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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存在着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诉讼资格分离的观点,而民事诉讼资格又存在着实体当事人与形式当事人之分。由于民事诉讼主要还是解决实体性的争议,所以民事权利能力问题实际还是主要与实体性当事人的概念相关联,继而民事诉讼中的主体问题与民法中的主体问题争议就转化为民事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问题了。从团体人格的角度而言,民事权利能力不没有与当事人能力发生分离,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与立法中的存在的所谓分离现象并不是真正体现二者的关系。只是反映了人们对于团体人格认识的偏差,继而也凸现了程序法与实体法的互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