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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陈述意见权是刑事被害人的一项应有诉讼权利。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治背景下,保障这一权利日益显得必要及重要。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若干审前听取被害人意见的制度,不过在司法实践中未能取得预想的效果,一个主要的原因在于缺乏具体的落实程序。本文从程序法视角较为系统地提出审前阶段的保障措施,包括主要内容、违反程序带来的后果、做好意见笔录等。
关键词 刑事被害人 陈述意见权 审前程序
作者简介:郑瑞平,法学博士,重庆广播电视大学副教授,研究方向:诉讼法、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1-123-03
刑事被害人陈述意见是被害人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具体内容包含了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其对案件情况、案件处理意见和关切事项的意见等。刑事被害人陈述包括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它既是被害人参与诉讼的一种方式,又是被害人作证的一种方法,还是被害人叙说被害经历以治疗心理创伤的一种手段。作为证据的被害人陈述,与口供一样都是刑事诉讼中稀有的司法资源。因此,保障刑事被害人陈述权,对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被害人恢复等都具有重要的价值。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在审判开始之前,侦查阶段的询问被害人制度和审查起诉阶段的听取被害人意见制度,同时却缺乏相应的具体程序设计,这使得听取意见变成可有可无的诉讼行为,同时导致被害人在实践中常常被忽略,成为不幸被遗忘的当事人。
一、刑事诉讼法的变化与问题的提出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这个法律条文有两层含义:一是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时有听取被害人包括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的义务,二是对所听取的意见有两种处理方式:或者记录在案,或者附卷。第二层含义是新增加的内容,第一层含义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已有规定(具体为第139条),但是检察院对听取意见的义务在实践中执行得并不理想,有的检察官反映其所在的检察院在办案中根本就没有“听取”被害人意见这一程序。原因首先在于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在理念上并未得到充分重视。被害人虽然在立法上被赋予了“当事人”的地位,但是在刑事诉讼“国家——犯罪人”结构的背景下,司法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参与权多加关注,被害人仅仅发挥着辅助国家追诉犯罪的证人功能。原因之二在于,立法的不完善导致程序失灵。原刑事诉讼法缺少对不听取被害人意见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刑事程序法如果没有确立旨在宣告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无效的机制,那么相关的程序规则将变得无法实施,具有了天然失灵的可能性。 这是听取被害人意见规则未能得到有效执行的重要原因。原因之三在于收益驱动问题,检察机关从听取被害人意见中并不能获得直接的收益导致其主动询问的动力不足。换句话说,被害人的陈述对于刑事诉讼的进程影响甚微,是否听取被害人意见,对于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实质影响不大。这是相对于犯罪嫌疑人讲的,检察人员从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中可以判断存在哪些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理由后可以为庭审质证、辩论制定策略和证据准备。原因之四在于被害人的不配合或者诉讼效率不高。由于對刑事程序不熟悉,有的被害人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后再次接受询问会有抵触情绪,有的被害人对司法机关抱有不信任的态度,某些涉及隐私案件的被害人羞于反复就案情做出陈述,出现这些情况时,被害人很可能不愿意配合接受检察人员的询问。另一方面,某些涉众型案件中的被害人多达上百人,办案时间的有限性和办案任务的繁重性也使得让检察人员逐一听取被害人意见难以实现。结合听取被害人意见所能带来的收益,这一行为的效力经过理性考虑,听取被害人意见往往就被忽略了。
现行刑事诉讼法较之旧法,在第2条增加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和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需要给予同等重视,不能偏废。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被害人的人权保障就主要表现为要保障被害人的陈述意见权。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必经程序,审查起诉不能只是书面审查,走过场。实践中已有检察院开始执行这一制度,据呼伦贝尔日报报导,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自2013年元旦起,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做到每案必听,案件受理后第一时间通知被害人或其亲属,充分听取被害人意见,将被害人意见制作笔录并记入审查报告。 被害人陈述意见权的义务主体是检察机关及其具体的办案人员,实现这一权利的关键环节在于完善检察机关听取意见的程序与配套制度。检察机关听取意见的程序具体包括了听取意见的主体、对象、内容、方式、地点、不听取被害人意见的法律后果等。
二、听取刑事被害人意见制度的程序构建
(一)听取刑事被害人意见的主体和对象
听取被害人意见时,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且其中至少一人具有检察官职务。“不得少于两人”,就是说被害人陈述意见时,不能只有一名检察人员在场聆听,这有利于办案人员互相监督,对提问时使用歧视性语言等不当行为及时纠正,尤其是在涉及被害人隐私的案件中。规定“至少一人具有检察官职务”,保证了听取意见主体的合法性。在听取被害人意见时,办案人员首先应当出示其相关证件。听取意见的办案人员应当与审阅案件材料及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主体保持同一,除非有特殊情况,中途不得更换,保证检察人员对案件在全面的了解的基础上详加甄别与判断。如果负责审阅案卷材料的主诉检察官只有一人,检察机关应当再指派一名检察官参与听取意见。
检察人员听取意见的对象既包括被害人本人,也包括其诉讼代理人。被害人或诉讼代理人为二人以上的,依次分别听取意见。被害人死亡或者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时,检察人员应当听取其近亲属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近亲属超过两人的,共同推举一名代表人陈述意见。涉及隐私的案件的被害人或者未成年被害人陈述意见时,类似于侦查阶段的做法,允许有一名成年人陪伴在场,给被害人以情绪安抚和心理支持,但该成年人并不是陈述意见的主体。被害人陈述意见时,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经被害人要求或同意可以在场。 (二)听取刑事被害人意见的内容
被害人陈述的意见主要有两类:一是对案件处理情况的意见,包括被害人对自己受侵害情况的意见、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赔偿的要求等实体性意见;二是听取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等程序性的意见,包括对侦查活动中有无违法的情况、是否需要补充侦查调取新的证据等陈述意见。 具体可以分为几点:
1.有关控告犯罪事实的陈述,包括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具体过程、犯罪嫌疑人的特征、被害人被犯罪行为侵害的事实和结果等。
2.有关案件处理的意见,包括是否同意达成刑事和解,是否向人民法院提出从严或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是否请求不进行起诉。
3.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具体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的具体数额等。
4.是否存在针对本人和家属的安全威胁而提出保护请求。
5.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比如人身检查是否侵犯被害人的隐私,侦查人员是否提出与案件无关的问题强制要求被害人回答或曾以歧視性、侮辱性语言提问伤及被害人的尊严等。
6.是否要求委托诉讼代理人或请求司法机关提供法律援助。
7.是否请求相关办案人员回避。
8.对于侦查机关用做证据的鉴定结论,是否知晓、是否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等。诉讼代理人陈述的意见主要是围绕案件的具体处理,如对案件性质的认识、对量刑从严或从宽的意见,是否告知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等。以上内容,检察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并交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确认签字,办案人员也应签字;该笔录应当记入审查报告。其中被害人提出的定罪和量刑的意见,如果和检察机关的意见存在重大分歧时,检察机关可以在起诉书中首先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然后说明被害人存有不同意见并可结合被害人对案件事实与证据等的认识情况加以简要评论。该笔录应当随案卷一并移送给法院。
(三)听取意见的方式
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以直接听取、当面听取为原则,以书面听取为例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65条规定,直接听取意见有困难的,可以通知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直接听取意见有困难的情形包括:被害人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当面陈述意见的,检察院应当向其发出陈述意见的书面通知。被害人下落不明无法取得联系的,可以公告通知其在法定期限内有向检察官陈述意见的权利,并留下联系人和联系方式。被害人或者诉讼代理人人数众多且居住分散,逐一听取意见存在实际困难的,也可以公告通知其在法定期限内可以提出书面意见,同时留下联系人和联系方式。此外笔者认为,当面陈述意见有困难的,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的方式并不限于书面形式,也可以利用现代通讯科技,通过视听数据或者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陈述意见,这样更为便捷和高效。检察院发布书面公告的同时,也可以在办案机关的官方网站上同时公告。对于涉众型经济案件,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非法经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案件,大部分被害人参与的项目一致、被骗的方式类同,(只是参与时间和受骗的数额不同),他们的诉求也相对一致。因此可以借鉴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制度,由众多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推举诉讼代理人代表,由代表人向检察机关集中提供法律意见,这样可以大大节省办案人员的接待时间,提高工作效率。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意见的,检察官应当写明情况随卷移送或者备查。直接听取意见时,先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再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有多名被害人时,逐一听取,两名检察官一人主要负责提问释疑,另一人主要负责做好笔录。笔录由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办案人员签字确认后记入审查报告。
(四)听取意见的地点和时间
听取被害人意见时最好到其住处进行,给被害人以安全感,因为司法人员的出现对意图威胁被害人安全的犯罪嫌疑人而言是一种威慑。除住处外,也可以到被害人的工作单位或其指定的地方以及在检察院进行,被害人如果出于隐私考虑不愿在工作单位陈述意见的,应尊重被害人意见。被害人陈述意见时应尽量避免无关人员旁听。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和证据,检察人员可以多次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第一次询问被害人应当在案件承办人审阅完案卷材料、对案件形成基本认识后进行。由于法律规定检察院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限为检察院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卷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考虑到诉讼效率的因素,检察人员最好在三日内阅完案卷材料,并安排好听取被害人意见的时间;或者告知委托权的同时即听取被害人意见。首次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的时间较之被害人理论上适当延后,在陈述意见之前,他们需要同被害人会面、阅卷或调查取证,以形成对案件性质、量刑、赔偿等问题的处理意见。
(五)听取意见的程序
1.听取被害人意见的程序:
(1)主诉检察官听取被害人(或家属、法定代理人)意见的应当至少提前3天通知被害人,并协商确定会面的具体时间和地点。被害人已聘请诉讼代理人的,告知诉讼代理人可以在场。
(2)会面时主诉检察官需主动出示证件,告知被害人有聘请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被害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告知其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
(3)第一次听取被害人意见时,先让被害人做出完整的陈述,然后再针对疑点详加询问。
(4)主诉检察官可根据案件需要多次听取被害人意见。在听取被害人意见时需要耐心、关心、细心。因受犯罪行为侵害,被害人可能表现得恐惧,叙述重复、缓慢或情绪化,听取人不可表现厌烦、言语简单粗暴,使被害人自责、不信任、不敢陈述。听取人要主动关心被害人,表达同情,增进彼此间的信任感,保护被害人的隐私,使被害人能够解除顾虑,如实、大胆做出陈述。被害人的陈述可能会出现不实、夸大、隐瞒情形,这是因为被害人在认识、记忆上存在错误,或者意图使犯罪嫌疑人受到严惩而夸大事实,或者受到威胁或担心说出来后招致名誉受损而选择隐瞒,主诉检察官对此应当细心甄别,多加询问,慎重审查,发现客观事实。 (5)听取意见完毕,交由被害人阅读并签字确认。如果其诉讼代理人在场,也交其阅读签字。主诉检察官也应签字。该笔录记入审查报告,并附卷备查,与案件一并移送给法院。
2.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的程序:
(1)第一次会面时,诉讼代理人应当向主诉检察官出示委托手续,由主诉检察官核实资格与身份。
(2)主诉检察官需向诉讼代理人介绍诉讼进程,由诉讼代理人完整陈述意见,然后双方可补充、提问。
(3)听取过程也应制成笔录,当场交诉讼代理人阅读签字确认,双方签字方为有效。该笔录与听取被害人意见笔录一起记入审查报告,并附卷备查,与案件一并移送给法院。
(六)听取刑事被害人意见时违反程序的法律后果
1.違反听取被害人意见程序的行为定性。在审查起诉阶段,主诉检察官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听取被害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前提下,即做出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这种行为属于一种程序性违法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陈述意见权。
2.行为后果。许多大陆法系国家针对审前程序中的违反程序行为规定了诉讼行为无效制度。如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338条规定,由于提起公诉的程序违反规定而无效时,法院应当以判决宣告公诉不受理。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71条规定,违背本法典的任何规定或有任何其它有关刑事诉讼程序规定的实质性诉讼行为,如果侵害了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均使其行为无效。对于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的,应经司法审查程序裁决。被害人(或家属、法定代理人)或经其同意的诉讼代理人可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审查不起诉决定的程序合法性,法院可要求检察机关提供听取意见笔录,做出审查决定,裁定不起诉行为无效或有效;检察机关无法提供笔录的,法院直接裁定不起诉行为无效。对于检察机关做出起诉决定的,法院可以就听取意见笔录进行审查判断,做出裁定。认为起诉不合法的,裁定不予受理;认为起诉合法的,进入审判程序。申请人或检察机关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诉一次。
3.法院的审查方式。法院在进行裁判时,以书面审理为原则,必要时,也可以采用听证方式开庭审理。听证时的举证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
三、听取刑事被害人意见过程中注意应当形成笔录
如前所述,主诉检察官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过程中应当形成笔录,并由听取意见的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制作笔录虽然简单,却是听取被害人意见过程中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在司法实践中有着重要意义。首先,听取被害人意见笔录是出现程序性违法行为时法院的裁判依据。如果主诉检察官在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过程中做出了违反程序的行为,比如听取意见人少于两人,或者对被害人进行诱导性询问或歧视性询问,或者就与案件无关的事实加以提问,或者提问超出合理界限,已侵害被害人隐私权等情形时,听取意见笔录就成为重要的书面证据,且法院裁判时一般情况下均采用书面审理方式,基本上听取意见笔录就成了唯一的审理依据和决定起诉或不起诉是否合法的关键所在。另外,听取被害人意见笔录在起诉时须随案移送法院,有利于法官了解被害人一方的诉讼请求,尤其是与公诉方不同的诉求和主张,有利于被害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如果法律不要求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意见形成书面笔录并在起诉时移送给法院,被害人有可能在庭审中提出不同于公诉方的诉讼请求,会对法庭审理形成诉讼突袭。被告人和辩护人没有事先的辩护准备;而被害人一方通常因收集证据能力薄弱难以提出充分证据,也无法在庭审中进行有效的调查核实,庭审活动会由此受到干扰,被害人的主张很容易流产。
注释: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法律出版社.2010.300.
呼伦贝尔日报网:http://www.hlbrdaily.com.cn/news/202/html/164282.html,2013-02- 18发布.2015-03-18日访问。
朗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12.306.
参考文献:
[1]程荣斌.试论刑事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刑事诉讼法学五十年.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
[2]褚福民.刑事证明的两种模式.政法论坛.2015(3).
[3]兰跃军.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
[4]孙彩虹.日本犯罪被害人保护法制度及其对我们的启示.河南社会科学.2004(9).
关键词 刑事被害人 陈述意见权 审前程序
作者简介:郑瑞平,法学博士,重庆广播电视大学副教授,研究方向:诉讼法、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1-123-03
刑事被害人陈述意见是被害人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具体内容包含了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其对案件情况、案件处理意见和关切事项的意见等。刑事被害人陈述包括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它既是被害人参与诉讼的一种方式,又是被害人作证的一种方法,还是被害人叙说被害经历以治疗心理创伤的一种手段。作为证据的被害人陈述,与口供一样都是刑事诉讼中稀有的司法资源。因此,保障刑事被害人陈述权,对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被害人恢复等都具有重要的价值。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在审判开始之前,侦查阶段的询问被害人制度和审查起诉阶段的听取被害人意见制度,同时却缺乏相应的具体程序设计,这使得听取意见变成可有可无的诉讼行为,同时导致被害人在实践中常常被忽略,成为不幸被遗忘的当事人。
一、刑事诉讼法的变化与问题的提出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这个法律条文有两层含义:一是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时有听取被害人包括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的义务,二是对所听取的意见有两种处理方式:或者记录在案,或者附卷。第二层含义是新增加的内容,第一层含义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已有规定(具体为第139条),但是检察院对听取意见的义务在实践中执行得并不理想,有的检察官反映其所在的检察院在办案中根本就没有“听取”被害人意见这一程序。原因首先在于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在理念上并未得到充分重视。被害人虽然在立法上被赋予了“当事人”的地位,但是在刑事诉讼“国家——犯罪人”结构的背景下,司法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参与权多加关注,被害人仅仅发挥着辅助国家追诉犯罪的证人功能。原因之二在于,立法的不完善导致程序失灵。原刑事诉讼法缺少对不听取被害人意见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刑事程序法如果没有确立旨在宣告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无效的机制,那么相关的程序规则将变得无法实施,具有了天然失灵的可能性。 这是听取被害人意见规则未能得到有效执行的重要原因。原因之三在于收益驱动问题,检察机关从听取被害人意见中并不能获得直接的收益导致其主动询问的动力不足。换句话说,被害人的陈述对于刑事诉讼的进程影响甚微,是否听取被害人意见,对于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实质影响不大。这是相对于犯罪嫌疑人讲的,检察人员从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中可以判断存在哪些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理由后可以为庭审质证、辩论制定策略和证据准备。原因之四在于被害人的不配合或者诉讼效率不高。由于對刑事程序不熟悉,有的被害人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后再次接受询问会有抵触情绪,有的被害人对司法机关抱有不信任的态度,某些涉及隐私案件的被害人羞于反复就案情做出陈述,出现这些情况时,被害人很可能不愿意配合接受检察人员的询问。另一方面,某些涉众型案件中的被害人多达上百人,办案时间的有限性和办案任务的繁重性也使得让检察人员逐一听取被害人意见难以实现。结合听取被害人意见所能带来的收益,这一行为的效力经过理性考虑,听取被害人意见往往就被忽略了。
现行刑事诉讼法较之旧法,在第2条增加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和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需要给予同等重视,不能偏废。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被害人的人权保障就主要表现为要保障被害人的陈述意见权。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必经程序,审查起诉不能只是书面审查,走过场。实践中已有检察院开始执行这一制度,据呼伦贝尔日报报导,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自2013年元旦起,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做到每案必听,案件受理后第一时间通知被害人或其亲属,充分听取被害人意见,将被害人意见制作笔录并记入审查报告。 被害人陈述意见权的义务主体是检察机关及其具体的办案人员,实现这一权利的关键环节在于完善检察机关听取意见的程序与配套制度。检察机关听取意见的程序具体包括了听取意见的主体、对象、内容、方式、地点、不听取被害人意见的法律后果等。
二、听取刑事被害人意见制度的程序构建
(一)听取刑事被害人意见的主体和对象
听取被害人意见时,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且其中至少一人具有检察官职务。“不得少于两人”,就是说被害人陈述意见时,不能只有一名检察人员在场聆听,这有利于办案人员互相监督,对提问时使用歧视性语言等不当行为及时纠正,尤其是在涉及被害人隐私的案件中。规定“至少一人具有检察官职务”,保证了听取意见主体的合法性。在听取被害人意见时,办案人员首先应当出示其相关证件。听取意见的办案人员应当与审阅案件材料及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主体保持同一,除非有特殊情况,中途不得更换,保证检察人员对案件在全面的了解的基础上详加甄别与判断。如果负责审阅案卷材料的主诉检察官只有一人,检察机关应当再指派一名检察官参与听取意见。
检察人员听取意见的对象既包括被害人本人,也包括其诉讼代理人。被害人或诉讼代理人为二人以上的,依次分别听取意见。被害人死亡或者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时,检察人员应当听取其近亲属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近亲属超过两人的,共同推举一名代表人陈述意见。涉及隐私的案件的被害人或者未成年被害人陈述意见时,类似于侦查阶段的做法,允许有一名成年人陪伴在场,给被害人以情绪安抚和心理支持,但该成年人并不是陈述意见的主体。被害人陈述意见时,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经被害人要求或同意可以在场。 (二)听取刑事被害人意见的内容
被害人陈述的意见主要有两类:一是对案件处理情况的意见,包括被害人对自己受侵害情况的意见、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赔偿的要求等实体性意见;二是听取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等程序性的意见,包括对侦查活动中有无违法的情况、是否需要补充侦查调取新的证据等陈述意见。 具体可以分为几点:
1.有关控告犯罪事实的陈述,包括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具体过程、犯罪嫌疑人的特征、被害人被犯罪行为侵害的事实和结果等。
2.有关案件处理的意见,包括是否同意达成刑事和解,是否向人民法院提出从严或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是否请求不进行起诉。
3.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具体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的具体数额等。
4.是否存在针对本人和家属的安全威胁而提出保护请求。
5.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比如人身检查是否侵犯被害人的隐私,侦查人员是否提出与案件无关的问题强制要求被害人回答或曾以歧視性、侮辱性语言提问伤及被害人的尊严等。
6.是否要求委托诉讼代理人或请求司法机关提供法律援助。
7.是否请求相关办案人员回避。
8.对于侦查机关用做证据的鉴定结论,是否知晓、是否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等。诉讼代理人陈述的意见主要是围绕案件的具体处理,如对案件性质的认识、对量刑从严或从宽的意见,是否告知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等。以上内容,检察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并交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确认签字,办案人员也应签字;该笔录应当记入审查报告。其中被害人提出的定罪和量刑的意见,如果和检察机关的意见存在重大分歧时,检察机关可以在起诉书中首先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然后说明被害人存有不同意见并可结合被害人对案件事实与证据等的认识情况加以简要评论。该笔录应当随案卷一并移送给法院。
(三)听取意见的方式
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以直接听取、当面听取为原则,以书面听取为例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65条规定,直接听取意见有困难的,可以通知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直接听取意见有困难的情形包括:被害人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当面陈述意见的,检察院应当向其发出陈述意见的书面通知。被害人下落不明无法取得联系的,可以公告通知其在法定期限内有向检察官陈述意见的权利,并留下联系人和联系方式。被害人或者诉讼代理人人数众多且居住分散,逐一听取意见存在实际困难的,也可以公告通知其在法定期限内可以提出书面意见,同时留下联系人和联系方式。此外笔者认为,当面陈述意见有困难的,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的方式并不限于书面形式,也可以利用现代通讯科技,通过视听数据或者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陈述意见,这样更为便捷和高效。检察院发布书面公告的同时,也可以在办案机关的官方网站上同时公告。对于涉众型经济案件,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非法经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案件,大部分被害人参与的项目一致、被骗的方式类同,(只是参与时间和受骗的数额不同),他们的诉求也相对一致。因此可以借鉴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制度,由众多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推举诉讼代理人代表,由代表人向检察机关集中提供法律意见,这样可以大大节省办案人员的接待时间,提高工作效率。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意见的,检察官应当写明情况随卷移送或者备查。直接听取意见时,先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再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有多名被害人时,逐一听取,两名检察官一人主要负责提问释疑,另一人主要负责做好笔录。笔录由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办案人员签字确认后记入审查报告。
(四)听取意见的地点和时间
听取被害人意见时最好到其住处进行,给被害人以安全感,因为司法人员的出现对意图威胁被害人安全的犯罪嫌疑人而言是一种威慑。除住处外,也可以到被害人的工作单位或其指定的地方以及在检察院进行,被害人如果出于隐私考虑不愿在工作单位陈述意见的,应尊重被害人意见。被害人陈述意见时应尽量避免无关人员旁听。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和证据,检察人员可以多次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第一次询问被害人应当在案件承办人审阅完案卷材料、对案件形成基本认识后进行。由于法律规定检察院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限为检察院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卷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考虑到诉讼效率的因素,检察人员最好在三日内阅完案卷材料,并安排好听取被害人意见的时间;或者告知委托权的同时即听取被害人意见。首次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的时间较之被害人理论上适当延后,在陈述意见之前,他们需要同被害人会面、阅卷或调查取证,以形成对案件性质、量刑、赔偿等问题的处理意见。
(五)听取意见的程序
1.听取被害人意见的程序:
(1)主诉检察官听取被害人(或家属、法定代理人)意见的应当至少提前3天通知被害人,并协商确定会面的具体时间和地点。被害人已聘请诉讼代理人的,告知诉讼代理人可以在场。
(2)会面时主诉检察官需主动出示证件,告知被害人有聘请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被害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告知其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
(3)第一次听取被害人意见时,先让被害人做出完整的陈述,然后再针对疑点详加询问。
(4)主诉检察官可根据案件需要多次听取被害人意见。在听取被害人意见时需要耐心、关心、细心。因受犯罪行为侵害,被害人可能表现得恐惧,叙述重复、缓慢或情绪化,听取人不可表现厌烦、言语简单粗暴,使被害人自责、不信任、不敢陈述。听取人要主动关心被害人,表达同情,增进彼此间的信任感,保护被害人的隐私,使被害人能够解除顾虑,如实、大胆做出陈述。被害人的陈述可能会出现不实、夸大、隐瞒情形,这是因为被害人在认识、记忆上存在错误,或者意图使犯罪嫌疑人受到严惩而夸大事实,或者受到威胁或担心说出来后招致名誉受损而选择隐瞒,主诉检察官对此应当细心甄别,多加询问,慎重审查,发现客观事实。 (5)听取意见完毕,交由被害人阅读并签字确认。如果其诉讼代理人在场,也交其阅读签字。主诉检察官也应签字。该笔录记入审查报告,并附卷备查,与案件一并移送给法院。
2.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的程序:
(1)第一次会面时,诉讼代理人应当向主诉检察官出示委托手续,由主诉检察官核实资格与身份。
(2)主诉检察官需向诉讼代理人介绍诉讼进程,由诉讼代理人完整陈述意见,然后双方可补充、提问。
(3)听取过程也应制成笔录,当场交诉讼代理人阅读签字确认,双方签字方为有效。该笔录与听取被害人意见笔录一起记入审查报告,并附卷备查,与案件一并移送给法院。
(六)听取刑事被害人意见时违反程序的法律后果
1.違反听取被害人意见程序的行为定性。在审查起诉阶段,主诉检察官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听取被害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前提下,即做出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这种行为属于一种程序性违法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陈述意见权。
2.行为后果。许多大陆法系国家针对审前程序中的违反程序行为规定了诉讼行为无效制度。如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338条规定,由于提起公诉的程序违反规定而无效时,法院应当以判决宣告公诉不受理。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71条规定,违背本法典的任何规定或有任何其它有关刑事诉讼程序规定的实质性诉讼行为,如果侵害了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均使其行为无效。对于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的,应经司法审查程序裁决。被害人(或家属、法定代理人)或经其同意的诉讼代理人可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审查不起诉决定的程序合法性,法院可要求检察机关提供听取意见笔录,做出审查决定,裁定不起诉行为无效或有效;检察机关无法提供笔录的,法院直接裁定不起诉行为无效。对于检察机关做出起诉决定的,法院可以就听取意见笔录进行审查判断,做出裁定。认为起诉不合法的,裁定不予受理;认为起诉合法的,进入审判程序。申请人或检察机关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诉一次。
3.法院的审查方式。法院在进行裁判时,以书面审理为原则,必要时,也可以采用听证方式开庭审理。听证时的举证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
三、听取刑事被害人意见过程中注意应当形成笔录
如前所述,主诉检察官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过程中应当形成笔录,并由听取意见的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制作笔录虽然简单,却是听取被害人意见过程中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在司法实践中有着重要意义。首先,听取被害人意见笔录是出现程序性违法行为时法院的裁判依据。如果主诉检察官在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过程中做出了违反程序的行为,比如听取意见人少于两人,或者对被害人进行诱导性询问或歧视性询问,或者就与案件无关的事实加以提问,或者提问超出合理界限,已侵害被害人隐私权等情形时,听取意见笔录就成为重要的书面证据,且法院裁判时一般情况下均采用书面审理方式,基本上听取意见笔录就成了唯一的审理依据和决定起诉或不起诉是否合法的关键所在。另外,听取被害人意见笔录在起诉时须随案移送法院,有利于法官了解被害人一方的诉讼请求,尤其是与公诉方不同的诉求和主张,有利于被害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如果法律不要求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意见形成书面笔录并在起诉时移送给法院,被害人有可能在庭审中提出不同于公诉方的诉讼请求,会对法庭审理形成诉讼突袭。被告人和辩护人没有事先的辩护准备;而被害人一方通常因收集证据能力薄弱难以提出充分证据,也无法在庭审中进行有效的调查核实,庭审活动会由此受到干扰,被害人的主张很容易流产。
注释: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法律出版社.2010.300.
呼伦贝尔日报网:http://www.hlbrdaily.com.cn/news/202/html/164282.html,2013-02- 18发布.2015-03-18日访问。
朗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12.306.
参考文献:
[1]程荣斌.试论刑事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刑事诉讼法学五十年.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
[2]褚福民.刑事证明的两种模式.政法论坛.2015(3).
[3]兰跃军.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
[4]孙彩虹.日本犯罪被害人保护法制度及其对我们的启示.河南社会科学.200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