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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执行程序”一篇中明确了人民检察院是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3年11月18日通过并公布施行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监督规则》”),其中第八章专章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方式和程序。然而值得注意的是,《监督规则》的制定主体是最高人民检察院,虽然《监督规则》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执行活动的监督方式和程序,但是人民法院与之相对应的接受监督的程序与具体落实措施却迟迟没有出台。从检法系统来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尚处于起步阶段,其最终的监督实效有待考察。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中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活动的监督范围和方式均有待实践检验,检察院法院之间的沟通协调机制仍处在摸索期。
关键词 民事执行 检察监督 检法系统
作者简介:徐艺珊,华东政法大学2012级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1-159-02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实践情况
201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其中明确规定在上海等12个省市试行民事执行监督工作。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将2个中级法院、检察分院和6个基层法院、检察院等共计16家单位作为试点单位。笔者实地走访后发现,2011年1月就已经在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以及各区人民检察院根据《通知》要求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展开了监督,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的逐步开展积累了宝贵经验。作为一项在全市着力推动的重点工作,上海市各级检察院积极办理执行监督案件,稳步有序开展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
笔者搜集到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执行监督部门给出的相关统计数据。据了解,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上海市各级检察院共受理当事人申诉案件211件,检察院立案审查82件,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24件,提出检察公函2件,类案监督3件,检察院促进当事人执行和解6件,立案后检察院自行纠正3件。上海市检察系统根据试点精神、五部委要求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指导意见,在调研基础上制定了《上海市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实施办法(试行)》。该文件对于试点工作开展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具体措施尚未出台期间,在具体案件如何操作问题上具有借鉴参考价值,并且也对上海市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的开展起到了积极的指导和推动作用。但我们也应当看到,该办法的作用效力具有阶段性和不完全性。上海市部分检察院已在实践中探索开展与同级人民法院的合作沟通新渠道。一些地区的法院和检察院已形成相对积极的良性互动局面,一些地区的法院与检察院组织召开了执行监督联席会议,过程中形成了会签文件;一些地区的法院与检察院组织召开了专题会议,主要针对执行工作中的法院与检察院之间的协作沟通问题。
从上海市各级法院执行案件申诉情况看,群众对法院执行活动的申诉率呈逐年增长态势。上海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执行监督案件的数量在增加,民事执行监督工作的发展呈现多层次、多方位发展。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监督方式作为民事执行监督权实现的途径,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核心内容。在《通知》下发前及试点过程中,学界未停止对于民事执行监督方式的探讨。在实际操作中,司法机关也尝试着多种不同做法。
(一)学界观点
学界的观点主要可归纳为分列式和统一式两种。分列式认为,对于民事执行裁判行为和民事执行实施行为,应采用不同的监督方式。对于民事执行裁判行为,其监督方式有:抗诉、检察建议、对涉及国家和社会公益案件提起异议之诉;对执行实施行为监督的方式有:要求说明不执行理由、命令调查与补充调查、参与执行、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追究刑事责任。统一式认为,区分采用监督方式的做法是不适当的,应当采用统一的监督方式。 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有关。杨荣馨教授曾就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做过三点归纳,即“支持、纠错和共进”。 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定监督机关,其首要任务是支持。如果被监督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出现问题,作为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首先了解被监督法院的具体情况,为法院纠错工作提供支持。作为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如果把“支持”作为其开展监督的首要任务,不仅有利于双方的互通交流,还有利于被监督单位以积极的态度纠正工作中的错误,进而促进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因此,重新认识检察监督的目的十分必要。
笔者认为,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仅仅理解为检察院对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单向制约和纠错是有误的,应当理解为是监督机关与被监督机关的双向交流与互动,监督中融入支持,支持中赋予监督。
(二)法律规定
从法律层面看,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检察监督确立的方式有两种,即抗诉和检察建议。
抗诉是针对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提起的。检察建议则相对灵活。法理上的民事执行活动虽然属于审判活动的组成部分,但其与审判活动又不同。2013年11月18日正式公布实施的《监督规则》,该文件第八章中对人民检察院民事执行监督方式做出了具体规定,即采用“检察建议书”的方式。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应当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制作《检察建议书》,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决定提出检察建议的《通知书》,发送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0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司法工作人员确有渎职违法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向被调查人所在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但是,实践中纠正违法通知书却很少应用。究其原因,检察机关人员坦言,法院方面对于纠正违法通知书有着较为抵触的情绪。一方面,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回复数与法官业绩考核挂钩。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认为纠正违法通知书本身的设立就存在理论上先天的缺陷。其认为,纠正违法通知书有未审先裁的嫌疑。监督者作为第三方,很难从实质上确定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确实违反法律。因此,一旦纠正违法通知书发出,法院方面就会产生反感情绪,从而导致检察院对于纠正违法通知书采取了比较保守的态度。司法实践中检察院很少采用违法通知书的方式告知法院方面纠正违法执行行为。 (三)实践做法
笔者走访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民行处民事执行监督科。据该部门负责人介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主要是维护司法权威和公正。只有在促进生效的裁判得到有效的执行的前提下,检法两家才能形成合力。因此,加强检法之间的沟通和协调是民事执行检查监督机制最终得以落实的首要关键点。
结合当前形势,法院执行工作中执行权的正当性受到质疑,民事案件“执行难”现象未能得到有效化解。树立法院执行权威成为了当前语境下亟待解决的课题。如果生效法律文书不能获得及时有效执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仅会落空,还会使经由公正审判程序做出的确定裁判变成一纸空文,进而损及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危及整个社会的良性运转。 因此,在这种形势下,检察机关监督工作的重点在于支持法院做好执行工作,防止外界干扰法院执行工作,维护法院司法公信力和市场经济秩序。 据了解,目前一些法院与检察机关携手处理一些较难解决的民事执行案件,由检察机关出面说服执行案件当事人,缓解被执行人的抵触情绪。检察机关对于试图抗拒执行的当事人能形成一定威慑作用,进而保障了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人民检察院实施执行检察监督的突破口在于以支持法院执行为契机,共建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体系,营造检法两家合作而非对抗的氛围。由支持执行发展到有限纠错,从而打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局面。
通过笔者对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和区人民检察院的走访了解到,上海市检察机关曾探索过一种更为柔性的手段,即检察公函。函是平等机关之间一种沟通信息的方式。对于存在瑕疵、可补正、但不影响当事人重大利益的执行行为,检察机关以监督机关的名义向执行法院发出检察公函,从而使存在瑕疵的执行行为得到及时补正。
三、检法之间的工作联系沟通机制
通过走访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卢湾区人民法院、杨浦区人民法院,笔者了解到上海市检法系统之间的工作联系沟通机制主要有两种:其一是民事执行联络员制度,其二是联席会议制度。
上海市各级检察院与其相对应的法院之间建立了民事执行联络员制度。上海市各区县执行局和检察院的民事执行科负责人作为联络员,针对现行法律、法规、政策等信息以及检法两家涉及到的相关案件进行沟通交流。由于一线执行案件承办人员业务繁忙,执行案件涉及的内容也较为繁杂,由他们出面进行沟通难免影响到具体案件的工作进展。而由检法两家的部门领导出面进行沟通,相对于一线案件承办人来说,对具体案件工作的影响不大,且更有利于各自部门内的相关事项的规范和统一。
在走访中笔者了解到,联席会议每季度或每半年举行一次,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各基层人民法院的执行局、执行庭和与之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民事执行部门共同参加,对执行案件的受理情况以及在案件处理中发现的问题情况进行沟通、总结,并对执行监督的回复情况由相关负责人提交院级层面解决。这就有利于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案件进行法律监督并促进执行监督取得实效。
另外,在开展执行监督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反映他们的检察监督工作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党委、人大及舆论的支持。特别是人大,在检法两家无法达成统一意见的时候,检察机关一般会将无法达成共识的情况向其相应级别的区、县、市级人大汇报有关工作情况,如能得到人大的支持,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落实贯彻将会得到推动促进。
四、结语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六项重大任务,其中之一就是“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作为《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正式司法制度,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法律化和程序严格性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有力保障和核心要求。于2013年11月18日公布施行的《监督规则》对该制度的技术规范进行了较为系统的设计,并且规定了可操作性的法律程序,其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制度确定了监督的范围以及相应的监督方式,但是监督效力却未可知。原因主要在于《监督规则》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一方单独公布施行的法律文件,其在实践中的操作性、法院方面能否严格遵照执行从而使该司法制度运行的质量和效果得到保障均有待实践的检验。由此可见,检察院和法院之间的互动与沟通,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领域异常重要。解开这个互动难题的关键在于明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目的。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定监督机关,其首要任务是支持被监督单位的工作。检法两家只有在该共识达成的基础之上,才能积极有效地进行双向互动交流,进而确保民事执行监督的有效展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归根结底是维护司法权威和公正。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存在,其目的是促进生效的判决和裁定能够得到公正有效的执行,这样检法之间才能形成合力。所以,要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正就必须首先加强检法之间的沟通和协调。其次,要对案件当事人进行必要的释法工作。有些案件的当事人由于信息滞后,对当前新修订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模糊不清甚至根本不了解,导致这部分案件当事人对于自己的合法权利被侵犯不知如何寻求救济。再次,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执行和解也可以在检察机关的配合和促进下达成。可以说,只有检法两家相互配合、荣辱与共,才能使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机制在实践中真正发挥实效。检察监督权与执行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任何一种权利都没有凌驾于另一种权利之上的能力。处理好这两种权利的关系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机制发挥实效的关键。一方面,法官和执行人员必须正视并重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唯有齐心协力才可能共同构筑公正健康的司法体系,保障执行工作的顺利有序开展;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的民行部门必须慎重行使检察监督权,滥用该权利的后果是导致检察院与法院之间的沟通协作彻底破裂,民事执行监督制度实效丧失。此外,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机制的规范化,检察机关民行部门与人大、社会舆论、法院内部监督机制的互动也至关重要。相信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机制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人大、社会舆论等有序的作用力和充分有效的沟通中,该机制的运行将更加有效。
注释:
赵信会,秦小雅.科学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专题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
杨荣鑫.略论强制执行的检察监督.人民检察.2007(13).6.
肖建国.民事执行中的检法关系问题——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法理基础的另一种视角.法学.2009(3).100.
关键词 民事执行 检察监督 检法系统
作者简介:徐艺珊,华东政法大学2012级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1-159-02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实践情况
201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其中明确规定在上海等12个省市试行民事执行监督工作。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将2个中级法院、检察分院和6个基层法院、检察院等共计16家单位作为试点单位。笔者实地走访后发现,2011年1月就已经在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以及各区人民检察院根据《通知》要求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展开了监督,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的逐步开展积累了宝贵经验。作为一项在全市着力推动的重点工作,上海市各级检察院积极办理执行监督案件,稳步有序开展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
笔者搜集到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执行监督部门给出的相关统计数据。据了解,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上海市各级检察院共受理当事人申诉案件211件,检察院立案审查82件,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24件,提出检察公函2件,类案监督3件,检察院促进当事人执行和解6件,立案后检察院自行纠正3件。上海市检察系统根据试点精神、五部委要求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指导意见,在调研基础上制定了《上海市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实施办法(试行)》。该文件对于试点工作开展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具体措施尚未出台期间,在具体案件如何操作问题上具有借鉴参考价值,并且也对上海市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的开展起到了积极的指导和推动作用。但我们也应当看到,该办法的作用效力具有阶段性和不完全性。上海市部分检察院已在实践中探索开展与同级人民法院的合作沟通新渠道。一些地区的法院和检察院已形成相对积极的良性互动局面,一些地区的法院与检察院组织召开了执行监督联席会议,过程中形成了会签文件;一些地区的法院与检察院组织召开了专题会议,主要针对执行工作中的法院与检察院之间的协作沟通问题。
从上海市各级法院执行案件申诉情况看,群众对法院执行活动的申诉率呈逐年增长态势。上海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执行监督案件的数量在增加,民事执行监督工作的发展呈现多层次、多方位发展。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监督方式作为民事执行监督权实现的途径,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核心内容。在《通知》下发前及试点过程中,学界未停止对于民事执行监督方式的探讨。在实际操作中,司法机关也尝试着多种不同做法。
(一)学界观点
学界的观点主要可归纳为分列式和统一式两种。分列式认为,对于民事执行裁判行为和民事执行实施行为,应采用不同的监督方式。对于民事执行裁判行为,其监督方式有:抗诉、检察建议、对涉及国家和社会公益案件提起异议之诉;对执行实施行为监督的方式有:要求说明不执行理由、命令调查与补充调查、参与执行、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追究刑事责任。统一式认为,区分采用监督方式的做法是不适当的,应当采用统一的监督方式。 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有关。杨荣馨教授曾就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做过三点归纳,即“支持、纠错和共进”。 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定监督机关,其首要任务是支持。如果被监督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出现问题,作为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首先了解被监督法院的具体情况,为法院纠错工作提供支持。作为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如果把“支持”作为其开展监督的首要任务,不仅有利于双方的互通交流,还有利于被监督单位以积极的态度纠正工作中的错误,进而促进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因此,重新认识检察监督的目的十分必要。
笔者认为,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仅仅理解为检察院对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单向制约和纠错是有误的,应当理解为是监督机关与被监督机关的双向交流与互动,监督中融入支持,支持中赋予监督。
(二)法律规定
从法律层面看,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检察监督确立的方式有两种,即抗诉和检察建议。
抗诉是针对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提起的。检察建议则相对灵活。法理上的民事执行活动虽然属于审判活动的组成部分,但其与审判活动又不同。2013年11月18日正式公布实施的《监督规则》,该文件第八章中对人民检察院民事执行监督方式做出了具体规定,即采用“检察建议书”的方式。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应当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制作《检察建议书》,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决定提出检察建议的《通知书》,发送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0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司法工作人员确有渎职违法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向被调查人所在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但是,实践中纠正违法通知书却很少应用。究其原因,检察机关人员坦言,法院方面对于纠正违法通知书有着较为抵触的情绪。一方面,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回复数与法官业绩考核挂钩。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认为纠正违法通知书本身的设立就存在理论上先天的缺陷。其认为,纠正违法通知书有未审先裁的嫌疑。监督者作为第三方,很难从实质上确定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确实违反法律。因此,一旦纠正违法通知书发出,法院方面就会产生反感情绪,从而导致检察院对于纠正违法通知书采取了比较保守的态度。司法实践中检察院很少采用违法通知书的方式告知法院方面纠正违法执行行为。 (三)实践做法
笔者走访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民行处民事执行监督科。据该部门负责人介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主要是维护司法权威和公正。只有在促进生效的裁判得到有效的执行的前提下,检法两家才能形成合力。因此,加强检法之间的沟通和协调是民事执行检查监督机制最终得以落实的首要关键点。
结合当前形势,法院执行工作中执行权的正当性受到质疑,民事案件“执行难”现象未能得到有效化解。树立法院执行权威成为了当前语境下亟待解决的课题。如果生效法律文书不能获得及时有效执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仅会落空,还会使经由公正审判程序做出的确定裁判变成一纸空文,进而损及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危及整个社会的良性运转。 因此,在这种形势下,检察机关监督工作的重点在于支持法院做好执行工作,防止外界干扰法院执行工作,维护法院司法公信力和市场经济秩序。 据了解,目前一些法院与检察机关携手处理一些较难解决的民事执行案件,由检察机关出面说服执行案件当事人,缓解被执行人的抵触情绪。检察机关对于试图抗拒执行的当事人能形成一定威慑作用,进而保障了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人民检察院实施执行检察监督的突破口在于以支持法院执行为契机,共建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体系,营造检法两家合作而非对抗的氛围。由支持执行发展到有限纠错,从而打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局面。
通过笔者对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和区人民检察院的走访了解到,上海市检察机关曾探索过一种更为柔性的手段,即检察公函。函是平等机关之间一种沟通信息的方式。对于存在瑕疵、可补正、但不影响当事人重大利益的执行行为,检察机关以监督机关的名义向执行法院发出检察公函,从而使存在瑕疵的执行行为得到及时补正。
三、检法之间的工作联系沟通机制
通过走访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卢湾区人民法院、杨浦区人民法院,笔者了解到上海市检法系统之间的工作联系沟通机制主要有两种:其一是民事执行联络员制度,其二是联席会议制度。
上海市各级检察院与其相对应的法院之间建立了民事执行联络员制度。上海市各区县执行局和检察院的民事执行科负责人作为联络员,针对现行法律、法规、政策等信息以及检法两家涉及到的相关案件进行沟通交流。由于一线执行案件承办人员业务繁忙,执行案件涉及的内容也较为繁杂,由他们出面进行沟通难免影响到具体案件的工作进展。而由检法两家的部门领导出面进行沟通,相对于一线案件承办人来说,对具体案件工作的影响不大,且更有利于各自部门内的相关事项的规范和统一。
在走访中笔者了解到,联席会议每季度或每半年举行一次,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各基层人民法院的执行局、执行庭和与之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民事执行部门共同参加,对执行案件的受理情况以及在案件处理中发现的问题情况进行沟通、总结,并对执行监督的回复情况由相关负责人提交院级层面解决。这就有利于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案件进行法律监督并促进执行监督取得实效。
另外,在开展执行监督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反映他们的检察监督工作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党委、人大及舆论的支持。特别是人大,在检法两家无法达成统一意见的时候,检察机关一般会将无法达成共识的情况向其相应级别的区、县、市级人大汇报有关工作情况,如能得到人大的支持,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落实贯彻将会得到推动促进。
四、结语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六项重大任务,其中之一就是“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作为《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正式司法制度,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法律化和程序严格性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有力保障和核心要求。于2013年11月18日公布施行的《监督规则》对该制度的技术规范进行了较为系统的设计,并且规定了可操作性的法律程序,其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制度确定了监督的范围以及相应的监督方式,但是监督效力却未可知。原因主要在于《监督规则》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一方单独公布施行的法律文件,其在实践中的操作性、法院方面能否严格遵照执行从而使该司法制度运行的质量和效果得到保障均有待实践的检验。由此可见,检察院和法院之间的互动与沟通,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领域异常重要。解开这个互动难题的关键在于明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目的。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定监督机关,其首要任务是支持被监督单位的工作。检法两家只有在该共识达成的基础之上,才能积极有效地进行双向互动交流,进而确保民事执行监督的有效展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归根结底是维护司法权威和公正。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存在,其目的是促进生效的判决和裁定能够得到公正有效的执行,这样检法之间才能形成合力。所以,要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正就必须首先加强检法之间的沟通和协调。其次,要对案件当事人进行必要的释法工作。有些案件的当事人由于信息滞后,对当前新修订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模糊不清甚至根本不了解,导致这部分案件当事人对于自己的合法权利被侵犯不知如何寻求救济。再次,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执行和解也可以在检察机关的配合和促进下达成。可以说,只有检法两家相互配合、荣辱与共,才能使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机制在实践中真正发挥实效。检察监督权与执行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任何一种权利都没有凌驾于另一种权利之上的能力。处理好这两种权利的关系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机制发挥实效的关键。一方面,法官和执行人员必须正视并重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唯有齐心协力才可能共同构筑公正健康的司法体系,保障执行工作的顺利有序开展;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的民行部门必须慎重行使检察监督权,滥用该权利的后果是导致检察院与法院之间的沟通协作彻底破裂,民事执行监督制度实效丧失。此外,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机制的规范化,检察机关民行部门与人大、社会舆论、法院内部监督机制的互动也至关重要。相信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机制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人大、社会舆论等有序的作用力和充分有效的沟通中,该机制的运行将更加有效。
注释:
赵信会,秦小雅.科学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专题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
杨荣鑫.略论强制执行的检察监督.人民检察.2007(13).6.
肖建国.民事执行中的检法关系问题——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法理基础的另一种视角.法学.2009(3).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