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而下的群体诉讼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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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机制”一词源于希腊文,原指机器的构造和动作原理。生物学和医学通过类比借用,用以表示有机体内各器官之间相互联系、作用和调节的方式。本文饶开形而上学式的宏大叙述和理论构建,在实践的即形而下的层面援用“机制”一词,意指在群体诉讼程序的发起、运行、激励、抑制、再生过程中,基于各自利益的理性考量,群体诉讼的组织者与成员,诉讼群体与法院,法院与党政之间的相互联系、作用。通过对群体诉讼机制的研究,可以准确预测群体诉讼在一定时期内的发展规模、走向,为制定科学的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提供实证上的依据。
  
  一、我国群体诉讼制度的历史渊源及其现实特征
  
  (一)群体诉讼的历史渊源
  群体诉讼起源于17世纪的英国,1676年以前,英国采煤地区的居民必须向教士缴纳“什一税”,维纳姆村几名不平的村民向衡平法院提起诉讼,衡平法院作出了废除“什一税”的判决。该判决不仅对参加诉讼的居民,而且对当地教区的全部居民均具有法律效力,从此确立了英国的代表诉讼制度。后来各国逐步建立了具有本国特色的群体诉讼制度,如美国的集团诉讼、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德国的团体诉讼等。我国的群体诉讼肇始于1983年四川省安岳县元坎乡、努力乡1569户稻种经营户诉该县种子公司水稻稻种购销合同纠纷案,1991年颁行的民诉法借鉴了美国、日本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确立了代表人诉讼制度。
  (二)我国群体诉讼制度的现实特征
  所谓代表人诉讼,是指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时,由众多的当事人推选出代表人代表本方全体进行诉讼,维护本方全体利益,所为诉讼行为对本方全体发生效力的诉讼制度。发起群体诉讼,必须具备如下要件:一是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一般在10人以上,诉讼成员确定。如不确定,则需在起诉时通过公告登记程序解决。二是诉讼标的共同或是同一种类的。三是需要在群体中推选出适格的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具有共同或相同的利害关系,代表所在群体以群体的名义进行诉讼。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相比较,我国群体诉讼制度具有如下四个明显特征:
  1.诉讼主体的程序拟制性。群体诉讼在本质上是规模扩大了的共同诉讼,诉讼群体是程序法上的拟制,不具有实体法意义上的主体资格,而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诉讼主体与实体法上的主体通常是一致的。
  2.招集程序的特殊重要性。群体诉讼需要特别的招集组织程序。由于大部分群体诉讼原则上可以分散进行,如没有招集人的组织协调,群体诉讼很难自发形成。这个招集人通常会被推选或指定为诉讼代表人,代表所在群体参加诉讼。
  3.司法功能上的能动性。群体诉讼在司法上表现为强大的司法能动主义,通过判决效力的扩张,对公共决策产生重大影响,而普通民事案件对公共决策影响有限,一般不会引起社会关注。
  4.诉讼代表人权利义务的不对应性。群体诉讼的发起者比一般群体成员要履行更多的程序性职责,但在实体上却不享有任何特权。在普通民事案件中,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一般是对应的,在义务的承担上,要多于群体诉讼的普通成员,少于群体诉讼的代表人。
  群体诉讼的上述特征与我国当前国情相结合,在总体上决定了其运行机制的特别复杂性。首先,在付出与收益不成比例的情况下,谁会发起、组织群体诉讼;其次,在什么动力驱使下当事人会积极参加群体诉讼;再次,在司法能动主义背景下,法院及党政机关如何回应群体诉讼;最后,上述诸多交叉因素对群体诉讼的发展趋势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等。
  
  二、我国群体诉讼制度的内在运行机制及其理性辨析
  
  群体诉讼源于群众的自发,法院的受理态度取决于群体诉讼的优势及操作难度的权衡,以及相应的社会效果,党政机关基于群体诉讼的公共决策职能以及自身施政利益的需要,对群体诉讼通过一定的方式进行限制或引导,相应形成群体诉讼的三个重要机制,即群体诉讼的发起机制、法院的应对机制、党政机关的反应机制,该三个机制的交互运作最终决定了群体诉讼的发展规模和走向。
  (一)群体诉讼的发起机制
  1、发起人。不告不理的被动司法特征决定了群体诉讼程序只能应申请开启。否则,法院将会分散受理。那么,谁会启动群体诉讼程序呢?答案只能是两个:一是潜在诉讼团体中关注公益的积极倡导者,该倡导者因无经济上的特别利益,只能是自愿为本人及其所有其他相似处境者起诉,并为群体诉讼的发起承担宣传、组织、管理等责任。二是有相关偏好的律师。分散诉讼由于标的小,收费低,执业律师通常不会产生兴趣,但如合并为群体诉讼,收费因标的额扩大上升,而调查成本基于规模效应并不成比例增加,可以带来较大收益,律师亦可能以当事人为依托成为群体诉讼的积极倡导者。
  2、内在动因。群体诉讼主要集中在环境污染、房屋拆迁、土地承包等几大类敏感型案件中,处理结果具有以点带面的联动特征,任何单个案件的处理都会产生示范效应,对其他类似案件的处理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根据外部效应原理,涉案群体成员总会下意识地产生犹豫、观望、搭便车的心理,期待他人先行诉讼,回避率先出头的风险,免费享有先例的实惠。如缺乏组织,不仅群体诉讼难以发起,就连分散诉讼亦不可能。在有人组织的情况下,三、五个人将逐渐成为群体诉讼的胚体,在从众心理、法不责众心理的引导下,诉讼群体不断生成、壮大,并对拒绝参加者形成强大的道德压力和感召力,最终促成诉讼团队的形成,群体诉讼代表人的诞生。
  3、理性考量。根据国家发改委、司法部于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国务院于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为诉讼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律师费等,无论各方是否胜诉,均需自行负担。向法院支付的诉讼费虽可在胜诉后收回,但如存在较大败诉风险,或者胜诉后执行较难,亦可能最终由原告方实际承担。这就为诉讼的发起设置了一个固定的成本,如果诉讼效益不能超过诉讼成本,各类诉讼就不可能发生。在无明确标的额或标的额较小的诉讼中,律师费、诉讼费均为固定数目,按件计收。在标的额相对较大的诉讼中,律师费、诉讼费则遵循费率递减的原则,即随着标的额的增加,相应分段增加的收费比例逐渐减少。我国诉讼收费制度的上述特征,对群体诉讼的促成及消灭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在无明确标的额的情况下,合并诉讼可直接使数人分担一个相对固定的诉讼成本,并直接消除分散诉讼时人人均需支出的差旅费,诉讼经济效益因此大为提升。在单个诉讼标的额较小的情况下,分散诉讼是不经济的,微薄的诉讼利益足以被庞大的诉讼成本吞没。但如集合为群体诉讼,诉讼费、律师费在一定标的额变动范围内保持不变,可以直接降低个体承担的费用,使小额诉讼在经济效益的层面成为可能。在突破上述数额范围后,因费率递减的因素,小额群体诉讼仍可有效扩张。在大额诉讼中,费用分摊的重要程度虽有所降低,但仍可形成群体诉讼。原因是,侵权主体通常是实力庞大的公司,单个受害人的力量难以与之抗衡。如果集合成群体诉讼,弱势群体在强大的社会舆论面前亦可暂时转化为强势,为争取反向平衡创造有利的外部氛围。
  小结。在经济利益最大化动机驱使下,民间群体诉讼如同火之就燥、水之趋下,具有天然的自发性。如处置适当,群体诉讼将会大量发生,并对法律的自动实施产生积极影响。
  (二)法院对群体诉讼的应对机制
  群体诉讼通过选定代表人制度,解决了有限的法庭空间与涉案成员众多之间的矛盾,并通过判决效力的扩张,避免了分散审理可能导致的同案不同判的问题。但法院作为理性的运作者,基于以下两方面的考虑,未必会对上述利益作出积极响应。
  1、社会转型因素。我国当今社会具有强烈的转型特征,社会发展的总体模式是政府主导型的,改革是自上而下的强势改革,公众在总体上是被动接受的,在改革的力度和群众的接受能力上始终保持一定程度上的紧张关系。表现在法律上,政府改革匆匆上马,配套措施不健全,甚至与现行法律冲突。立法滞后,形式违法、实质符合法律精神,或者形式合法、实质违反法律精神的问题大量存在,为大量群体性纠纷的滋生留下隐患。该类纠纷在转型时期看,是非建设性的,具有较强的破坏性,如以现行法律进行规制,必将产生消极的、震荡性的、法院自身亦难以克服的社会后果。因此,基于与政府合作的思维,法院对受理该类案件始终保持克制甚至排斥的心态。对于具有普遍因素的个案,通常会积极发现其中的个别因素,并以该个别因素为依据作出效果相似但不具有可比性的判决,以防类似处境者转相援引诱发群体纠纷。
  2、上访传统及技术进步的因素。对于普通的群体性案件,法院受理亦不甚积极,原因有两点:一是浓厚的上访传统。在群体诉讼中,作为群体的一方较倾向于通过上访寻求优势,法官对于该类干预审判独立的非制度性因素具有本能的反感。在原告可能败诉并存在大规模上访诱因的情况下,法院倾向于通过快速受理并判决部分类似案件作为示范,促使相关群体放弃诉讼,转由其他方式解决。二是分散诉讼的缺陷已为现代科技的发展所克服。在办公自动化的条件下,一个案件的裁判文书通过Windows复制、粘贴等操作方式,可以在类似案件间实现简单转化,因分散审理可能导致的同案不同判的问题亦可在网络系统的引入下有效避免。法院虽然增加了开庭的次数,但只是简单劳动的增加,群体诉讼中繁琐的、令人厌倦的组织协调工作却大量消失了。
  因此,基于司法智慧,谨慎、稳妥、量力而行、保持克制就成为法院受理群体诉讼的指导原则,具体表现如下:一是暂不予受理。如由医疗、失业保险等引起的群体性争议,原因是暂时无法解决生效判决的执行问题;二是慎重受理。能分散受理的分散受理,确有必要群体诉讼的,在党政介入下最大限度分流,对剩余部分争取调解处理。三是尽量在基层受理。充分运用基层法院与当地党政联系密切的优势,将群体性纠纷化解在基层,影响限制在基层,防止其在更高层次上扩大,演变为更大范围的诉讼。
  (三)党委、人大、政府对群体诉讼的反应机制
  党委、人大、政府(统称党政机关)作为地方权威机关,无论是决策、行政还是立法,都难免局部利益的考量,与总体上代表法律权威及法治统一的法院在思维模式上具有明显的不同(法院“灵活”司法维护地方经济发展具有一定程度上的被动性)。基于自身地位及执政能力的衡量,在对待群体诉讼方面,党政机关主要表现为积极扶持和消极抵制两个矛盾的方面。
  1、积极扶持。党政机关施政资源有限,普遍存在经费短缺、动力不足、信息不灵的问题,为违法“游击区”的生存留下可观的回旋空间。在行政执法能够触及的领域,亦存在由程序、取证能力的限制及道德风险引发的执法力度与违法程度不相匹配的问题,法律灰色地带(如高速公路上对超载车辆罚款放行甚至暗中保护的问题)在所难免。如果上述空白区域及灰色地带大规模扩展,必然会引起上级的责难及人民群众的强烈反弹,党政机关施政权威及合法性亦将遭受质疑。幸好在该类领域总是有具有天然自保动机的相关受害者,如果引入群体诉讼机制,使诉讼成本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分散诉讼通常是不经济的,且对违法行为的打击难以形成有效合力),政策、法律将会像水塔中的水一样,被上述受害者自发地通过水龙汲入群体诉讼渠道,并以民事赔偿的惩罚机制迫使违规者更弦易辙,从而间接实现法的实施功能,压缩不法行为的空间,填充党政机关执法的缝隙,这是党政机关乐观其成的一面。
  2、消极抵制。一是司法机关亦谨慎对待的社会转型因素,如果援引成法规制具有该类因素的纠纷,就可能阻碍改革,引发社会的不稳定;二是对司法引导公共决策的防范。在强势政府思维的引导下,大量私法领域的问题,仍然由数量众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调整,并形成相对稳定的社会秩序。如司法介入,就很可能基于法律层级效力的选择,使大量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调整功能归于无效,进而改变业已形成的秩序,引发一定的不适;三是协调发展的因素。如群体诉讼可能导致排污企业纷纷破产,引发以此为主导产业的地方财政经济的崩溃,而产业结构的调整需要一定的时间;四是上访的因素。上访是对制度性安排不满的体现,任何大规模包括涉法上访现象的产生,都会被理解为地方党政机关施政的无能,并遭受上级的责难。
  在积极扶持的一面,群体诉讼相对容易组织进行,法院存在宽松的外部环境,能够独立、公正地审理好该类案件;在消极抵制的一面,党政机关就可能通过组织、监督等渠道,限制法院受理或以一定的方式影响该类案件判决的结果,对群体诉讼间接产生影响。
  
  三、我国现行群体诉讼制度的动态运作及客观实效
  
  鉴于各省经济发展状况不同,诉讼费用支出有所不同,现以地理位置及经济发展相对中性的山东为例,在微观层面探讨三个机制在现行制度下互动的运行效果。
  1、动力
  理性维护自身利益永远是群体诉讼的原初动力。针对发起机制中提到的三类诉讼,结合现实的费用制度,做如下补充分析:一是无明确标的额的群体诉讼。因计件收费,合并诉讼除调查成本增加外并不扩大律师收益,故积极发起人只能是潜在诉讼群体的成员。因向法院预付的费用仅为100元/件,费用问题不足以左右诉讼的分散或合并。二是小额群体诉讼。假定仅需一天的时间进行诉讼成员的确认、诉讼代表的推选、相关证据资料的提供及具体诉讼主张的提出等,则对于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14元或39元以下的群体诉讼将被视为缺乏效益的,分散、合并诉讼均不可能。如果确需律师的协助,对于单个标的额在1000元左右的案件,分散诉讼是没有效益的,因为律师费用就达到1000元。如果合并为群体诉讼,人均分摊100元以下的律师费,群体诉讼将是可行的,20元左右到100元间乃至两千元以内的小额诉讼,根据当前消费倾向会被认为是缺乏效益的。基于代理费固定的考量,律师同样不积极参与该类群体诉讼。三是大额群体诉讼。律师参与该类诉讼的积极性有所提高,但基于费率递减的原因,仍不如分散诉讼效益高。其他方面,诸如合并诉讼的优势,因前面已有分析,不再赘述。
  2、路径。正如缺乏导体,仅有电压不可能产生电流一样,仅有利益驱动,缺乏沟通管道(联合的路径),群体诉讼亦不可能发生。管道壅塞可能发生于三种情形:一是受害人分布非常分散,没有相应的行会、组织作为中介。如在相关实体法规定大体相同的情况下,日本东芝公司曾因其产品质量瑕疵给予美国消费者巨额赔偿,而以“美中两国存在法律差异”为由仅给中国消费者增加“补丁”。这个差异,实质上就是民间团体发达程度上的差异。由于相对分散的消费者缺乏沟通中介,也就无法联合起来形成足够的压力。二是受害人尽管空间分布比较集中,但发起者缺乏组织支撑,面临无法分散的巨大风险。例如,没有强有力的工会支持,劳动争议类的群体诉讼发起者及参与者均将面临被解雇的危险。三是群体维权意识淡薄,逆来顺受,无意参与诉讼,这在经济文化发展比较落后的农村地区比较常见。
  3、制衡。经由费用机制的过滤,克服管道壅塞,群体性纠纷进入诉讼程序还要面临法律及法院设置的双重门槛。首先是法律门槛,如土地权属纠纷,仅能由政府终局裁决;其次是法院自设樊篱,如因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起的侵权案件,需由行政处置作为受理的前置条件等。此外,因上访、社会转型等促成的无形网格(党政的干预),进入诉讼程序的群体纠纷可能会更少。
  并不乐观的效果。现行制度不鼓励律师参与群体诉讼,民间团体的不发达限制了群体诉讼的实效,转型因素、上访文化及个别实体法进一步制约了群体诉讼的形成、影响,诉讼费用制度虽倾向于鼓励群体诉讼,但有缝隙。2000元以下的小额群体诉讼(标准因区域差异可能有所不同)、成员空间比较分散的群体诉讼、风险无法分担的群体诉讼、成员维权意识淡薄的群体诉讼、法律及司法规制的群体诉讼,均在萌芽阶段夭折。少数进入诉讼程序的群体性纠纷,亦可能被拆解分散进行,法律覆盖的畛域因此产生大面积的空白,不经济的分散诉讼及缺陷重重的行政执法难以及时有效地予以填补。这势必导致三个方面的后果:一是纵容了违法者,降低了违法成本,失范行为充斥市场;二是公民维权进程一再受挫,参与社会管理的主体意识逐步退化,群体诉讼全方位萎缩;三是法律虚无主义盛行,“无为而治”的法治社会难以养成。
  
  四、我国现行群体诉讼制度的祛魅及其改良
  
  司法是法律适用的基础,在社会主义法治化的进程中居于主导地位。作为法律适用手段的群体诉讼,又是党的群众路线与司法机关专门活动高度结合的产物,对于当前政府主导的行政执法领域,尤其是小额多发侵权领域及党政机关无暇、无力顾及及虽能顾及但管理不好的领域,具有强烈的拾遗补缺功能,理应受到党政机关的垂青及钟爱。但是,由于社会转型中施政方式问题及非理性上访的问题,致使党政及司法机关长期以来对群体诉讼采取了相对谨慎、保守甚至排斥的态度,群体诉讼制度亦在一定程度上被蒙上了一层负面的魅力油彩,社会各界惟恐避之而不及。为其祛魅,还原其本来面貌,引导其良性发展,笔者认为,应当重点做好如下几点:
  1、消除转型因素构成的制度性障碍。转型期间存在的最大问题的是行政先行、政策先行,改革措施缺乏立法依托,极易受挟法理优势的弱势群体的冲击,党政机关对此极为脆弱与敏感。法院基于自身的地位与能力,在平衡法律正义与社会进步的效率之间亦左右为难。破除此困难局面的措施是,党政机关推进改革要立法先行,对于个别不具有普遍性的改革措施,要尽量争取有权机关制定单行法规、规章;对于具有普遍性的改革方案,则尽量通过调研上升到法律、法规的层面,避免援引成法的法院成为政府推行改革的绊脚石。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应优先适用层级低的规则,如先政府规章,后地方法规等,只有在上下层级间发生冲突时,才适用更高层级的法律。在市、县级党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不抵触的领域,要通过自由裁量、法律解释等方式,使判决结果与其保持一致,尽量减少与党政机关的摩擦,为群体诉讼赢得良好的外部氛围。
  2、抑制非理性上访。上访是任性及非制度化的产物,不利于法治思维的养成,对司法权威及执政权威亦构成程度不小的冲击。实践中应严格执行《信访条例》,对脱离正常程序直接信访干扰审判的当事人,采取必要的罚款、拘留、不利的自由裁量等负激励措施,将信访人群引入正常的诉讼渠道,使体制性的纠纷解决机制成为群众自发和最优的选择。
  3、疏通群体诉讼成员汇集的渠道。民间团体是公民参与理性协商的重要渠道,是公民信息交流及利益联结的重要场所,也是群体诉讼凝结的平台。要完善民间团体立法,改变民间团体审查登记的方式,变事先审查为事后监督,充分培育、发展以自发自愿为基础的民间自治团体,全面发挥该类团体与成员联系密切、信息交流渠道畅通、反应反馈机制灵敏、利益攸关共通的优势,将其打造成诉讼群体迅速集结的平台,成员利益的有力屏障。
  4、鼓励律师参与群体诉讼。现行禁止律师风险代理的制度来源于发改委的规章,可通过行政协调等简便方式予以废止。美国的胜诉取酬制度符合市场经济原则,无须立法即可经由契约自行引入。在自利动机驱使下,律师作为天然的及职业的鼓动家,必然会将大量的难以开启的轻微侵权案件纳入诉讼程序。
  5、改革现有群体诉讼成员的登记程序。尤其是对小额诉讼,参照美国集团诉讼的体制,变“登记加入”为“登记退出”,即凡不公开声明退出的,视为当然的群体诉讼成员,受裁判约束,最大限度扩大群体诉讼的容量。
  6、强化群体诉讼激励机制。充分运用现有实体法资源,如假冒伪劣产品的双倍赔偿机制等,最大可能提高群体诉讼的吸引力;充分运用诸如环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等的原则,减少群体诉讼一方举证的困难,减少群体诉讼的阻力。
  
  结语
  
  我国的群体诉讼制度可以有效解决分散诉讼的不经济性与行政执法资源的稀缺性,法庭空间的有限性与诉讼群体成员众多性,法律规则的高度概括性与法官解释的多样性之间的矛盾,确保社会主义法制得以自发、公正、高效、权威、全方位的实施。但因种种原因,移植来的文化难免出现水土不服、南橘北枳等问题,是局部体制不和谐的体现。要通过发展的办法,逐步加强立法措施之间的配套协调,减少实施性的行政法规、规章对立法效果的淡化和冲击。改革政策的出台要立法先行,从根源上避免搁置法律、悬空司法现象的发生,确保体现群众路线的群体诉讼制度在推进法治化的进程中大放异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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