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逮捕必要性中面临的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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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逮捕作为最严厉的一种刑罚强制措施,嫌疑人一旦被逮捕,将对其产生无法预知的不利影响。虽然新修改的刑诉法细化了逮捕必要性条件,但逮捕中仍然面临着逮捕功能异化、标准难以把握和配套制度不完善等一系列新问题,本文总结出这些新问题,为以后刑诉法的再次修改提供一定的方向。
  【关键词】新刑诉法 逮捕必要性 社会危险性
  我国新修改的刑诉法规定的逮捕的第三个条件社会危险性条件,也可以称为逮捕必要性条件,在实践操作中主要凭借案件承办人的主观判断。由于案件中各种条件、情况的千差万别,在实践中对必要性条件较难把握,操作性不强造成逮捕必要性适用的困境。
  虽然新修改的刑诉法细化了逮捕必要性条件,强化了其操作性,但新刑诉法有关逮捕必要性面临了新问题:
  一、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该条规定原则性较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证明逮捕必要性遇到了一定的困难
  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出台了有关规范性文件,但各地对逮捕的把握仍多停留在“构罪即捕”的层面,比较普遍地忽视必要性条件,导致逮捕功能异化,使之成为惩罚和追究责任的方式。
  二、“社会危险性”这一法条用语过于抽象,难以把握
  何谓“社会危险性”,修改后的刑诉法明确为五种情形。但对“可能”又没有界定和提出证据要求,也就是说它不需要有证据来证明这种可能性的存在并有转化为现实的趋势,而只要有这种可能性存在就视为具备了逮捕的必要性。在这种情况下,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捕后判轻刑中判缓刑占很大的比例,缓刑的适用条件中同样有“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但法官依法可以判处,即使出现了缓刑人员再危害社会的情形,撤销缓刑就可以了。实践中结果多是有罪即捕,夸大了“社会危险性”这一逮捕必要性要件。
  三、 对逮捕必要性新标准的把握问题
  新刑诉法采取列举式的方式来规定逮捕的条件,尽量做到便于对照操作,但无论是“可能实施新的犯罪”还是“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或者是“企图自杀或者逃跑”,均为对犯罪嫌疑人主观的判断,是一种预期可能性。和对已经发生的事实进行认定不同,是否可能发生,只能通过相关间接证据的分析来推断,判断者的认识主观性更强。因此,如何正确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发生新刑诉法列举的逮捕条件,就对侦监工作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司法实践中,不乏取保候审后无法找到保证人和嫌疑人,造成无法开庭审判的案例。
  四、对逮捕必要性证据收集的问题
  对逮捕必要性的严格把握是一个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慎捕、少捕”理念的平台。但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存在脱保成本低,犯罪嫌疑人逃避、妨碍刑事诉讼的风险,甚至发生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再违法犯罪的情况。监视居住由于操作困难,在实践中往往演化成在宾馆羁押,成本过高,执行机关还要时刻监视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安全。因而公安机关倾向于逮捕后送至看守所羁押。另外,公安机关对刑侦大队和派出所通常以拘留数、逮捕数等量化指标进行业绩考核,特别是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不被批捕后,办案人员也不会因此而被扣考核分,这就会导致部分办案人员选择“构罪即报”,而不考虑是否确有报捕必要,无视犯罪嫌疑人被不必要的羁押。
  五、 审查逮捕制度的配套制度未完善
  首先是取保候审与逮捕相脱节,诉讼保障手段不能很好地互相衔接。在批捕环节,检察机关只有捕与不捕的权利,而没有权利决定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等其他强制措施的,如果公安机关坚持不愿采用,检察机关也无权强令,往往只能逮捕。因为如果公安机关不采取取保候审,没有任何诉讼保障措施,嫌疑人既然没有法律上的承诺,也就没有服从诉讼需要的义务,这就难以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其次是对违反取保候审等制度的救济措施不到位,虽然有取保候审的制度,但这种制度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约束无力,犯罪嫌疑人很容易借机逃跑。而法律对于逃跑者的处罚比较宽松,被抓捕后,并不会受到从重或者加重的处罚,且保证金较低,起不到明显的威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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