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在涉案财物管理中对嫌疑人非涉案财物的发还问题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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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及时发还非涉案财物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检察机关开展财物与案件关联性的审查,应当由办案部门主动开展或者由当事人申请启动,主要评价标准是被查封、扣押的财物与案件是否有事实上的关联性,证据上要求可能具有关联性。还应当设立追责机制,确保办案人积极履职。
  关键词 非涉案财物 关联性审查 事实关系 追责
  作者简介:董凯、李政,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0.192
  《刑事诉讼法》第六节规定了对物证、书证的查封、扣押程序。在这一程序中,涉案财物工作具有特殊的意义,及时解除对非涉案财物的强制措施,是司法机关积极合法履行职权,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体现。本文着重讨论在现有制度下检察机关为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嫌疑人提供的程序救济及其缺陷,并试图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
  一、非涉案财物发还工作现状及问题
  侦查机关在对涉案财物进行查封、扣押时,有时会出现将一些与案件无关的嫌疑人财物一并采取强制措施的现象。这些财物往往要等到法院作出判决、案件全部财产关系明确后,才能被归还给被告人及其家属。
  这样的做法弱化了侦查机关与公诉机关的审查职责,降低了办案人员充分审查财物与案件关联性的积极性。还有部分财物在保管过程中出现了损坏、灭失的情况。例如近期出现的公安机关长期扣押当事人名画,最终导致财物丢失、无法发还的案例。 除了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还严重影响了办案机关的声誉。
  二、问题成因分析
  (一)从办案机关的角度看
  由于侦查机关接触案件较早,其在侦查活动中接触到的财物的归属、法律性质并不明确。为了确保程序进行,避免涉案财物转移、灭失的风险,侦查机关有必要对涉案财物作广义理解,对可能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均采取强制措施。
  而一旦一笔财物被查封、扣押,针对这笔财物的工作重点就转移到了挖掘它的证据价值上。发还非涉案财物并不能促进还原案件事实真相,容易受到办案人的忽视。
  (二)从制度设计本身来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但是,对于大部分嫌疑人来说,其实施犯罪的场所、工具与其日常生活的场所往往是混同的, 嫌疑人大部分的财物均有可能被划入与案件“有关”的范围中。
  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后,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涉案财物的管理工作都是由案件管理部门来承担的;但是,充分了解案情与涉案财物范围的则是公诉部门,这就使得非涉案财物的发还工作出现了漏洞。
  三、对财物是否为涉案财物的判断
  (一)对财物“涉案”的理解
  对于涉案财物范围的理解,不同的司法机关目前存在一定的争议。
  一是与犯罪事实相关联的财物才能认定为涉案财物,二是在犯罪金额范围内的财物即涉案财物,不必特别调查和甄别作为没收对象的财物的来源。
  需要注意,这里的“事实关系”应当既包含直接关系,即财物出现在犯罪过程中;也包含间接关系,即由这些财物转化形成的其他形式的财物,例如销赃得到的钱款。
  笔者认为,由于刑事诉讼法对查封、扣押程序的限制是“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侦查犯罪的需要”,因此第一种观点应当是开展查封、扣押工作的根本条件;然而,为了避免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对第二种观点也应当进行适度的参考。
  由于金钱具有一般等价物的特性,通过扩大解释可以将嫌疑人所有金钱视为潜在的涉案财物。即使与案件是“非直接关系”,如销赃款项并且已经被消费了一部分,只要最终冻结数额与嫌疑人犯罪所得一致,也应认为属于涉案财物。
  因此,除了涉案财物是金钱,可以按照犯罪数额来划定涉案财物的范围外,其余情况,都应当按照是否存在事实关系来判断某笔财物是否属于涉案财物。
  (二)判断财物是否“涉案”的机关选择
  有一种观点主张,在涉案财物处理方面,应当确立法院最终处理原则,将涉案财物的处理决定权交由法院统一行使,这样有利于立法者进行系统的制度设计,同时也可以确保执法过程中掌握一致的标准。
  笔者认为,侦查机关与公诉机关为了开展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措施,必须进行该财物在案件中作用的判断,此处与法院的事实裁判权存在一定重叠,这才产生了不同办案机关对“涉案财物”的理解不同的问题。而不同办案机关职业、专长各不相同,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证据逐渐充分,案件事实也会进一步清晰。下一阶段的办案机关产生新的意见、推翻先前办案机关的意见,并不必然构成对上一办案机关工作质量的否定。
  因此,不应当把财物是否与案件相关的判断权全部交给法院,公、检、法都应当独立开展审查、作出判断。
  (三)证据标准的掌握
  涉案财物的性质毕竟不同于案件事实本身的性质。查封、扣押程序,首先要考虑的是固定证据,防止被转移或灭失,强调措施的及时性。因此,在对财物是否属于涉案财物进行甄别时,无需采纳有罪判决的标准,只要该财物确实有可能与案件有关,那么对该财物采取强制措施就应当是被允许的。如果有任何依据,认为两者存在关联性是具备合理可能,对该笔财物就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四、解决措施
  (一)设立依职权和依申请两种启动方式,全面开展涉案财物审查与非涉案财物返还工作
  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后,由了解案件情况的办案部门负责开展财物与案件关联性审查,审查过程中发现某项财物与案件无关的,应当由办案部门提出对该笔财物解除强制措施的申请,由案件管理部门办理财物出库手续。   除此之外,为了弥补办案人在开展涉案财物审核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遗漏,检察机关也应当设置依申请启动的涉案财物审查机制,允许当事人本人及家属对非涉案财物采取的强制措施提出复核的请求。对当事人的申请,经办案部门审查,被采取措施的财物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解除物上的强制措施,将该笔财物发还给权利人。
  由于对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要建立在关联性存在的基础上。因此,如果办案机关的答复维持了原先的措施,则其在答复中应当说明为何采取并维持查封、扣押措施。此种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有一次向办案机关申请复核的权利。申请复核时,当事人可以根据办案机关先前维持措施决定的理由,进行有针对性的答复与解释。办案机关的复核结果应当为最终结果,当事人不能再针对此笔财物申请解除强制措施。
  (二)明确追责机制,督促办案人积极履行职责
  此处产生的责任主要有两种:
  首先是办案人员怠于履行职责的工作责任。
  对于有证据证明办案人并未开展财物与案件的关联性审查,或者开展了关联性审查,并已经知晓部分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财物属于非涉案财物,例如当事人已经申请解除物上措施,尤其在当事人在申请复核时已经说明财物与案件无关的理由时,如果办案人仍然不解除这部分财物的强制措施的,应当追究办案人怠于行使职权的内部责任。
  另一部分是因不及时发还涉案财物给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此类损失包含了因为对非涉案财物采取强制措施又未及时解除,从而使当事人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该行为的后果已经不能仅仅通过内部追责加以弥补,而是需要由办案机关根据当事人具体损失情况对其给予相应的赔偿。
  (三)对股票等具有特殊性质的财物采取特殊措施,兼顾程序严肃性与当事人财产权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四十四条 对债权、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在案件办结前依法出售或变现作出了规定。此类财产不存在过期变质风险,也不像汽车那样必然会不断贬值,不符合通过拍卖进行保值的条件。然而在遇到股市波动时,嫌疑人及其代理人不一定能够及时进行合理处置。更何况不能排除存在一些嫌疑人恶意搁置实现财产权利,例如在股市下跌时拒不卖出股票的情况,此时如果办案机关无所作为,会导致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价值的快速流失。
  因此,应当设置标准,允许在一定情况下,办案机关可以主动采取措施保全财物价值。对股票这一类价值存在波动的财物,可以设定价值红线,比如股票的价格已经跌到刚被采取查封、冻结措施时价值的85%时,办案机关可以主动卖出股票以保全其价值,即使事后价格重新上涨,办案机关也无需为此负责。但是,如果是因为办案机关未充分尽到审查职责,导致该股票被错误采取查封、冻结措施,而事后股票价格上涨的,办案机关应当适当补偿权利人的损失。
  五、对办案可能造成的风险的修正措施
  需要注意的是,对嫌疑人的财产权保护固然十分重要,但是充分保障办案人的办案时间也十分重要。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保障办案部门的权利:
  (一)允许办案人对涉案财物性质的判断存在一定的误差
  检察机关对于案件证据审查、事实还原并不承担完全的责任。对于一开始没有甄别出非涉案财物的性质,但是经当事人及其家属申请复核后,及时解除对非涉案财物的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无需承担责任。对于当事人及其家属未提出申请复核,后经法院判决确认与案件无关联的财物,办案人能够提出证据,充分说明在审查起诉阶段将该项财物列为涉案财物的理由,也无需承担责任。
  (二)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允许办案部门在经过审核后,对发还财物的转移、处分进行限制
  不能排除,某些按照当事人及其家属的申请被认定为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随着之后调查的深入,仍可能被认定为涉案财物;或者根据案情,在之后的案件程序中仍然可能被动用到,例如嫌疑人有可能被判处没收个人财产。此时,虽然该笔财物已经被发还,但是仍然有必要对该物的财产权进行一定限制,避免影响将来的案件工作。
  涉案财物的管理,既涉及到检察机关自身办案行为的合法性,又涉及到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有必要对涉案财物管理给予更高程度的重视,树立检察机关严格依法依规办事的形象,让检察机关司法行为规范性更上一台阶。
  注释:
  http://money.163.com/15/0427/08/AO6PCV2S00253B0H.html.
  该条规定:“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对办案部门和其他办案机关移送的涉案物品进行保管”。
  四川高院课题组.诉讼结构缺损下刑事涉案财物没收程序实证研究.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5).
  黄三鑫.刑事案件中涉案财物的处理——以公民财产权保障为视角.法制与社会.2014,9(下).
  该条规定:扣押、冻结债权、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有权申请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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