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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市登记机构询问:张某于2010年购买一处商品房并登记在其名下,2015年,张某因刑事犯罪被检察院提起公诉,后法院判决没收了该处房屋。2016年,以区国资局名义委托拍卖公司将该处房屋拍卖,李某经竞拍购得该房屋。现李某申请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28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不动产被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的”应办理注销登记,但是在注销该项登记后,登记簿上就不再有该项权利的记载。那么,登记簿上没有记载的房屋又如何能进行拍卖?如果要求区国资局作为原始取得重新办理首次登记,我们觉得也存在问题。因为首次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第一次登记,而这一房屋开发商早已完成了第一次登记。问:区国资局是否应当先进行权属登记,然后再将房屋产权转移给李某?如果要先行登记,应当适用首次登记还是转移登记?
金绍达:法院判决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的财产(部分或者全部)强制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没收和征收不同,其区别在于:没收不承认被没收财产原来权利的合法性,没收导致的权属变更与原所有人的所有权和意志无关,所以属于原始取得;而征收则承认被征收财产原权利的合法性,属于继受取得。因而,《细则》第28条将“没收、征收或者收回”都规定为注销登记,应是存在可以商榷的余地。
没收财产是一种财产刑,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按《物权法》第28条规定,在法律文书生效时,该房屋就归国家所有,如果不对该房屋进行处分,本来也可以不进行物权登记。但《物权法》第31条同时规定:“依照本法第28条至第30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權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细则》第24条也规定了,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因此,本例中李某申请转移登记之前,必须由区国资局先行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并未对首次登记进行定义,而《细则》第24条则规定了“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如果已经登记的权利被注销后再行登记,是否仍属第一次登记,则并不明确。
如果要区国资局先申请首次登记,一是这一登记是否属于首次登记存在明显的争议,因为该不动产已非第一次登记。也没有规定原始取得就应当办理首次登记、继受取得办理转移登记(如征收是继受取得,倘若被征收的房屋未曾拆除而需要登记时,原登记同样已按《细则》第28条规定注销,无法办理转移登记)。再是从《细则》第35条对首次登记应提交的登记文件的规定可以看出,在《细则》立法时显然没有考虑到不动产被没收或征收这一情况。在本例中,区国资局也无法按首次登记的要求提交登记文件。
因此,在没有明确规定前,可以由区国资局凭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先行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然后凭权属证书、拍卖确认书等要件登记为李某所有。
金绍达:法院判决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的财产(部分或者全部)强制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没收和征收不同,其区别在于:没收不承认被没收财产原来权利的合法性,没收导致的权属变更与原所有人的所有权和意志无关,所以属于原始取得;而征收则承认被征收财产原权利的合法性,属于继受取得。因而,《细则》第28条将“没收、征收或者收回”都规定为注销登记,应是存在可以商榷的余地。
没收财产是一种财产刑,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按《物权法》第28条规定,在法律文书生效时,该房屋就归国家所有,如果不对该房屋进行处分,本来也可以不进行物权登记。但《物权法》第31条同时规定:“依照本法第28条至第30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權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细则》第24条也规定了,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因此,本例中李某申请转移登记之前,必须由区国资局先行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并未对首次登记进行定义,而《细则》第24条则规定了“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如果已经登记的权利被注销后再行登记,是否仍属第一次登记,则并不明确。
如果要区国资局先申请首次登记,一是这一登记是否属于首次登记存在明显的争议,因为该不动产已非第一次登记。也没有规定原始取得就应当办理首次登记、继受取得办理转移登记(如征收是继受取得,倘若被征收的房屋未曾拆除而需要登记时,原登记同样已按《细则》第28条规定注销,无法办理转移登记)。再是从《细则》第35条对首次登记应提交的登记文件的规定可以看出,在《细则》立法时显然没有考虑到不动产被没收或征收这一情况。在本例中,区国资局也无法按首次登记的要求提交登记文件。
因此,在没有明确规定前,可以由区国资局凭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先行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然后凭权属证书、拍卖确认书等要件登记为李某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