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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认为,行政许可创制了一种被称为信赖利益的新型权利。基于信赖利益与行政许可的规范分析可以发现,这种主张并不成立。实际上,《行政许可法》第8条所保护的利益,其正当性源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公民对公共资源的分享权;而第69条所保护的权利,其正当性源于公民私有财产权。前者包括被许可人为获得许可支付的对价、许可实施成本与预期利润,后者包括无过错的被许可人为许可支付的对价与许可实施成本。《行政许可法》应当根据合法许可与违法许可中公民权利的不同,完善相应的类型化权利保护方式。将二者皆视为信赖利益,不仅不利于充分保护公民权利,也不利于建构更为多维的行政权规范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