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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高校学生处罚制度的合法性问题是解决“学生诉高校”教育类纠纷的核心问题。对高校学生处罚制度合法性的判断涉及到对高校法律性质与地位、高校处罚权的来源等问题的辨析。高校的事业单位法人定位并不能完全反应高校在学生处罚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高校,在行使学生处罚权时已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其行为具有行政可诉讼性。高校在制定、实施学生处罚制度时应依法制定处罚规则、公开公正实施处罚、执行正当的处罚程序。
[关键词]高校学生处罚制度合法性
[中图分类号] G647[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1005-5843(2016)06-0062-04
[DOI]1013980/jcnkixdjykx201606012
一、高校学生处罚制度争议
近年来,因高校对学生进行处罚而产生的司法纠纷屡见不鲜。据北京青年报报道,重庆某高校的女生李某与其同在一校的男友在旅游途中意外怀孕,校方发现后,依据学校制定的《学生违纪处罚条例》中“发现学生有性行为则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的处分”的规定,对两名当事人做出了“勒令退学”的处罚。但事后两名学生对学校的处罚表示不服,以“于法无据、定性错误”为由,将学校告上了法庭,要求学校撤销“勒令退学”的处分。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起诉学校并要求撤销处分一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最终裁定驳回起诉[1]。在这起案件中,争议的核心焦点是高校学生处罚制度的合法性问题。
目前,围绕高校自行制定的有关学生处罚的校纪校规的合法性问题,产生了广泛的争议。例如,国内某高校为了严肃校纪校风,在其制定的《学生违纪处理规定》中,含有“发现若有学生在娱乐场所陪吃、陪喝、陪睡,或者搞一夜情等行为,将予以开除学籍”的内容 [2]。该规定被媒体曝光后,在社会各界引起了激烈争论。赞同者认为校纪校规的制定属于“高校自治权”的范畴,高校有权依据自行制定的校纪校规对学生进行管理与处罚;而反对者则认为,该规定中所描述的行为属于“道德问题”,是学生的私人私事,不应划入高校行政管理的范畴,学校的做法侵犯了学生的“私权利”。由此可见,对高校学生处罚制度的合法性问题予以辨析并不断完善,是解决实践中“学生诉高校”教育类纠纷的核心问题。而要正确认识高校学生处罚制度的合法性,必须明确高校的法律性质与法律地位。
二、高校的法律性质及法律地位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将我国高校定性为“事业单位法人”。我国《高等教育法》第24条明确规定:“为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以及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高等院校的创立不能以营利为目的。” [3]《教育法》第25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若是由国家所创办,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4]第30条规定:“高校取得法人资格之日为批准设立之日。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是其校长,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责任。” [5]且依《民法通则》相关内容可知,法人可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而非企业法人又可进一步细分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机关法人。以营利为目的是企业法人,而机关、事业、社团法人均不以营利为目的。国务院在1998年10月25日公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一步阐释了《民法通则》中的相关规定,其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事业单位为:以社会公益为目的不属于国家机构的组织,以及从事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活动的费用是利用国有资产的社会服务组织。” [6]由上述法律法规可知,我国高校被归类为事业单位范畴,故高校的法律地位为事业单位法人。
但作为事业单位法人,与其他普通事业单位相比,高校的法律地位又具有特殊性,即高校在作为事业单位法人的同时,在行使某些权力时又具有行政主体地位。根据我国行政法相关理论,行政主体均以自身名义行使行政权,其行为会对行政相对人产生一定影响。行政主体通常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家行政机关,一类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由此,在我国除行政机关外,经过法律法规的授权,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某些特殊的企业均可能成为行政主体。我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可行使下列权利:……(4)管理受教育者的学籍, 可对受教育者进行奖惩处分。”《高等教育法》第41条规定:“学校的教学、科学研究以及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均由高等学校的校长全面负责,拥有以下职权:……(4) 聘用与解聘教师以及学校内部的其他工作人员, 管理学生学籍并对学生实施奖惩处分。” [7]由此可知,在招生、学籍管理、奖惩、颁发学业和毕业证书等事项中,我国高校被国家授予了行政权力。因此,在高校对学生进行奖惩时, 就成为了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从而获得了行政主体资格。
高校的行政主体地位也可从其行使的相关权力得到体现:首先,高校的行政处罚权实质来源于政府管理权的部分下放。它与国家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所行使的行政权有所不同, 实为一种准行政权[8]。虽然与国家行政机关所享有的完整行政权相比,高校处罚权具有不完整的特征,但仍为一种经法律法规所确认的公权。其次,从分类上看,高校在进行学生处罚时行使的权力也符合行政权的特点。一般来说,高校的处罚权可分为两大类: 一类是针对管理相对人(学生)整体制定的一系列规章制度, 对相对人不加区别并要求其不得违反。这类规定具有连续性、反复性、抽象性等特点,可以长期重复使用。另一类则主要针对相对人个体,高校对其做出的处罚决定是因个体自身行为而导致的。这类决定针对的是具体的对象,因为对象不同而存在差异。因此,通常来说这类决定一般只能用一次,而不能重复运用,具有个别性和针对性的特点。无论是第一类还是第二类处罚权,这两类权利都具有单方决定性的特点, 即符合行政行为中的抽象性和具体性特征。再次, 从内容上看,高校所享有的招生、学籍管理、奖惩、颁发学业和毕业证书等权利对学生的人身与财产利益具有重大影响。如果校方做出不予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或开除学籍、勒令退学等处罚决定,将对学生的名誉、就业及未来发展等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因此,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学生而言, 高校做出的这些处罚行为是具有影响力和约束性的行为, 符合行政行为的典型特征。 三、完善高校学生处罚制度合法性的建议
由前文分析可知,高校学生处罚制度是学生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障的首要依据。高校在制定学生处罚制度时,应力求保证处罚行为的规范性,以规避司法风险、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
(一)依法制定处罚规则
一是高校应依法制定校纪校规,即高校的校纪校规应严格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来制定。高校的处罚权是法律法规所授予的,因此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律法规所授权的范围内行使。二是国家法律法规是高校行使处罚权的根本依据。高校对学生的某些违纪行为是否应当处罚、如何处罚等问题的判断,都必须依据法律法规来进行。若对这些行为的处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那就不能进行处罚。三是高校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来规范其处罚程序,即所谓的程序法定,而法治文明又是程序法定的主要体现。高校必须依据法定程序对学生的违纪行为做出处罚决定,若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超过了其权限而进行处罚,那么处罚决定就应被撤销。如河南新乡某高校对代考学生予以开除处罚一案中,法院就撤销了学校对该名学生予以开除学籍的处罚决定,“处罚程序不全而导致处罚过重”就是法院做出如此判决的重要理由[9]。因此,高校在制定处罚规则时,必须依法依规。
(二)公平公正地实施处罚
一是处罚应坚持公开原则,它是实现公平公正的必要条件。高校学生处罚的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的公开化是体现公开原则的具体形式之一,其中应包含处罚所涉及的范围、运用的方法、具体的操作规程和最终的处罚结果的公开等。二是态度公正、程序公正和结论公正也是公平公正原则的体现。在处罚过程中,态度公正要求做到不报复、不贪利、不受贿,要秉公执法、一丝不苟;程序公正要求在处罚的具体程序中体现形式正义,做到不违法、不违规和遵程序;结论公正要求处罚结论最终能够经得起司法的审查和实践的检验,若发现冤假错案要及时纠正。实践中,有的高校为了保全自身名誉,对一些学生的严重违纪行为匿而不报;有的高校为了提高自身在某些全国性考试中的排名,轻视甚至放纵学生的考试舞弊行为。这些现象都导致了公平公正的目标难以实现,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三是要过罚相当。在对学生进行处罚时,学生所受到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力度应与其所犯过错的程度相适应,避免重过轻罚和轻过重罚等现象的发生。做到过罚相当需要做好以下四个方面的工作:第一是要全面了解被处罚学生的具体情况,如年龄、精神状况、违规动机以及违规的客观情况,从而做出合理的决定。第二是要对学生违纪行为进行正确定性,即从性质上判断其行为是否违法或违纪,是否构成犯罪。第三是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在选择上必须准确,必须正确把握相关法律法规的时效性、针对性和适应性。第四是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处罚学生时要根据学生所犯过错的严重性和学生对其所犯过错的态度,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分析判定其是否是属于可减轻和免除处罚的范围,选择最为合理的处罚方式和最为恰当的处罚幅度。
(三)处罚程序正当
程序本身有其独立的价值,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程序的正当性能体现对人的尊严的维护、人格的尊重、价值的认可,二是程序正当有着“最低限度公正”的基本内涵。如果程序中没有体现上述理念,程序的正当性就难以保证,同时也难以保障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请求权和救济权等权利。因此,若要最大限度避免高校处罚权的恣意滥用和维护受处罚学生的合法权益,高校就应在学生处罚制度中体现程序正当原则。
教育部2005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的第55至60条回答了如何做到程序正当的问题。第55条规定:“对学生的处分,应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第56条规定:“学校应当在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之后再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第57条规定:“经过校长会议的研究才能决定学生能否被开除。”第58条规定:“学校应对学生的处分决定做成处分决定书并交送给被处罚学生。学校应将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备案。”第59条规定:“学校对学生作出的处分决定书要符合实情、有理有据,并将可申诉的时效予以告知。”第60条规定:“应当在学校设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根据上述规定,在对违纪学生进行处分的时候,学校必须遵循上述程序,否则,就可能导致程序的不正当性。
四、结语
作为事业单位法人的我国高校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其处罚学生时,经法律法规授权而成为行政法中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亦即高校所行使的权力具有“权力”与“权利”的复合性。高校的这种独特的法律性质与法律地位可从两方面体现:一方面,在面对政府和社会时,高校拥有自主权和自治权,要求国家和社会不能干预其自主管理。另一方面,在处罚违纪学生时,高校处于强势一方,拥有管理、处分等行政权利,而学生处于弱势一方,两者地位并不平等。当学生的合法权益遭到侵犯时,学生可以寻求外部救济。因此,高校在制定学生处罚制度时必须提高其合法性。
参考文献:
[1]丁志岩,师学玲高等学校管理权的行使与学生受教育权的保护[J].河北法学,2003(7)
[2]贾辉,严军高校学生违纪处分合法性研究[J].思想·理论·教育,2006(8)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EB/OL]. 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12,2016-05-07.
[4][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EB/OL].http://www.gov.cn/banshi/2005-05/25/content_918.htm,2016-05-07.
[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EB/OL].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3633,2016-05-07.
[7]宛锦春论高校学生纪律处分程序的规范化[J].山东省工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11)
[8]汤自军论高校的学生处罚权[J].大学时代,2006(6)
[9]李振东高校处罚法的立法现状与完善[J].中州学刊,2010(9)
[关键词]高校学生处罚制度合法性
[中图分类号] G647[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1005-5843(2016)06-0062-04
[DOI]1013980/jcnkixdjykx201606012
一、高校学生处罚制度争议
近年来,因高校对学生进行处罚而产生的司法纠纷屡见不鲜。据北京青年报报道,重庆某高校的女生李某与其同在一校的男友在旅游途中意外怀孕,校方发现后,依据学校制定的《学生违纪处罚条例》中“发现学生有性行为则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的处分”的规定,对两名当事人做出了“勒令退学”的处罚。但事后两名学生对学校的处罚表示不服,以“于法无据、定性错误”为由,将学校告上了法庭,要求学校撤销“勒令退学”的处分。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起诉学校并要求撤销处分一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最终裁定驳回起诉[1]。在这起案件中,争议的核心焦点是高校学生处罚制度的合法性问题。
目前,围绕高校自行制定的有关学生处罚的校纪校规的合法性问题,产生了广泛的争议。例如,国内某高校为了严肃校纪校风,在其制定的《学生违纪处理规定》中,含有“发现若有学生在娱乐场所陪吃、陪喝、陪睡,或者搞一夜情等行为,将予以开除学籍”的内容 [2]。该规定被媒体曝光后,在社会各界引起了激烈争论。赞同者认为校纪校规的制定属于“高校自治权”的范畴,高校有权依据自行制定的校纪校规对学生进行管理与处罚;而反对者则认为,该规定中所描述的行为属于“道德问题”,是学生的私人私事,不应划入高校行政管理的范畴,学校的做法侵犯了学生的“私权利”。由此可见,对高校学生处罚制度的合法性问题予以辨析并不断完善,是解决实践中“学生诉高校”教育类纠纷的核心问题。而要正确认识高校学生处罚制度的合法性,必须明确高校的法律性质与法律地位。
二、高校的法律性质及法律地位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将我国高校定性为“事业单位法人”。我国《高等教育法》第24条明确规定:“为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以及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高等院校的创立不能以营利为目的。” [3]《教育法》第25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若是由国家所创办,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4]第30条规定:“高校取得法人资格之日为批准设立之日。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是其校长,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责任。” [5]且依《民法通则》相关内容可知,法人可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而非企业法人又可进一步细分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机关法人。以营利为目的是企业法人,而机关、事业、社团法人均不以营利为目的。国务院在1998年10月25日公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一步阐释了《民法通则》中的相关规定,其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事业单位为:以社会公益为目的不属于国家机构的组织,以及从事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活动的费用是利用国有资产的社会服务组织。” [6]由上述法律法规可知,我国高校被归类为事业单位范畴,故高校的法律地位为事业单位法人。
但作为事业单位法人,与其他普通事业单位相比,高校的法律地位又具有特殊性,即高校在作为事业单位法人的同时,在行使某些权力时又具有行政主体地位。根据我国行政法相关理论,行政主体均以自身名义行使行政权,其行为会对行政相对人产生一定影响。行政主体通常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家行政机关,一类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由此,在我国除行政机关外,经过法律法规的授权,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某些特殊的企业均可能成为行政主体。我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可行使下列权利:……(4)管理受教育者的学籍, 可对受教育者进行奖惩处分。”《高等教育法》第41条规定:“学校的教学、科学研究以及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均由高等学校的校长全面负责,拥有以下职权:……(4) 聘用与解聘教师以及学校内部的其他工作人员, 管理学生学籍并对学生实施奖惩处分。” [7]由此可知,在招生、学籍管理、奖惩、颁发学业和毕业证书等事项中,我国高校被国家授予了行政权力。因此,在高校对学生进行奖惩时, 就成为了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从而获得了行政主体资格。
高校的行政主体地位也可从其行使的相关权力得到体现:首先,高校的行政处罚权实质来源于政府管理权的部分下放。它与国家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所行使的行政权有所不同, 实为一种准行政权[8]。虽然与国家行政机关所享有的完整行政权相比,高校处罚权具有不完整的特征,但仍为一种经法律法规所确认的公权。其次,从分类上看,高校在进行学生处罚时行使的权力也符合行政权的特点。一般来说,高校的处罚权可分为两大类: 一类是针对管理相对人(学生)整体制定的一系列规章制度, 对相对人不加区别并要求其不得违反。这类规定具有连续性、反复性、抽象性等特点,可以长期重复使用。另一类则主要针对相对人个体,高校对其做出的处罚决定是因个体自身行为而导致的。这类决定针对的是具体的对象,因为对象不同而存在差异。因此,通常来说这类决定一般只能用一次,而不能重复运用,具有个别性和针对性的特点。无论是第一类还是第二类处罚权,这两类权利都具有单方决定性的特点, 即符合行政行为中的抽象性和具体性特征。再次, 从内容上看,高校所享有的招生、学籍管理、奖惩、颁发学业和毕业证书等权利对学生的人身与财产利益具有重大影响。如果校方做出不予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或开除学籍、勒令退学等处罚决定,将对学生的名誉、就业及未来发展等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因此,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学生而言, 高校做出的这些处罚行为是具有影响力和约束性的行为, 符合行政行为的典型特征。 三、完善高校学生处罚制度合法性的建议
由前文分析可知,高校学生处罚制度是学生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障的首要依据。高校在制定学生处罚制度时,应力求保证处罚行为的规范性,以规避司法风险、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
(一)依法制定处罚规则
一是高校应依法制定校纪校规,即高校的校纪校规应严格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来制定。高校的处罚权是法律法规所授予的,因此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律法规所授权的范围内行使。二是国家法律法规是高校行使处罚权的根本依据。高校对学生的某些违纪行为是否应当处罚、如何处罚等问题的判断,都必须依据法律法规来进行。若对这些行为的处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那就不能进行处罚。三是高校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来规范其处罚程序,即所谓的程序法定,而法治文明又是程序法定的主要体现。高校必须依据法定程序对学生的违纪行为做出处罚决定,若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超过了其权限而进行处罚,那么处罚决定就应被撤销。如河南新乡某高校对代考学生予以开除处罚一案中,法院就撤销了学校对该名学生予以开除学籍的处罚决定,“处罚程序不全而导致处罚过重”就是法院做出如此判决的重要理由[9]。因此,高校在制定处罚规则时,必须依法依规。
(二)公平公正地实施处罚
一是处罚应坚持公开原则,它是实现公平公正的必要条件。高校学生处罚的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的公开化是体现公开原则的具体形式之一,其中应包含处罚所涉及的范围、运用的方法、具体的操作规程和最终的处罚结果的公开等。二是态度公正、程序公正和结论公正也是公平公正原则的体现。在处罚过程中,态度公正要求做到不报复、不贪利、不受贿,要秉公执法、一丝不苟;程序公正要求在处罚的具体程序中体现形式正义,做到不违法、不违规和遵程序;结论公正要求处罚结论最终能够经得起司法的审查和实践的检验,若发现冤假错案要及时纠正。实践中,有的高校为了保全自身名誉,对一些学生的严重违纪行为匿而不报;有的高校为了提高自身在某些全国性考试中的排名,轻视甚至放纵学生的考试舞弊行为。这些现象都导致了公平公正的目标难以实现,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三是要过罚相当。在对学生进行处罚时,学生所受到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力度应与其所犯过错的程度相适应,避免重过轻罚和轻过重罚等现象的发生。做到过罚相当需要做好以下四个方面的工作:第一是要全面了解被处罚学生的具体情况,如年龄、精神状况、违规动机以及违规的客观情况,从而做出合理的决定。第二是要对学生违纪行为进行正确定性,即从性质上判断其行为是否违法或违纪,是否构成犯罪。第三是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在选择上必须准确,必须正确把握相关法律法规的时效性、针对性和适应性。第四是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处罚学生时要根据学生所犯过错的严重性和学生对其所犯过错的态度,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分析判定其是否是属于可减轻和免除处罚的范围,选择最为合理的处罚方式和最为恰当的处罚幅度。
(三)处罚程序正当
程序本身有其独立的价值,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程序的正当性能体现对人的尊严的维护、人格的尊重、价值的认可,二是程序正当有着“最低限度公正”的基本内涵。如果程序中没有体现上述理念,程序的正当性就难以保证,同时也难以保障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请求权和救济权等权利。因此,若要最大限度避免高校处罚权的恣意滥用和维护受处罚学生的合法权益,高校就应在学生处罚制度中体现程序正当原则。
教育部2005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的第55至60条回答了如何做到程序正当的问题。第55条规定:“对学生的处分,应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第56条规定:“学校应当在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之后再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第57条规定:“经过校长会议的研究才能决定学生能否被开除。”第58条规定:“学校应对学生的处分决定做成处分决定书并交送给被处罚学生。学校应将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备案。”第59条规定:“学校对学生作出的处分决定书要符合实情、有理有据,并将可申诉的时效予以告知。”第60条规定:“应当在学校设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根据上述规定,在对违纪学生进行处分的时候,学校必须遵循上述程序,否则,就可能导致程序的不正当性。
四、结语
作为事业单位法人的我国高校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其处罚学生时,经法律法规授权而成为行政法中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亦即高校所行使的权力具有“权力”与“权利”的复合性。高校的这种独特的法律性质与法律地位可从两方面体现:一方面,在面对政府和社会时,高校拥有自主权和自治权,要求国家和社会不能干预其自主管理。另一方面,在处罚违纪学生时,高校处于强势一方,拥有管理、处分等行政权利,而学生处于弱势一方,两者地位并不平等。当学生的合法权益遭到侵犯时,学生可以寻求外部救济。因此,高校在制定学生处罚制度时必须提高其合法性。
参考文献:
[1]丁志岩,师学玲高等学校管理权的行使与学生受教育权的保护[J].河北法学,2003(7)
[2]贾辉,严军高校学生违纪处分合法性研究[J].思想·理论·教育,2006(8)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EB/OL]. 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12,2016-05-07.
[4][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EB/OL].http://www.gov.cn/banshi/2005-05/25/content_918.htm,2016-05-07.
[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EB/OL].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3633,2016-05-07.
[7]宛锦春论高校学生纪律处分程序的规范化[J].山东省工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11)
[8]汤自军论高校的学生处罚权[J].大学时代,2006(6)
[9]李振东高校处罚法的立法现状与完善[J].中州学刊,2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