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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梁樑(1987-),男,山西交城人,四川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摘要】随着私家车数量的增长,停车问题日益严峻,这促使许多盈利性停车场出现,同时伴随而来的是车辆的丢失,车主要求停车场承担全部责任,而停车场则认为自己仅收几元的停车费却要为此承担高额赔偿是不公平的。这一分歧的原因在于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不明,而不同的法律关系,会造成不同的责任后果。
【关键词】停车场;责任认定;法律关系
一、机动车车主与停车场间的法律关系种类
认定机动车丢失的责任承担主体,关键在理清双方法律关系,而对这一关系的争议为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与场地租赁合同关系两种。
(一)车辆保管合同关系
车辆保管合同是停车场有偿或无偿地为车主保管车辆,并在约定期限内返还车辆的合同。该合同是保管合同在停车场方面的运用,体现了《合同法》第365、367和374条中关于保管合同的目的、实践性、以及保管人过错责任等特点。车主方主张认定此法律关系。停车场须履行保管行为,承担保管义务以保证车辆的安全,否则在丢失情况下需承担相应责任。
(二)场地租赁合同关系
场地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凡当事人无须取得所有权,且该物非消耗物时,均可适用此合同,该合同属双务、有偿、诺成性合同。停车场方认同此法律关系。即停车场方的义务仅在于提供适合停放车辆的场地,相对而言责任较轻且易于实现。
(三)两种合同关系的区别
1.合同性质与合同标的:车辆保管合同性质是财产保管,合同标的是保管行为;而租赁合同性质是财产租赁,合同标的是物,即租赁财产本身。
2.对机动车辆的实际控制:车辆保管合同基于实践性的特点是以物的交付作为合同成立的标志,而场地租赁合同则无此方面要求。
3.收费:前者通常以保管物即车辆实际价值来收取,而后者则可能因不同地区或政府的定价而有区别。
二、现阶段机动车停放的实质原因
当前随着各大中城市车辆的迅猛增长,原先的“停好车别丢”模式早已转变为“停下车万岁”模式,相比考虑车停在某处是否安全而言,车主烦恼更多的是什么地方可以停车。原因的产生一方面是时下“停车难”问题日益凸显,另一方面则是车主们大多给车投了全险,解除了丢失的后顾之忧。同时政府为了解决“停车难”问题也相对放低了专业停车场的准入门槛,这一举措可以提供就业岗位和缓解停车问题,但缺失是使停车场相对来说设施简陋,没有足够的人员配备做到对车辆的有效保护,而在此情况下要求停车场方承担车辆丢失的责任,笔者认为是不公平的。
三、机动车车主与停车场间的法律关系认定
笔者认为停车收费合同应属场地租赁合同而非车辆保管合同。
首先车辆保管合同除另有约定外不是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而是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在实际生活中,通常是车主将车放入停车场后拿票走人,此时车主会认为自己的行为已经与停车场方面形成了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停车场因为收费自然就承担起了对自己车辆的管护义务,但是停车场方实际仅为车主提供了一处可停车的空地。从保管合同实践性特点分析,双方之间既无共同关于车辆保管的合意也无实际交付行为,因而不能认定该合同成立。将车停入停车场为什么不能认定为是交付呢?原因在交付是转移对标的物的占有,而占有本身指的是对该物实际上的管领、控制。所以如果双方之间成立车辆保管合同的话,车主要么须将本车钥匙交付停车场,(个人认为交行驶证不能认定为交付,因为无行驶证的车辆仍可被开走),要么须从停车场处取得停车凭证,该凭证不得为简单的定额发票或收费证明,其所起必须是凭证取车的作用。现实中,交车钥匙的情况可以说不会发生,因为车主方不会愿意为了认定成立车辆保管合同而使自己的车辆处于一种被他人控制的状态。而对于凭证取车方式,车主从停车场处取得的大多是税务局统一印制的收费凭证,起不到任何的限制作用。
其次,保管合同中保管费用应以保管物价值来确定,而停车场对任何牌子的汽车收费完全相同,价位只因车型或地段而有区别。由此认定停车收费收的是场地使用费而非车辆保管费,一般的停车场无特别注意义务,自然除明显的暴力盗窃或抢劫车辆丢失外也就没有赔偿义务,除非停放车辆的土地一同丢失,而这种情况不可能发生。因此无论停车场方是否自始认定双方间不成立车辆保管合同,总之在缺乏明确合意证据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车主与停车场间是车辆保管合同关系。
最后就现实而言,许多城市制定停车场管理办法时都明确了发展停车场目的在于“改善道路状况,防止乱停车”,这证明停车场的价值在于解决车辆乱停放问题,而非车辆无人看管。
综上所述,将机动车在盈利性停车场停放认定为租赁合同关系无论从合同法法规还是从现实状况而言都是公平合理的。
四、停车场法律责任的完善建议
(一)政府严格盈利性停车场准入机制
加强停车场规范化建设,完善停车场内部机制建设。明确规定设立停车场最低准入金额标准及相关设施配备的最低数量限额,同时提高员工职业能力及素质。
(二)制定全国性《城市停车场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在尊重车主与停车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当双方间无合意或合意不明时,以法律形式明确不同类停车场在停车合同上的法律性质,车主与停车场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双方在不同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
(三)各地完善地方性立法
地方政府可根据自身具有的特殊政治、经济、社会意识等原因对《城市停车场法》作出适当变通规定。利用多样的形式,诸如政府限制定价,交警划区负责,招收义务协助人管理停车场等,同时还可以设置新的保险险种来保障车主与停车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杨遂全.中国之路与中国民法典不能忽视的100个现实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50.
[2]刘立锋.对停车场机动车丢失的民事责任分析[J].法学杂志,2004:59-60.
[3]陈昊博.公共停车场停车收费合同的法律性质之反思[J].剑南文学,2011:210-212.
【摘要】随着私家车数量的增长,停车问题日益严峻,这促使许多盈利性停车场出现,同时伴随而来的是车辆的丢失,车主要求停车场承担全部责任,而停车场则认为自己仅收几元的停车费却要为此承担高额赔偿是不公平的。这一分歧的原因在于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不明,而不同的法律关系,会造成不同的责任后果。
【关键词】停车场;责任认定;法律关系
一、机动车车主与停车场间的法律关系种类
认定机动车丢失的责任承担主体,关键在理清双方法律关系,而对这一关系的争议为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与场地租赁合同关系两种。
(一)车辆保管合同关系
车辆保管合同是停车场有偿或无偿地为车主保管车辆,并在约定期限内返还车辆的合同。该合同是保管合同在停车场方面的运用,体现了《合同法》第365、367和374条中关于保管合同的目的、实践性、以及保管人过错责任等特点。车主方主张认定此法律关系。停车场须履行保管行为,承担保管义务以保证车辆的安全,否则在丢失情况下需承担相应责任。
(二)场地租赁合同关系
场地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凡当事人无须取得所有权,且该物非消耗物时,均可适用此合同,该合同属双务、有偿、诺成性合同。停车场方认同此法律关系。即停车场方的义务仅在于提供适合停放车辆的场地,相对而言责任较轻且易于实现。
(三)两种合同关系的区别
1.合同性质与合同标的:车辆保管合同性质是财产保管,合同标的是保管行为;而租赁合同性质是财产租赁,合同标的是物,即租赁财产本身。
2.对机动车辆的实际控制:车辆保管合同基于实践性的特点是以物的交付作为合同成立的标志,而场地租赁合同则无此方面要求。
3.收费:前者通常以保管物即车辆实际价值来收取,而后者则可能因不同地区或政府的定价而有区别。
二、现阶段机动车停放的实质原因
当前随着各大中城市车辆的迅猛增长,原先的“停好车别丢”模式早已转变为“停下车万岁”模式,相比考虑车停在某处是否安全而言,车主烦恼更多的是什么地方可以停车。原因的产生一方面是时下“停车难”问题日益凸显,另一方面则是车主们大多给车投了全险,解除了丢失的后顾之忧。同时政府为了解决“停车难”问题也相对放低了专业停车场的准入门槛,这一举措可以提供就业岗位和缓解停车问题,但缺失是使停车场相对来说设施简陋,没有足够的人员配备做到对车辆的有效保护,而在此情况下要求停车场方承担车辆丢失的责任,笔者认为是不公平的。
三、机动车车主与停车场间的法律关系认定
笔者认为停车收费合同应属场地租赁合同而非车辆保管合同。
首先车辆保管合同除另有约定外不是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而是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在实际生活中,通常是车主将车放入停车场后拿票走人,此时车主会认为自己的行为已经与停车场方面形成了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停车场因为收费自然就承担起了对自己车辆的管护义务,但是停车场方实际仅为车主提供了一处可停车的空地。从保管合同实践性特点分析,双方之间既无共同关于车辆保管的合意也无实际交付行为,因而不能认定该合同成立。将车停入停车场为什么不能认定为是交付呢?原因在交付是转移对标的物的占有,而占有本身指的是对该物实际上的管领、控制。所以如果双方之间成立车辆保管合同的话,车主要么须将本车钥匙交付停车场,(个人认为交行驶证不能认定为交付,因为无行驶证的车辆仍可被开走),要么须从停车场处取得停车凭证,该凭证不得为简单的定额发票或收费证明,其所起必须是凭证取车的作用。现实中,交车钥匙的情况可以说不会发生,因为车主方不会愿意为了认定成立车辆保管合同而使自己的车辆处于一种被他人控制的状态。而对于凭证取车方式,车主从停车场处取得的大多是税务局统一印制的收费凭证,起不到任何的限制作用。
其次,保管合同中保管费用应以保管物价值来确定,而停车场对任何牌子的汽车收费完全相同,价位只因车型或地段而有区别。由此认定停车收费收的是场地使用费而非车辆保管费,一般的停车场无特别注意义务,自然除明显的暴力盗窃或抢劫车辆丢失外也就没有赔偿义务,除非停放车辆的土地一同丢失,而这种情况不可能发生。因此无论停车场方是否自始认定双方间不成立车辆保管合同,总之在缺乏明确合意证据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车主与停车场间是车辆保管合同关系。
最后就现实而言,许多城市制定停车场管理办法时都明确了发展停车场目的在于“改善道路状况,防止乱停车”,这证明停车场的价值在于解决车辆乱停放问题,而非车辆无人看管。
综上所述,将机动车在盈利性停车场停放认定为租赁合同关系无论从合同法法规还是从现实状况而言都是公平合理的。
四、停车场法律责任的完善建议
(一)政府严格盈利性停车场准入机制
加强停车场规范化建设,完善停车场内部机制建设。明确规定设立停车场最低准入金额标准及相关设施配备的最低数量限额,同时提高员工职业能力及素质。
(二)制定全国性《城市停车场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在尊重车主与停车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当双方间无合意或合意不明时,以法律形式明确不同类停车场在停车合同上的法律性质,车主与停车场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双方在不同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
(三)各地完善地方性立法
地方政府可根据自身具有的特殊政治、经济、社会意识等原因对《城市停车场法》作出适当变通规定。利用多样的形式,诸如政府限制定价,交警划区负责,招收义务协助人管理停车场等,同时还可以设置新的保险险种来保障车主与停车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杨遂全.中国之路与中国民法典不能忽视的100个现实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50.
[2]刘立锋.对停车场机动车丢失的民事责任分析[J].法学杂志,2004:59-60.
[3]陈昊博.公共停车场停车收费合同的法律性质之反思[J].剑南文学,2011:21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