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树斌案背后的制度因素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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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错案的发生往往是多种因素交互作用的结果,司法人员办案时所处制度和政策环境是重要方面。国家应避免采取“严打”措施,转而通过制定良法以及日常严格执法来预防、减少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国家需要建立一系列相互协调、相互保障的制度来预防错案的发生。
  [关键词] 严打;错案追究;制度
  [作者简介] 杨福忠(1967—),男,河北承德县人,中共河北省委党校政策法律教研部教授、副主任,主要研究方向为宪法基 本理论。
  [中图分类号] D920.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1-198X(2017)09-0036-04 [收稿日期] 2017-05-31
  聂树斌错案不是个案。最近几年,媒体爆料出来了很多错案,除了聂树斌案外,还有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2014)、浙江叔侄强奸案(2013)、河南商丘的赵作海案(2011)、湖北荆州的佘祥林案(2005),等等。那么,是何种原因导致刑事审判中错案屡屡发生呢?学者们总结了各种原因,比如我国有刑法学者经过对刑事错案的实证分析,就总结了容易导致错案发生的十大因素,分别是:(1)违背规律的限期破案;(2)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3)先入为主的片面取证;(4)科学证据的不当解读;(5)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6)放弃原则的遵从民意;(7)徒有虚名的相互制约;(8)形同虚设的法庭审判;(9)骑虎难下的超期羁押;(10)证据不足的疑罪从轻。该学者认为一个错案的发生往往是多种因素交互作用的结果。[1]笔者认为,该学者列举的这些因素只是表象,或者说是司法人员采取的导致错案的行为,我们应该关注的问题是:是什么样的力量促使司法人员办案时采取刑讯逼供、疑罪从轻等这些行为的策略?笔者认为这背后的力量就是司法机关办案时所处的制度和政策环境。
  一、关于“严打”的刑事政策问题
  研究发现,很多错案发生在“严打”期间。所谓“严打”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简称。它是指在社会治安形势严峻、刑事案件数量居高不下的特定时期,针对被确定的打击对象,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以实现尽快整治社會治安、遏制刑事犯罪高发态势的目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有过多次“严打”,规模比较大的有1983年、1996年和2001年的“严打”。为配合1983年的“严打”,全国人大常委会当时出台了两个文件,一个是《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它列举了包括流氓犯罪活动在内的六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并且规定对实施列举行为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另外一个是《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规定“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民愤极大的,应当迅速及时审判”,可以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期限以及各项传票、通知书送达期限的限制。“被告人的上诉期限和检察院的抗诉期限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十日改为三日”。前一个文件体现了从重,后一个文件体现了从快。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这两个文件实施长达十几年,直到199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实施才失去效力。就聂树斌案来看,虽然案发时没有处于“严打”期间,但是处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两个文件生效期范围之内。这意味着当时的司法机关办案遵循的原则仍然是从重从快,再加上上边有“限期破案”指示,在这种情况下,聂树斌案酿成错案也就不足为怪了。
  对“严打”的性质,在1983年“严打”中,时任公安部部长刘复之指出:“严打战役,意义极为深远,就其指导思想、气势、规模和效果等方面来说,是继1950年至1952年镇压反革命运动之后,坚持人民民主专政的又一具有历史意义的里程碑。”[2]换言之,“严打”是带有政治性的国家治理行动,而不是一般性的法律行动。当司法人员把“严打”作为政治性的国家治理行动来看待时,其行动逻辑和在非“严打”期间的行动逻辑是不同的。他们更加注重追求秩序和效率的价值,而这无疑会与公正、法治价值产生冲突。首先,容易与公正的价值发生冲突。实践中常见到的情况是:同一案件的不同犯罪嫌疑人,由于被判处刑罚时所处期间不同,所受到的刑罚可能不一样。在“严打”期间被处理的,会被从重处罚。“严打”期间逃逸,“严打”过后被抓,受到处理的,受到的处罚明显要轻。其次,容易与法治价值产生冲突。根据《刑法》第61条的规定,法官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考量的因素是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但在“严打”期间,对列入打击重点范围的犯罪分子的态度,通常是“可抓可不抓的,坚决抓;可判可不判的,坚决判;可杀可不杀的,坚决杀”。这显然超出了《刑法》第61条规定的需要考量的因素范围。因此,“严打”的刑事政策尽管解决了特定时期治安形势严峻、犯罪案件高发的现实难题,但是它是以牺牲公正、法治价值为代价的。今天,我们强调法治,国家应减少类似于“严打”这样运动式的、政治性很强的、人治色彩很浓的治理行动,转而通过制定良好的法律制度,通过日常严格执法来预防、减少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避免某一时期某一类案件集中爆发。
  二、关于政法委协调办案问题
  在很多错案中,都可以发现地方政法委员会(简称政法委)协调办案的身影。政法委协调办案实际上涉及党委和公检法机关的关系问题。党是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因此党委领导国家机关的工作这是毋庸置疑的。一般来说,党委对国家机关的领导包括政治领导、思想领导和组织领导。政治领导就是制定正确的路线、方针、政策,让大家去跟随,从而对全体社会成员的行为起到一个引领的作用。习近平同志在谈到党领导依法治国时指出,这里的党是作为一个整体而言的,是就党的执政地位和领导地位而言的,不是就某个党组织、某个党的领导干部而言的。每一个党政组织、每一个领导干部都不能以党自居,不能把自己当成是党,不能把党的领导作为以权压法、以言代法、徇私枉法的挡箭牌。[3](P38)换句话说,不能把坚持党的领导理解为服从某个地方党委领导的意志。司法工作中,地方政法委对公检法工作的政治领导主要是确保国家的法律以及中央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得到正确的贯彻和执行。由于法律是党领导制定的,体现了党的意志,党中央的政策更直接体现了党的主张,如果公检法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认真执行法律了,执行党中央的政策了,就是坚持了党的领导。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有些地方政法委不是在监督公检法机关贯彻国家法律和党中央的政策方面下功夫,而是在一个重大案件发生后“协调”公检法三机关赶紧把案件摆平。这样,政法委领导很容易变成干预公检法具体办案,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监督关系也很容易变成合作关系。这就容易突破法律底线,把案子办成错案。   三、关于错案责任追究制问题
  法院的错案追究制始建于1993年,当年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新政”推出该项制度之后,地方各级法院迅速跟进。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将错案追究制进一步规范。错案追究制建立的初衷是督促司法人员依法办案,但令人遗憾的是,从一开始人们就将对该制度的理解引向了误区。据一位法律业内人士讲:“上一级法院的法官们,在没有这项制度以前,认为案子判得不对他就改,判得不清他就发回去,但有了錯案追究制度后,他们反倒不能不顾及同行的利益了。”[4]这种认识上的误区,导致了两方面的结果:一是错案率的上升。有学者研究发现,错案追究制实施后,我国无罪判决率呈逐年下降趋势。1998年至2002年间,全国法院的无罪判决率为0.92%,2003年至2007年间降到0.34%,到2014年无罪判决率更下降到接近零。[5]而且,在极为有限的无罪判决中大部分是自诉案件。如果将自诉案件剔除,公诉案件的无罪判决率则更低。2010年,全国公诉案件的无罪判决人数只有183人,占法院生效判决人数的1.8?。[6]但在西方国家的公诉案件中,无罪判决率要远远高于这个比例,比如美国一般案件的无罪率30%,澳大利亚儿童性侵案件中无罪率83%。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制度与大陆的高度相似,据台湾公布的资料,2011年至2013年刑事案件的定罪率分别为96.1%、95.9%和96.3%,[7]换言之,这三年的无罪判决率都在4%左右。因此,也可以这样认为,法院的无罪判决案件数量保持一定的比例符合司法规律,是一种正常现象,而大陆法院的无罪判决率如此之低,显然是不正常的。其中,可能有些案件本来应该判无罪,却判成了有罪。
  二是纠错更加困难。有学者对近年来媒体曝光的20起典型死刑错案进行分析,发现错案被纠正,没有一起是因为司法机关主动发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发现新的证据而主动纠正的,百分之百是因为真凶出现或是被害人复活。[8]在一些案件的纠错过程中,某些当年参与办案或决策的干警、检察官、法官等或明或暗地成了纠错的阻力。而他们之所以阻挠纠错,主要是担心原有判决被推翻成为错案后,要被追责。比如2016年,内蒙古的呼格吉勒图案追责结果公布,内蒙古公检法系统有27人被追责。其中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被处分12人,市检察院被追责7人,法院系统被追责8人。[9]此时,这些人有的已经升迁,有的已经退休,他们成了纠错的阻力。由于有错案追究制,所以很多案件纠正起来非常困难,甚至有的案件在定为错案后仍然很难启动追责程序,比如河南的赵作海案,当时启动了追责程序,一个当年办案的公安干警被刑事拘留后自杀了,然后就停止了调查,最后追责不了了之。鉴于此,有学者提出:“错案责任追究制是人治社会的产物,与法治国家建设的目标相冲突,必须放弃。”[10]笔者不同意废除错案追究制的观点,我认为预防错案的发生以及错案发生后顺利启动纠错机制,并不是错案追究制一项制度就能够解决的,它需要一系列相互协调、相互保障的配套制度综合发力。这套制度,主要有:确保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的制度;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的责任追究制度;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的保护制度;主审法官、合议庭、主任检察官、主办侦察员办案责任制度;司法人员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度以及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度等。这些制度综合发挥作用,才能最大限度地确保司法公正,减少错案发生。
  [参考文献]
  [1] 何家弘.痛定思痛 亡羊补牢——聂树斌案反思[J].理论 视野,2017,(1).
  [2] 高龙.严打“双刃剑”[N].南方都市报,2013-12-11.
  [3] 习近平.习近平关于全面依法治国论述摘编[M].中央文 献出版社,2015.
  [4] 吴欣.错案追究制度究竟卡在哪[N].晶报,2014-02-25.
  [5] 周永坤.论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J].湖北社会科学,2015, (12).
  [6] 高通.论无罪判决及其消解程序——基于无罪判决率低 的实证分析[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4).
  [7] 李佳玟.弥补正义缺口的自诉制度[J].全国律师,2014, (11).
  [8] 王峰.专家谈冤案现实纠错:靠真凶出现或是被害人复 活[N].21世纪经济报道,2013-07-11.
  [9] 谷岳飞.27人被问责 他们和“呼格错案”有何关系[N].新 京报,2016-02-01.
  [10] 周永坤.论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J].湖北社会科学,2015, (12).
  [责任编校:彭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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