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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保险合同又被称为"最大善意合同"[1],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为准确判断合同人的真实意思,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合理地处理保险纠纷,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十分必要。本文分析了该原则的理论基础及其正确適用的条件和范围,以期作出有益探讨。
关键词: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利益平衡
一、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理论基础
(一)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内涵
"疑义,是指保险合同条款语义不明使人产生疑问,无法确定其内涵;利益,是指投保人的利益。"[2]该原则的基本内涵是指当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格式合同的内容发生争议且保单用语可以做出多种解释时,应当依照不利于保险人的方式予以解释,亦即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的必要性
关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有三种学说。专门技术说认为,"起草人依仗其专业优势滥用保险技术,在保险合同中过多的使用过于专业的术语,而投保人很难完全理解相关条款所表达的确切含义。"[3]当因此而产生纠纷时,应作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格式条款说认为,"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的一种,"[4]应当适用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即条款争议产生时,应作不利于起草人的解释。保护弱者说认为,相对于保险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基本处于弱势地位,所以,当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因语言理解产生分歧时,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即在保险合同条款存有歧义时,作为格式合同的一种,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缺乏相关的专业常识,基本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因此,为达到双方的利益平衡,非常有必要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的条件和范围
我国也确立了保险合同的疑义利益解释规则,旧《保险法》①笼统的规定了当合同双方有争议时,应当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该规定虽然正确但过于笼统,缺乏合理的限制条件,导致其适用上有无限扩大的倾向,反而会影响保险合同的正确解释。为改变这一现状,新《保险法》②规定,当保险合同双方对合同条款有争议时,首先应适用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在对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才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关于该原则的适用条件和范围,现分析如下:
(一)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
首先,保险合同确有疑义。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的原因有很多,对于不是因条款争议引起的纠纷来讲,不应当适用此原则。"保险合同的解释一般仅发生在有争议的文字应如何按其订立合同时所包含的原意去加以说明的情形,而不是按照合同条款去对照分析当事人是否违反合同义务。至于保险合同当事人是否违反合同义务与保险合同的条款解释没有关系。" [5]在以下三种情形中,可以排除疑义解释原则的适用:一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加以证实;二是合同条款的歧义经双方当事人的解释已被排除;三是合同用语有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而不再产生歧义。
其次,其他解释原则无法适用时方可适用。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及保险合同的其他解释原则的适用是该原则适用的基础和前提,首先应用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由于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同时还应适用有关格式条款的合同解释原则,只有当这些原则的适用都不能明确合同条款的真实意图,方可适用疑义解释原则。如果适用其他一般原则能很好的化解歧义,则保险合同疑义解释原则应服从于其他一般原则。
(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范围
第一,应当只适用于格式保险条款。在民事合同解释原则中普遍存在的"对条款提供者作不利解释的原则"[6]仅适用于格式条款,疑义解释原则产生的法理基础与"对条款提供者作不利解释的原则"[7]是一致的。因此,疑义解释原则也应当仅适用于格式保险条款。新《保险法》第30条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共同商定的条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的条款等都不能适用。
第二,仅限于被保险人是弱者的合同。投保人的层次参差不齐,有经济能力较弱和保险知识匮乏的自然人,也有经济实力雄厚和比较了解保险事宜具备较强判断力的法人,甚至还有专门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保险经纪公司。"因此,在产生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纠纷时,对他们应有所区别。"[8]新《保险法》考虑到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主体地位的相对不平等,其保护对象一般是经济上的弱者如自然人,以体现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
注释:
①旧《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②新《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收益人的解释。"
参考文献:
【1】[意]桑德罗.斯奇巴奇选编,丁玫译,民法大全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7;
【2】徐卫东,商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
【3】Edwin W .Patterson,The Delivery of a Life Insurance Policy,33Harv.L.Rev.198,222;
【4】Jeffrey W. Stempl,Stempel on insurance contracts,3rd ed.Aspen,2005;
【5】张世增,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河北法学,2003,(5);
【6】程兵,严志凌,论保险合同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法学,2004,(9):123-128;
【7】李玉泉主编,保险法学-理论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163-164;
【8】史鑫蕊,论保险法中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及其修订,河南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5):140-144.
作者简介:张伟霞,性别:女,学校:中国政法大学,年级:2010级,学院:法律硕士学院,学历:硕士研究生,专业: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关键词: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利益平衡
一、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理论基础
(一)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内涵
"疑义,是指保险合同条款语义不明使人产生疑问,无法确定其内涵;利益,是指投保人的利益。"[2]该原则的基本内涵是指当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格式合同的内容发生争议且保单用语可以做出多种解释时,应当依照不利于保险人的方式予以解释,亦即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的必要性
关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有三种学说。专门技术说认为,"起草人依仗其专业优势滥用保险技术,在保险合同中过多的使用过于专业的术语,而投保人很难完全理解相关条款所表达的确切含义。"[3]当因此而产生纠纷时,应作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格式条款说认为,"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的一种,"[4]应当适用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即条款争议产生时,应作不利于起草人的解释。保护弱者说认为,相对于保险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基本处于弱势地位,所以,当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因语言理解产生分歧时,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即在保险合同条款存有歧义时,作为格式合同的一种,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缺乏相关的专业常识,基本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因此,为达到双方的利益平衡,非常有必要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的条件和范围
我国也确立了保险合同的疑义利益解释规则,旧《保险法》①笼统的规定了当合同双方有争议时,应当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该规定虽然正确但过于笼统,缺乏合理的限制条件,导致其适用上有无限扩大的倾向,反而会影响保险合同的正确解释。为改变这一现状,新《保险法》②规定,当保险合同双方对合同条款有争议时,首先应适用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在对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才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关于该原则的适用条件和范围,现分析如下:
(一)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
首先,保险合同确有疑义。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的原因有很多,对于不是因条款争议引起的纠纷来讲,不应当适用此原则。"保险合同的解释一般仅发生在有争议的文字应如何按其订立合同时所包含的原意去加以说明的情形,而不是按照合同条款去对照分析当事人是否违反合同义务。至于保险合同当事人是否违反合同义务与保险合同的条款解释没有关系。" [5]在以下三种情形中,可以排除疑义解释原则的适用:一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加以证实;二是合同条款的歧义经双方当事人的解释已被排除;三是合同用语有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而不再产生歧义。
其次,其他解释原则无法适用时方可适用。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及保险合同的其他解释原则的适用是该原则适用的基础和前提,首先应用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由于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同时还应适用有关格式条款的合同解释原则,只有当这些原则的适用都不能明确合同条款的真实意图,方可适用疑义解释原则。如果适用其他一般原则能很好的化解歧义,则保险合同疑义解释原则应服从于其他一般原则。
(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范围
第一,应当只适用于格式保险条款。在民事合同解释原则中普遍存在的"对条款提供者作不利解释的原则"[6]仅适用于格式条款,疑义解释原则产生的法理基础与"对条款提供者作不利解释的原则"[7]是一致的。因此,疑义解释原则也应当仅适用于格式保险条款。新《保险法》第30条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共同商定的条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的条款等都不能适用。
第二,仅限于被保险人是弱者的合同。投保人的层次参差不齐,有经济能力较弱和保险知识匮乏的自然人,也有经济实力雄厚和比较了解保险事宜具备较强判断力的法人,甚至还有专门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保险经纪公司。"因此,在产生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纠纷时,对他们应有所区别。"[8]新《保险法》考虑到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主体地位的相对不平等,其保护对象一般是经济上的弱者如自然人,以体现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
注释:
①旧《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②新《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收益人的解释。"
参考文献:
【1】[意]桑德罗.斯奇巴奇选编,丁玫译,民法大全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7;
【2】徐卫东,商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
【3】Edwin W .Patterson,The Delivery of a Life Insurance Policy,33Harv.L.Rev.198,222;
【4】Jeffrey W. Stempl,Stempel on insurance contracts,3rd ed.Aspen,2005;
【5】张世增,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河北法学,2003,(5);
【6】程兵,严志凌,论保险合同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法学,2004,(9):123-128;
【7】李玉泉主编,保险法学-理论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163-164;
【8】史鑫蕊,论保险法中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及其修订,河南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5):140-144.
作者简介:张伟霞,性别:女,学校:中国政法大学,年级:2010级,学院:法律硕士学院,学历:硕士研究生,专业: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