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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鞠佳佳
发言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王立德、公诉二处处长李莲红、公诉一处副处长郭旭强、检察官解辉、李巧霞、韩菲;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副院长龚东升、副院长李存海、刑事审判庭副庭长宋素娟、法官陈英
点评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田向红
案情和问题
[案例一]2010年4月28日14时许,犯罪嫌疑人谭某在顺义区中国国际展览中心E4馆内,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将黄右侧裤兜内的1890元盗走。上述过程被在现场执勤的北京市公安局公交总队刑侦支队民警颜某某、凌某发现。凌某遂跟踪谭某。颜某某在询问被害人得知其确实失窃后,迅速通知凌某将犯罪嫌疑人谭某抓捕并当场起获赃款1890元。
[问题]在公安机关监控下实施的盗窃行为,能否够成既遂?
[案例二]2009年11月28日13时许,犯罪嫌疑人罗某在顺义区国泰商场六层诺基亚手机柜台前,从郑某某挎包内盗窃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6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其至商场六层与五层之间的安全通道处。将钱包内现金取出放入自己钱包内,并将所盗钱包及钱包内其他物品丢弃在墙角处,在其欲下楼逃跑时被商场保安陈某抓获。此前。在罗某寻找目标、伺机作案时即已被陈某发现,但因罗动作较快,故直至此时才被抓获。
[问题]在具有安全保卫职责的保安员注视下进行的偷盗行为,如何认定既未遂:是否因是在公共场所进行,就当然的认定为既遂?
[案例三]犯罪嫌疑人刘某于2008年4月20日10时许,在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的中国国际展览中心(新馆)W3馆参展台的媒体签到台处,趁在此工作的罗德公关公司何某某转身拿资料时,盗走其放在签到台下的文件袋一个,内有人民币30000元。犯罪嫌疑人刘某的整个盗窃行为被在此采访的中国经济时报记者董某某发现。后在刘某欲逃离现场时被董某某及罗德公关公司业务总监谢某某当场抓获。
[问题]整个盗窃过程被被害人以外的人发现,并被该人抓获,如何认定既未遂?
[案例四]2009年3月26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粱某某在顺义区胜利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门前,发现路边停着的一辆帕萨特轿车里有一女式手提包,见路边没人,便用右胳膊肘将副驾驶车窗砸碎,将包拿出后逃走。粱某某的整个过程被一路人看到。后事主马某某从房地产交易中心出来后,发现车窗被砸坏,包被窃走。经该路人指引。马某某驾车追赶上梁某某(大约五六百米的路程),梁将包丢弃在路边草丛中,其人躲到树丛里,警察赶到,将其抓获。经查,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元)内有人民币2940元,康佳6301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4元)。
[问题]既遂是否要求犯罪嫌疑人确定并安全地完全占有了被盗物品?
[案例五]被告人胡某某假冒佳吉物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刘某某,承运上海新沪机械有限公司货物,后委托上海龙鹤物流公司和飞鹏物流公司托运上述货物,并于2009年5月16日向这两个物流公司索要回扣共计1900元。之后其多次打电话以不给已到货物、将货物扔掉相威胁,向上海新沪机械有限公司索要人民币12000元,该公司于2009年6月5日将5000汇入胡某某提供的帐户内。该公司支付托运费以及上述回扣款后收到货物。
[问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中。被告人取得部分财物,如何认定既未遂。在相关法律文书中如何表述?
主持人:我先简单介绍一下今天的议程安排。今天的论坛分三个单元:第一单元是主题发言,可以结合我们选取的案例阐述个人观点,也可以超越案例进行一定的延伸。每位的发言时间不超过8分钟:第二单元是自由讨论,结合第一单元的发言,大家可以自由讨论,不必拘泥于形式。可以发表自己的看法,也可以提问或辩论;第三单元是总结点评。
下面论坛正式开始,首先进行第一单元。
主题发言
解辉:实践中对盗窃案件争议比较大的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犯罪嫌疑人何时到案。是否存在自首情节:二是盗窃案件的既遂和未遂问题。这次研讨会主要讨论盗窃案件的既未遂问题。理论界对盗窃案件的既遂标准主要有三种学说:“失控说”、“控制说”和“失控加控制说”。我个人有以下看法:
首先,注视者的身份问题。在他人注视下发生的盗窃案件的既遂和未遂的认定,应区分“他人”是否具有保卫职责。如果负有保卫职责的人一直注视着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而后即时把行为人抓获的,应认定行为人为盗窃未遂,如案例一和案例二;如果注视者不具保卫职责,仅仅是普通的路人,但他的行为最后阻止了行为人获取财物,那么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应认定为盗窃未遂,如案例三;如果注视者不具保卫职责,并且最后也没能阻止行为人获取财物,那么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应认定为既遂。
其次,特定场所的问题。我认为,特定的场所对盗窃罪的既遂和未遂的认定也有影响。行为人把财物从封闭的空间转移到一个开放的空间就应认定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是盗窃既遂。
最后,对于案例五,侵财犯罪是否存在部分既遂和部分未遂的情形,我个人不同意“部分既遂、部分未遂”的观点,但是只要能使案件处理尽可能的达到公正,在实践中采用“部分既遂、部分未遂”的观点也是可以接受的。
李巧霞:我首先说一下案例五中的部分既遂、部分未遂问题。对于这类侵财案件的认定无非是两方面的认定:一是金额的认定:二是犯罪形态的认定。首先,对于金额的认定,实践中有两种看法:一是以实际获得的金额认定。另外一种是以实际索要的金额认定。我的观点是应以实际索要的金额来认定,如案例五中犯罪嫌疑人胡某某实际索要的金额是12000元,而其实际获得的是5000元,这里金额应认定为12000元。其次,对于犯罪形态的认定,我不同意犯罪“部分既遂、部分未遂”的说法,因为理论上说不通。我的观点是,案例五应是全案未遂。认定一个犯罪案件是否是未遂,不应从犯罪构成要件上来区分。犯罪构成是用来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而不是区分既遂和未遂的。一个案件是否是未遂应从犯罪未遂的定义来认定,行为人是否在意志以外的因素的影响下而未能得逞,即未能实现全部犯罪意图。案例五中行为人索要12000元。只得到5000元,未能实现全部的犯罪意图,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第二个问题,在他人的监控下实施的盗窃行为的既遂和未遂应如何认定。我的观点是,采用“控制说”来认定,即行为人主观上有控制他人财物的意识,客观上实施了控制行为。案例一、案例二和案例三都是在第三人帮助被害人控制财物的心态下实施监控犯罪人的行为,最后取回了财物,应认定为窃未遂;而案例四,第三人在并无帮助被害人控制财物的心态下实施了监控行为,虽然最后被害人在第三人的帮助下也取回了财物, 但应认定为盗窃既遂。
陈英:我谈两点:第一,对于扒窃案件,行为人一旦控制财物,即把财物从被害人的控制范围内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下,就应认定为盗窃既遂。第二,特定的场所对盗窃既遂和未遂的认定有很大的影响。看这样一个案例:行为人在其另外两名同伙的放风下,在商场窃取了商场里某个摊位摊主的钱包。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所处的场所很关键。如果行为人窃取财物后还在小摊范围内被抓获,应认定为盗窃未遂,一旦脱离了小摊范围就是既遂。另外,对于再多层次的商场内,只有脱离商场才能构成犯罪既遂。
宋素娟:我个人比较赞同“失控加控制说”。把对财物的非法占有作为盗窃案件认定既未遂的标准比较合理。
首先,应从“物主的合法控制范围”来判定是盗窃既遂还是未遂。如果行为人在窃取物主的财物后,出了物主的控制范围,那么就应认定为盗窃既遂;反之,如果财物还在物主的控制范围内,那么就是盗窃未遂。
其次,对于“控制范围”要合理划定。在封闭场所内,毫无疑问,只有行为人把财物转移到封闭场所外才构成犯罪既遂;如果作案现场不是封闭的场所,例如在马路上或公共场所,那么时间、具体的场所、物品本身的特征、行为人的身份等因素对盗窃既遂和未遂的认定有很大影响,在实践中都应认真考虑。
再次,当然也有例外的情形,如案例三行为人对财物的控制时间非常短暂,尚未逃离案发现场,那么被抓获的就应认定为盗窃未遂。可见控制时间对判断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财物进而判断既未遂也有一定影响的。
最后,我认为,认定盗窃既遂还是未遂的关键是财物的合法控制范围,有无第三人的注视并不是关键。
韩菲:我个人认为,“失控加控制说”本质上还是“控制说”。下面以“控制说”作为基点。谈一下我的观点。
第一,在特定的公共场所实施的扒窃行为,如案例一、案例二和案例三,行为人只要转移了物品,控制了物品,就应认定为既遂。
第二,介入因素对“控制”也有影响:在案例一中,在公安民警的注视下,行为人无法实施真正意义上的“控制”,应认定为未遂;在案例二和案例三中,虽然注视的人没有民警的注视强,但行为人仍未实际控制财物,也应认定为未遂;案例四中,在特定的场所和空间内,行为人在窃取财物后又被阻截,但实际上行为人已经控制了财物,应认定为既遂;对于案例五,我认为应将实际取得的数额作为犯罪金额,认定为犯罪既遂。
郭旭强:对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我个人赞同“失控加控制说”。
首先,在盗窃案件中,如果被害人即时发现了行为人窃取了自己的财物,那么就涉及到有关犯罪现场的延伸问题。在行为人逃离现场后,被害人一直在追击行为人,无论追及了多远的距离,只要被害人最后通过努力追回了自己的财物,那么,行为人就未完成其盗窃的犯罪意图,即获取财物,其行为就是犯罪未遂。
其次,如果在其他人的注视下,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这时就应以事主对自己财物的“控制范围”作为判断行为人盗窃既遂还是未遂的标准。当然,对“控制范围”应严格限制,不应任意扩大。“控制范围”如“摊位”等特定场所即为案发的第一现场,如果财物脱离了控制,失控即为既遂。
最后,对“第一现场”也要作严格的限定。多层次的商场不应作为判断犯罪既遂和未遂的一个因素。只要在案发的“第一现场”,行为人的行为被第三人发现,并且被抓获,不论第三人是否有保卫的职责,也不论其他,对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就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主持人:由于时间关系。第一单元的发言就先到这里。接下来的自由发言阶段大家可以继续发言。在此之前,我谈谈自己的体会。
第一,结合大家刚才的发言,从前四个案例当中我发现了这样一个规律,那就是从判决结果来看。如果第三人对财物注视或者监控与最终实际阻却行为人控制财物之间没有空白点,那么就认为行为人对财物的控制没有成立的空间,即行为人始终未控制财物,继而应认定为未遂。比如案例一和案例三。反之,如果第三人的监控与最终实际阻却行为人控制财物之间有空白点,那么就认为在这一段空白点中行为人已经控制了财物,继而认定为既遂,不论第三人是负有保卫职责的人还是普通人,也不论这段空白点的长短。比如案例二和案例四,特别是案例二,不知大家注意没有,案例二中描述“因罗动作较快,故直至此时才被抓获”,也就是说虽然保安一开始发现了行为人作案,但中间有很短的一段时间没有盯住,而后又发现并抓住了行为人。所以案例二和案例一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以上不是我个人的观点,我只是从法院的判决中总结出上述观点,不知道是否妥当,待会儿还要请教法院的同志。
第二,刚才李巧霞的发言中有一句话给了我很大的启发,“犯罪构成是用来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而不是用来区分既未遂的”,由此我想到判断犯罪成立和判断既未遂应该是两个层面的问题:首先要用犯罪构成来判断犯罪是否成立,在这个过程中数额是一个关键因素;其次,在犯罪成立的前提下再来判断既未遂的问题。这只是我的一点想法,没有更深的思考,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讨论。
下面进入第二单元,请大家踊跃发言。
自由发言
李莲红:我比较赞同宋素娟的“合理控制范围”的认定标准。对于特定的场所内的盗窃案件的既遂和未遂的认定,我同意郭旭强的观点。
首先,对于在第三人注视下完成盗窃的既遂和未遂认定问题,我认为不应对“第三人”进行严格区分,无论其是否有保卫的职责,只要不是被害人发现,都应认定为盗窃既遂。
其次,对于案例四,我认为应是犯罪既遂。案例五,犯罪行为完全可以部分既遂,部分未遂,只是对象不同而已,而且这与法院的观点并无异议。
王立德:既遂和未遂的标准应以物主“合理控制范围”作为判定的依据。前三个案例。案例一和案例二为扒窃案件,只要财物脱离了物主的身体,即为盗窃既遂,他人的注视有否,并不影响既遂的认定。对于其他案件的界定定物主的“控制范围”,我同意郭旭强的观点。
另外,我还想提出一个问题对于盗窃案件,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项中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为目标的,应定罪处罚”该如何理解。这些年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盗窃数额不到1万元即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未遂是不作为犯罪处理的,但从法院对上述案例的判决来看,对盗窃数额不到1万元的未遂也定罪处罚了,这一点影响到我们执法标准的统一,需要好好研究。
李存海:对于案例五的部分既遂和部分未遂,我先说一下法院在判决时的考虑。第一,从审判效果来看,如果对于类似的案件认定为全案既遂或者全案未遂的话,判决的结果会和群众的预期有很大的落差,这样不利于达到审判的公正。 第二,从理论上来看,部分既遂、部分未遂也并非完全说不通。不同犯罪的犯罪结果性质不一样,有的是不可分的,比如故意杀人,要么将人杀死,要么没将人杀死,在这类犯罪中既遂和未遂当然不能同时存在。而有些犯罪结果是可分的,比如大部分侵财犯罪,在区分犯罪结果的情况下,大多数的犯罪结果的发生都是需要行为人一步一步的通过行为的实施来完成犯罪的结果,如果一个行为只完成了行为人的部分犯罪意图,也就是只完成了部分犯罪结果,那么,犯罪当然就存在部分既遂和部分未遂。像案例五敲诈12000元,只得到5000元,确实有7000元未得逞,那么就有可能存在部分既遂、部分未遂。综上,如果判决部分既遂或者部分未遂,一方面,理论上说得通;另一方面,群众也理解,有利于司法公正,因此是一种比较妥当的选择。
对于前四个案例,我认为,任何通说理论都只适用于某类案件,并不适用于所有的案件。对于扒窃案件在他人注视下犯罪既遂和未遂的认定问题,应该肯定“他人的注视”对既未遂的认定会有影响。我同意刚才主持人的总结。公安民警的注视本质上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一种保护,其注视应等同于被害人的注视,应认定为盗窃未遂;“第三人的注视”实际上也是对被害人的“善意保护”,也可视为被害人的意思表示,只要被害人的注视或者第三人的注视不间断,可视为犯罪现场的延伸,可认定为未遂。
田向红:首先,我同意宋素娟以物主对自己财物的“合理控制范围”作为判断侵财案件既未遂的标准。
其次,在特定的场合下,如在公共场所内的盗窃案件,如果有他人的注视,并且把他人的注视理解为第三人对被害人权利的一种善意保护,那么案例二应是盗窃未遂,而不是盗窃既遂。
第三,在一定的场合下,公安局和检察院对于类似的案件“人罪”的标准比较严格,而起诉到法院后,法院会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来判决,“出罪”的标准较为宽松。
第四,对于扒窃案件,我比较赞同只要行为人把财物偷出,财物脱离了物主,那么就是盗窃既遂的观点。
龚东升:对于类似案件的争议不仅仅是我们一个区存在,实际上全市都有类似的困惑。我认为我们有必要统一对类似案件的看法,但是通过一次的研讨是不可能得出统一的意见的,要再深入一些。
案例的选择很具有代表性,能很好的凸显类似案件的争议点。我认为各位的观点都有道理,看问题的角度不同,标准不同,自然得出的结论也不一样。如有的是以“公安机关的注视下”为视角,有的以“第三人的注视下”为视角等。要得出一致的意见,如果不确定研究这个问题的方法论,恐怕很难统一。
首先,扒窃案件与一般的盗窃案件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应把扒窃案件归人一般的盗窃案件来研究这个问题。把一般的盗窃案件作为研究的对象,在关注这类案件的个性的同时,也应从个性中提炼出共性。
其次,“失控加控制说”中,“失控”是从物主的角度来讲的,其内涵应是对物占有的丧失。民法中的“占有”是物权人所有权的一项权能,刑法中的“占有”也应是“所有”的意思。“失控”即所有权的丧失,即不能支配、不能追及。“控制”是从行为人的角度来讲的,即实现对财物的占有。此处的“占有”也应理解为“所有”,其内涵应是对财物所有权的取得。一边“失控”,另一边自然“控制”,很合理。
第三,对于未遂的认定应从犯罪未遂的概念出发,“意志以外的原因”即第三人的注视下的盗窃案件,对注视人不应有身份的区分。“未得逞”即犯罪目的未实现,也就是未取得财物的所有权。
第四,案例四中,行为人与事主在时空上有一定的脱离,路人并未一直尾随或注视行为人,所以本案宜认定为犯罪既遂。如果路人一直尾随行为人则是未遂。
主持人:下面进入本次讨论的最后一单元,请田向红副检察长发言。
总结点评
田向红:非常感谢大家的参与,尤其是法院的同志的莅临。根据大家的发言,今天的焦点问题主要是:第一,在盗窃罪既未遂的认定中如何认定“控制”或者“合理控制范围”非常重要。第三人包括公安机关、负有保卫职责的人以及其他人的注视、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周围环境、财物的大小、性质等等因素对判断行为人是否控制财物有什么样的影响,具体的标准应如何掌握。第二,对盗窃未遂的人罪标准应如何把握。这两点对我们正确认定和处理盗窃犯罪具有重要意义。今天的研讨虽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各位都发表了自己的观点,相信这样的交流使我们大家都得到了很多启发,开阔了思路,有助于对这类问题进行更深入的研究。
通过今天的研讨,我们也了解了法院对类似案件的观点,对于以后遇到类似的案件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期待下次“博约论坛”再聚!
责任编辑:黄学昌
发言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王立德、公诉二处处长李莲红、公诉一处副处长郭旭强、检察官解辉、李巧霞、韩菲;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副院长龚东升、副院长李存海、刑事审判庭副庭长宋素娟、法官陈英
点评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田向红
案情和问题
[案例一]2010年4月28日14时许,犯罪嫌疑人谭某在顺义区中国国际展览中心E4馆内,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将黄右侧裤兜内的1890元盗走。上述过程被在现场执勤的北京市公安局公交总队刑侦支队民警颜某某、凌某发现。凌某遂跟踪谭某。颜某某在询问被害人得知其确实失窃后,迅速通知凌某将犯罪嫌疑人谭某抓捕并当场起获赃款1890元。
[问题]在公安机关监控下实施的盗窃行为,能否够成既遂?
[案例二]2009年11月28日13时许,犯罪嫌疑人罗某在顺义区国泰商场六层诺基亚手机柜台前,从郑某某挎包内盗窃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6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其至商场六层与五层之间的安全通道处。将钱包内现金取出放入自己钱包内,并将所盗钱包及钱包内其他物品丢弃在墙角处,在其欲下楼逃跑时被商场保安陈某抓获。此前。在罗某寻找目标、伺机作案时即已被陈某发现,但因罗动作较快,故直至此时才被抓获。
[问题]在具有安全保卫职责的保安员注视下进行的偷盗行为,如何认定既未遂:是否因是在公共场所进行,就当然的认定为既遂?
[案例三]犯罪嫌疑人刘某于2008年4月20日10时许,在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的中国国际展览中心(新馆)W3馆参展台的媒体签到台处,趁在此工作的罗德公关公司何某某转身拿资料时,盗走其放在签到台下的文件袋一个,内有人民币30000元。犯罪嫌疑人刘某的整个盗窃行为被在此采访的中国经济时报记者董某某发现。后在刘某欲逃离现场时被董某某及罗德公关公司业务总监谢某某当场抓获。
[问题]整个盗窃过程被被害人以外的人发现,并被该人抓获,如何认定既未遂?
[案例四]2009年3月26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粱某某在顺义区胜利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门前,发现路边停着的一辆帕萨特轿车里有一女式手提包,见路边没人,便用右胳膊肘将副驾驶车窗砸碎,将包拿出后逃走。粱某某的整个过程被一路人看到。后事主马某某从房地产交易中心出来后,发现车窗被砸坏,包被窃走。经该路人指引。马某某驾车追赶上梁某某(大约五六百米的路程),梁将包丢弃在路边草丛中,其人躲到树丛里,警察赶到,将其抓获。经查,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元)内有人民币2940元,康佳6301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4元)。
[问题]既遂是否要求犯罪嫌疑人确定并安全地完全占有了被盗物品?
[案例五]被告人胡某某假冒佳吉物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刘某某,承运上海新沪机械有限公司货物,后委托上海龙鹤物流公司和飞鹏物流公司托运上述货物,并于2009年5月16日向这两个物流公司索要回扣共计1900元。之后其多次打电话以不给已到货物、将货物扔掉相威胁,向上海新沪机械有限公司索要人民币12000元,该公司于2009年6月5日将5000汇入胡某某提供的帐户内。该公司支付托运费以及上述回扣款后收到货物。
[问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中。被告人取得部分财物,如何认定既未遂。在相关法律文书中如何表述?
主持人:我先简单介绍一下今天的议程安排。今天的论坛分三个单元:第一单元是主题发言,可以结合我们选取的案例阐述个人观点,也可以超越案例进行一定的延伸。每位的发言时间不超过8分钟:第二单元是自由讨论,结合第一单元的发言,大家可以自由讨论,不必拘泥于形式。可以发表自己的看法,也可以提问或辩论;第三单元是总结点评。
下面论坛正式开始,首先进行第一单元。
主题发言
解辉:实践中对盗窃案件争议比较大的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犯罪嫌疑人何时到案。是否存在自首情节:二是盗窃案件的既遂和未遂问题。这次研讨会主要讨论盗窃案件的既未遂问题。理论界对盗窃案件的既遂标准主要有三种学说:“失控说”、“控制说”和“失控加控制说”。我个人有以下看法:
首先,注视者的身份问题。在他人注视下发生的盗窃案件的既遂和未遂的认定,应区分“他人”是否具有保卫职责。如果负有保卫职责的人一直注视着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而后即时把行为人抓获的,应认定行为人为盗窃未遂,如案例一和案例二;如果注视者不具保卫职责,仅仅是普通的路人,但他的行为最后阻止了行为人获取财物,那么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应认定为盗窃未遂,如案例三;如果注视者不具保卫职责,并且最后也没能阻止行为人获取财物,那么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应认定为既遂。
其次,特定场所的问题。我认为,特定的场所对盗窃罪的既遂和未遂的认定也有影响。行为人把财物从封闭的空间转移到一个开放的空间就应认定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是盗窃既遂。
最后,对于案例五,侵财犯罪是否存在部分既遂和部分未遂的情形,我个人不同意“部分既遂、部分未遂”的观点,但是只要能使案件处理尽可能的达到公正,在实践中采用“部分既遂、部分未遂”的观点也是可以接受的。
李巧霞:我首先说一下案例五中的部分既遂、部分未遂问题。对于这类侵财案件的认定无非是两方面的认定:一是金额的认定:二是犯罪形态的认定。首先,对于金额的认定,实践中有两种看法:一是以实际获得的金额认定。另外一种是以实际索要的金额认定。我的观点是应以实际索要的金额来认定,如案例五中犯罪嫌疑人胡某某实际索要的金额是12000元,而其实际获得的是5000元,这里金额应认定为12000元。其次,对于犯罪形态的认定,我不同意犯罪“部分既遂、部分未遂”的说法,因为理论上说不通。我的观点是,案例五应是全案未遂。认定一个犯罪案件是否是未遂,不应从犯罪构成要件上来区分。犯罪构成是用来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而不是区分既遂和未遂的。一个案件是否是未遂应从犯罪未遂的定义来认定,行为人是否在意志以外的因素的影响下而未能得逞,即未能实现全部犯罪意图。案例五中行为人索要12000元。只得到5000元,未能实现全部的犯罪意图,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第二个问题,在他人的监控下实施的盗窃行为的既遂和未遂应如何认定。我的观点是,采用“控制说”来认定,即行为人主观上有控制他人财物的意识,客观上实施了控制行为。案例一、案例二和案例三都是在第三人帮助被害人控制财物的心态下实施监控犯罪人的行为,最后取回了财物,应认定为窃未遂;而案例四,第三人在并无帮助被害人控制财物的心态下实施了监控行为,虽然最后被害人在第三人的帮助下也取回了财物, 但应认定为盗窃既遂。
陈英:我谈两点:第一,对于扒窃案件,行为人一旦控制财物,即把财物从被害人的控制范围内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下,就应认定为盗窃既遂。第二,特定的场所对盗窃既遂和未遂的认定有很大的影响。看这样一个案例:行为人在其另外两名同伙的放风下,在商场窃取了商场里某个摊位摊主的钱包。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所处的场所很关键。如果行为人窃取财物后还在小摊范围内被抓获,应认定为盗窃未遂,一旦脱离了小摊范围就是既遂。另外,对于再多层次的商场内,只有脱离商场才能构成犯罪既遂。
宋素娟:我个人比较赞同“失控加控制说”。把对财物的非法占有作为盗窃案件认定既未遂的标准比较合理。
首先,应从“物主的合法控制范围”来判定是盗窃既遂还是未遂。如果行为人在窃取物主的财物后,出了物主的控制范围,那么就应认定为盗窃既遂;反之,如果财物还在物主的控制范围内,那么就是盗窃未遂。
其次,对于“控制范围”要合理划定。在封闭场所内,毫无疑问,只有行为人把财物转移到封闭场所外才构成犯罪既遂;如果作案现场不是封闭的场所,例如在马路上或公共场所,那么时间、具体的场所、物品本身的特征、行为人的身份等因素对盗窃既遂和未遂的认定有很大影响,在实践中都应认真考虑。
再次,当然也有例外的情形,如案例三行为人对财物的控制时间非常短暂,尚未逃离案发现场,那么被抓获的就应认定为盗窃未遂。可见控制时间对判断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财物进而判断既未遂也有一定影响的。
最后,我认为,认定盗窃既遂还是未遂的关键是财物的合法控制范围,有无第三人的注视并不是关键。
韩菲:我个人认为,“失控加控制说”本质上还是“控制说”。下面以“控制说”作为基点。谈一下我的观点。
第一,在特定的公共场所实施的扒窃行为,如案例一、案例二和案例三,行为人只要转移了物品,控制了物品,就应认定为既遂。
第二,介入因素对“控制”也有影响:在案例一中,在公安民警的注视下,行为人无法实施真正意义上的“控制”,应认定为未遂;在案例二和案例三中,虽然注视的人没有民警的注视强,但行为人仍未实际控制财物,也应认定为未遂;案例四中,在特定的场所和空间内,行为人在窃取财物后又被阻截,但实际上行为人已经控制了财物,应认定为既遂;对于案例五,我认为应将实际取得的数额作为犯罪金额,认定为犯罪既遂。
郭旭强:对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我个人赞同“失控加控制说”。
首先,在盗窃案件中,如果被害人即时发现了行为人窃取了自己的财物,那么就涉及到有关犯罪现场的延伸问题。在行为人逃离现场后,被害人一直在追击行为人,无论追及了多远的距离,只要被害人最后通过努力追回了自己的财物,那么,行为人就未完成其盗窃的犯罪意图,即获取财物,其行为就是犯罪未遂。
其次,如果在其他人的注视下,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这时就应以事主对自己财物的“控制范围”作为判断行为人盗窃既遂还是未遂的标准。当然,对“控制范围”应严格限制,不应任意扩大。“控制范围”如“摊位”等特定场所即为案发的第一现场,如果财物脱离了控制,失控即为既遂。
最后,对“第一现场”也要作严格的限定。多层次的商场不应作为判断犯罪既遂和未遂的一个因素。只要在案发的“第一现场”,行为人的行为被第三人发现,并且被抓获,不论第三人是否有保卫的职责,也不论其他,对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就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主持人:由于时间关系。第一单元的发言就先到这里。接下来的自由发言阶段大家可以继续发言。在此之前,我谈谈自己的体会。
第一,结合大家刚才的发言,从前四个案例当中我发现了这样一个规律,那就是从判决结果来看。如果第三人对财物注视或者监控与最终实际阻却行为人控制财物之间没有空白点,那么就认为行为人对财物的控制没有成立的空间,即行为人始终未控制财物,继而应认定为未遂。比如案例一和案例三。反之,如果第三人的监控与最终实际阻却行为人控制财物之间有空白点,那么就认为在这一段空白点中行为人已经控制了财物,继而认定为既遂,不论第三人是负有保卫职责的人还是普通人,也不论这段空白点的长短。比如案例二和案例四,特别是案例二,不知大家注意没有,案例二中描述“因罗动作较快,故直至此时才被抓获”,也就是说虽然保安一开始发现了行为人作案,但中间有很短的一段时间没有盯住,而后又发现并抓住了行为人。所以案例二和案例一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以上不是我个人的观点,我只是从法院的判决中总结出上述观点,不知道是否妥当,待会儿还要请教法院的同志。
第二,刚才李巧霞的发言中有一句话给了我很大的启发,“犯罪构成是用来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而不是用来区分既未遂的”,由此我想到判断犯罪成立和判断既未遂应该是两个层面的问题:首先要用犯罪构成来判断犯罪是否成立,在这个过程中数额是一个关键因素;其次,在犯罪成立的前提下再来判断既未遂的问题。这只是我的一点想法,没有更深的思考,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讨论。
下面进入第二单元,请大家踊跃发言。
自由发言
李莲红:我比较赞同宋素娟的“合理控制范围”的认定标准。对于特定的场所内的盗窃案件的既遂和未遂的认定,我同意郭旭强的观点。
首先,对于在第三人注视下完成盗窃的既遂和未遂认定问题,我认为不应对“第三人”进行严格区分,无论其是否有保卫的职责,只要不是被害人发现,都应认定为盗窃既遂。
其次,对于案例四,我认为应是犯罪既遂。案例五,犯罪行为完全可以部分既遂,部分未遂,只是对象不同而已,而且这与法院的观点并无异议。
王立德:既遂和未遂的标准应以物主“合理控制范围”作为判定的依据。前三个案例。案例一和案例二为扒窃案件,只要财物脱离了物主的身体,即为盗窃既遂,他人的注视有否,并不影响既遂的认定。对于其他案件的界定定物主的“控制范围”,我同意郭旭强的观点。
另外,我还想提出一个问题对于盗窃案件,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项中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为目标的,应定罪处罚”该如何理解。这些年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盗窃数额不到1万元即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未遂是不作为犯罪处理的,但从法院对上述案例的判决来看,对盗窃数额不到1万元的未遂也定罪处罚了,这一点影响到我们执法标准的统一,需要好好研究。
李存海:对于案例五的部分既遂和部分未遂,我先说一下法院在判决时的考虑。第一,从审判效果来看,如果对于类似的案件认定为全案既遂或者全案未遂的话,判决的结果会和群众的预期有很大的落差,这样不利于达到审判的公正。 第二,从理论上来看,部分既遂、部分未遂也并非完全说不通。不同犯罪的犯罪结果性质不一样,有的是不可分的,比如故意杀人,要么将人杀死,要么没将人杀死,在这类犯罪中既遂和未遂当然不能同时存在。而有些犯罪结果是可分的,比如大部分侵财犯罪,在区分犯罪结果的情况下,大多数的犯罪结果的发生都是需要行为人一步一步的通过行为的实施来完成犯罪的结果,如果一个行为只完成了行为人的部分犯罪意图,也就是只完成了部分犯罪结果,那么,犯罪当然就存在部分既遂和部分未遂。像案例五敲诈12000元,只得到5000元,确实有7000元未得逞,那么就有可能存在部分既遂、部分未遂。综上,如果判决部分既遂或者部分未遂,一方面,理论上说得通;另一方面,群众也理解,有利于司法公正,因此是一种比较妥当的选择。
对于前四个案例,我认为,任何通说理论都只适用于某类案件,并不适用于所有的案件。对于扒窃案件在他人注视下犯罪既遂和未遂的认定问题,应该肯定“他人的注视”对既未遂的认定会有影响。我同意刚才主持人的总结。公安民警的注视本质上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一种保护,其注视应等同于被害人的注视,应认定为盗窃未遂;“第三人的注视”实际上也是对被害人的“善意保护”,也可视为被害人的意思表示,只要被害人的注视或者第三人的注视不间断,可视为犯罪现场的延伸,可认定为未遂。
田向红:首先,我同意宋素娟以物主对自己财物的“合理控制范围”作为判断侵财案件既未遂的标准。
其次,在特定的场合下,如在公共场所内的盗窃案件,如果有他人的注视,并且把他人的注视理解为第三人对被害人权利的一种善意保护,那么案例二应是盗窃未遂,而不是盗窃既遂。
第三,在一定的场合下,公安局和检察院对于类似的案件“人罪”的标准比较严格,而起诉到法院后,法院会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来判决,“出罪”的标准较为宽松。
第四,对于扒窃案件,我比较赞同只要行为人把财物偷出,财物脱离了物主,那么就是盗窃既遂的观点。
龚东升:对于类似案件的争议不仅仅是我们一个区存在,实际上全市都有类似的困惑。我认为我们有必要统一对类似案件的看法,但是通过一次的研讨是不可能得出统一的意见的,要再深入一些。
案例的选择很具有代表性,能很好的凸显类似案件的争议点。我认为各位的观点都有道理,看问题的角度不同,标准不同,自然得出的结论也不一样。如有的是以“公安机关的注视下”为视角,有的以“第三人的注视下”为视角等。要得出一致的意见,如果不确定研究这个问题的方法论,恐怕很难统一。
首先,扒窃案件与一般的盗窃案件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应把扒窃案件归人一般的盗窃案件来研究这个问题。把一般的盗窃案件作为研究的对象,在关注这类案件的个性的同时,也应从个性中提炼出共性。
其次,“失控加控制说”中,“失控”是从物主的角度来讲的,其内涵应是对物占有的丧失。民法中的“占有”是物权人所有权的一项权能,刑法中的“占有”也应是“所有”的意思。“失控”即所有权的丧失,即不能支配、不能追及。“控制”是从行为人的角度来讲的,即实现对财物的占有。此处的“占有”也应理解为“所有”,其内涵应是对财物所有权的取得。一边“失控”,另一边自然“控制”,很合理。
第三,对于未遂的认定应从犯罪未遂的概念出发,“意志以外的原因”即第三人的注视下的盗窃案件,对注视人不应有身份的区分。“未得逞”即犯罪目的未实现,也就是未取得财物的所有权。
第四,案例四中,行为人与事主在时空上有一定的脱离,路人并未一直尾随或注视行为人,所以本案宜认定为犯罪既遂。如果路人一直尾随行为人则是未遂。
主持人:下面进入本次讨论的最后一单元,请田向红副检察长发言。
总结点评
田向红:非常感谢大家的参与,尤其是法院的同志的莅临。根据大家的发言,今天的焦点问题主要是:第一,在盗窃罪既未遂的认定中如何认定“控制”或者“合理控制范围”非常重要。第三人包括公安机关、负有保卫职责的人以及其他人的注视、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周围环境、财物的大小、性质等等因素对判断行为人是否控制财物有什么样的影响,具体的标准应如何掌握。第二,对盗窃未遂的人罪标准应如何把握。这两点对我们正确认定和处理盗窃犯罪具有重要意义。今天的研讨虽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各位都发表了自己的观点,相信这样的交流使我们大家都得到了很多启发,开阔了思路,有助于对这类问题进行更深入的研究。
通过今天的研讨,我们也了解了法院对类似案件的观点,对于以后遇到类似的案件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期待下次“博约论坛”再聚!
责任编辑:黄学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