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中国呼唤个人破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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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众所周知,我国现行的《破产法》仅限于企业法人财产,对频频发生的个人逃避债务行为没有制约作用,在国外的立法中,个人、合伙等个人性质的市场主体也可以破产。个人破产即个人财产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即“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明确表示无履行债务能力”时可以申请破产。法院在受理个人破产申请后,经调查没有发现财产转移等情况,即可认定为个人破产。被认定的个人破产者在不得出国旅行,不得购买高档豪华商品等条件的限制之下,可豁免其债务。个人破产制度可使债务人摆脱或减轻债务负担,对于活跃经济、营造宽松的创业环境是不可或缺的,同时也是个人信用、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关键词个人破产 法理基础 事实依据 个人信用 国际接轨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259-02
  
  “个人破产”、“自然人破产”、“消费者破产”这三个概念经常被交替使用,三者之间到底有没有区别呢?一般认为,“自然人破产”与“个人破产”含义基本相同,但是“消费者破产”的概念与前两者是有一定区别的。虽然从国外实践中看大部分的个人破产是消费者破产,但却不能说二者是相同的。因为个人破产不但包括了消费者破产,同时也包括非法人企业的破产。非法人企业的所有者在经营当中发生的破产属于个人破产但不属于消费者破产。“消费者”这一概念一般是指生活消费,使用或者利用经营者提供的物品或服务的人。因此,消费者破产比自然人破产或个人破产要窄。例如,美国《破产法》第13章的标题为“有经常收入之个人的债务调整”(Adjus-tment of Debts of an Individual with Regular Income)可适用于非法人经营者。英国《破产法》将破产分为企业破产(CompanyInsolvency)和个人破产(Insolvency ofIndividuals),都可以按照前述内容理解。但如前所述,由于消费者破产占据了个人破产的绝大多数,故个人破产有时即指消费者破产。虽然二者在概念上有所区分,但是在实践中也经常混用。由此,笔者认为,个人破产应当理解为在合伙等其他非法人经济组织破产中因承担无限责任而导致的个人破产和一般法律意义上的个人消费者的破产。具体应当包括消费者破产,合伙破产而导致的个人合伙人的破产,独资企业破产而导致的投资人的破产,个体工商户破产导致的内部成员的破产,农村承包经营户破产导致的内部成员的破产,以及对在法人破产中负有领导责任的自然人实施的制裁性破产。当然,一般认为遗产破产也是个人破产中的一种情形。我国新《破产法》中应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并对个人破产制度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和界定。笔者认为个人破产中的“个人”仅指自然人,与法人破产相比,个人破产具有主体的特殊性、破产能力的无差异性、破产原因的复杂性及人道主义精神等特征。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既有法理基础,又有事实依据。
  据报道,1995年美国每90户家庭就有1户提出破产申请,提出破产申请的家庭超过了100万户,比1994年增加了27%。1996年则有112万户家庭提出了破产申请,1997年登记破产的则有111.4万户。调查结果表明,人们往往因信用卡而陷入破产困境。另据2000年11月1日美国《商业周刊》报道,目前美国家庭的负债总额相当于年可支配收入的98%,远高于上世纪80年代举债热时期的80%。据日本最高法院统计,1999年日本全国共有12.27万人申请个人破产,主要原因是由于收入减少或者失业等,无力偿还欠款而不得不向法院申请个人破产。
  我国应不应该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从理论上讲,如果个人破产是一种客观现实的话,那么个人破产制度是使破产者和社会损失最小化的一种制度安排。
  我国法学界对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研究并不很多,但是“历史的经验已经反复地证明,理论上很完美的制度不一定都可以付诸实施,而行之有效的制度未必都是事先设计好的”。因此,现阶段在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不仅具有理论上的必要性,而且具有现实的可行性。
  第一,我国个人拥有并可以自由支配的财产不断增加。自然人破产制度一个最重要的前提条件就是公民个人拥有一定数量的个人财产,换句话说,也就是破产必须首先有产可破。如果说改革开放之前或者改革开放之初我国公民除了基本生活之外已基本没有什么剩余财产,那么经过二十多年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之后,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经济总量已经持续增加。据国家统计局局长李德水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透露,2004年全年GDP超过13万亿元,比上年增长9.5%。如果按照13亿人口计算,去年我国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已经超过一万元人民币。这说明我国国民拥有和支配的个人财产已经足够丰富,完全具备了个人破产的条件。
  第二,个人消费信贷快速增长。近年来,中国的住房、汽车以及家庭消费品信用贷款正快速发展。据中国经济时报2001年7月5日的报道,到2000年末,中国建设银行全行累计发放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1823亿元,贷款余额1368亿元,占全行各项贷款余额的比重达9.94%,市场份额达到42%。建行在2001年还新增个人住房贷款600亿元,同时加强和规范了对借款人的信用调查、资格审查、抵押物估价以及合同签订等业务操作工作。個人消费信贷的快速增长为个人破产的实施提供了基础条件。
  第三,个人信用制度加快建设,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奠定了制度基础。近年来,国内已经意识到个人信用的极度重要性,并着力加快个人信用制度和企业信用制度的建设。以上海市为例,据中国经济时报2001年6月28日的报道,上海在1999年专门建立了一个资信有限公司,完成了上海个人信用联合征信工程即信用报告查询系统,专门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情况,现在已向全市15家商业银行和一些大中型企业提供服务。目前该系统已采集120多万人的个人信息,近200万条信用记录。个人信用信息主要包括客户的个人基本资料、客户的银行信用、客户的社会信用和特别记录。从2002年开始,上海还试行对个人信用评估打分,信用评分包括还款历史、欠款数目、企业历史的长度、新的贷款、正在使用的贷款种类等五方面的信用信息,风险分越高,个人信用度也越高。
  第四,我国物权法的出台,也使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具备了可行性。物权法从起草到公布的整个过程中,国内主要媒体都进行了广泛的宣传,使物权的概念深入人心,人们会更加重视自己的财产,使得个人的财产更加透明。另外,只有发达的物权制度才能使人们可以对物进行统管支配,并排除他人的侵犯、干涉和妨碍。只有具备了完善的物权制度,在债务人需要破产清算时,才能够明确区分自己的财产和他人的财产,确定破产财产的范围和破产债权的范围;而且破产程序开始后,需要以物权制度进行拍卖、抵偿、分配财产、清偿债权。
  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社会框架下,当出现债务人资不抵债,被法院认定为个人破产者的情形下,债务人个人基本生存保障条件被保留,其所负债务被免除,经济损失的存在是显而易见的,在此条件下即可认定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犯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总之,我国应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其原因在于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人类社会追求平等的要求,是我国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符合经济全球化及与国际接轨的要求;在模式选择上,应采取一般破产主义,因为这种模式是破产法律制度发展的基本规律,是市场主体地位平等化、贯彻公平竞争原则的要求;它有利于我国的对外开放,加快与国际规则接轨的进程。从国内国际形势的基本面来说,中国新的市场机制的发展以及更为开放的国际形势在催生《个人破产法》。
  当然,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需要个人的财产清晰,而我国目前对个人财产还缺乏一整套申报、监督的法律法规,没有有效的手段防止隐匿财产、逃避债务。这些都需要立法者和司法者更新观念,统一认识并建立相应的体制,需要有一个了解、认识、研究和尝试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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