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未成年人犯罪刊事程序的实质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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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未成年人犯罪也属于犯罪种类的一种,从犯罪性质上看和成年人犯罪没有什么区别,但是,由于未成年人特定的生理和心理特点,以及国家在未成年人案件上特定的刑事政策和价值取向,未成年人犯罪的适用程序又有其特殊性,本文主要是从程序方面,针对我国在未成年人案件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些争论热点及缺陷和误区,展开分析和论述,借以抛砖引玉,希望对我国未成年人的刑事程序保护提供一点建议和意见。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程序;现状和缺陷;程序实质保护;构建和完善
  [中田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一、概念及有关论争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程序是指在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中,国家有关机关启动、推进、延续以及结束诉讼所适用的程序。
  与成年人犯罪案件一样,未成年人刑事程序也包括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在我国,对J:未成年人适用的刑事程序,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规定不合理,无论是在审判阶段还是在审前阶段,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都出现了争议和不和谐的因素。
  在审判阶段,对于适用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专门做出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未对此做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4月12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少年法庭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及《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但是,这个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的审判程序予以澄清。不但在立法上存在这种现象,理论界对此争论也很大。当前,针对未成年案件审判适用的程序,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适用简易程序,而且强调适用简易程序比普通程序更具优势。这些优势主要体现在:适用简易程序的庭审不具有控辩双方激烈对抗的情形,气氛和缓,能减轻庭审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压力和精神创伤;同时,简易程序不受普通程序在庭审中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法庭辩论的限制,法庭可以将主要精力放在对被告人教育上,从而有利于贯彻迅速简明的审判原则,大大减少庭审时间,提高审判效率。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坚持简化手续、迅速进行的前提下,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应一律采用普通程序。
  第一种观点无论在世界其他国家还是在我国,都被认为是一种优势的程序选择。但是,我认为,如果确实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需要,而不仅仅是出于节约诉讼成本的考虑,在我国,应当采用第二种观点。
  在起诉阶段,对于是否采取暂缓起诉制度,我国理论和实务部门也是争议很大。绝大部分学者认为应当建立一定范围内的暂缓起诉制度;另有学者则持反对意见,认为在酌定不起诉的适用上尚存在很多问题,暂缓不起诉制度的建立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另外,对于是否在侦查阶段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律师,法律没有规定,这也是存在争议的地方。
  
  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程序的现状和缺陷
  
  我国未成年人程序基本上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相一致,也采用了其他国家在未成年人刑事程序上的通行的做法,例如,通常在未成年人案件审理中采取简易程序,实行不公开审理,如果未成年被告人没有聘请辩护律师,法庭有义务指派律师为其辩护。但是,这些程序的表面上的合法、合理和正当性并不能代表其实质的不合法、不合理和不正当。在未成年人的刑事程序中,未成年被迫诉人的权利非但没有得到实质保障,而且被“合法合理”幌子下的不正当所削弱。其中原因很多,既有针对未成年人适用简易程序的“天生不足”的因素,这主要指对未成年人本来就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而是应当适用普通程序;也有“后天失调”的因素,这是我国司法机关在程序适用的过程中自行改造的结果。具体而言,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程序的弊端和相应的原因如下:
  (一)在审判时,很多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却采用简易程序审理,这样不利于未成年被告人辩论权等一系列权利的行使,从而影响到其权利的实质程序保障。
  在名义…亡,适用简易程序可以减少由:厂长时间审判给未成年被告人带来的心理压力,其实,在适用简易程序的过程中,未成年被告人的一些生命攸关的诉讼权利也可能被“简易”掉。如果未成年被告人得不到高质量的审判,假如在案件中出现“刑讯逼供、威胁利诱等取证现象,或者仅仅是一些在诉讼中出现的技术性失误(从认识论来说这是可能的,也是难以避免的),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造成的后果是难以想象的,这也是仅凭未成年被告人的力量难以防御、抵抗、避免和克服的。
  (二)未成年被告人难以获得高素质法官审判
  在国外也存在这种现象,虽然法律规定了必须由合格称职的法官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审判。但是,实际上也存在那些被任命时间不长的法官,为了获得审判的经验而主持审理的现象,这样就把少年法庭当作“实验室”和“培训基地”,而未成年被告人无疑充当了“实验品”的角色。或者干脆由助理法官或者业余法官进行审理,无论审判结果如何,最起码在程序上和形式上是不公正的,并且未成年被告人没有义务帮助那些没有审判经验的法官提高其业务水平。在我国,这种现象也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有的地方法院在审理未成年犯罪案件时,将法院内部业务水平较低,难以主持审理复杂、困难的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官,“下放到”少年法庭主持审理。或者干脆由书记员审判,审判结束后,由法官签字凑数,完成所谓的“法律要求”。
  (三)未成年被告人难以获得高素质律师的法律服务
  在青少年犯罪的案件中,如果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为其聘请辩护律师,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其他一些相关法律规定,法庭应当指派律师为未成年被告人辩护。而在现实中,未成年人父母或监护人可能是由于经济上的原因,或者因为“怒其不争”而不愿聘请律师为其辩护。而我国法律规定,在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审判中,应当有律师辩护,那么指派法律援助律师的任务就落在主办法官头上。在司法实践中,法律援助律师包括两种。第一种是律师事务所的律师,那些被指定的律师一般都是缺乏经验的新手,为了获得以后执业的经验,以及节省其他资深律师的时间和金钱,律师事务所一般会派他们到法庭为未成年被告人辩护,而这些没有经验的律师也愿意参加辩护,从而在经验和道德上获得双重的满足。第二种是法律援助中心的人员。由于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相对较为薄弱,也没有实行国外的“值班律师制度”和“国选律师制度”,法律援助中心的人员大多没有律师执业资格,指派这些人去辩护,如果他们业务水平足以达到为未成年被告人辩护还得不到否定性回答的话,我认为这是比较让人吃惊的现象。同时,由于我国一些律师不敢让人恭维的职业道德素质,在没有经济刺激的前提下,辩护的效果、辩护的成功率都是值得让人怀 疑的。辩护往往会流于形式,在大多数的情况下,只是走过场而已。
  (四)在侦查起诉阶段,法律没有针对未成年人的一些实际特点确立一些具体的程序和制度,未成年被追诉人的实质程序保护没有被落实到实处。
  我国刑诉法虽然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但此规定并不包含法院在审判阶段前为未成年被追诉人指定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义务。根据前述理由,从未成年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时起,就应该有律师为其提供帮助。因此,如果在侦查和起诉阶段,未成年被告人的父母或者监护人没有聘请律师,那么在这个阶段的获得律师保护的权利就成了空白。
  (五)在起诉阶段,我国至今没有采取能够给未成年被告人带来实质保护、达到案件分流和节约诉讼成本双重目的的暂缓起诉制度。这使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浮于表面。
  
  三、对未成年犯罪适用程序进行完善和重新构建,从而向他们提供实质的程序保护
  
  (一)对未成年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特别是要加强对未成年被追诉人获得高素质法官审理、高素质律师辩护等权利的保障
  未成年被告人不仅与成年人一样有接受审理的权利,而且有接受高素质法官审理的权利;不仅有接受法律援助的权利,而且有接受高素质律师法律援助的权利。因此,必须在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充分的关照和考虑。
  首先,法律应当强制规定未成年人案件应当由高素质的法官主持审理。如果要做到这一点,仅仅是哗众取宠设立少年法庭是没有什么用处的。未成年被告人需要的是实质的保护,而不是虚无的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接受审判是法律神圣而来的权利,而不是政治需要的幌子。具体而言,法律应当规定主持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法官的资格,必须是具有一定审判业务素质的法官;要对未成年法庭法官提供较高的待遇。一般来说,虽然法官都具有一定的职业道德和职责神圣的意识,但是,一定的任职、升迁、薪金的特殊保障也是现实和有必要的做法。
  其次,保障高水平的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针对我国的现状,在某种程度上来说,律师对被告人的辩护保障可以说是最重要的保障,辩护律师是被告人最初和最后的保护神,对于未成年被告人更是如此,所以更要对这项权利予以特别注意。同时,律师也不能侮辱自己作为被告人权利护卫者的神圣名声。律师事务所在指定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时,不能把未成年被告人当作“实习布料”,也不能把未成年被告人的案件当作“练兵场”,应当把提供法律援助看作是提升自己品牌和展现自己品行的舞台。当然,人作为社会的人,不能仅靠理想和道德生活,可以由国家出资,适当对法律援助的律师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这里可以借鉴日本的“值班律师”制度和“国选律师”制度,这两种制度主要涉及刑事案件无偿提供法律援助的问题。值班律师制度是指在刑事案件的调查阶段,根据嫌疑人提出的申请,律师联合会为嫌疑人指派律师与嫌疑人进行会面,根据案情解答有关疑问,确认嫌疑人聘请律师意愿的制度。国选律师制度是根据日本国宪法第37条3款“被告无法委托律师时,由国家委任之”之规定设立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因贫困等原因无法自行委托律师时,日本国政府将代为负担律师费用,由裁判所委任被告的辩护律师,该律师即为国选律师。被告被起诉后,裁判所将向被告确认有无委托辩护律师的意愿,被告如认为需要,可在裁判所寄送的答复回执中填报所需事项后回寄到裁判所。裁判所在开庭前委托有关律师协会为被告推荐辩护律师。
  在我国可以实行义务出庭和自愿出庭相结合的制度,有资格的律师可以在不是自己值班的情况下,自愿提供法律援助,给社会一个良好的律师职业情操的形象。
  最后,可以建立强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聘请辩护律师的制度。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刑事案件中,如果未成年被告人造成他人死亡或人身伤害,由其父母或者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这里的法律意图非常明确,这种责任不是道德上的,而是法律上的。由于未成年被告人父母或者监护人疏于教育和监护,他们不仅应付承担民事责任,更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先前责任,即聘请律师为未成年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这不仅是民事责任,也是社会责任,实际上这是一种对其教育和监管不力的惩罚。当然,对于家庭贫困确实无力聘请律师的,在提供证明的情况下,可以提供国家公费辩护。如果不符合公费辩护的情况,而其父母或监护人隐瞒真相,法庭可以进行罚款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强制其出资聘请律师。在未成年被告人父母或者监护人隐瞒经济收入获得公费辩护的情况下,在查明后采取国家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收缴。
  (二)对未成年犯罪采取暂缓起诉制度
  所谓暂缓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暂时不予起诉,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一定义务,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规定的义务,检察机关就不再对其起诉,诉讼程序随之终止;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规定的义务,检察机关就要对其进行起诉,请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
  暂缓起诉源于日本和德国。现在匈牙利等国的新刑事诉讼法也采取了这一做法。鉴于这项制度带来的积极的后果,我们认为我国有必要借鉴。这项制度的作用和意义可以归纳如下:(1)有利于案件的提前分流,节省诉讼资源。暂缓起诉既不同于免于起诉,也不同于不起诉。和盎格鲁撒克逊法律制度中的辨诉交易以及意大利刑事诉讼中的和解程序都有所不同。但是,他们相同的地方是都能起到案件分流的作用,发挥检察官在审前程序中的过滤机制的功能,把一部分案件提前筛选出去,从而减轻法院审判以及监狱执行的压力。(2)有利于被告人的教育和改造。这项制度有些类似于缓刑制度,但是与缓刑相比是不必经过审判阶段的精神折磨。对于被告人来说,无论审判结果是否有罪,都会带来一生的心理阴影。根据我国具体情况,适用暂缓起诉的刑期要相对低些,可以在1年以下的监禁刑期内考虑适用这种制度,并且适当延长被告人的考验期,只要被告人在这段时间内表现良好,没有新的犯罪,可以把其犯罪记录予以销毁。要知道,对于相当一部分被告人来说,对他们判刑1个月和10年的效果可能是一样的,都会给他们带来一生难以磨灭的犯罪的烙印。延长考验期有利于他们巩固正常人格的发展,而不保留犯罪记录对于他们以后的重返社会和教育改造绝对是一个巨大的鼓舞和激励。(3)确立这项制度并不违背“司法最终裁决原则”。如果被告人在考验期间表现不好或者继续犯罪,检察官可以重新对他们提起公诉,法庭照样对他们进行审判。这只是一种附条件的“司法最终裁决”,是否起诉取决于被告人的表现。
  (三)在侦查阶段,应当根据未成年被告人的特点,设计一些相应的程序
  刑事案件本来就是诉讼双方力量悬殊的对抗。举个例子,如果可以对诉讼双方的对抗结果进行投注的话,我不相信世界上哪个赌博公司会对辩方的获胜给出一个高一点的赔率。在很多数情况下可能根本不接受辩方获胜的赌注。对于未成年人来说,由于生理、心理或者经济原因,他们在侦查中的能力和地位更是受到限制。因此,侦查机关应当给予特殊的关照。如侦查机关应当采取符合未成年人年龄的对话式讯问;在进行一般调查时应当尽量不着制服;应当积极邀请其代理人到场提供法律帮助,应当在追查犯罪的同时主动寻找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动因和免罪情节。更重要的是,如果未成年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没有聘请辩护律师,应当借鉴日本的“值班律师制度”,规定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有义务为未成年被追诉人指定高素质律师的法律帮助。
  在对未成年犯罪的侦查中,应做到:(1)将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侦查职能相区分,在公安机关内部设少年科或少年处,使少年案件从进入司法程序之始即得到专门处理,避免侦查人员将其处理一般案件的行为方式与侦查习惯自然沿用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侦查中。(2)在整个刑事追诉过程中,始终存在控辩裁三种相互制衡职能,任何一种职能的阙如都使诉讼主体成为实质上的双方,而丧失了诉讼的性质。(3)在这三种职能中,控辩方积极推进诉讼进程;裁判方由于掌握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的最终决定权,因而应消极中立,超然于控辩双方之上。
  总之,在决定对未成年人案件适用何种程序时,如果国家立法者的意图是出于正义的指引,如果国家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政策是“教育、感化和挽救”,就不应该对未成年人适用简易程序、二流的法官审判,三流的律师辩护。即使审判的结果是正义的,是正确的,但是,如果其形式是不公正的,程序是残缺的,做法是言行不一的,那么这种程序的所谓结果公正也值得怀疑,其所谓的程序公正也需要深思。如果可以选择的话,未成年被告人宁愿得到形式上的惩罚和实质上的保护,也胜于形式上的保护和实质上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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