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诉案件中被害人诉讼权利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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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我国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在诉讼权利上存在许许多多的问题,直接给被害人带来了诸多利益上的不平等,现略作简析,希望引起司法界的重视。
  一、被害人缺乏上诉权
  在公诉案件当中,被害人因为没有上诉权,所以不管司法机关做出的判决是否公正合法,被害人都不能很好的维护自己的全部利益,而被害人维护自己的权益是被害人应该享有的权利。但是,在具体案例中被害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却很少得以实现,而上诉权也是属于被害人应该享有的合法权益之一,但是在公诉案件中很多时候都是检察机关用来维护社会及国家权益的,而检察机关在很多时候往往会忽视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上诉权也是如此。如果被害人的上诉权不能得到很好的保护,那么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自然也不能得到很好的保护。所以,完善被害人的上诉权是公诉案件中被害人诉讼权利必不可少的。我认为被害人的上诉权问题是当前最应该关注的问题,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不能永远作为弱势的一方,被害人应当享有上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司法的不公正,要大胆的指出来,这也是诉讼权的一种体现。所以说,没有上诉权的诉讼权是不完整的。
  二、被害人缺乏充分知情权
  公诉案件一般情节比较严重,受害人身体或者财产受伤害情况更严重,所以被害人应该了解公诉案件进展情况和相关事宜。同时立法上应明确规定被害人的知情权。案件在调查过程中,被害人应该了解案件的进展和各个阶段。立案的时候,如果刑事犯罪未立案应该将原因告知被害人,而且对于报案、举报或者自首的案件,不管最终是否能立案,司法机关应该将案件处理的意见告知被害人,让被害人行使自己的监督权利。在侦查的时候如果强制拘留或者逮捕了嫌疑人,嫌疑人家属有有权知道,被害人也有权知道,如果检察机关最终决定不批捕嫌疑人应告知被害人,被害人可以行使复议权,对于撤销案件的决定也应该告知被害人,如果被害人不满意可以继续申述或者起诉,如果法院受理就应从侦查部门调取案件材料。在起诉的时期,检察院通过邮寄、上门等方式将告知书交给被害人,并听取被害人意见,为了帮助被害人在最短时间内了解起诉情况,建议公诉时先将起诉书交给被害人。在审判时期应规定被害人有参加庭审的权利,相关部门应该在第一时间通知其出庭,涉及到的所有的被害人,都应该在第一时间拿到法院判决书,在被害人拿到判决书超过5日没有申请抗诉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才可生效,对于已经抗诉的案件,法律应该规定抗诉书副本送达被害人,深化法院审判改革,法院采信证据应写入判决书,说明采信理由,从而维护法律公平正义原则,使被害人知情权得到保护。执行的时候,服刑人减刑、保释等情况应该告知被害人,在决定诉讼程序时应及时通知被害人进行庭审、听证以表达自己意见,在意见不被接受的时候有权进行上诉或者是申诉,使被害人的参与成为刑罚执行和变更程序中一种制度化的监督和制约力量,保障司法的公正性。
  三、被害人缺乏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当中,被害人并没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说法。我国只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所提起的赔偿予以支持,然而在犯罪行为发生的过程中,对被害人造成的不仅仅是物质损失,在此同时也对被害人的精神上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失,这比之物质损失而言对于被害人的伤害更大,有的甚至是被害人一辈子的阴影。在西方国家对于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是制定了相关的法规法条,比如在罗马法之中就早有规定,在刑事案件中,只要对被害人的身体、健康、生命权造成了损失就能以本人或近亲属之名义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称为人身损害抚慰金。然而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却没有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说法,其实在很多刑事案件中我认为犯罪的本身对于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远远比物质损害严重得多,比如故意伤害罪致人残疾,这样的精神损害让人真的很难以接受;再如强奸罪之中的被害人,自身被侵害了人身权利,犯罪人受到刑事处罚,但是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亦是非常严重的。综上所述,那些对被害人及其亲属造成的身体上精神上的双重伤害,却只有身体的伤害能够得到补偿,我认为这是很不合理的,这也是我国公诉案件中被害人诉讼权存在的问题。
  四、被害人缺乏国家补偿请求权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被害人的国家补偿请求权,并没有相关规定。所谓国家赔偿请求权,就是指在公诉案件中被告人已经无力赔偿对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的时候,由国家承担对被害人的赔偿责任。现今在我国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赔偿是以自身拥有的财产为限,倘若超出了这个标准,被告人无力偿还被害人的损失,这样的话,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就无法得到妥善的赔偿,这对于被害人而言,非常的不公平。被害人被侵害了人身权或财产权,还得不到妥善的处理,这很容易加剧社会矛盾,得不到本身应有的赔偿,这会导致被害人对社会失去信任,并且提高被害人仇视社会,走向犯罪的机会。所以我国对于国家补偿请求权的缺失,应当得到大家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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