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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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作为与宪法、与公民基本权利密切相关的部门法——《刑事诉讼法》理应作出相应规定,以突出其在人权保障方面应有的价值理念。本文充分運用文献研究法、对比分析法等研究方法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进行分析,剖析当前的基本立法概况,明确我国法律规定的不足与缺陷,同时综合国际立法大趋势,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方向提出建议。
  关键词 人权 刑事辩护 刑事诉讼法 律师法
  作者简介:赵畅,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013
  一、刑事辩护的理论根据
  现代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作为明显的赋权性行为,是法律赋予被追诉人针对指控进行辩解,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项诉讼权利。
  但是,在刑事诉讼中,为什么要赋予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辩护权利,以期其与侦查、起诉活动相对抗?为什么要将刑事辩护确立为刑事诉讼的基本诉讼职能之一?显然,旨在维护、保障和实现司法公正——让被告人为自己发声,与国家专门机关在诉讼过程中相互制约和抗衡;此外,这还是人权意识觉醒、人权观念加强、人权保障实现的客观需要。如18世纪,“天赋人权”的思想孕育而生,经历沧海桑田,于各国广为流传、国际地位日渐提高。
  跟随国际趋势,我国《宪法》将人权保障载入其中——“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使我国对人权保障不再停留在观念层面,而是落实到法律保障的制度层面,显现出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的新高度:即使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人权同样受到尊重和保障、不受任何侵犯。
  我国《宪法》第125条直接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就使得被告人享有辩护权成为一项宪法性权利,成为一项绝对的、没有“但书”限制的权利,即被追诉人享有的辩护权不受诉讼阶段、有无罪行及罪行轻重、案件调查情况、认罪态度或者是否具备辩护理由的限制,而均享有辩护权。
  二、我国刑事辩护的历史发展与进步
  刑事辩护是一个典型的历史性范畴的概念,对于不同的历史时期,刑事辩护都有着不同时期的烙印与各自的含义。我国奴隶制和封建制社会时期,都没有刑事辩护制度,真正意义上的辩护制度是清末从西方引进和移植的——1910清朝制定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未公布)中规定了律师参与诉讼的内容,赋予当事人聘请律师辩护的权利,但其未能实施。其后,我国步入社会主义时期,该阶段辩护制度的发展同样是一路坎坷。好在不断的推翻与建立没有白费,终于在2007年与2012年对《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重大修订中进一步改革和完善了我国的辩护制度,标志着我国辩护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发展时期。
  (一)从自行辩护到辩护人辩护
  法律最先赋予被追诉人自行辩护权的意义在于,就有关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辩护,他们更具有发言权。但是,出于其辩护能力的考虑,专业辩护人所掌握的法律知识、诉讼经验和技巧,则能够更充分、有效、真实地保障被追诉人的切身权益。因此,国际上确立刑事司法准则要求保障被追诉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身为后发国家,我国也通过对引领国际大趋势的刑事司法理论进行借鉴和吸收——《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在立法上肯定了辩护人辩护制度。
  (二)从委托辩护到法律援助辩护
  当刑事辩护发展到委托辩护时,其作为主要的辩护形式存续了很长一段时间。但20世纪后,随着工业化进程引发资本主义市场经济高速发展和人权运动在世界范围兴起,刑事司法领域对加强人权保障的呼声越来越高。至此,以美国为中心而展开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应运而生。此后,联合国也出台有关公约将获得政府的法律援助视为对被追诉人人权“最低限度的保证”。
  就我国而言,自我国加入联合国多边国际条约即可体现我国承认该项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作为我国的正式法律渊源;除此之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67条也呈现出我国已日臻完善的法律援助辩护制度。
  (三)从主要是审判中的实体辩护到审前阶段的程序辩护
  传统上的辩护主要是在审判阶段围绕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展开的,即所谓的实体辩护。而审前程序中,一般案件尚未具有进行实体辩护的条件,而是主要由侦查机关进行刑事侦查。
  然而,随着侦查机关权力的不断扩大,时常因滥用权力而直接威胁被追诉人乃至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因此,该突出问题就慢慢演变成审前阶段刑事辩护的重要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通过确定辩护人依法享有阅卷权、会面权和调查取证权等诉讼权利来监督国家专门机关的权力行使,以及确保对被追诉人的审前阶段进行程序辩护。
  在刑事辩护制度上,我国一直处于后起步国家,因此,我国对《刑事诉讼法》的两次重大修订带来的进步性与先进性不可否认。但是,立法的确立只是第一步,至关重要的则是将其运用和落实到每一起个案中,踏实地确保全国上下大小刑事案件的被追诉人都能够充分得到辩护,保障其基本权利的实现。
  三、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与未来趋势
  (一)从辩护的形态出发
  1.实体性辩护
  实体性辩护是辩护人运用刑法所确立的规则、制度和原则,为被告人所做的无罪或者罪轻(包括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辩护。按照辩护的目标和方向,可分为“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两大形态。
  我国《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的修订,赋予辩护人依法享有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等,这就使得辩方也能够积极主动地接近、查找以揭示案件的客观真相,为其选择最有利的辩护形态进行辩护,一定程度的制约法官审判的随意性与主观性,通过寻求实体公正来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2.程序性辩护   程序性辩护是辩护人通过指出公安、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办案程序上的瑕疵和缺陷,以达到辩护成功之效果的辯护。我国《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基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理念,分别对辩护人的诉讼权利进行重大改革与确认——于法条中明文规定辩护人依法享有的十多项程序性诉讼权利——确保辩护人能与被追诉人有充分的沟通;确保辩方能够时刻知悉案件与诉讼流程的进展;确保辩方也能够积极参与诉讼过程,且有权将程序性违法事由作为辩护的对象,并把它纳入法院的裁判范围,使控辩双方真正做到居于天平两端平等对抗。
  总体来说,刑事辩护在立法上的进步已经可圈可点,但除此之外,有立法的明文规定的同时,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执行和监督更要落实到位,以从根本上彻底将立法文本转变为实务操作,最大限度地确保被追诉人与辩护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
  (二)从辩护的种类出发
  1.自行辩护人的诉讼权利
  自行辩护是被追诉人天然而首要的权利,即有权对任何针对他的指控进行自我辩解。自行辩护权与国家追诉权同时产生,并贯穿刑事诉讼各阶段的始终,任何公民一旦因被指控而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就自动享有该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与剥夺。但是,司法实践中,自行辩护权常由于被追诉人自身的物理原因受到限制。如被追诉人不熟悉法律,没有诉讼经验;因被限制人身自由无法调查取证;与案件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主观倾向性强、难被相关办案人信任,从而导致其自行辩护不受重视。
  2.委托和法律援助辩护人的诉讼权利
  委托和法律援助辩护皆属专业辩护,其是针对自行辩护的不足与缺陷而产生,也是为更有力的保障被追诉人利益而产生。但是,委托和法律援助辩护人的身份与立场于被追诉人又是相对独立的,因此,为了更好的代表和保护被追诉人的权益,法律所确立的辩护权理应作扩大解释,即在辩护过程中,辩护人应享有相应的辩护权利以保障被追诉人权益的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经修订先后赋予辩护人十多项诉讼权利体现出我国辩护明显的进步,是辩护人基本能与国家专门机关平等地于法的天平的两端相抗衡的第一步。
  但是,司法实践中要想将刑事辩护最大化地保障被追诉人的权益,依然应当回到被追诉人的自我辩护上,毕竟,被追诉人作为案发参与人和案件结果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才是最接近案件真相、最能为自己说话的人。
  为此,学理上提出的“辩护人与被告人协同辩护理论”则可作为刑事辩护制度发展的方向:激活被追诉人的辩护能力,使其积极参与诉讼过程,将其享有的自行辩护权发挥出最大效能;将被告人与辩护律师一同纳为“辩护方”,被告人作为第一顺位辩护人主要针对实体性辩护,律师作为第二顺位辩护人主要针对程序性辩护和掌控辩护节奏;具体赋予被追诉人会见权、阅卷权等,即被追诉人有权要求会见律师、律师也不再仅向被追诉人核实证据而是展示证据材料等。
  唯有保障好、监督好被追诉人对享有的宪法性权利的使用,才能进一步贯彻宪法“保障人权”的基本理念和精神以及刑事司法审判公平公正的进行。
  参考文献:
  [1]《刑事诉讼法学》编写组.刑事诉讼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
  [2]陈光中.刑事诉讼法(第五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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