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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孟子》的《离娄章句上》就提出了“不以规矩,不能成方圆”的言论。在人类发展的社会中,离不开法律的约束,规章制度是约束和制裁人行为的参照物。近代的刑法代表应属拿破仑法典,也就是《法国刑法典》,它的诞生标志了世界刑法的进步和发展。下面我们将对罪刑法定同刑法机能之间的关系进行简要的分析。
关键词:罪刑法定;刑法机能;关系
早期的人类发展是以家族和部落的形式出现的,随着人类的数量和思想的发展,就形成了以社会为代表的国家。利益是人类社会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物质逐渐的丰富使得人们与社会之间的矛盾越来越多,越来越尖锐,因此就需要合理的维持秩序的方式将各方的利益保护起来,这些秩序随着发展也就逐渐形成了统一的、被大众认可的法律秩序。
一、简析什么是罪刑法定与刑法机能
罪刑法定是中国法律规定中的一项最基本的原则,它主要讲的就是要依法办事,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进行处罚和定罪,如果法律没有进行明文的规定就不构成犯罪,不得处罚。因此,在我国的法律中对犯罪行为进行了明确的界定,还包括对犯罪种类、构成条件的明确,对于犯罪人员的刑罚处罚的种类、幅度,都是由法律规定的,有依有据,有法可依。
刑法的机能主要有两种,指的是刑法的保护机能和保障机能。保护机能,就是对于违法犯罪的行为依照刑法的规定对其进行得刑罚处罚,该机能的作用是为了维持社会秩序的平稳发展;保障机能,就是将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按照法律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对有可能违法犯罪的人起到震慑的作用,对于被害人进行保护,同时也保障罪犯依法受到处置,不会受到刑法规定范围之外的处罚,使双方的合法权益都能得到保证。刑法机能的作用就是限制国家刑罚权的任意使用,对全体公民个人自由权利不会遭到国家刑罚权侵害做到保障。
在近代法律出现以前,古代的刑法只注重保护机能的发展,而忽视了刑法的保障机能。因此古代的法律职能部门对犯人的审问期间经常采取严刑逼供的方式,对人权的重视程度很低。因此恩格斯提出了“剥削阶级对被压迫阶级进行剥削,完全是为了被剥削阶级本身的利益;如果被剥削阶级不懂得这一点,甚至举行叛乱,那就是对行善的人即对剥削者的一种最卑劣的忘恩负义行为”这一言论。我们可以将之理解为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统治的稳固性,最常用的方式就是对反抗者采取暴力镇压的手段,统治者不择手段的发挥刑法的保护手段,就会将这一机能推向极端化。
罪刑法定主义中常常会出现擅自断定罪责的现象,也就是说即使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关系,也可以根据自己的主观意向进行罪责的判定,这会造成“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恐怖统治效果;有些统治者会凌驾于法律之上那个,忽视刑法的规定,通过自己的推断来进行刑法判定,这通常是对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判罚。在我国古代和法国大革命以前的封建中世纪欧洲,都存在过这种擅自推断并治罪的刑法判罚现象。
二、论述我国在进行刑法修订后的罪刑法定与刑法机能之间的关系
我国在1997年对刑法进行了一次修改,标志着我国刑法进一步得到发展,修改内容主要包括废除了原刑法中的类推制度,罪刑法定只能根据有明文规定的法律条例对犯罪行为进行处罚,不得根据自我臆断擅自进行判定;对刑法在溯及力问题上采取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进行了明确,这一原则就是指在有利于被告人的情况下,刑法的溯及力才能够发挥作用;对刑法进行了更细致的划分,刑法的分则条文数量增加。分则条文的增加有利于将构成违法犯罪的情节进行更细致系统的划分,对于投机倒把罪、流氓罪和玩忽职守罪进行了整改,增加了罪名的数量,不同的罪名设立不同的刑法处罚方案,使法律更加完善。
三、刑法调整后存在的问题
首先,现行刑法对于罪刑法定原则进行了正反两方面的定义,但是在一定程度上缺失了限制、规范和控制国家刑罚权、保障公民自由权利的法治精神和价值底蕴等与罪刑法定相关的内容,从而导致了罪刑法定的认识水平依然停留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缺少正确的理解和把握。
其次,现行刑法在任务的表述上存在一定的问题,刑法原文的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这一观点对于刑法的保障机能的体现不够充分,无法体现出刑法对人的基本权益的保障,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统治者对于维护统治的要求。
再次,现行刑法对犯罪的定义只是停留在形式上,导致罪刑法定原则在管理犯罪的今本概念上出现问题,造成对于犯罪的基本特征概括时自相矛盾,从而造成了把处于不同层次的特征并列起来、把社会危害性视为犯罪的“本质特征”、把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惩罚性作为法律表现的特征。
最后,由于修改后的刑法分则条文数量骤然增长,数量由一百多条增至四百余条,同时对于罪名也增加了二百多个,这一做法虽然在罪刑规定明确化方面取得了重大进步,但是对于“口袋罪”中的有关如“玩忽职守罪”上的处理仍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这主要体现在在刑法判定时出现了需要司法解释才能操作的“情节严重”、“等”、“行凶”等概念,由于这一不合理性给刑法判定过程中造成许多语义含糊和逻辑混乱等问题的产生。
四、总结
综上所述,现行刑法中有关罪刑法定原则虽然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但是在理解和把握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上任然有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是需要经过长期的探索和实践才能更好更完善的解决的。纵观中国刑法近代化历史发展的历程上来分析,刑法的保障机能为了符合我国社会主义的发展和建设,还需要进一步的调整和完善,真正做到公民权利自由得到保障,同国际社会的刑罚相互借鉴,是我国的罪刑法定主义能够真正的发展、完善和不断进步。
参考文献:
[1]周少华.罪刑法定与刑法机能之关系[J].法学研究,2005,03:50-61.
[2]赵秉志.略论刑法的机能[J].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02:65-72.
[3]王瑞君.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J].法律方法,2006,00:266-285.
[4]顾乐.也谈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J].学术论坛,2008,02:93-99.
[5]周明.刑法机能问题研究[J].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01:14-19+31.
关键词:罪刑法定;刑法机能;关系
早期的人类发展是以家族和部落的形式出现的,随着人类的数量和思想的发展,就形成了以社会为代表的国家。利益是人类社会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物质逐渐的丰富使得人们与社会之间的矛盾越来越多,越来越尖锐,因此就需要合理的维持秩序的方式将各方的利益保护起来,这些秩序随着发展也就逐渐形成了统一的、被大众认可的法律秩序。
一、简析什么是罪刑法定与刑法机能
罪刑法定是中国法律规定中的一项最基本的原则,它主要讲的就是要依法办事,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进行处罚和定罪,如果法律没有进行明文的规定就不构成犯罪,不得处罚。因此,在我国的法律中对犯罪行为进行了明确的界定,还包括对犯罪种类、构成条件的明确,对于犯罪人员的刑罚处罚的种类、幅度,都是由法律规定的,有依有据,有法可依。
刑法的机能主要有两种,指的是刑法的保护机能和保障机能。保护机能,就是对于违法犯罪的行为依照刑法的规定对其进行得刑罚处罚,该机能的作用是为了维持社会秩序的平稳发展;保障机能,就是将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按照法律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对有可能违法犯罪的人起到震慑的作用,对于被害人进行保护,同时也保障罪犯依法受到处置,不会受到刑法规定范围之外的处罚,使双方的合法权益都能得到保证。刑法机能的作用就是限制国家刑罚权的任意使用,对全体公民个人自由权利不会遭到国家刑罚权侵害做到保障。
在近代法律出现以前,古代的刑法只注重保护机能的发展,而忽视了刑法的保障机能。因此古代的法律职能部门对犯人的审问期间经常采取严刑逼供的方式,对人权的重视程度很低。因此恩格斯提出了“剥削阶级对被压迫阶级进行剥削,完全是为了被剥削阶级本身的利益;如果被剥削阶级不懂得这一点,甚至举行叛乱,那就是对行善的人即对剥削者的一种最卑劣的忘恩负义行为”这一言论。我们可以将之理解为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统治的稳固性,最常用的方式就是对反抗者采取暴力镇压的手段,统治者不择手段的发挥刑法的保护手段,就会将这一机能推向极端化。
罪刑法定主义中常常会出现擅自断定罪责的现象,也就是说即使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关系,也可以根据自己的主观意向进行罪责的判定,这会造成“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恐怖统治效果;有些统治者会凌驾于法律之上那个,忽视刑法的规定,通过自己的推断来进行刑法判定,这通常是对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判罚。在我国古代和法国大革命以前的封建中世纪欧洲,都存在过这种擅自推断并治罪的刑法判罚现象。
二、论述我国在进行刑法修订后的罪刑法定与刑法机能之间的关系
我国在1997年对刑法进行了一次修改,标志着我国刑法进一步得到发展,修改内容主要包括废除了原刑法中的类推制度,罪刑法定只能根据有明文规定的法律条例对犯罪行为进行处罚,不得根据自我臆断擅自进行判定;对刑法在溯及力问题上采取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进行了明确,这一原则就是指在有利于被告人的情况下,刑法的溯及力才能够发挥作用;对刑法进行了更细致的划分,刑法的分则条文数量增加。分则条文的增加有利于将构成违法犯罪的情节进行更细致系统的划分,对于投机倒把罪、流氓罪和玩忽职守罪进行了整改,增加了罪名的数量,不同的罪名设立不同的刑法处罚方案,使法律更加完善。
三、刑法调整后存在的问题
首先,现行刑法对于罪刑法定原则进行了正反两方面的定义,但是在一定程度上缺失了限制、规范和控制国家刑罚权、保障公民自由权利的法治精神和价值底蕴等与罪刑法定相关的内容,从而导致了罪刑法定的认识水平依然停留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缺少正确的理解和把握。
其次,现行刑法在任务的表述上存在一定的问题,刑法原文的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这一观点对于刑法的保障机能的体现不够充分,无法体现出刑法对人的基本权益的保障,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统治者对于维护统治的要求。
再次,现行刑法对犯罪的定义只是停留在形式上,导致罪刑法定原则在管理犯罪的今本概念上出现问题,造成对于犯罪的基本特征概括时自相矛盾,从而造成了把处于不同层次的特征并列起来、把社会危害性视为犯罪的“本质特征”、把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惩罚性作为法律表现的特征。
最后,由于修改后的刑法分则条文数量骤然增长,数量由一百多条增至四百余条,同时对于罪名也增加了二百多个,这一做法虽然在罪刑规定明确化方面取得了重大进步,但是对于“口袋罪”中的有关如“玩忽职守罪”上的处理仍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这主要体现在在刑法判定时出现了需要司法解释才能操作的“情节严重”、“等”、“行凶”等概念,由于这一不合理性给刑法判定过程中造成许多语义含糊和逻辑混乱等问题的产生。
四、总结
综上所述,现行刑法中有关罪刑法定原则虽然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但是在理解和把握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上任然有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是需要经过长期的探索和实践才能更好更完善的解决的。纵观中国刑法近代化历史发展的历程上来分析,刑法的保障机能为了符合我国社会主义的发展和建设,还需要进一步的调整和完善,真正做到公民权利自由得到保障,同国际社会的刑罚相互借鉴,是我国的罪刑法定主义能够真正的发展、完善和不断进步。
参考文献:
[1]周少华.罪刑法定与刑法机能之关系[J].法学研究,2005,03:50-61.
[2]赵秉志.略论刑法的机能[J].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02:65-72.
[3]王瑞君.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J].法律方法,2006,00:266-285.
[4]顾乐.也谈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J].学术论坛,2008,02:93-99.
[5]周明.刑法机能问题研究[J].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01:14-19+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