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买卖公约》与《通则2010》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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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和《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是目前国际上调节国际货物买卖最为流行、使用最广的规范性文件。通过对二者的比较分析可以看出:前者规定的范围较广,但比较原则;后者规定的范围较窄,但更明确具体,更具有可操作性。深入了解和学习两个规范性文件,对从事进出口贸易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贸易惯例;货物买卖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被翻译为《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于1980年在维也纳外交会议上通过,并于1988年1月1日起生效,截至2010年8月,核准和参加该公约的共有76个国家。《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是国际商会为统一各种贸易术语的不同解释于1936年制订的,命名为《1936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通则1936》)。随后,为适应国际贸易实践发展的需要,国际商会进行过多次修订和补充。2010年9月27日,国际商会在巴黎召开全球发布会,正式推出《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以下简称为《通则2010》)。2011年1月1日,全面修订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规则正式生效。二者是目前国际上调节国际货物买卖最为流行、使用最广的规范性文件。
  从事国际商务活动,要求商务人员在掌握商贸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的同时,更要熟悉和掌握国际上关于货物买卖方面的公约和惯例,以减少国际间货物买卖方面的不必要的纠纷和误解。本文试通过对目前调节国际货物买卖的两个最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的比较研究,提出在实践运用中应注意的几个基本问题。
  一、《公约》和《通则2010》比较分析
  1.适用范围问题
  根据《公约》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公约适用于營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由(a)项可知:《公约》适用于当事人在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所订立的合同,而不考虑当事人的国籍。而(b)项又进一步规定:只要当事人的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即使这些国家并非《公约》的缔约国,如果按照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缔约国的法律时,该《公约》亦将适用于这些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规定旨在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但是,通过国际私法规则而援用《公约》,将使法律适用产生不确定性,故一些国家(我国就是其中之一)在加入《公约》时对此声明保留。《通则2010》强调了其适用的范围只限于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中与已售的有形货物交货有关的事项。其中“有形货物”不包括电脑软件等。而与“交货有关的事项是指货物的进口和出口的清关、货物包装义务,买方受领货物的义务,以及提供履行各项义务的凭证等。《通则2010》不仅适用国际买卖合同,也可以适用国内贸易的买卖合同。
  综上所述,《公约》和《通则2010》二者在适用范围上,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一定的区别。在适用主体上,《公约》仅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但《通则2010》不仅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而且适用于国内贸易的销售合同。在适用的客体上,二者都适用有形货物的买卖。但从总体上来看,《公约》适用范围更广泛些,《通则2010》规定范围较窄,比较明确具体。因此,如果在一个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选择适用《通则2010》中的某一贸易术语,同时又以《公约》为适用法律,两者的共同适用必然可以使买卖双方的某些义务更明晰化、确定化,并使二者之一单独适用时所没有调整的某些问题得到调整,起到相互补充的作用。
  2.电子方式的使用问题
  《公约》电子方式的使用问题主要体现在有关合同形式的规定:《公约》第11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公约》第13条还进一步解释:为本公约的目的,“书面”包括电报和电传。由此可以看出《公约》将合同形式划分为书面形式和非书面形式;《公约》关于书面形式的表述宽泛而不明确,但通过第13条的解释,可以推出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传、电报。由于订立时间较早,公约并未明确规定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是否为书面形式,所以它们应属于《销售合同公约》所指的非书面形式;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通则2010》关于电子使用方式问题主要体现在买卖上方提交的单证上:电子商务随着资讯通信科技的发展而日渐普及化,通过网际网路来进行跨国境的资讯交换、采购、付费、通关,乃至电子化商品的流通等,必将成为未来国际贸易的主流。为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趋势,《通则2000》已经确定了可以被电子数据交换(EDI)信息所替代的文件,这主要体现在各术语A1款中“卖方向买方提供商业发票或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以及A8款中“如买卖双方约定使用电子方式通讯,则前项所述单据可以使用有同等作用的电子数据交换信息所代替”的规定中。可见《通则2000》对电子通讯方式的确认还是比较分散的。而《通则2010》在这方面有所加强,它的各个术语直接在A1/B1项就规定了“任何涉及A1-A10和B1-B10的单据都可以是等价的电子记录或程序,只要双方达成一致,或者按惯例这么做”,这一规定有利于促进《通则2010》中新的电子程序的规范化。
  3.效力问题
  《公约》第六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十二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公约》的适用不具有强制性,即使双方当事人营业地分处《公约》的两个缔约国,只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不适用《公约》,就可以排除对《公约》的适用。《通则2010》则只有在当事人之间按照约定并在双方的合同或协议中加以明文规定,它才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具有强制性。《通则2010》的效力并非来自贸易惯例本身,而是当事人在合同中引用惯例《通则2010》。这样它的内容就成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根据“约定必须遵守的原则”,合同中的国际贸易惯例部分也应予以遵守。《公约》和《通则2010》二者不是强制性规范,它们之间的关系在《公约》第九条中有明确规定:“(1)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2)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对这一规定,可以理解为只要双方当事人明示或默示同意适用惯例《通则2010》,则《公约》的有关规定不再适用。可见在一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在既适用《公约》,又适用《通则2010》贸易惯例时,《通则2010》效力高于《公约》的效力’   4.货物的交付问题
  依照《公约》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卖人的义务是: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从《公约》第三部分“货物销售”的第二章“卖方的义务”的第一节标题“交付货物和移交单据”可以看出:卖方交付货物和移交单据是两个独立的义务。《通则2010》中交付货物和交付单据也是独立的义务,这一点可以从价格术语和各方的义务中明确看出,关于出卖人交付货物的义务规定在各价格术语的A4条,而交付单据的义务规定在A8条。在交付货物和交单的问题上,《通则2010》和《公约》基本保持了一致,并且《通则2010》对出卖人应当交付单据的种类也作了明确规定,从而使《公约》的概括规定更明晰化了。
  5.货物风险转移问题
  在一个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中,有两个核心的法律问题,一是前面所述的货物交付问题,另一个就是货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问题。对买卖双方来说,这关系到他们的根本利益。如果货物的灭失、损坏是发生在风险转移到买受人之后,那么,这样的损害结果就应由买受人承担。因此,对风险究竟在什么时候转移的问题的解决,对买卖双方来说都非常重要。《公约》原则上以交货时间来确定风险转移时间。《公约》的第四章“风险移转”中的第六十六至六十八条对风险转移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如第六十六条规定“货物在风险移转到买方承担后遗失或损坏,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除非这种遗失或损坏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这是关于风险转移的后果的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1)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但卖方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货物,自货物按照销售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给买方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方承担。如果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在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卖方受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移转。(2)但是,在货物以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它方式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这是涉及运输的风险转移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方承担。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尽管如此,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之买方,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卖方负责”。这是在途货物运输的风险转移等问题规定。另外《公约》的第六十九对于买方不按时收货、买方在卖方营业地以外地点不按时收取货物以及货物没有“特定化”之前风险的转移都做出详细规定。
  《通则2010》也是以货物交付作為风险转移标准的。如按照《通则2010》的各术语下风险的转移都体现在B5条款上,都规定了需要“特定化”的前提条件即:“货物已清楚地确定为合同项货物者”。例如:在关于工厂交货的EXW合同中,货物的风险是从卖方在工厂把货物交给买方支配时起移给买方。在FOB的A4交货中规定:“卖方必须在指定的装运港内的装货点(如有的话),以将货物置于买方指定的船舶之上,或以取得已经在船上交付的货物的方式交货”;CFR和CIF的A4交货中也规定:卖方必须将货物装上船,或者以取得装船货物的方式交货“。
  6.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的问题
  《公约》第四条(7)项明确规定:该《公约》不涉及买卖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因此,《公约》除原则性地规定卖方有义务把货物所有权移转于买方,并保证他们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请求权的货物之外,对所有权移转给买方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以及买卖方合同对第三方货物所有权所产生的影响等问题,都没有做出任何规定。这主要是因为各国关于所有权转移问题的法律分歧较大,不容易实现统一。在国际贸易惯例中,只有国际法协会制订的关于461合同的《华沙—牛津规则》对所有权转移于买方的时间与条件作了规定。其他国际贸易惯例,都没有涉及所有权转移问题。
  二、《公约》和《通则2010》在实践应用时注意的几个基本问题
  1.《通则2010》并不能单独使用,而要结合《公约》、国内法律和示范法等使用
  尽管《通则2010》中的各术语明确规定了买卖双方应承担的很多责任和义务,但是贸易术语并不代表一套完整的买卖合同条款。同时《通则2010》也没有涉及合同履行中可能产生的许多重大问题,如合同成立、违约及违约后果、救济方法、免责、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利的转移等问题。所以,《通则2010》不可能代替一个完整的买卖合同所必需的合同条款。对于《通则2010》没有涉及的事项,这些问题通常是通过合同中相关明示条款或者专门管辖合同的法律来解决。在实践中应用《通则2010》时,最好结合《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国际公约、国内法律。这样,一方面可以援引在国际贸易中获得广泛认同的国际惯例,从而增进理解,减少误解、纠纷和争执,另一方面可使得《通则2010》能够得到正确的使用,使得有关国际公约、国内法、示范法得到更为具体化的应用。
  2.《通则2010》使用时要注明版本
  如果合同双方需要援引《通则2010》,应在合同中写明适用《通则2010》。《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历经七次修订,新修订的《通则2010》于2011年1月1日生效,新版本生效的同时并没有同时废除旧版本,因此销售合同中应当约定通则的具体版本,以避免纠纷。例如:在《通则2010》实行后,有些进出口商人可能希望用《通则2000》版本,若一方当事人用《通则2010》,当事人一方用《通则2000》另一方用《通则2010》,而合同中又未注明,且引用的某一术语可能有较大的改变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可能产生纠纷。所以,应用《通则2010》应注意以下两点:第一,在买卖合同中明确规定合同适用某一贸易术语;第二,说明对该贸易术语的解释适用《通则2010》。如:合同中先规定采用FOB London,然后又以单独条款规定:“The trade term in the contract should be interpreted according to Incoterms 2010”。这是将《通则2010》纳入合同中的最合理方式。   3.《公约》和《通则2010》不能与合同明示条款相冲突
  根据上面论述而知,《公约》的适用不具有强制性,双方当事人可以声明其贸易活动不适用本《公约》,也可以在符合《公约》第十二条的前提下,减损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在此情况下,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明示规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即使这种规定与《公约》规定不一致,甚至相反,也是以合同双方明示规定的为准的。即《公约》规定不能与合同明示条款相冲突。同样,由于国际贸易惯例在合同的含义不明确或内容不全面时才对合同有解释或补充作用,《通则2010》的规则也不得对抗与之相异的明示合同条款。
  4.适用《公约》时应注意各国对此的保留问题
  根据《公约》第九十五条和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参加国可以对第一条第一款(b)项和第十一条规定做出保留。关于《公约》第一条第一款(b)项,我国在递交核准书时对本条款作了保留声明,不同意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同样,《公约》第十一条关于合同的形式,我国亦声明保留。《公约》第十一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需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保方法证明”。但这一规定与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第十条的规定截然不同。我国《合同法》规定不区分国内合同和涉外合同,对合同形式适用同一标准。即我国涉外货物买卖合同也可采用口头方式订立、变更、终止。因此,在合同法生效后,我国当事人在达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同时将面临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在《合同法》生效后,而我国政府尚未宣布撤销核准书中所作的合同形式保留之前,我国对《公约》所作的声明仍然有效,即如果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所在国为《公约》缔约国,仍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第二,对于我国当事人与非《公约》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如果依据国际私法规则确定适用我国法律时,则订立的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第三,如果今后我国政府宣布撤销对《公约》所作的关于合同形式的保留,则我国当事人与营业地在《公约》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亦可采用口头形式。但阿根廷、白俄罗斯、智利、匈牙利、乌克兰等国除外,因为以上国家在加入《公约》时也对第十一条合同形式及有关条款作了类似我国的保留。
  5.适用《通则2010》时应注意的新规定
  如:增添了与安全有关的清关所需要的信息规定。在《通则2010》中,货物的买方、卖方有义务为对方提供相关资讯,使其知悉货物在运输过程中能否满足安检要求,这样能够帮助船舶管理公司了解船舶运载的货物有否触及危险品条例,防止在未能提供相关安全文件下,船舶货柜中载有违禁品。如今在国际贸易中对货物在转移过程中的安全问题各国关注度都很高,因而要求除了其内在属性外,货物不能对生命和财产构成威胁。所以,在《通则2010》每种术语的A2/B2和A10/B10条款中增加了买卖双方完成或协助完成安检通关的义务。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货物在运输中的安全问题已经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
  另外,《通则2010》还增新连环销售、卖方代办运输等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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