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空难索赔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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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伴随着当今航空技术的迅猛发展,飞机成为了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交通工具。但因飞机这种交通工具其独有的特性,一旦发生事故乘客生还几率很小,引发的社会问题复杂,故本文针对因飞机事故而引发的索赔问题进行法律方面的探索和研究。
  关键词 空难 索赔 责任 法律
  因空难而引发的索赔问题如果能够以调解或磋商的方式,将会使问题能够得到快速并有效的解决,但因当事人之间因多种原因很难达成一致意见,故不可避免的要进入诉讼程序,也就需要我们对到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
  空难索赔要考虑的第一个问题是:哪个国家、地区的法院具有管辖权?根据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管辖权条款第33条的规定,如果受难者家属提起索赔诉讼,理论上讲承运人住所地和其主营业地、订立合同的营业地、目的地法院都有受理该案件的权利。如果遇难者死亡或身体受到伤害,遇难者或其家属还可以向遇难者乘客的居所地法院提起赔偿诉讼,即第五管辖权条款。马航失联事件就有多个当事国都有管辖权,当事人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选择更有利于争端解决和判决的执行的法院。而且上述公约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并不具有只在其中一个所在地进行诉讼,而排除平行诉讼的含义。
  那么当发生航空事故时承运人对旅客承担的到底是什么责任?侵权还是违约?因为航空旅客运输是一种通过订立运输合同的运输行为,那么承运人也应是基于运输合同对旅客承担合同责任。但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1条规定,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免责事由仅限于受害人故意。此规定认为航空运输承运人承担的是一种侵权责任。而在航空事故中当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发生竞合时,公约又是如何规定的呢?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特别做出规定:本公约所规定的损失只能是可弥补性的损失,禁止当事国法院判令承运人承担惩罚性的或者惩戒性的责任。这事实上也就明确了承运人对乘坐该航班的乘客所造成的伤害所承担是的合同违约责任,即未尽到运输合同的保护义务,而不是侵权责任。
  当发生航空运输事故时承运人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蒙特利尔公约》第20条、21条的规定表明,承运人承担的是严格责任与推定过失责任相结合的责任。在第一个层次范围内,即不超100,000特别提款权损害赔偿的部分,承运人承担严格责任,承运人不再享有《华沙公约》中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于承担责任的权利。承运人只有在能够证明旅客的伤亡是由旅客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才有可能减轻或免除承运人相应的责任。此时承运人承担的责任属于严格责任。在第二个人责任范围内,也即超出100,000特别提款权损害赔偿的部分,承运人承担过失推定责任。特别提款权又称“纸黄金” ,是国际货币组织于1969年创立的,用于进行国际支付的特殊手段,它不能直接支付,使用时必须兑换成其他货币,其市值不是固定的。
  在受难家属提起索赔诉讼之前还有一个现付赔偿的制度。种规定使受害旅客或其家属免于因事故的出现而陷入经济窘迫的困境,切实保护了旅客的权益。
  受难家属能否提起精神损失赔偿?蒙特利尔公约第十七条第一款:对于因旅客死亡或者身体伤害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死亡或者伤害的事故是在航空器上或者在上、下航空器的任何操作过程中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首先我们要考虑的是精神损失属不属于身体伤害?判断某种伤害是身体的还是精神的,是医学而非法学问题,一旦医学认定我们现今认定的某种精神伤害为身体伤害,那么这种伤害就会被公约所承认。这也体现了蒙特利尔公约的前瞻性。旅客的精神损失问题因飞机这种特殊的交通运行方式而变得复杂,因航空器的承载能力和空间限制,以及运输过程中所处的噪音和震动的环境等,旅客的精神损失不可避免。所以旅客精神赔偿问题比较有争议。其次即使公约支持精神赔偿,也是对旅客本人的赔偿,而非旅客家属的。即家属的精神损失不在条约保护范围之内,空难乘客家属不能提出精神损失的赔偿。
  空难赔偿责任的最终结果承担者:保险公司从保险法的角度来看,与航空运输有关的保险大致可以分为强制险与任意险。强制险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人,通常是指从事某些危险性行业的当事人必须投保的险。航意险属典型的强制险。根据规定,承运人应从收取的运费中提取相应数额作为保费并支付给保险人。当保险事故发生,旅客受到伤害并向承运人索赔时基于运输合同,保险人即向承运人理赔。航意险也有属与任意险的。任意险是指投保人根据自愿原则而投保的保险,保险合同投保人通常是旅客自己,也可以是其他享有保险利益的当事人。在投报了任意性航意险的情况下,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并导致损害,旅客或其权利人不仅可以从承运人处获得赔偿,还可以从保险人处获得相应数额的理赔。我们甚至可以说航空中的各种风险最终都转嫁给了保险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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