,而是出现了太多的案例,让我们不能不对其加以深思。
  【关键词】强奸罪 女性 主体
  2007年11月24日,河北省河北省永年县临名关镇。16岁男子周晓勇接到女友张某的电话,邀请他到县城一家饭馆一起吃饭。周晓勇准时赴约,一起吃饭的还有女友张某的两个女友——孙某和赵某。仨女子均为30多岁的女人,各自的丈夫非官即商,在县城也都有脸有面。吃饭期间,3个女人劝周喝了不少酒,趁周去洗手间时,将性药放入周的杯子,等周回来后,三个女人和他干杯。喝完酒,三个女人又约周到麻将馆打麻将,周称自己没带钱,张某说,没带钱不要紧,你赢了,我们给你钱,你输了,你就给我们“那个”。由于张晓勇酒醉,稀里糊涂答应了,打了几圈输了不少钱,于是,张某等三个女人在张的身上“轮流作业”,时间长达两个多小时,最后导致张休克,三人紧急将张送入医院救治,虽然保住了生命,但却失去了性功能。
  张晓勇父母得知此事后报警,但公安机关没有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原因就是我国刑法对强奸罪的定义,只限于男性强奸女性,最终,张晓勇家只能与三个女人达成伤害赔偿协议,没人给张晓勇2万元,但张的生殖器却永远也不能勃起了。 应该说,这是一起“女人强奸男人”的典型事件,在中国并不多见,虽然时有发生,但却不能在中国法律中找到处罚依据。
  强奸罪作为一个古老的罪名,它为人的性权利提供了一道最后的法律保障。在公民诸多权利中,人身权乃是最基本的权利。如果公民的人身权利得不到切实保障,宪法所赋予的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就无从谈起。因此,刑法立法惩治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国外对强奸罪主体的规定
  很多国家如,加拿大在1983年对于强奸、性行为司法改革时,就淡化了对强奸罪的性别要求;德国在1998年新版刑法典《德国刑法典》第177条规定,“性的恐吓;强奸。行为人A使用暴力,B通过身体或者生命具有现实危险的威胁或者C利用被害人被无保护地交给行为人的影响的状况,恐吓他人忍受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对其进行的性行为或者对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实施性行为的,处不低于一年的自由刑。从中可以看出,德国刑法认同女性亦可以成为强奸罪的主体;此外,我国台湾地区《妨害性自主罪章》也将强奸罪的对象规定为“男女”。
  由此可见,女性可成为强奸罪主体的观点将成为今后刑法的发展趋势。
  二、国内对强奸罪主体的规定
  但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强奸罪依旧是指违背妇女意志,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犯罪行为。犯罪主体依然仅为男性,依然否认女性成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但规定女性可成为强奸罪的共犯、教唆犯、胁从犯等。同时规定,成年女性对未成年男性进行性侵犯以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对此,有的学者就提出异议,认为在特定的情况下,女性可以单独构成强奸罪。
  三、女性成为强奸罪直接主体的可能性条件
  (一)从生理条件的可能性看
  生理学常识告诉我们,人类的生理需要是最原始也是最低级的需求,根据性学权威霭理士的研究,当人类的需要长期得不到满足时,就会形成一定的积欲,这种积欲在适当条件的刺激下就会爆发。男性与女性同样具有性欲,而这种性欲并不是男性比女性强,而是相当的。(二)从实施方式的可能性看
  很多人认为女性不能成为强奸罪直接主体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认为,女性没有进行强迫性交的实施手段,但其实,根据强奸罪的成立条件来看,只要违背个人意志而进行的性交,就是属于强奸了。
  (三)从社会危害的严重性看
  把女性排除在强奸罪的主体之外、男性排除在强奸罪对象之外,对男性公民的不公是显而易见的。性欲作为人生而有之的一种自然欲求,不管是男性还是女性都有,因此,女性或者男性,一旦这种欲念急性的、恶性的膨胀就极有可能导致犯罪。笔者不相信在恶性的欲念的驱使下,只有不理智的男性而没有不理智的女性。因此,只惩罚男性而不惩罚女性,在两性都有可能受到侵害时,只保护女性而不保护男性,这不能不说是对男性公民的极大不公平。
  四、对我国刑法关于强奸罪犯罪主体的修改设想
  基于以上论证,我们可设想,将来我国的《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可做如下修改: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他人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童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他人、奸淫幼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他人、奸淫幼童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他人、奸淫幼童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他人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三十七条可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威胁他人或者侮辱他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威胁儿童的,依照前两款规定从重处罚。
  女性能否成为强奸罪主体的问题实际上在理论界已经争论了很多年,社会上的案例也出现过很多,但却始终得不到重视。我们认为,在提倡男女平等的时代,女性的地位,享有的权利与男性相当,那么,承担的义务和应当遵守的法律必然和男性一样。法律具有滞后性我们承认,但当这种滞后性足以使得社会出现严重的道德偏差时,法律必须调整自身,以便能更好的保护公民权利。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
  [4]张明楷《刑法学》(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定教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
  [5]《强迫卖淫案中的“强奸行为”辨析——兼及刑法适用解释的立场与方法》,张武举;宋建华,《中国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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