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别继承纠纷与共同共有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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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刘某于2006年死亡,留有私房一栋。刘某有儿女三人,大儿子于2000年因公死亡,留有一女刘小小。刘某死亡时其孙女刘小小只有14岁。刘某死亡后,其私房继续由小儿子刘二居住。2010年,刘二将其居住的私房推倒重建,2012年,刘小小和刘某女儿刘三以继承纠纷为由将刘二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刘某遗产。庭审中,刘二提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两年,作为继承物之一的私房也已灭失,因此不存在继承一说。最终,一审法院以本案并非继承纠纷为由驳回两原告的起诉。请问,刘小小和刘三的权利应当如何得到救济?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刘某死亡后,代位继承人刘小小和继承人刘三未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视为接受继承。刘二居住的私房实际上是由三人共同所有,在刘二推倒重建的当下,刘小小和刘三对于新建楼房产生的纠纷转化为共同共有纠纷,已经不再属于继承纠纷,自然也不再适用与继承相关的时效规定。因此,法院以非继承纠纷为由驳回刘小小和刘三起诉并无不当。
  但是,刘小小和刘三可以重新以正确的诉讼请求另行提起共有纠纷之诉,以寻求法律对该共同共有财产权利的确认,保护其应有的权益。
  律师 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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