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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中,第三人主张其软件构成商业秘密,而行政机关也认定软件构成商业秘密并进行查处时,应对该软件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之条件进行举证。如行政机关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对计算机软件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之商业秘密法定要件进行审查,即使该软件符合商业秘密的其他构成要件,其所做出的相应行政处罚也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应被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