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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述案件的发生和结果可见,在当前生产力发展,社会财富不断增大的社会阶段,对公民、法人的财产物权保护是何等重要。但在现时的人们意识中,法律对公民生命安全的保护是坚决的,但对公民的财产物权的保护就没有对公民的生命健康保护来的有力而明确。我不反对对物权要有一个长效的保护,但我在工作中更深深感到现阶段我们都无法对物权实施神圣不可侵犯的、实实在在的法律保护。
有人对70年以后房屋的归属权表现出惊人的超前热情,本人对此并不以为然。还是这句话,立法不能也不要超脱现行的法律框架和社会意识形态。现今“物权法”明确了房屋业主70年后可以再次与国家建立土地续租关系。我认为这就目前宪法框架内对土地上的财产权的最大保护了。我国的城市土地根据宪法,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你在不属于自己所有的土地上出资购买或建造了属于自己的房屋、建筑物,这房屋主人和土地的主人国家建立土地租赁关系不是很正常吗?租赁关系也受法律保护。70年以内,“承租户”住在“租赁房”里应该也有安全感,不应过多去炒作所谓70年架空私有财产权的担忧。
至于70年后怎么办?我丝毫不担心自己的房屋会被国家“无偿收回”。我们已经经历了国家改革开放以来的从过去向现在走来。我们还将更多考虑国家如何从现在走向将来。立法的脚步必然跟随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变迁,有谁能在二十多年前的检验真理标准大讨论时就想到今天的“三个代表”?我们的法律,包括国家根本大法宪法至今都已就私有经济、私有财产问题作过几次重大修改。
美国宪法1787年诞生以后,从1789年至1989年已提出27条修正案,修正案确立的“政教分离”、“言论自由”、“知识产权”等概念都是在社会经济政治发展到一定时候,瓜熟蒂落而水到渠成。宪法尚且如此,目前阶段的“物权法”又何须尽善尽美,一管70年呢?
我对“物权法“的草案的态度是,别再争论了,赶快出台吧!只要我们明确:保护公民财产权就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一样的神圣而不可侵犯,这就是我们物权立法的进步和社会的进步。
关于物权法草案的意见
文/张国炎
与其他立法一样,制定物权法也需
要立法政策。笔者认为,当前的物权法草案存在争议的关键也是在于立法政策的不明确,为此提出以下具体意见:

物权法应植根于所有权。物权的关键在于所有权,所有权的基础在于不动产,不动产的主要组成部分是土地。而当今由于受到政治经济学的所有制观念的制约,土地所有权流转的形式始终没有较大的突破。然而当前的国有动产的流轉已经开放,并趋向成熟,以及由于市场经济的需要,公有制企业的产品与私有制企业产品的流通在实践中已经没有任何障碍,尤其是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性质认定已经趋向模糊,以及公有制企业的股份和私有制企业的股份在市场上流通也已经全部放开,为此,作者认为土地所有权制度也应该与时俱进。但是,考虑到我国的国情和制度的需要,我们可以把政治经济学的所有权制度和法律上的所有权制度分成两个层面上的概念。这样的好处是使物权成为完整的、排他的权利,哪怕法律承认土地从地面往地心只有20公尺可以为流转的土地所有权。
农民可以拥有土地所有权。土地归集体所有并不是法律上的概念,而且集体至今没有法律地位,另外,农民离不开土地及中国还需要有一批农民科学种地,且农地的开发需要几代人的努力,因此农民应拥有土地所有权,更需要将这种所有权在法律上予以确定,使它具有物权效力。但可以规定:农地不得随意转让,至少须保证自己的生存,并规定所有影响农民生存的转让变为无效,并使受让人承担由此造成的责任。
物权法应设置取得时效或占有时效。取得时效或占有时效是使物权变动的根据,它是相对民法通则或合同法中债权利益消灭的制度。即便今后我们会把取得时效安排在民法典总则部分,那草案也要把这样的情况向人大代表汇报。
物权法与其他法律规范应有相连安排。物权法仅仅是民法典的组成部分,它必然与债法、合同法、侵权法、民法总论、知识产权、人的权利有联系,也与国有资产管理法、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票据法、海商法等有关联,那么对这种关联性应有立法安排,至少让起草小组了解这方面的共识,并让人大代表充分了解这样的安排。
保护国有资产应专门制定国有资产保护法。在保护国有资产的理论和实践已经有很多方面的措施,但至今没有一部专门的国有资产保护法。而对这么重要的保护措施始终停留在部门条款立法状态,笔者认为这也是立法政策问题,假如我国已经有国有资产保护法——规定了所有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那么这种保护措施也没有必要散见于零星的其他立法。国有资产、公共财产必须有特别的法律保护,但必须落实到实处,而不是做表面文章。
物权必须法定、必须优先于任何司法解释或行政政策。物权法定这是一个经过头破血流的历史产物,因此物权的效力必须有优先性,其物权制度间也有相互优先排序,例如物权效力高于债权效力,法定抵押权高于一般抵押权,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等。再则,物权的效力并不可以因主体的不同而有所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