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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时代的进步,互联网的普及,网络游戏产业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已经与音乐、影视一起成为了全球娱乐产业的中坚力量。2009年中国大型网络游戏用户规模为6931万人,较2008年增长24.8%。2010年中国网络游戏市场实际销售收入为323.7亿元,比2009年增长了26.3%。 网络游戏产业正处于蓬勃发展的期。但是网络游戏业也正遭遇着网络寄生虫的咬噬,这其中最为严重的就是外挂。本文指出,我国网络游戏业目前正在大规模地反外挂,但是并未具有强有力的法律依据被提出。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中,虽然已经出台了一些关于破坏软件正常运行的行为的法律规定,不过这些行为多指制造、传播病毒或者黑客等行为,与外挂在本质上并不相同。
关键词 网络游戏 外挂 软件程序 互联网 侵权行为
作者简介:陈天,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8-069-03
一、什么是网络游戏外挂
由于网络游戏的蓬勃发展,众多玩家参与其中,伴随着游戏难度以及玩家参与程度的提升,于是便出现众多玩家修改游戏程序的现象,俗称外挂。外挂,是指某些人利用自己的计算机技术专门针对某些网络游戏,通过改变网络游戏软件中部分程序的正常运行,以实现作弊目的的一中软件。 符合此定义的软件都属于本文的研究范围。玩家通过运行外挂,可以轻易得到其他正常玩家一般无法得到或者需要经过长时间的操作才能得到的游戏效果。比如,在角色扮演游戏(RPG)中的具体表现为:使用外挂的玩家比正常用户攻击力更高、赚钱速度更快、更容易获得游戏中的高级装备等。
很多外挂使用者可以通过使用游戏外挂提高自己的游戏效率,他们以出售游戏中的金币、装备,或者帮人代练的方式,换取人民币,把虚拟财产变成实际财产。外挂的出现满足了制作者和使用者双方的利益,再加上有关方面法律条文的缺失,所以外挂市场一直欣欣向荣。
二、现行法律对外挂行为的定性选择
(一)以侵犯著作权罪定性
有些外挂是通过修改、删除、增加玩家计算机中的游戏客户端或者是拦截服务器与客户端之间的数据包,这种外挂对游戏的平衡性影响极大。这就涉及到了侵犯网络游戏著作权人的利益的问题,更确切的讲,侵害的是修改权。《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8条规定,修改权是指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首先,根据有关条款的叙述,修改权是具有人格性的,外挂程序的使用,在未经过允许的情况下,修改了游戏数据。网络游戏其实是游戏开发者在精神思维上的一种表达形式,而修改权赋予了这种精神思维的人格尊严与人格利益,是神圣不可侵犯的。 其次,网络游戏能够通过修改权的许可使用和转让而获得相应的报酬,这可以说是一种经济属性。这虽然与著作权法规定的修改权有所不同,但结合实际,这是由于网络游戏的软件功能性所决定的。由此可以看出,网络游戏的修改权是开发者的一项重要权利。游戏外挂的运行机理,明显是对游戏数据的篡改,更重要的是在未经过作者本人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进行,所以是侵犯修改权的。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3条第5 款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我们不能拿著作权法上的侵权行为来衡量一切外挂现象,我们应根据其外挂行为目的的不同,区分为修改编制外挂与销售使用外挂两方面来加以分析。
一般来说,对于那些未经许可擅自修改网络游戏程序编码、数据并且不以营利为目的只是用来学术研究、欣赏的这类行为,那么就不会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侵权,除此之外的行为则属于侵权行为。而未经允许销售外挂属于不合理使用外挂的范畴,因此也属于侵权行为。同时,销售外挂的行为直接促成了开发的外挂程序受到侵害的可能性转化为了现实性,最终导致侵权损害结果的产生。因此,外挂的销售者、复制者、发行者也是游戏著作权的侵权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网络游戏外挂的泛滥会造成游戏环境的不公平,影响游戏的寿命,进而影响游戏运营商的利益。游戏运营商因为取得了游戏的著作许可使用权,所以其具有合法性,而且这种许可使用与一般的电子许可使用权不同,主要是指网络游戏的传播权。 为了传播网络游戏,游戏运营商需要花大量的资金进行主机线路等设备的架设,并通过这样的传播从中获得利益。国家的有关规定也指出,网络游戏的被许可人在行政法上相当于出版者。游戏外挂的出现间接影响到了运营商的利益,影响了网络游戏的正常有序传播,所以,这相当于是一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二)以不正当竞争定性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对经营者的定义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由此可见,外挂软件的制作者和传播者都属于这个范畴,他们制作和传播外挂,以谋取营利,侵犯了游戏商的合法权益。但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免费外挂的传播者可以排除在外,因为是否营利是判断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个重要判断依据。根据这两个法条可以得出,外挂软件的行为无疑是侵害了其他经营者的行为。尽管外挂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中所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我们仍不能将其排除在外。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衡量外挂行为,可以对于制造销售修改传输数据或参数软件的行为得以依法可究,从而弥补《著作权法》的不足,此外,不正当竞争的主管单位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其有更强的执法力量与执法力度,从而更好的保护了网络游戏运营商。
(三)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性
《刑法》第285条就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外挂开发商是否触犯此罪,就得看开发商是否主动侵入玩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但考虑到使用游戏外挂都是玩家的自愿选择,所以并不能以此罪定性。 《刑法》第286条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游戏外挂本身就破坏了游戏中的游戏规则,对游戏服务端程序以及运行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对游戏系统里程序进行了修改、删除、增加,从而表现出了玩家在游戏中的不平衡,比如人物负面效果的免除、经验的翻倍增加、掉宝率的提高等等。此时,《刑法》第286条中的前两种情况,“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及“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都有可能出现,可以以此罪定性。但是,以目前的司法解释来看,“后果严重”很难予以衡量,对于起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依旧模糊,难以认定。
(四)以非法经营罪定性
《刑法》第225条规定了非法经营罪,其中的第三种情况就是“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外挂开发商所经营的盈利性外挂,通过玩家的购买与使用,直接破坏了网络游戏市场,进行非法营利,当个人经营数额在5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或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至3万元以上的;单位经营数额在15万元至30元以上的或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属于非法经营罪的“情节严重”,可以以非法经营罪定性。并且,《关于开展对“私服”、“外挂”专项治理的通知》指出:传播外挂的行为属于“非法互联网出版活动,应依法予以打击”,同时这也符合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中的“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1条至第10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因此,更有利的证明了以非法经营罪来定性外挂的传播。
三、良性外挂与恶性外挂的区别对待
在讨论完善游戏外挂的法律规范时,区分良性外挂还是恶性外挂对于外挂传播的定性有着重要的意义。非官方的游戏外挂开发商与经营者有着一定的主观恶性。
恶性外挂是指直接修改游戏中人物的数据属性,严重破坏游戏平衡的一种外挂。对于网络游戏虚拟世界中的秩序进行了严重的干扰,对网络游戏的市场以及前景造成了制约。恶性外挂对游戏开发商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玩家们无法进行正常的网络游戏,破坏了游戏本身的公平性,丧失了趣味性,普通玩家因为在游戏中遭遇其他玩家使用外挂的不公平对待而导致对游戏本身丧失了兴趣,而放弃这款游戏。而对于游戏本身来说,不仅失去了可玩性还失去了其原本的魅力与价值,更重要的是失去了玩家通过游戏而得到的乐趣。而对于游戏开发商和运营商来说,恶性外挂使其制作的游戏寿命缩短,不仅造成了大量资金的损失和大量玩家用户的流失,更重要的是,对其将来的开发游戏和运营游戏的激情造成了严重的打击,对网络游戏市场的发展造成了阻碍。根据《2010 年度中国游戏产业调查报告摘要》 显示, 2010年,中国网络游戏市场实际销售收入为323.7亿元人民币,比2009年增长了26.3%。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因玩家使用这种恶性外挂而对网游的开发商、运营商所造成的损失,平均每天都在几十万元以上。《摘要》显示,2010 年中国网游用户数达到7598.3万,根据数据显示,此期间网游用户的增长要高于互联网用户的增长。而其中付费用户的数量达到4300.6万,数据显示,此期间付费用户的增长要高于网游用户的增长。由此推断,恶心外挂对网游市场的发展造成了更加扩大的影响。
与一般的恶性外挂不同,良性外挂是纯属通过模拟简单的机械操作,而取代了人为的耗时练级,使玩家在不进行游戏的情况下,使游戏人物迅速升级,节省了玩家练级时间,但并没有破坏游戏的平衡,对游戏经营商的营利也没有造成实质的影响,这也受到很多玩家的欢迎。最具代表性的良性外挂应属按键精灵,虽然,对按键精灵是否属于外挂这个范畴至今还有分歧,因为其设计者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使玩家通过作弊去破坏游戏中的平衡,而是为了让玩家解放双手,节省时间与精力去做那些重复的机械动作。按键精灵是在国内虚拟键盘操作设置这个领域中的先驱者,也是其中做的最出色设计最完善的一套软件。而后来,这款软件的设计者们,通过相似的设计将其运用到了网络游戏中,从而按键精灵成为了最初外挂的一个雏形。但是,如果以现在的外挂标准来衡量它,按键精灵应属于良性外挂的一种,因为它并没有直接的破坏游戏中的平衡性,并不属于危害性很高的外挂,正确的说,只是一个游戏插件。回望过去,插件和外挂一起伴随着网游的发展,由于插件具有合法性,所以其还有一定的发展空间。而各大网游开发商为了打击外挂,在很多游戏自身中应用了很多自己开发的辅助功能,可以通过挂机,服务器在规定的时限内自动帮你打怪升级,以减轻玩家玩游戏的身体负担,更直接更纯粹的享受高等级所带来的游戏乐趣,这也许就是“内挂”开始产生的原因。
因此,对良性外挂与恶性外挂采取不同的治理措施是非常有必要的。以我国目前的网游发展状况来看,外挂是有一定的市场需求的,我们应持开放态度,允许一部分的外挂存在。外挂经营商可以与网游运营商进行合作,并且国家也应该出台更多的行政措施与民事或刑事法律加以规定并予以保护,对于非营利性的、辅助性的、官方性的外挂不必犯罪化,经过合理的规范,可以达到与网游互相促进,游戏开发商、外挂开发者、玩家三赢的效果。
中国网游外挂法律保护方面的缺失及建议。首先,相关概念依旧模糊不清。我们对于“外挂”的定义仍缺乏统一的法律标准,在各个外挂侵权案中,游戏运营商采用的都是自制定义的外挂标准来判断玩家是否使用了外挂。这种概念的模糊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玩家的合法利益,玩家会莫名的被封号、删号。从而也影响了侵权者量刑上的是否合理。
其次,外挂的分类标准也有待完善。我们所讨论的网游外挂的侵权保护需要建立在对现行外挂技术的充分了解之上,而如今多种多样的外挂技术为我们量罪定刑带来了极大的不便。而根 据外挂所适用的技术进行分类,可以让我们对打击外挂侵权的工作上更有针对性和有效性。这也体现了我国法律保护的完善性与兼容性。
再次,网游保护相关立法环节的缺失。我国法律在外挂程序制作者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以及网游外挂的合法性问题等方面,缺少明确规定的法律条文以及案例,这为外挂的生存以及传播提供了很大的空间,在客观上造成了如今网游外挂市场的繁荣昌盛。这也使许多个人或团伙利用这方面立法条文的缺失打着法律的擦边球牟取非法利益,从而导致了外挂侵权案件的日益增多。
最后,也就是我国网游安全的保护机制还不够完善。从之前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单纯只是靠开发商加强技术层面的保护,反外挂工作的效果是有限的。我们还需要动员社会各界的力量从根本上杜绝外挂的制作和传播。因此,制定一套完整有效的网游安全保护机制将是反外挂工作的重中之重,这包含了法律、技术、宣传、监督、教育、行政等多个方面,这对外挂侵权的保护起着指导作用。
鉴于以上的法律缺失,笔者认为我国完善网络游戏安全、保证玩家在公平的前提下进行游戏娱乐的形式是:一是需要建立一部类似于《知识产权法》这样的法律在宏观上可以提供一个具体的指导方向。具体可分为三个基本内容,网络游戏在受到侵害时的侵权衡量、受到侵害时的法律保护以及如何量刑。当然,在联系三者的同时,也必须明确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制衡。二是在基本法中作出一些对网络游戏法律保护的补充,比如,在民法、刑法或行政法中的相关法条里建立与网络游戏有关的法条。笔者认为,尤其可以在行政法中着重规定,对违反网络游戏安全条例的传播者或经营商进行行政制裁。三是要建立与网络游戏安全保护相匹配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还要对其如何实施作出具体的说明,以使之在整个网络法中占有主导地位,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为其提供补充,基本法里的相关内容进行配套,并且由国家出台的司法解释对其遗漏部分进行说明,从而形成一部完整的法律体系。此外,还可以开展一个理论研究,将网络游戏安全保护的法律问题都囊括进去,成为一个综合性的学科。当其发展成熟之后,网络法的每一个分支都可以成为一个学科,各自建立体系,拥有自己的理论。
注释: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09年中国网络游戏市场研究报告”.[2011-6- 10]..http://www.chinagames.net/chinagames/2011-01/24/content_538695.htm.
百度百科. http://baike.baidu.com/view/238.htm.
浦增平、俞云鹤、寿步.软件网络法律评论.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4.
詹毅.网络游戏外挂行为的法理分析.法治论丛(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07(1).
孙海龙、曹文泽.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的理论与实践.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出版社.2003.
新华网.“游戏工委:2010年度中国游戏产业调查报告摘要”.[2011-6-10].http://news. xinhuanet.com/games/2011-03/16/c_121192749.htm.
参考文献:
[1]郑成思.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
[2]王素娟.知识产权热点问题的法律剖析——失误、风险与对策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
[3]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创意产业知识产权管理.学林出版社.2006.
[4]邱业伟、徐冲.网络游戏“私服”、“外挂”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研究.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4).
[5]于同志.网络游戏“外挂”的认定与处罚.政法论丛.2008(6).
关键词 网络游戏 外挂 软件程序 互联网 侵权行为
作者简介:陈天,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8-069-03
一、什么是网络游戏外挂
由于网络游戏的蓬勃发展,众多玩家参与其中,伴随着游戏难度以及玩家参与程度的提升,于是便出现众多玩家修改游戏程序的现象,俗称外挂。外挂,是指某些人利用自己的计算机技术专门针对某些网络游戏,通过改变网络游戏软件中部分程序的正常运行,以实现作弊目的的一中软件。 符合此定义的软件都属于本文的研究范围。玩家通过运行外挂,可以轻易得到其他正常玩家一般无法得到或者需要经过长时间的操作才能得到的游戏效果。比如,在角色扮演游戏(RPG)中的具体表现为:使用外挂的玩家比正常用户攻击力更高、赚钱速度更快、更容易获得游戏中的高级装备等。
很多外挂使用者可以通过使用游戏外挂提高自己的游戏效率,他们以出售游戏中的金币、装备,或者帮人代练的方式,换取人民币,把虚拟财产变成实际财产。外挂的出现满足了制作者和使用者双方的利益,再加上有关方面法律条文的缺失,所以外挂市场一直欣欣向荣。
二、现行法律对外挂行为的定性选择
(一)以侵犯著作权罪定性
有些外挂是通过修改、删除、增加玩家计算机中的游戏客户端或者是拦截服务器与客户端之间的数据包,这种外挂对游戏的平衡性影响极大。这就涉及到了侵犯网络游戏著作权人的利益的问题,更确切的讲,侵害的是修改权。《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8条规定,修改权是指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首先,根据有关条款的叙述,修改权是具有人格性的,外挂程序的使用,在未经过允许的情况下,修改了游戏数据。网络游戏其实是游戏开发者在精神思维上的一种表达形式,而修改权赋予了这种精神思维的人格尊严与人格利益,是神圣不可侵犯的。 其次,网络游戏能够通过修改权的许可使用和转让而获得相应的报酬,这可以说是一种经济属性。这虽然与著作权法规定的修改权有所不同,但结合实际,这是由于网络游戏的软件功能性所决定的。由此可以看出,网络游戏的修改权是开发者的一项重要权利。游戏外挂的运行机理,明显是对游戏数据的篡改,更重要的是在未经过作者本人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进行,所以是侵犯修改权的。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3条第5 款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我们不能拿著作权法上的侵权行为来衡量一切外挂现象,我们应根据其外挂行为目的的不同,区分为修改编制外挂与销售使用外挂两方面来加以分析。
一般来说,对于那些未经许可擅自修改网络游戏程序编码、数据并且不以营利为目的只是用来学术研究、欣赏的这类行为,那么就不会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侵权,除此之外的行为则属于侵权行为。而未经允许销售外挂属于不合理使用外挂的范畴,因此也属于侵权行为。同时,销售外挂的行为直接促成了开发的外挂程序受到侵害的可能性转化为了现实性,最终导致侵权损害结果的产生。因此,外挂的销售者、复制者、发行者也是游戏著作权的侵权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网络游戏外挂的泛滥会造成游戏环境的不公平,影响游戏的寿命,进而影响游戏运营商的利益。游戏运营商因为取得了游戏的著作许可使用权,所以其具有合法性,而且这种许可使用与一般的电子许可使用权不同,主要是指网络游戏的传播权。 为了传播网络游戏,游戏运营商需要花大量的资金进行主机线路等设备的架设,并通过这样的传播从中获得利益。国家的有关规定也指出,网络游戏的被许可人在行政法上相当于出版者。游戏外挂的出现间接影响到了运营商的利益,影响了网络游戏的正常有序传播,所以,这相当于是一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二)以不正当竞争定性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对经营者的定义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由此可见,外挂软件的制作者和传播者都属于这个范畴,他们制作和传播外挂,以谋取营利,侵犯了游戏商的合法权益。但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免费外挂的传播者可以排除在外,因为是否营利是判断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个重要判断依据。根据这两个法条可以得出,外挂软件的行为无疑是侵害了其他经营者的行为。尽管外挂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中所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我们仍不能将其排除在外。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衡量外挂行为,可以对于制造销售修改传输数据或参数软件的行为得以依法可究,从而弥补《著作权法》的不足,此外,不正当竞争的主管单位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其有更强的执法力量与执法力度,从而更好的保护了网络游戏运营商。
(三)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性
《刑法》第285条就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外挂开发商是否触犯此罪,就得看开发商是否主动侵入玩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但考虑到使用游戏外挂都是玩家的自愿选择,所以并不能以此罪定性。 《刑法》第286条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游戏外挂本身就破坏了游戏中的游戏规则,对游戏服务端程序以及运行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对游戏系统里程序进行了修改、删除、增加,从而表现出了玩家在游戏中的不平衡,比如人物负面效果的免除、经验的翻倍增加、掉宝率的提高等等。此时,《刑法》第286条中的前两种情况,“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及“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都有可能出现,可以以此罪定性。但是,以目前的司法解释来看,“后果严重”很难予以衡量,对于起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依旧模糊,难以认定。
(四)以非法经营罪定性
《刑法》第225条规定了非法经营罪,其中的第三种情况就是“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外挂开发商所经营的盈利性外挂,通过玩家的购买与使用,直接破坏了网络游戏市场,进行非法营利,当个人经营数额在5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或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至3万元以上的;单位经营数额在15万元至30元以上的或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属于非法经营罪的“情节严重”,可以以非法经营罪定性。并且,《关于开展对“私服”、“外挂”专项治理的通知》指出:传播外挂的行为属于“非法互联网出版活动,应依法予以打击”,同时这也符合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中的“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1条至第10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因此,更有利的证明了以非法经营罪来定性外挂的传播。
三、良性外挂与恶性外挂的区别对待
在讨论完善游戏外挂的法律规范时,区分良性外挂还是恶性外挂对于外挂传播的定性有着重要的意义。非官方的游戏外挂开发商与经营者有着一定的主观恶性。
恶性外挂是指直接修改游戏中人物的数据属性,严重破坏游戏平衡的一种外挂。对于网络游戏虚拟世界中的秩序进行了严重的干扰,对网络游戏的市场以及前景造成了制约。恶性外挂对游戏开发商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玩家们无法进行正常的网络游戏,破坏了游戏本身的公平性,丧失了趣味性,普通玩家因为在游戏中遭遇其他玩家使用外挂的不公平对待而导致对游戏本身丧失了兴趣,而放弃这款游戏。而对于游戏本身来说,不仅失去了可玩性还失去了其原本的魅力与价值,更重要的是失去了玩家通过游戏而得到的乐趣。而对于游戏开发商和运营商来说,恶性外挂使其制作的游戏寿命缩短,不仅造成了大量资金的损失和大量玩家用户的流失,更重要的是,对其将来的开发游戏和运营游戏的激情造成了严重的打击,对网络游戏市场的发展造成了阻碍。根据《2010 年度中国游戏产业调查报告摘要》 显示, 2010年,中国网络游戏市场实际销售收入为323.7亿元人民币,比2009年增长了26.3%。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因玩家使用这种恶性外挂而对网游的开发商、运营商所造成的损失,平均每天都在几十万元以上。《摘要》显示,2010 年中国网游用户数达到7598.3万,根据数据显示,此期间网游用户的增长要高于互联网用户的增长。而其中付费用户的数量达到4300.6万,数据显示,此期间付费用户的增长要高于网游用户的增长。由此推断,恶心外挂对网游市场的发展造成了更加扩大的影响。
与一般的恶性外挂不同,良性外挂是纯属通过模拟简单的机械操作,而取代了人为的耗时练级,使玩家在不进行游戏的情况下,使游戏人物迅速升级,节省了玩家练级时间,但并没有破坏游戏的平衡,对游戏经营商的营利也没有造成实质的影响,这也受到很多玩家的欢迎。最具代表性的良性外挂应属按键精灵,虽然,对按键精灵是否属于外挂这个范畴至今还有分歧,因为其设计者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使玩家通过作弊去破坏游戏中的平衡,而是为了让玩家解放双手,节省时间与精力去做那些重复的机械动作。按键精灵是在国内虚拟键盘操作设置这个领域中的先驱者,也是其中做的最出色设计最完善的一套软件。而后来,这款软件的设计者们,通过相似的设计将其运用到了网络游戏中,从而按键精灵成为了最初外挂的一个雏形。但是,如果以现在的外挂标准来衡量它,按键精灵应属于良性外挂的一种,因为它并没有直接的破坏游戏中的平衡性,并不属于危害性很高的外挂,正确的说,只是一个游戏插件。回望过去,插件和外挂一起伴随着网游的发展,由于插件具有合法性,所以其还有一定的发展空间。而各大网游开发商为了打击外挂,在很多游戏自身中应用了很多自己开发的辅助功能,可以通过挂机,服务器在规定的时限内自动帮你打怪升级,以减轻玩家玩游戏的身体负担,更直接更纯粹的享受高等级所带来的游戏乐趣,这也许就是“内挂”开始产生的原因。
因此,对良性外挂与恶性外挂采取不同的治理措施是非常有必要的。以我国目前的网游发展状况来看,外挂是有一定的市场需求的,我们应持开放态度,允许一部分的外挂存在。外挂经营商可以与网游运营商进行合作,并且国家也应该出台更多的行政措施与民事或刑事法律加以规定并予以保护,对于非营利性的、辅助性的、官方性的外挂不必犯罪化,经过合理的规范,可以达到与网游互相促进,游戏开发商、外挂开发者、玩家三赢的效果。
中国网游外挂法律保护方面的缺失及建议。首先,相关概念依旧模糊不清。我们对于“外挂”的定义仍缺乏统一的法律标准,在各个外挂侵权案中,游戏运营商采用的都是自制定义的外挂标准来判断玩家是否使用了外挂。这种概念的模糊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玩家的合法利益,玩家会莫名的被封号、删号。从而也影响了侵权者量刑上的是否合理。
其次,外挂的分类标准也有待完善。我们所讨论的网游外挂的侵权保护需要建立在对现行外挂技术的充分了解之上,而如今多种多样的外挂技术为我们量罪定刑带来了极大的不便。而根 据外挂所适用的技术进行分类,可以让我们对打击外挂侵权的工作上更有针对性和有效性。这也体现了我国法律保护的完善性与兼容性。
再次,网游保护相关立法环节的缺失。我国法律在外挂程序制作者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以及网游外挂的合法性问题等方面,缺少明确规定的法律条文以及案例,这为外挂的生存以及传播提供了很大的空间,在客观上造成了如今网游外挂市场的繁荣昌盛。这也使许多个人或团伙利用这方面立法条文的缺失打着法律的擦边球牟取非法利益,从而导致了外挂侵权案件的日益增多。
最后,也就是我国网游安全的保护机制还不够完善。从之前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单纯只是靠开发商加强技术层面的保护,反外挂工作的效果是有限的。我们还需要动员社会各界的力量从根本上杜绝外挂的制作和传播。因此,制定一套完整有效的网游安全保护机制将是反外挂工作的重中之重,这包含了法律、技术、宣传、监督、教育、行政等多个方面,这对外挂侵权的保护起着指导作用。
鉴于以上的法律缺失,笔者认为我国完善网络游戏安全、保证玩家在公平的前提下进行游戏娱乐的形式是:一是需要建立一部类似于《知识产权法》这样的法律在宏观上可以提供一个具体的指导方向。具体可分为三个基本内容,网络游戏在受到侵害时的侵权衡量、受到侵害时的法律保护以及如何量刑。当然,在联系三者的同时,也必须明确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制衡。二是在基本法中作出一些对网络游戏法律保护的补充,比如,在民法、刑法或行政法中的相关法条里建立与网络游戏有关的法条。笔者认为,尤其可以在行政法中着重规定,对违反网络游戏安全条例的传播者或经营商进行行政制裁。三是要建立与网络游戏安全保护相匹配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还要对其如何实施作出具体的说明,以使之在整个网络法中占有主导地位,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为其提供补充,基本法里的相关内容进行配套,并且由国家出台的司法解释对其遗漏部分进行说明,从而形成一部完整的法律体系。此外,还可以开展一个理论研究,将网络游戏安全保护的法律问题都囊括进去,成为一个综合性的学科。当其发展成熟之后,网络法的每一个分支都可以成为一个学科,各自建立体系,拥有自己的理论。
注释: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09年中国网络游戏市场研究报告”.[2011-6- 10]..http://www.chinagames.net/chinagames/2011-01/24/content_538695.htm.
百度百科. http://baike.baidu.com/view/238.htm.
浦增平、俞云鹤、寿步.软件网络法律评论.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4.
詹毅.网络游戏外挂行为的法理分析.法治论丛(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07(1).
孙海龙、曹文泽.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的理论与实践.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出版社.2003.
新华网.“游戏工委:2010年度中国游戏产业调查报告摘要”.[2011-6-10].http://news. xinhuanet.com/games/2011-03/16/c_121192749.htm.
参考文献:
[1]郑成思.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
[2]王素娟.知识产权热点问题的法律剖析——失误、风险与对策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
[3]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创意产业知识产权管理.学林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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