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主体登记与物权登记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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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商事登记制度在中国的规定本身就存在很多问题,关于其性质和效力的界定都不是很清楚。同样,物权登记制度在中国存在很多缺陷。商事登记和物权登记在一定程度上都体现了一定的国家的公权力,在价值取向上都有一定相似性,但是两者在本质上存在很大区别,透过分析商事登记和物权登记两个概念,找出两者在性质和效力等方面的区别,更好的区分和完善这两个制度。
  关键词:商事登记;物权登记;价值取向;性质
  一、商事登记概述
  (一)商事登记含义
  在现代社会,企业在生活、社会中扮演者越来越重要的地位。法律也放宽各项条件,例如大幅降低最低注册资本、允许出资分期缴纳、放宽出资方式限制、取消对公司转投资的限制等等,企业已经成为一个基本的商行为主体。越来越多的企业出现在社会中,与之相应的是国家相应的注册登记等事项要提上日程,不断完善。
  商事登记是指商主体或者商主体的筹办人,为了设立、变更或者终止其主体资格,依法定条件和法定的程序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主管机关审查核准,并将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薄,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公告的行为。分为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二)商事登记与营业登记区别
  我国的商事登记制度并不是非常完善,在我国的准统一立法模式下,商事登记制度存在很大缺陷。
  首先,在公司设立登记方面。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 条的规定:"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未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以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那么就存在一个矛盾的地方:若公司依法进行了商事登记却未领取营业执照,公司就没有主体资格,因此该商事登记就完全没有意义。所以就存在一个问题:商事登记的意义何在?也就完全违背了商事登记本身设立的目的。
  其次,在公司注销登记方面,这种冲突和矛盾就更加明显。当前司法实践中,许多司法人员认为商主体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主体资格立即消灭,从而在民事诉讼中丧失了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就遇到债权人对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商主体提起诉讼的时候,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以"丧失主体资格的商主体"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应当由商主体的开办者、股东或者清算组提起诉讼。同样,商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也不能作为原告起诉相对人。 [1]
  二、物权登记概述
  物权登记就是依当事人的申请,国家相关机关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决定登记或者不登记的行为。物权登记是国家介入物权公示领域,对物权变动进行干预和管理的制度。物权登记行为本质上是申请登记人根据其与他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登记机关据此作出登记的行为。[2]物权登记制度主要指的就是不动产登记的制度。新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确立了因法律行为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要以登记作为必备要件。由此可见,不动产登记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从《不动产》的专门制定到实施过程来看,不动产登记制度已经成了人们进行不动产物权确定和物权交易的重要原则,也是保障物权交易的安全性和公平性的重要工具。
  三、商事登记与物权登记的比较
  商事登记和物权登记在一定程度上都体现了国家的强制性,一方面,对于企业的设立以及物权设立变更提出登记的要求,另一方面,国家登记机关通过制定登记的条件和所需提交的材料。这两方面都体现出了国家登记机关即国家强制力对于商事活动的干预,国家在登记活动中行使国家权力,更好地维护民商事活动秩序。
  同时,商事登记与物权登记价值取向相同。法律主要有平等、公平、秩序、安全、效率等价值取向。商事登记和物权登记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都应该是秩序。商事登记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维护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秩序,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稳定,提高交易的效率。现代物权制度发展的目的也是为了保护物权的交易安全。不管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还是公平优先,兼顾效率,两者都是为了保障市场中的交易秩序,维护交易的稳定性。
  虽然商事登记和物权登记两者在价值取向和国家强制性上都体现了一定的共通点,但是两者在性质或者本质上还是存在根本区别。
  (一)商事登记的性质
  关于商事登记法律性质为何,学者们认识不一。
  有人认为商事登记是属于公法行为。该种观点认为,商事登记从本质上说是国家利用公权干预商事活动的行为,是一种公法上的行为。商事登记法主要调整登记申请人与登记主管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在商事登记过程中,国家机关是以机关法人的身份出现,行使国家权力。有学者甚至认为,这种行为在性质上可以属于行政行为,它由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登记行为和行政主管机关的审核登记注册行为组成。[3]
  也有主张私法行为者,该学说认为,商事登记主要是解决商事组织的主体资格问题,即他们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问题,尽管登记的权利是由国家机关行使,但其本身属于私法范畴,设置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解决私法主体意志。[4]
  笔者认为,商事登记属于一种兼具公法和私法性质的行为。从其公法性质上看,商事登记的主体是商主体或者商事筹办人和国家行政机关,国家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法定的条件对其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给予登记或者不登记。这一方面体现了国家对社会秩序的干预,也体现了国家在程序和登记条件方面的强制力。从其私法性质上看,企业对于其主体登记内容、是否申请登记、申请哪种形式的登记都由商主体自主选择,体现了强烈的商主体的意志。
  (二)物权登记的性质
  关于物权登记的性质也有很多种说法。
  有人认为物权登记的性质是行政行为,因为,一方面从行为主体来看,不动产登记中的行为主体一方总是国家机关,符合行政行为中主体至少有一方是国家的标准;另一方面从不动产登记的救济方式看,不动产登记的救济方式主要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登记机关的过错导致登记错误的情形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这两方面均体现了物权登记的行政行为的性质。
  也有人认为,物权登记是是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类似于婚姻登记的旨在产生私法效果的行为。因为登记不是必须而是自愿,不动产登记的过程就是实现当事人之间物权转移的过程,并通过公信原则将变动结果告诉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登记机关的作用只是为了保障转移的稳定与安全,是对私权的服务和保障。除此之外,不动产登记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是民事救济。[5]
  笔者认为,物权登记的性质应属于民事行为。不动产权利具体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物权,进行不动产交易时,当事人双方就不动产权利变动达成协议,但是若该协议未进行任何公示宣告仅双方当事人知晓,就不利于第三人权利的保障。所以将不动产权利变动登记看作是主体之间不动产物权变动情况的公示,是促进不动产的利用和实现财产稳定有序流转的必备手段。登记最主要的功能就是不动产物权权利状况的公示,登记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只关乎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变动状况,登记服务于不动产的高效利用和有序流转,不动产登记行为应是民法上发生民法效果的行为,所以应属民事行为。
  四、总结
  商事登记和物权登记两者都体现了一定的国家强制力,表现了国家对企业权利和个人私权的干涉,同时也体现了法律制度对秩序、安全、效率等价值的追求,但是两者也存在极大区别,在性质和效力的界定还存在很大困难。两者都存在很大缺陷,发展不够完善、成熟,但是通过对两概念的辨析以及差异性比较,更加完善我国相关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1]王成军.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民事诉讼地位的确定[J],社科纵横,2001,(3).
  [2]晨间.我国物权登记行为的性质与法律效力辨析[J].求索,2012,(5).
  [3]范健.商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58.
  [4]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M].法律出版社,2001:345.
  [5]曹红冰.不动产物权制度的理论和法律适用[M].湘潭大学出版社,2011:191.
  作者简介:陶梦洁(1989-),女,江苏常州人,华东政法大学2011级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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