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程序地位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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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犯罪,似乎是人类社会中无可避免之问题,不论是任何形式的犯罪,均应认为是对人类正常生活的挑战。而犯罪多伴随着被害的发生,多数情形下会产生被害人。在历史的演进下,被害人从执行惩罚的地位,至今因国家禁止私力报复采用公诉而式微,甚至更有可能造成被害人之二次伤害。有鉴于此,如何平衡保护被告人权及被害人权益成为近期被害人保护研究的课题。本文拟通过对中国民国时期犯罪被害人程序地位研究,达到借古鉴今的目的。
  关键词:犯罪被害人;诉讼地位;民国时期
  中国近代,自戊戌变法以后,开始从西方引进司法理议和诉讼模式,清朝于1902年比照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组织与诉讼程序为模式开始制定单独的法院组织及诉讼程序的法律,如《大理院审判强制法》等虽未颁行,仍为中国刑事立法史上程序法与实体法分离的开端,以后北洋政府时期的1914年《暂行新刑律》,1921年的《刑事诉讼条例》,国民党统治时的1928年及1935年的《刑事诉讼法》,皆为独立的刑事诉讼法典,虽带有浓厚的封建性,但从其诉讼原则及程序制度上看,基本上属于资产阶级刑事诉讼法范畴。
  一、南京临时政府时期
  1912年1月1日南京临时政府成立,开启了中华民国时期,在法制上除了吸收一些宪法原则外,各个部门一时无暇顾及,包括刑事诉讼法,在《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和《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已经原则确立一些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如法院的编制及法官的资格以法律定之。法院依据法律审判民事及刑事诉讼;法院审判须公开之,但有认为妨害安宁秩序者,得秘密之;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限制;法官在任中不得减俸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宣告,或应免职之罚戒处分,不得解职;惩戒条规以法律定之。
  二、北洋政府时期
  (一)关于县知事兼理司法的制度
  北洋政府援用了清末法律规定,设大理院、高级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在一些大中城市才设立,但初级审判厅基本上没有建立,于1914年制定了《县知事审理诉讼暂行章程》和《县知事兼理司法事务暂行条例》等单行法规,规定凡未设审判衙门的地方,所有民刑案件,均由县知事兼理,因此在县一级政权,仍保留行政长官兼司法长官的封建时代做法。根据该章程规定,凡刑事案件,因县知事之访闻,被害者之告诉,他人之告发,司法警察官之移送,或自行投首,县知事认为确有犯罪嫌疑时,得径行提审。但必须亲告的事件不在此限。从这些规定看出,被害人对大多数案件的告诉都只具有案件来源作用,诉讼程序是否展开不取决于被害人的告诉,只有少部分案件,被害人一旦告诉能够导致诉讼程序的启动。
  (二)关于各种简易程序的规定
  主要有1914年颁布的《地方审判厅刑事简易庭暂行规则》、《审检厅处理简易案件暂行细则》和《私诉暂行规则》,以及1920年颁布的《处刑命令暂行条例》和1922年颁布的《刑事简易程序暂行条例》等。根据《处刑命令暂行条例》规定,为求简易刑事案件迅速结案,“对五等有期徒刑、拘役、罚金之案件,得因检察官之声请,不经审判,径以命令处刑”。
  三、南京国民政府时期
  (一)法制建设
  南京国民政府于1927年取代了北洋政府,一方面始终标榜以孙中山“遗教”为立法的根本原则,一方面继续延袭清末、北洋军阀时期的诉讼程序和司法体制,并陆续制定了各种成文法典,有关刑事诉讼法的法律主要有1928年的《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施行法》,1935年的《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施行法》,1928年的《特种刑事临时法庭组织法》、《特种刑事临时法庭诉讼程序暂行条例》。
  (二)司法组织与刑事诉讼程序的主要内容
  南京国民政府的司法制度与刑事诉讼程序的主要内容如下:
  1.司法体制
  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曾长期沿袭北洋政府时期的普通司法机关体制,继续采用四级三审制。1935年,新《法院组织法》实施后,一般民、刑事诉讼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法院分三级,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但由于地方财政拮据,司法人才短缺,全国多数县级地方法院并未建立起来,而是由县司法处兼理司法事务。自1936年起,国民政府先后公布《县司法处组织条例》、《县司法处办理诉讼补充条例》、《县司法处刑事案件复判条例》等法规,对司法处进行了规范。另外,为了加强对广大民众的控制和镇压,南京国民政府将一些反对或威胁其统治的案件作为特别刑事案件,由特种刑事法庭采用特别审判程序进行审理,还有军事审判机关除了审理军人违法犯罪案件,有时也插手非军人的普通刑事案件,特别是政治性案件。
  2.检察机关的地位和职能
  根据《法院组织法》,检察组织隶属于各级法院,但独立行使下列职权:实行侦查,提起公诉,实行公诉,协助自诉,担当自诉,指挥刑事裁判的执行。
  3.刑事诉讼制度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刑事诉讼法》仿效西方刑事诉讼法,特别是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规定了一系列的诉讼原则、制度和程序,有国家追诉原则、辩护制度、回避制度、实体真实主义和自由心证主义、上诉不加刑原则、再审制度、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等。
  (三)有关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
  南京国民政府在1928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将私诉改为自诉,该法第377条规定,被害人对于左列各款之罪,得自向该管法院起诉:一、初级法院管辖之直接侵害个人法益之罪。二、告诉乃论之罪。第338条第1项规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配偶,得独立自诉。第2项规定,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亲属自诉。但不得予被害人明示的意思想反。较之1921年的《刑事诉讼条例》扩大了自诉范围;至1935年更进一步扩大自诉范围,该法第311条规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诉,但以有行為能力者为限,则凡有行为能力之被害人对所有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均得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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