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庭前排除非法证据程序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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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庭前排除非法证据程序存在的问题由来已久,已经被诸多实务界人事所诟病,尤其是律师群体。本文便直接提出几个关键的改革建议,以期能供参考。
  关键词:庭前程序;非法证据排除;审查机制
  一、建立庭前会议中非法证据制度的告知机制
  (一)应告知的事项
  1.告知有提交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权利
  在法院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其应以书面形式告知辩方可以申请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并且在提出申请的同时,应当随之附上相关的线索和材料,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前会议程序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2. 告知有提交书面意见的权利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利在庭审前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审判前的供述是非法获取的事实和理由。被告人的书面意见或者笔录,审判机关应当在正式开庭前交给检察院。
  (二)告知时间及方式
  对于告知时间,可以参考刑事起诉程序中自诉案件的时间,当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收到公诉机关送达的起诉书后,法院应向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在此时,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权利告知书应当连同副本一同送达,并且同时告知其享有的申请权——申请排除对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采取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提出申请的权利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在接到权利告知书后5日内,可以向法院提出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如果不提出,则在后面的诉讼中丧失此权利。
  二、完善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启动程序
  (一)保障当事人程序的启动权和决定权
  从正当程序原则来看,当事人应享有程序的选择,不能将被告排除在外。所以,当事人应当有程序的选择权。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他们参与刑事诉讼是因为当事人的委托,是当事人的权利延伸,所以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也可以代为其提出申请。
  (二)启动时间——开庭以前
  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庭前会议召开的时间问题,也仅规定了在开庭以前这五个字,那么对于这五个字作何理解?它指的是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之后还是在开庭以前的任意一个时间段,也产生了分歧。法律规定的庭前会议所要解决的都是一些程序性问题,而在合议庭组成之后,才会涉及程序性事项,所以要排除非法证据只能在合议庭成员完成组成后,才能进行排除。所以,在开庭以前应指的是合议庭组成之后。
  (三)程序启动条件——适用的案件类型
  1.庭前会议不能适用于简易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明文规定,庭前会议不适用于简易程序案件。简易程序设计的目的就是为了節约司法资源,简化诉讼程序,如果简易程序中再适用庭前会议制度,司法资源就会浪费,画蛇添足,会拖延诉讼进程,这与最初设立庭前会议程序不相符。另外,在庭审中适用简易程序是因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认罪,而庭前会议程序是案件分流程序,对于已经明朗的简易程序案件来说,再适用庭前会议程序无疑没有任何价值。
  2.庭前会议程序不能适用于全部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只有符合条件的普通程序案件,才能召开庭前会议,也就是说庭前会议不适用于全部普通程序案件,它适用于以下普通程序案件:
  第一类是庭审中涉及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案件,可以召开庭前会议;
  第二类是存在较多的证据材料,案件情节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三类是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往往涉及的案件性质比较严重;
  第四类是其他情形。
  三、细化庭前会议程序的主持审查机制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如果被告人对于在审判前,其供述的言词证据的合法性存在质疑的话,公诉机关就应当将讯问时的书面笔录、讯问过程原始的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交给审判机关,由审判机关告知,在检察机关进行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来出庭作证。如果这样还是不能将嫌疑给排除的,检查机关有提请审判机关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的权利,由该讯问人员对其取得其供述的合法性来加以证明。
  四、完善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召开机制
  (一)丰富庭前会议召开的形式
  不同于庭审活动,庭前会议的召开模式可以采用“圆桌对话”模式来进行会议进程,因为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往往需要双方发表各自的意见,主持法官居中听取双方争议问题并作出裁决,采用“圆桌对话”模式的听证式或会议式有利于双方面对面进行沟通交流。对于庭前会议能否公开的问题,新修法和解释都没有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也未对相关的形式作出限制,致使司法实践的多样性。
  (二)放开庭前会议召开的次数与时长
  庭前会议只能召开一次还是只要需要随时可以召开,没有次数的限制,召开多长时间,这些都需要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庭前会议是为正式庭审做准备的程序,旨在确保公正的条件下将诉讼效率予以提高,防止诉讼时间的拖延。因此,法律条文应对庭前会议召开的次数与时长问题,明确限制,一般来说,庭前会议召开一次,但是针对那些疑难重大复杂的案件,召开第一次庭前会议后,还有遗留问题尚未解决,在不影响正式庭审的情况下,再次召开庭前会议是可行的。
  五、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参与人员
  (一)允许被告参加庭前会议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被告人只是可以参加,而不是必须参加,这是从庭前会议不是正式的审判,被告人不参加,并不影响其诉讼权利的行使这个角度来讲的,即庭前会议程序中涉及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是可以通知被告人参与,被告人可以充分表述意见,法官来作出是否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提供了保障。非法证据问题牵涉到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基于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障人权的角度来说,在庭前会议上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被告应当参与,同时,辩护律师也应在场。
  (二)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出席庭前会议的必要性
  庭前会议中对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上文中笔者认为被告是应当通知其参与的,与此相对应,其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也应当参与庭前会议非法证据的排除,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但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来说,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参与庭前会议有利于帮助当事人解决相关问题,保障庭前会议的顺利进行。并且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是刑事诉讼的重要参与人,参与庭前会议也有利于维护其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余永昌,男,江西赣州人,吉首大学在读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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