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数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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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电子数据也应运而生,成为我国证据法研究中一个比较新,同时也比较重要的问题,而电子数据在实际应用中的问题也随之而来。电子数据由于其自身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取证难、证明力弱等问题对侦查、起诉过程都产生了极大影响,本文正是针对这些问题,分析电子数据的内涵及特点,进而提出其在应用中的问题,最后给出解决建议,从而完善相关制度。
  关键词:电子数据;应用规则;证据种类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8)05-0200-01
  作者简介:王鹏飞(1963-),男,研究生,法学专业,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

一、电子数据在应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技术性人才
  在电子数据的司法应用中所包含的主体,主要包括负责案件立案调查的侦查人员,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人员以及负责审判案件的法官。他们通过对电子数据以及其他相关证据的分析研究逐步缕清案件事实。通常而言,审查认定证据的主体需要掌握一定的专业法律知识,法学理论,生活常识以及丰富的实践经验。但是对于电子数据的审查认定,仅这些知识与经验尤显不足。由于电子数据存在一定的高技术性,这就使得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法官需要具备一定的计算机方面的知识,并且掌握相关的程序和技术标准。
  (二)电子数据的合法性问题
  对证据审查时将通过举证、质证与认证三个阶段。根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已经将電子数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电子数据已经可以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进行提交。再者是关于证据的审查判断内容,主要包括关联性,合法性与真实性三方面。从一般情况下来看,关联性是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程度,属于事实问题,在这一方面电子数据与传统证据相较并无特别之处,因此,电子数据在合法性与真实性方面存在的问题与特殊性才是颇为值得关注的。
  (三)电子数据的证明力问题
  由于电子数据本身的特点,容易被删除、篡改且难以被发现,给证据真实性认定带来较多困难。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的依据;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依据上述规则,对电子数据真实性认定,要以电子数据证据原件为满足形式要件的基本要求。但是,计算机等输出的书面材料很难说是原件,且电子数据依附于存储介质而存在,从物理意义上讲,电子数据是信息附着于存储介质后才生成的,其原件应当指最初生成的及首先固定所在的各种存储介质上的信息,随后无论采取何种方法取得的信息都是该电子数据的复本。因而,何为电子数据的原件在司法认定上难以确定。同时,计算机生产信息、手机短信信息等,由于上述记录系统均存在中间运营商,因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都是在终端上显示的信息,无法保证信息未进行任何可能的修改。

二、解决之探讨


  (一)全面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电子信息技术水平
  加强司法工作人员的电子信息技术培训,培养技术性人才,不断提高他们的专业技术水平,使他们能够更好地完成电子数据的收集以及解决案件。但同时对电子数据进行收集保全,审查判断时,也可以借助电子技术专家的协助,但这并不意味着电子技术专家要全程协助,只是在司法工作人员面对技术性较强、难度较高的问题并且依照平日里的经验与常识无法判别的情况下,才需要司法工作人员以外的具有电子技术专家身份的人员进行协助。
  (二)完善电子数据合法性的认定
  关于电子数据合法性的审查,是指只有采取法定形式,具有法定来源,由法定主体以合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材料才具有证据能力。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具备合乎法定形式的证据将不被采纳。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于非证据并不是一律排除。而我国,也并未成立严格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应用上也只是作了有限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具体而言,对于是否排除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客观上存在一个利益权衡的问题。换言之,若一项证据与案件事实具备关联性,即使是以非法手段获得,只要具备证明案件事实的能力,其也可能作为一项证据。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61条规定除外。该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通过非法方法获取的言词证据,查证属实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由此可见,世界各国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目前旨在保护诉讼当事人的权能利益,并且限制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滥用司法权力。这在客观上便表现为实体正义与程序合法之间的价值冲突。对于电子数据而言,在对其进行审查时,若其生成、收集、保全等过程违法且程度至于危害国家、社会以及其他公民合法权益的,甚至直接导致证据不真实,则应不予采纳。由此可见,因为电子数据自身特点的特殊性,使得实现其合法性显得更加困难,由此,对电子数据的合法性审查应严格进行,根据新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主要包括下方面:(1)取得电子数据的人员是否合法。电子数据的取证主体主要包括电子技术专家与网络警察。(2)对电子数据的生成、收集、保全程序是否合乎法律的规定。在提取电子数据时,应当有两名司法工作人员在场,并持有合法证件,以科学、合理的方法提取电子数据。并对取证过程的每一程序作相应记录并签名。

[ 参 考 文 献 ]


  [1]宋志军.刑事证据契约论[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9,9(22).
  [2]曾文忠.论我国刑事电子证据的认定[Z].全国律师协会,2009,7(14).
  [3]李哲.电子证据若干问题探讨[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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