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中的“私了”博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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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是各学校无法回避的问题。在此类纠纷处理的博弈中,多以“私了”的方式予以解决。家属和学校在信息不对称条件下会采取各种策略,遵循互惠原则来谋求本方利益最大化。明确学校对学生意外事故承担责任的条件,了解“私了”中各方博弈的策略,对维护学生及其家属、学校的合法权益、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大有裨益。
  [关键词]学生意外伤害事故 “私了” 责任 博弈策略
  [中图分类号] G47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5-5843(2016)01-0001-06
  [DOI]1013980/jcnkixdjykx201601001
  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是各级各类学校都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处理不当会诱发群体性事件,甚至是无休止的上访和闹访。尤其是发生学生意外死亡事故时,更是如此。在学生意外事故处理的博弈场域中,家属和学校都在考虑各种因素,权衡利弊,采用多种策略来谋求本方利益的最大化。此类纠纷绝大多数情况下是最终以“私了”的方式予以解决的。“私了”指发生争议的双方为平息纷争,不通过国家公权力的参与和司法途径解决争议,而就争议事项私下协商、自行解决的一种民间纠纷解决方式[1]。笔者结合亲身经历的三起案例对此问题从博弈的角度进行探讨,以便在维护意外伤害案件中学生及其家属、学校合法权益的同时,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一、学生意外事故纠纷“私了”案例
  美国实在论法学家卢埃林认为“纠纷是法律永恒不变的心脏和内核”[2],而“任何经验性的研究,关键和前提均在于对实情的准确把握和了解”[3]又是笔者一贯所秉持的。笔者将亲身经历的三起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纠纷案例分述如下,作为论述的事实依据。
  (一)案例1:曹某自杀案
  2007年6月,G省M县P初中学生曹某在上课期间给班主任留下了遗书,说家长要求其辍学打工,并经常为此打骂自己,其本人觉得活着实在没有意思,不如死了。曹某在课后翻越学校围墙回家。班主任及学校在课后得知此事,立即前往曹某家,发现曹某已经服剧毒农药身亡。事后学校派人将师生捐献的一千二百多元钱送到曹某家中,并探望其家属。三日后,曹某家属受人唆使要求学校承担责任,否则将死人抬到学校来。在其要求遭到学校拒绝后,曹某亲友将棺材抬到校门口并搭建灵堂,“索赔”额度也由5万元飙升至26万元,并以向媒体曝光相威胁。学校报案后,公安机关虽介入调查却对曹某亲友在校门口搭建灵堂达4日之久的行为没有予以制止。为平息事态,县领导责成学校同死者家属经过多轮博弈协商,最终以学校支付“赔偿费”23万元“私了”此事。笔者作为学校管理工作者自始至终参与本案处理。
  (二)案例2:王某校园猝死案
  2011年5月17日,D省E市某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一年级学生王某,在放学后和同学在学校打篮球期间突然晕倒,经送往医院抢救半小时之后不治身亡。笔者作为家属方参与处理善后事宜时发现该生尸体右侧胸部、背部有大面积淤血体征。事后经过三天谈判,双方达成协议:一是由校方一次性支付家属55万元;二是抢救费用、停尸费、火化费用及家属12人五天的食宿费用合计5千元,由校方另行承担;三是家属确保不上访、不起诉。王某校园猝死案件最终以“私了”方式解决。笔者作为家属一方代表参与此案处理。
  (三)案例3:杨某酒后交通肇事案
  2008年6月11日,F省G校大学生杨某在周六下午喝酒(该校规定:第一次发现喝酒就给予记过处分;经查证属实,一年内三次喝酒应被处分者,将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后外出。当晚9时许再次喝酒后,在校门口往公路对面跑的过程中撞到了大卡车尾部,导致颅内大出血。校方发现后虽及时送往医院,但经抢救无效而死亡。事后,家属扬言如果校方不承担责任,就将尸体拉到学校来,理由是学校管理不严,杨某在校多次喝酒,学校不闻不问,使其放纵了不正当行为。校方为处理本次事故,承担了抢救、火化费用3千元,向保险公司“理赔”8千元。杨某家长经多次到校要求赔偿并上访后与学校达成协议:一是学校再支付13万元,作为对学生家属的抚慰金;二是家属确保不再到校要求赔偿,不再上访。杨某酒后交通肇事案最终以“私了”的方式解决。笔者作为G校学工部的教师全程参与本案的处理。
  二、学生意外伤害事故中的学校责任
  学生意外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责任的范围、情形、性质等问题是学校管理者必须明确的,否则学校在此类案件处理中将会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该承担的责任没有及时承担,导致学校陷入上访、闹访、缠访乃至诉讼事务中,苦不堪言;不该承担责任的却承担了,使学校遭受损失。
  (一)学校承担责任的时空范围
  任何事情都发生在特定的时空范围之内,学生意外伤害事故也不例外。2002年9月1日起实施的《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下文简称《办法》)第九条规定:“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和其他教育教学、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依据本规定,学校对于在校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时间范围为“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开展期间;空间范围为“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办法》的适用时空条件缺一不可。换言之,不在此时空范围之内发生的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
  (二)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及其例外
  对于何种条件下学校对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承担责任或不承担责任,《办法》第九条从正面规定了在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学校应承担责任的情形,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一是学校的公共设施或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二是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是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药品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要求的;四是学校开展校内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安全教育的,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五是学校知道其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六是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其不宜参加的活动的;七是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的学生,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却未予以必要注意的;八是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却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引起不良后果的;九是学校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规定的;十是学校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却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十一是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十二是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简言之,学校对学生意外事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学校未依法履行职责。   《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虽然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却无法律责任,即不承担法律责任的几种例外情形:一是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二是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三是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四是学生自杀、自伤的;五是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六是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诚如法谚所谓“法律不强人所难”,学校不承担责任的各种例外情形都是学校无法控制或者难以控制的情形。
  因此,只有在学校没有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了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并不一定是直接原因、唯一原因)时,学校才承担相应而不是全部责任,否则不承担责任。
  (三)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性质
  从《办法》第九条规定可以看出,绝大多数情形下,在校学生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时,学校承担的是民事责任。只有学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学校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管理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包括学生意外死亡)等少数几种情形,学校才因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分别构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等而承担刑事责任。而在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等责任事故罪中,只处罚直接责任人而不处罚单位。当然,学校因违反行政法规也会承担行政责任。但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都是责任人向国家承担的公法责任,追究责任的主体是代表国家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和行使司法权的司法机关,而非受害人及其家属。在责任事故罪中,存在学校向意外受伤害学生及其家属进行赔偿的民事责任问题。因而,从“私了”的角度看,“私了”实际上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是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而行政和刑事责任作为公法责任是不容许当事人之间进行“私了”的。
  (四)学校对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
  1学校对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依据《民法通则》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监护针对的是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下文简称“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于未成年人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也就是说,除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学校受委托行使监护职责的情形外,学校对未成年人不承担监护职责。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规定为特别提醒条款,而非特别规定条款,目的在于让大家明确,除非法律有规定或者受委托,学校才对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职责,否则不承担监护职责。这一规定是学校对未成年人是否承担监护职责争议的立法回答。学校对未成年人不承担监护责任,自然对成年大学生、硕士生、博士生也理所当然地不承担监护责任,而不能据此得出“学校对大学生承担监护职责”的荒谬结论。
  2监护人的职责。依据《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可以概括为: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等六个方面。
  (五)学校对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承担过错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条的规定,学校对于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过错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
  在笔者看来,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所以如此规定,就在于通过法律这一社会控制手段,明确地向社会传递一种信息,即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是有条件的,并不是对所有学生伤害事故都承担责任,从而避免家属无理纠缠学校,影响教育事业发展。
  三、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私了”中的博弈策略
  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案件中,学校行为构成犯罪或者违反行政法律法规,学生及其家属可以主张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抑或因学校行为侵权而主张学校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因学校违反行政法律法规造成学生意外伤害,学校则向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责任,不存在向学生家属承担行政责任问题。因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过程中,家属和学校仅就民事赔偿部分可能存在“私了”博弈。实际上这是家属和学校作为民事主体对自身的民事权利行使处分权的体现,即在权利救济途径中不首先选择诉讼而选择纠纷解决的替代机制——“协商或者和解、调解”这一方式,以努力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这一博弈是在双方信息不对称的条件下展开的, “在不完全信息动态博弈中,虽然后行动者只能观测到先行动者的行动,不能观测到先行动者的类型,但由于对方的行动是类型依存的,双方的行动都传递着(或显示出)有关自身类型的某种信息。后行动者可以通过观察先行动者所选择的行动来推断其类型或修正对其类型的先验信念,进而选择自己的最优策略;而先行动者预测到自己的行动将被对手所观察和利用,就会设法传递对自己最有利的信息,避免传递对自己不利的信息”[4]。
  (一)“私了”博弈中的学校策略选择
  在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纠纷处理中,学校为何更愿意选择“私了”而不借助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在“私了”博弈中采用哪些策略更有利于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1维稳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背景下的无奈选择。在国家大力倡导以法治国、大力推进依法治国进程的时代背景下,学校不通过法律途径而宁愿用“私了”的方式解决学生意外伤害事故赔偿纠纷的原因,除学生家属博弈策略选择的原因以外,主要是现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实施“一票否决制”前提下校方的尴尬处境使然。
  学校作为构成社会的基本单元之一,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承担着重要的责任。当前我国处在社会矛盾高发期,维稳工作成为各单位工作的重中之重,哪个单位发生群体性事件,则哪个单位就没有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现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考评方式采用整齐划一的“一票否决制”,发生群体性事件的单位将遭受到“一票否决”,其他一切工作无论干得如何出色,对领导政绩考核而言,都已经没有多大价值了。在真正发生上访、闹访之后,相关部门往往采取各种措施给学校施压,让学校尽快妥善协商解决,以免事态扩大。为了避免学生意外伤害事故之后诱发群体性事件,花钱“买平安”、“买稳定”就成为校领导无奈的首选策略——毕竟位置决定思维。这是“维稳困局”产生原因之所在,是维稳背景下稳定的“异化”[5]。同时,校领导也是有儿女之人,换位思考,对学生及其家属在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之后的行为表示理解和宽容,也是人之常情。因此,不可以苛责校领导“崽卖爷田心不痛”,将学校财产(即国有资产)任意处置。在博弈过程中,校领导面对学生家属的漫天要价虽不会采取“就地还钱”的商人策略,但也尽可能采用家属可以接受、国家法律法规能够认可的方案以减少学校“赔偿”的额度。   2“私了”博弈中的学校策略选择。(1)寻求制度支撑,减免自身责任。在大力推进依法治国进程的时代背景下,各校都在进行整章建制以规范管理工作。规范管理的核心在于明确职责、划清责任,如遇纠纷,照章办事。在学生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之后,学校往往在采取救治措施的同时,责成职能部门和相关人员寻找法律法规、校园规章制度中对自身有利的制度支撑,作为面对家属诘难的依据。在前述案例中,校方在事故处理的初期认定,案例一中曹某自杀场所是在曹某自己家中而非学校;案例二中王某打篮球是在放学之后,其参与的并非学校组织的课外活动;案例三中杨某被车撞死发生在校园之外,均因为不符合《办法》第二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而不承担责任。在案例三中,校方拿出《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及《大学生手册》中的《禁酒告示》、《违纪处分条例》作为杨某行为违纪的佐证予以出示,以减免校方责任。(2)进行前期调查,“掌握”有利证据。在发生学生意外伤害事故之后,为了查明真相,给学生及家属一个言之成理的说法,校方往往责成班主任、政教处、学工部、保卫处等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事件进行详细调查,并做好笔录以备用。在案例一中,校方从教室讲桌中、同学手里找到了曹某留下的多份遗书,用以证明曹某早有自杀念头,而使其产生自杀念头的是家长的不当行为;曹某在校与老师、同学关系融洽,其自杀念头产生过程中学校行为并无不当。在案例三中,学校通过对和杨某一同喝酒的同学详加调查,对课程表进行复制,对被抬上手术台之后仍在高声划拳的杨某进行录音,用以证明杨某因违纪喝酒而酿成惨剧。(3)给予受伤害学生家属以同情,争取家属谅解。在学生受到意外伤害事故之后,其亲属往往情绪激动,校方任何人言语不慎都将会使其情绪失控、行为过激。此刻,校方为平息事态,往往先从关爱学生的角度出发,采取以人为本的积极救治措施,毕竟是自己学校的学生。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纠纷处理经验表明,如果校方未能采取及时有效的救治措施,导致不幸事件发生或者损害程度加大,往往成为家属大闹学校的直接原因。在案例一中,校方发动广大师生为曹某捐款1200多元并由校长和班主任等亲自送往曹某家中。案例二中,校方在得知王某被送往医院抢救之后,校领导、班主任等立即赶往医院进行抢救、处理善后事宜;在家属深夜到校之后就近安排其食宿。案例三中,校方在积极将杨某送往医院进行抢救的同时,通知家长,寻找杨某家长亲友,劝慰家属;在抢救无效之后承担救治费用,积极联系火化事宜。校方的这一系列抚慰举措都不同程度地赢得了家属的谅解。(4)联系保险理赔,增大补偿金额。为降低社会风险,学校基本上都为在校生办理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学生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特别是发生学生意外死亡事故之后,家属陷入极度悲痛之中,行为能力受到抑制,处理保险理赔有一定的难度。学校作为团体投保人应替家属积极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以减轻家属负担。在案例二中,虽然学生并未办理学生意外伤害保险,但是学校办理了校方责任保险,学校作为保险受益人积极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用获得的保险赔偿金支付各项补偿费用;案例三中,学工部出面协调,获得“保险理赔”八千元,增大了对受害人家属的补偿金额。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学校的负担,也为受伤害学生家属争取到了一定的经济补偿,有利于平息事态。(5)报告相关部门,应对事态升级。按照学生重大意外伤害事故层级报告制度,学校在发生事故之后应及时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报告,由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事态进行研判,提出应对策略,制定应急预案,避免事态升级。案例一中,由于公安机关研判、处置不当,导致家属在校门口停尸四日,严重干扰了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在当地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案例三中,在家属扬言抬尸体进校后,校方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相关部门向家属明确表示,如果家属抬尸体进校,将向司法机关报案,请求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相关规定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论处。这避免了抬尸进校闹事事件的发生。(6)明确校方责任,适度给予补偿。根据《办法》第二条、第九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条的规定,案例一中校方不应该承担责任,但在县领导维护地方外在形象的要求之下,学校补偿家属23万元(实属被家属敲诈勒索);案例二中校方因违反《办法》第九条第七款而补偿家属55万元(其中部分为学校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案例三中校方不承担责任,学校拿出13万元(如果包括前期抢救、后期火化费用,前后共计16万元)作为抚慰金补偿家属。
  在学生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之后,学校应在明确是否承担责任以及责任大小的基础上,清楚地告知学生家属通过诉讼途径能够获得的最大收益以及漫长的诉讼过程带来的劳累,以杜绝家属漫天要价,尽快妥善处理纠纷。
  (二)“私了”博弈中家属的策略选择
  1必须有人为意外伤害事故承担责任。发生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时,学生家属问责学校的逻辑在于必须有人为自己亲人的不幸承担责任,学校得给一个明确的交代。在学生和其家属的这一逻辑中,人们并不关心导致意外伤害事故的真实原因。换言之,只要有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学生家属并不关心国家法律法规中的有关规定,不管相关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只是根据朴素的正义观念和直观情感行事。这在很大程度上属于学生家属归因错误所致。
  2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私了”博弈中学生家属的策略选择。(1)寻找管理漏洞,以增加博弈筹码。在学生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之后,即使有加害人,学生家属也会指责学校存在诸多管理漏洞,以增加与学校博弈时的筹码。案例一中,学生家属要求学校赔偿的理由之一是学校违反《办法》第九条所列第十一种情形。案例二中,校方指出,王某可能存在先天性心脏病,不适合参加剧烈体育活动,但学生家属认为在入学体检报告中并没有查出王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如果校方已经确知或者怀疑王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那么就应该告知王某和其家长以便引起重视,但是校方没有做到,违犯了《办法》第九条所列第七种情形。案例三中,学生家属要求学校对杨某酒后交通肇事致死承担责任,理由在于学校管理不到位,未依法履行管理职责,违犯了《办法》第九条所列第十二种情形。(2)搜集有利证据,支撑自己的诉求。在诉讼过程中,证据的价值在于查明案件事实,支持诉讼主张或者消解对方诉讼主张,这在“私了”博弈过程中也概莫能外。在案例二中,学生家属发现王某尸体右侧胸部、背部有大面积淤血体征,而身体其他部位并无擦伤,显然不属于打篮球跌倒引起的猝死体征,按照常理完全可以排除跌倒致死,但却不能排除存在他伤致死的合理怀疑。校方提供的目击证人证言惊人一致,无外乎两种可能,一种是事情确实如此,另外一种就是事先安排,掩盖事实。(3)籍借痛失亲人,实施过激言行。在前述三个案例中,家属在痛失亲人之后,都有不同程度的存在过激言行,藉以向校领导施加心理压力,使校方感到家属“难缠”,处理就会及时,赔偿或者补偿额度就会加大。“一哭二闹三寻死”可以说是家属在处理类似事件中屡试不爽的法宝。(4)争取校方同情,获取更多利益。在案例二中,校方提出对王某进行解剖,王某家属则提出按照当地习俗,死人应该全尸安葬;王某的爷爷奶奶、外公外婆四位老人年逾古稀,已无劳动能力,加上死者正在上初中的妹妹,都依靠死者父母扶养,因而家庭经济非常困难。校方在考虑家属意见之后,同意给予王某家属55万元补偿,并承担王某家属处理善后事宜的食宿、王某抢救和火化等费用,共计5千元。(5)借用人力资源,进行外围斡旋。案例一中,曹某家属通过亲友向教育局、校方、公安机关施压说情,力争获得更多补偿,避免公安机关干涉;案例二中,王某父母因与笔者为高中同学,笔者又从事兼职律师、学校管理工作,故恳请笔者出面协助解决;案例三中,学生家属将亲友中具有一定权势的人物邀来,通过各种途径与校方进行交涉。(6)扬言“媒体曝光”、起诉、上访,恐吓、威胁学校。案例一中,案发时间正值当地物资交流大会期间,各方政要、商贾、旅客、新闻媒体云集此地。对于苦于没有吸引眼球新闻素材的记者,可谓难得的意外收获;案例二中,学生家属扬言事情得不到妥善解决,将向新闻媒体曝光此事,看学校到头来如何收场。在当下的反腐高压下,学生家属头脑中“无官不贪”、“学校早已不是一方净土”等错误观念盛行,认为那个领导的屁股都不干净,通过这种方式将学校置于社会关注焦点之下,领导为了防止“拔出萝卜带出泥”,就会积极“花钱买平安”。   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纠纷处理中的“私了”,作为中国社会传统的厌讼、惧讼情结与无讼心理的延伸,是民间社会最主要的解纷方式[6],本质上属于民事赔偿中的协商解决,或多或少存在着规避法律之嫌。在“私了”过程中,学生家属往往夹杂着“不闹不解决、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的心理,有时也会采取一些过激言行——不管是佯动或是真动,不免有敲诈勒索之嫌;学校的行为则是在维稳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制”双重高压下的无奈之举。在“私了”博弈中,双方在信息不对称条件下,按照互惠原则,谋求家属、学校共赢:家属在尊严得以“挽回”的同时,亲人不幸带来打击的心理因取得一定的经济补偿而得以抚慰;学校花钱得以在纠纷中快速解脱,教育教学秩序得以恢复,意外伤害事故纠纷被炒作而使得社会声誉受损的宭迫境地得以避免,并摆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一票否决制”的尴尬。笔者认为,这种处理方式对社会而言,一定程度上来说也是有益的:社会因此避免了群体性事件而减少了不必要的高昂开支,社会凝聚力得以增强。如果没有校方巧妙的博弈策略,诱发群体性事件,“受伤”的则不仅仅是家属、学校,还有社会。要知道,群体性事件处置经费高昂,诱发的社会断裂难以短期弥合,一旦发生,将是谁都不愿看到的社会不能承受之重。在当今自媒体时代,网络并非完全中立和客观的,代表国家正义和公信力的相关国家机关的解释往往不能平息网络和大众的怀疑,一起单纯的民事纠纷处理不当有可能酿成严重的群体性事件,如瓮安事件就是非常典型的例子[7]。
  当然,对于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过程中家属行为过激,诱发严重群体性事件的,相关国家机关应及时予以处置,表明国家的底线,否则学校将会变成任人宰割的羔羊。因此,明确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纠纷中校方的责任、处理过程中各方的博弈策略,寻求各方共赢的最佳切合点,是学校维护自身利益、促进教育事业发展的无奈的“明智”之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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