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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新《民事诉讼法》已将开启再审之门"钥匙"--再审事由的再一次修改,但此次修改是否科学有待实践检验。因为它的合理设置不仅使得错误的裁判"重见天日",而且使得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得到维护。因此,为了维护司法公正,维护法院裁判的既判力,科学地认识和严格地设定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是非常必要的。
关键词:当事人申请 再审事由 比较认识
顾名思义,当事人申请再审就是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所需的理由依据。同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二百零一条可知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基本概念①。那么如何科学认识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仅根据概念了解是完全不够的,下面笔者从两个方向进行认识。
一 当事人再审事由之横向比较认识
每个国家的法律都有优秀的一面,笔者认为要想切实的理解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那么我们必将进行域外考察,然后同本国进行对比及认识。
(一)德国民事诉讼法将再审途径分为两类:取消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那么,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七十九条和第五百八十条之规定可以得出:取消之诉,以生效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之由而提起的再审之诉;回复原状之诉,以生效判决损害当事人实体的权利为由而提起的再审之诉。可见,德国从两个大的方面进行了规定,而没有具体到那些是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
(二)法国申请再审起源于民事申请。1667年的法国国王敕令加以规定了民事申请再审制度,它是一种非常上诉途径,非常上诉途径是针对己生效判决而设置的,对有重大瑕疵的确定判决进行补救的程序。②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5条之规定可见其对再审事由的规定比较简单。
(三)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受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影响特别大,其立法价值和程序设计都与德国基本相似。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可知将其二者合二为一,通称再审之诉。③通过比较,可见和德国一样,再审事由主要集中在违反程序方面。
(四)英美法系国家,尤以美国为代表。他们普遍在诉讼上强调当事人主义,追求程序的公正性,十分强调判决的既判力。因此,他们的民事诉讼法典中没有设置再审程序。错误判决的纠正主要是通过上诉审和诉讼程序以外的其他方法补救。
通过对上述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比较可知:第一,国外各个国家将再审规定为一种规范的诉权,即再审之诉。再审程序的发动以当事人诉权为基础,通过请求有关法院撤销原判决,并且重新审理获得新的判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第二,德国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方面规定的比较全面,逻辑性强。法国的规定就相对范围比较窄;第三,大陆法系国家,该事由大体包含六个方面:(1)审判程序存在瑕疵;(2)作为认定事实基础的证据虚假;(3)代理权有瑕疵(4)作为判决寄存的民、刑事判决、其他判决已被变更;(5)漏判了影响判决的重要事项;(6)被申诉的判决与此前的确定判决向抵触,有损司法统一性。④
二 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之纵向比较认识
自1982年起试行的《民事诉讼法(试行)》设置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以来, 1991年对其进行重大修改,2007年又对其重新设置保留了原来的前三项事由,新增十一项事由,直到2012年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进行再次科学设置,即:1.删除管辖事由;2. 删除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事由,并修改为第(13)项;3.将原事由第(1)款第(5)项中的'证据'修改为'主要证据'。⑤那么下面笔者依其历史沿革进行纵向比较认识:
第一,我国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按内容和性质主要分为,事实认定事由、诉讼程序事由、法律适用上的事由和其他事由。⑥但是在其设置中,有些规定不明确,比如怎样才算足以"推翻",何为"主要证据"等,这些模棱两可的条件规定缺乏操作性。
第二,新设事由使得老问题没有解决,新问题又出现。比如,(1)新证据问题。尽管《证据规定》和《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等司法解释对新证据进行了界定,但是在最后的统一认定还有问题。其主要表现:1.新证据形成的时间点难以确定;2.新证据的判定标准不一;3.以伪证作为新证据的情况突出;
(2)管辖权问题。此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明确规定管辖问题不再作为再审事由,那么此处删除是否合理,存有争议。张卫平教授认为,应该删除该事由。管辖问题属于法院审判内部分工问题,客观上强化管辖的重要性,有可能偏离了管辖制度和再审制度的宗旨。⑦在一审的实体审理中,当事人完全有可能对管辖的生效裁定申请再审。在一审或二审审判终结之后,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当事人也当然也还可以以管辖错误申请再审,但这样一来,就会因过于强化管辖救济而浪费诉讼资源。⑧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德国、日本、法国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都没有将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予以立法。日本民事诉讼法也仅将"违法专属管辖"作为上告理由之一。在新《民事诉讼法》未修改之前我国将其写入,意味着是针对我国具体司法环境和再审制度的功能等具体情况而制定,潘剑锋教授称之为"一个颇具创造性的举动"。对于这个新事由,应尽力去探讨和发挥其积极作用,而不是简单的将之删除。最后,考虑到管辖权对诉讼实现公正的重要性和法的稳定性,笔者认为,此次修改将管辖事由的删除是否合理,理论界不应轻易的评判,而是应探索其价值,随着司法实践自会检验出来。
注释:
①何文燕、廖永安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湖南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337、228页。
②沈达明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下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293、313页。
③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63页。
④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典专家修改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04页。
⑤《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⑥王合静:《民事诉讼法再审程序的立法修订之误--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视角的分析》,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
⑦张卫平:《再审制度修正解读》,载《中国司法》2008年第1期。
⑧张卫平著:《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36页。
作者简介:张鑫晖,1987年6月出生,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关键词:当事人申请 再审事由 比较认识
顾名思义,当事人申请再审就是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所需的理由依据。同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二百零一条可知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基本概念①。那么如何科学认识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仅根据概念了解是完全不够的,下面笔者从两个方向进行认识。
一 当事人再审事由之横向比较认识
每个国家的法律都有优秀的一面,笔者认为要想切实的理解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那么我们必将进行域外考察,然后同本国进行对比及认识。
(一)德国民事诉讼法将再审途径分为两类:取消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那么,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七十九条和第五百八十条之规定可以得出:取消之诉,以生效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之由而提起的再审之诉;回复原状之诉,以生效判决损害当事人实体的权利为由而提起的再审之诉。可见,德国从两个大的方面进行了规定,而没有具体到那些是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
(二)法国申请再审起源于民事申请。1667年的法国国王敕令加以规定了民事申请再审制度,它是一种非常上诉途径,非常上诉途径是针对己生效判决而设置的,对有重大瑕疵的确定判决进行补救的程序。②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5条之规定可见其对再审事由的规定比较简单。
(三)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受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影响特别大,其立法价值和程序设计都与德国基本相似。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可知将其二者合二为一,通称再审之诉。③通过比较,可见和德国一样,再审事由主要集中在违反程序方面。
(四)英美法系国家,尤以美国为代表。他们普遍在诉讼上强调当事人主义,追求程序的公正性,十分强调判决的既判力。因此,他们的民事诉讼法典中没有设置再审程序。错误判决的纠正主要是通过上诉审和诉讼程序以外的其他方法补救。
通过对上述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比较可知:第一,国外各个国家将再审规定为一种规范的诉权,即再审之诉。再审程序的发动以当事人诉权为基础,通过请求有关法院撤销原判决,并且重新审理获得新的判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第二,德国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方面规定的比较全面,逻辑性强。法国的规定就相对范围比较窄;第三,大陆法系国家,该事由大体包含六个方面:(1)审判程序存在瑕疵;(2)作为认定事实基础的证据虚假;(3)代理权有瑕疵(4)作为判决寄存的民、刑事判决、其他判决已被变更;(5)漏判了影响判决的重要事项;(6)被申诉的判决与此前的确定判决向抵触,有损司法统一性。④
二 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之纵向比较认识
自1982年起试行的《民事诉讼法(试行)》设置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以来, 1991年对其进行重大修改,2007年又对其重新设置保留了原来的前三项事由,新增十一项事由,直到2012年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进行再次科学设置,即:1.删除管辖事由;2. 删除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事由,并修改为第(13)项;3.将原事由第(1)款第(5)项中的'证据'修改为'主要证据'。⑤那么下面笔者依其历史沿革进行纵向比较认识:
第一,我国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按内容和性质主要分为,事实认定事由、诉讼程序事由、法律适用上的事由和其他事由。⑥但是在其设置中,有些规定不明确,比如怎样才算足以"推翻",何为"主要证据"等,这些模棱两可的条件规定缺乏操作性。
第二,新设事由使得老问题没有解决,新问题又出现。比如,(1)新证据问题。尽管《证据规定》和《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等司法解释对新证据进行了界定,但是在最后的统一认定还有问题。其主要表现:1.新证据形成的时间点难以确定;2.新证据的判定标准不一;3.以伪证作为新证据的情况突出;
(2)管辖权问题。此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明确规定管辖问题不再作为再审事由,那么此处删除是否合理,存有争议。张卫平教授认为,应该删除该事由。管辖问题属于法院审判内部分工问题,客观上强化管辖的重要性,有可能偏离了管辖制度和再审制度的宗旨。⑦在一审的实体审理中,当事人完全有可能对管辖的生效裁定申请再审。在一审或二审审判终结之后,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当事人也当然也还可以以管辖错误申请再审,但这样一来,就会因过于强化管辖救济而浪费诉讼资源。⑧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德国、日本、法国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都没有将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予以立法。日本民事诉讼法也仅将"违法专属管辖"作为上告理由之一。在新《民事诉讼法》未修改之前我国将其写入,意味着是针对我国具体司法环境和再审制度的功能等具体情况而制定,潘剑锋教授称之为"一个颇具创造性的举动"。对于这个新事由,应尽力去探讨和发挥其积极作用,而不是简单的将之删除。最后,考虑到管辖权对诉讼实现公正的重要性和法的稳定性,笔者认为,此次修改将管辖事由的删除是否合理,理论界不应轻易的评判,而是应探索其价值,随着司法实践自会检验出来。
注释:
①何文燕、廖永安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湖南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337、228页。
②沈达明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下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293、313页。
③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63页。
④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典专家修改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04页。
⑤《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⑥王合静:《民事诉讼法再审程序的立法修订之误--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视角的分析》,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
⑦张卫平:《再审制度修正解读》,载《中国司法》2008年第1期。
⑧张卫平著:《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36页。
作者简介:张鑫晖,1987年6月出生,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