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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媒介自身的活力增强,对社会新闻的监督力度不断加大,其中尤其是对司法的监督力度在不断加大。但是在媒介对司法的监督中,媒介通过报道司法活动也会或多或少地影响法官对某事件的判决,甚至最终妨碍司法公正,出现“媒介审判”现象。而司法部门为了减少媒介对其的影响,也在逐步采取种种措施限制记者的采访权,比如记者要采访一个案件,必须得到法官的同意或者是旁听案件时不准录音、记录、摄像等。这样也就侵犯了媒介的新闻自由权,造成了司法的不透明化。面对这样的不利局面,如何使司法和媒体进入到良性互动当中呢?
从制度原理上探求解决冲突的实际可行的标准,有必要借“他山之石”,吸取法治发达国家在这方面的制度实践的经验。在这方面,美国有长久的制度实践,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美国的制度实践
在美国,为协调媒体与司法的关系,美国司法界鼓励媒体在自愿的基础上,与法院和律师签署各方都能接受的协议,确定采访和报道刑事案件的准则。通过协议,媒体既可以在获取报道素材方面得到司法部门的支持和帮助,又可以尽量避免因不当报道而受到法律的制裁。
基于人为层面的因素而导致的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之间的冲突,是我们在现实生活中需要正视并努力加以避免和克服的。具体来说,可通过对媒体进行事先约束以及诉诸司法程序两种方式来解决:其一,在美国,为了防止媒体发表可能极大影响诉讼进程和结局的信息,法院可以附条件地签署“司法限制言论令”;其二,就是通过程序方法来保证媒介和公众不干预审判。这些方法包括:
1.延期审理,直到媒体偏见的危险消除后再行审理。
2.通过变更管辖的方法将案件移送到其他地方的法院审理。这样做就是为了让被告离开媒体、离开舆论渲染的案发地,以便被告可以得到一个相对公正的审判。
3.如果以上方法仍不能消除新闻媒体对合议庭成员的影响,法院可以决定对他们实行封闭隔离,直到案件审结为止。比如在美国,对于一些特别重大的案件,法官可以决定隔离陪审员。对一些影响很大且可能被媒体大肆炒作的案件,为保障司法权的独立行使,我国也可以适当借鉴美国封闭隔离的做法,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公正审理。
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媒体的审前报道造成了对被告人不利的判决结果,那么,即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变更。
我国应该如何构建司法与媒体的良性互动
对法院来讲。
1.要对舆论监督给予更为全面的认识。不能只看到它的负面作用,更要看到舆论监督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的积极影响。
2.要加强自身建设,消除舆论监督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要提高承审法官的素质,使法官能够在审判过程中不偏不倚,公正廉明,努力使整个审判工作实现“辨法析理,胜败皆服”。
3.建立新闻发布制度,加强与媒体机构的交流与沟通。这一点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美国司法界鼓励媒体在自愿的基础上,与法院和律师签署各方都能接受的协议,确定采访和报道刑事案件的准则。通过协议媒体既可以在获取报道素材方面得到司法部门的支持和帮助,又可以尽量避免因不当报道而受到法律的制裁。”
4.完善和落实审判公开制度。我国司法过程的封闭性过强,司法专横现象导致了对传媒权益的漠视。这在很大程度上隔绝了传媒的信息源,限制了传媒对司法的渗透能力。媒体不能通过正常渠道获取案件的相关信息,从其他渠道四处搜集材料,反而容易以偏赅全,不利于客观准确地报道案情。所以,应该完善和落实司法公开制度,我认为可以尝试采取以下措施:(1)凡公开审理的案件均应准予媒体采访报道;(2)司法机构通过新闻发言制度等方式,建立与媒体对活的常规渠道;(3)依法应予公开的司法文件均应允许媒体机构查阅;(4)建立裁判理由说明制度,并在判决书上公开;(5)对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司法机构应给予媒体某些特殊便利,配合媒体适时报道进展情况。
对媒体来说。
媒体要以善意、宽容的态度对待司法,而不能吹毛求疵或凌驾于司法之上。要加强自律,以自律来保证新闻自由,以自律来争取司法的合作。同时,还应该保持新闻舆论的相对独立性,拓展媒体监督司法的行为空间。媒体作为一种舆论的承载工具,它代表的应是大众的观点与意见,是相对独立的,不应成为任何其他的附属。中国媒体既要担负着传播主流意识形态的使命,又要担负着舆论监督的使命。
媒体也要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新闻单位应配备专门的法律事务人员,同时还应该提高记者等媒体人员的法律素质,以免对司法活动产生不必要的重大误解。
另外,用立法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具体规定媒体可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报道案件,对报道的内容是否有所限制。因为新闻自由权和其他权利一样也是有一定限度的,一旦被滥用,超过限度,就会走向其反面。因此对媒体监督这把“双刃剑”,应当给其划定一个合理的界限,使之在这个限度内发挥其作用。
现阶段,如果要处理好新闻监督司法的合理界限,笔者认为还应该继续强化职业道德要求,加强管理,廉洁自律,杜绝对司法机关提供各种形式的“有偿新闻”,尤其要防止媒体成为司法机关自我宣传的“扩音器”。而法院也可以制定新闻媒体合理运作的内部规则、建立新闻发布制度等,这样一来既为法院审判提供了方便,也为媒体的合理介入提供了规范性限制,使之有章可循。
最后,对确有可能干扰司法活动的新闻报道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补救措施。
参考文献:
1.赵中颉:《法制新闻与新闻法制》,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版。
2.宋克明:《美英新闻法制与管理》,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3月版。
(作者为郑州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2007级硕士生)
编校:施 宇
从制度原理上探求解决冲突的实际可行的标准,有必要借“他山之石”,吸取法治发达国家在这方面的制度实践的经验。在这方面,美国有长久的制度实践,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美国的制度实践
在美国,为协调媒体与司法的关系,美国司法界鼓励媒体在自愿的基础上,与法院和律师签署各方都能接受的协议,确定采访和报道刑事案件的准则。通过协议,媒体既可以在获取报道素材方面得到司法部门的支持和帮助,又可以尽量避免因不当报道而受到法律的制裁。
基于人为层面的因素而导致的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之间的冲突,是我们在现实生活中需要正视并努力加以避免和克服的。具体来说,可通过对媒体进行事先约束以及诉诸司法程序两种方式来解决:其一,在美国,为了防止媒体发表可能极大影响诉讼进程和结局的信息,法院可以附条件地签署“司法限制言论令”;其二,就是通过程序方法来保证媒介和公众不干预审判。这些方法包括:
1.延期审理,直到媒体偏见的危险消除后再行审理。
2.通过变更管辖的方法将案件移送到其他地方的法院审理。这样做就是为了让被告离开媒体、离开舆论渲染的案发地,以便被告可以得到一个相对公正的审判。
3.如果以上方法仍不能消除新闻媒体对合议庭成员的影响,法院可以决定对他们实行封闭隔离,直到案件审结为止。比如在美国,对于一些特别重大的案件,法官可以决定隔离陪审员。对一些影响很大且可能被媒体大肆炒作的案件,为保障司法权的独立行使,我国也可以适当借鉴美国封闭隔离的做法,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公正审理。
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媒体的审前报道造成了对被告人不利的判决结果,那么,即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变更。
我国应该如何构建司法与媒体的良性互动
对法院来讲。
1.要对舆论监督给予更为全面的认识。不能只看到它的负面作用,更要看到舆论监督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的积极影响。
2.要加强自身建设,消除舆论监督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要提高承审法官的素质,使法官能够在审判过程中不偏不倚,公正廉明,努力使整个审判工作实现“辨法析理,胜败皆服”。
3.建立新闻发布制度,加强与媒体机构的交流与沟通。这一点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美国司法界鼓励媒体在自愿的基础上,与法院和律师签署各方都能接受的协议,确定采访和报道刑事案件的准则。通过协议媒体既可以在获取报道素材方面得到司法部门的支持和帮助,又可以尽量避免因不当报道而受到法律的制裁。”
4.完善和落实审判公开制度。我国司法过程的封闭性过强,司法专横现象导致了对传媒权益的漠视。这在很大程度上隔绝了传媒的信息源,限制了传媒对司法的渗透能力。媒体不能通过正常渠道获取案件的相关信息,从其他渠道四处搜集材料,反而容易以偏赅全,不利于客观准确地报道案情。所以,应该完善和落实司法公开制度,我认为可以尝试采取以下措施:(1)凡公开审理的案件均应准予媒体采访报道;(2)司法机构通过新闻发言制度等方式,建立与媒体对活的常规渠道;(3)依法应予公开的司法文件均应允许媒体机构查阅;(4)建立裁判理由说明制度,并在判决书上公开;(5)对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司法机构应给予媒体某些特殊便利,配合媒体适时报道进展情况。
对媒体来说。
媒体要以善意、宽容的态度对待司法,而不能吹毛求疵或凌驾于司法之上。要加强自律,以自律来保证新闻自由,以自律来争取司法的合作。同时,还应该保持新闻舆论的相对独立性,拓展媒体监督司法的行为空间。媒体作为一种舆论的承载工具,它代表的应是大众的观点与意见,是相对独立的,不应成为任何其他的附属。中国媒体既要担负着传播主流意识形态的使命,又要担负着舆论监督的使命。
媒体也要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新闻单位应配备专门的法律事务人员,同时还应该提高记者等媒体人员的法律素质,以免对司法活动产生不必要的重大误解。
另外,用立法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具体规定媒体可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报道案件,对报道的内容是否有所限制。因为新闻自由权和其他权利一样也是有一定限度的,一旦被滥用,超过限度,就会走向其反面。因此对媒体监督这把“双刃剑”,应当给其划定一个合理的界限,使之在这个限度内发挥其作用。
现阶段,如果要处理好新闻监督司法的合理界限,笔者认为还应该继续强化职业道德要求,加强管理,廉洁自律,杜绝对司法机关提供各种形式的“有偿新闻”,尤其要防止媒体成为司法机关自我宣传的“扩音器”。而法院也可以制定新闻媒体合理运作的内部规则、建立新闻发布制度等,这样一来既为法院审判提供了方便,也为媒体的合理介入提供了规范性限制,使之有章可循。
最后,对确有可能干扰司法活动的新闻报道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补救措施。
参考文献:
1.赵中颉:《法制新闻与新闻法制》,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版。
2.宋克明:《美英新闻法制与管理》,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3月版。
(作者为郑州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2007级硕士生)
编校:施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