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建筑从业单位许可制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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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建筑从业单位许可在监督、管理建筑活动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我国建筑业问题频发,相比之下,日本的建筑从业单位许可制比较完善、成熟,对比中日相关的法律法规、建筑从业单位许可的主管部门、建筑从业单位资质条件、建筑从业单位资质分类等,有利于我们取长补短,规范我国的建筑业市场。
  【关键词】建筑从业单位 许可法律制度 主管部门 中日对比
  建筑活动不同于一般的工业生产活动,其耗资巨大,技术复杂,建设周期长,面临的不确定因素多,社会影响广泛,与人民生命财产关系密切。因此,世界上包括日本在内的许多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都实行严格的从业许可制度。建筑从业单位许可制度在监督、管理建筑活动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当前,我国建筑业出现的问题,很大一部分原因是由于建筑从业单位许可法律制度不健全、建筑市场准入门槛不严所造成。随着我国改革的不断深入,特别是建筑市场的逐渐开放,现行《建筑法》的一些规定已无法符合新形势的发展要求,立法修改迫在眉睫。①为了相互比较,相互借鉴,取长补短,有必要将我国与日本的建筑从业单位许可制度加以比较。
  规范建筑业许可的法律法规对比
  日本规范建筑业许可方面的法律法规分为三个层次,最高层次是国会通过的法律,如《建设业法》;第二层次为政府颁发的政令,如《建设业法实施令》;第三层次为建设省颁发的建设令,如《建设业法实施细则》。我国规范从事建筑活动单位的法律法规也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如《建筑法》;第二层次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层次为国务院有关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如《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与“日本《建设业法》适用于全部土木工程和建筑工程”不同,我国《建筑法》主要适用于房屋建筑工程。按理说我国的《建筑法》当属于建筑业内的大法,是依法治“建”的根本,把其调整对象局限于房屋建筑工程,显然与其应有的法律地位不相符。众所周知,房屋建筑工程仅是建筑工程的一部分,而建筑工程又是建设工程的一部分。这样一来,我国《建筑法》名义上是建筑业的母法,实际上却仅仅是一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部门法,其调整范围的局限性使得其难以对其他专业工程进行有效管理。
  与房屋建筑工程相比,虽然各类专业工程各有其固有的特点,特别是在技术要求、施工方法上各有其特殊性,但也不能否认各类专业工程与房屋建筑工程存在的许多共性特征。如果将房屋建筑工程和各专业工程分别单独立法,既无必要也不科学,同时也不利于对建筑市场进行统一管理。为此,应在我国《建筑法》修订中,借鉴日本建筑统一立法的做法,将其调整对象由原来的房屋建筑工程扩展为建设工程,将原来的建筑活动扩展为建设活动,同时对建设工程和建设活动分别加以定义和明确。
  日本《建设业法》和我国的《建筑法》对建筑企业的从业资格许可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制,相关建筑企业欲从事建筑活动,必须要通过相应的从业单位资格审查。日本建筑企业划分为一般建设业和特殊建设业②,通常被分为特大、大、中和小型四个层次。我国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必须是法人企业,是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来划分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的。
  日本的建筑业许可由《建设业法》第二章第三条至第十七条加以规定,主要明确了建设业开业的基本条件,以及歇业、变更应遵守事项及批准权限。我国的建筑从业单位许可由《建筑法》第二章第二节第十二条和十三条规定,主要明确了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以及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进行资质审查的有关要求。
  建筑从业单位许可的主管部门对比
  日本的建筑业资格许可分为一般许可和特定许可。两者是通过普通建筑营业执照和特别建筑营业执照来进行管理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不需要申请建筑执照。建筑执照根据业务领域不同,可分为国家级营业执照和县级营业执照。当业务范围覆盖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时,许可执照由国立交通省批准颁发。只在唯一的区域内从事建筑业务时,许可执照由辖区的县政府批准颁发。单个建筑企业不允许同时既拥有特别建筑营业执照又拥有普通建筑执照。建设大臣及都道府知事,可以确定建筑许可的最小限度,并提出建筑许可的附加条件。
  我国的建筑业资格无一般许可和特定许可之分,资质证书也没有普通与特别之分。我国的建筑从业单位许可的行政管理体制是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主。等级高的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等级低的资质可由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比如,建筑业企业施工总承包序列特级资质、一级资质的许可,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专业承包序列三级资质则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为了与建筑统一立法相适应,在扩大《建筑法》调整范围的同时,还应适时对其建设管理体制进行必要的调整。在兼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活动统管与各专业部门分管的基础上,要相对突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活动的综合管理,要赋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所有建设活动的职责。同时,也不能完全排斥专业部门的分管职能。如果过分强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督管理职权或者各专业工程主管部门的分管职能,都是不合适和行不通的。因为《建筑法》毕竟是全国的法律,而不是哪一个部门的法律。
  建筑从业单位资质条件的对比
  建筑从业单位条件的高低直接关系到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建筑生产的安全。在日本,凡要求开业企业,必须按规定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一定的资质条件。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政府不予批准。未经批准的企业不得开业。只有当建筑企业取得了营业资格许可证书后,才能进行与该业种的有关建筑业务。这一点与我国的要求一致。
  在日本,取得营业执照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一是具有合格的管理人员,其专职的管理人员之一必须具有管理同类有资质公司5年以上的经验。二是具有合格的技术人员。对普通执照而言,作为建筑公司技术业务岗位的人员,必须要在有资格的同类建筑公司从业10年以上,必须通过相应的1级或2级资格考试或者被建设部认定为具有相应的能力。对特许执照的承包商,每个技术岗位人员,必须通过相应的1级考试或者被建设部认定为具有相应的能力。三是公司资产符合要求。普通执照申请者至少应有500万日元净财产。特许执照申请者必须至少具有2000万日元净资产。四是具有良好的信誉。公司、公司管理者及其雇员在执行任何合同的过程中,不能有从事违法或不诚实活动的行为。
  我国《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和监理企业,應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其注册资本必须适应从事建筑活动的需要。二是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的建筑活动类别不同,对专业技术人员的级别与数量的要求也有所不同。专业技术人员的法定执业资格必须依法通过考试和注册才能取得。三是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此外,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还颁布了一些相关法规,对建筑业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及监理企业的资质管理进行了必要的细化和补充。
  建筑从业单位资质分类的对比
  在日本,凡通过有关政府资格审查获得批准的企业,政府主管部门都分类、排队造册登记,限定营业范围。日本的建筑企业划分为土木建设、建设综合、土木等28个业种,每个业种按造价分成A至E共5个等级,每个等级确定一定的营业金额来划分和确定营业范围。但是,各地方也可根据企业的资质增加一定的等级。划分等级工作每两年一次,工作完成后即向社会公布。不报不候,过期不理。同一个建筑企业可以同时取得几个业种的营业资格。
  与日本对建筑企业从业资格许可达28个业种相比较,我国《建筑法》仅限于对建筑业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和监理企业等4类进行资质审查,范围有点偏窄。但相比之下,我国的建筑从业单位资质分类与分级比日本的要细,更具操作性。在我国,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和监理企业的资质分类与分级是不完全相同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类别;工程勘察企业分为综合类、专业类和劳务类三个类别;工程设计企业分为综合类、行业类、专业类和专项类四个类别;工程监理企业分为综合、专业和事务所三个类别。各个资质类别又分若干个资质等级。
  (作者为河北建筑工程学院副教授)
  注释
  ①李念秋,冯晓丹:“对中国《建筑法》若干问题的思考”,《经济研究导刊》,2008年第17期,第106页。
  ②朱宏亮:《建设法规教程》,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9年,第3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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